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德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黃永佳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郭永豪
高惠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洪源欽
被 告 張修誠
賴榮華
林寶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李文權(原名李柏陞)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洪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第16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源欽部分撤銷。
洪源欽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佳為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林志堅)、佳峰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黃永佳之妻鄒淑娟) 之實際負責人,因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於民 國90年7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9億4,500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9億4,500元),承作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現改制 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重劃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及大園鄉境內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 一標工程」(下稱第一標工程,工程地點:桃園縣青埔地區 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工程範圍:北以計畫區北側界,西以 洽溪右岸為界,東至老街溪左岸,南以文高北側北側部分道 路為界,含4及5號橋樑,面積約71.16公頃,但不計入高鐵
車站專用區及高鐵用地),依與重劃局所簽訂之合約施工規 範,今大公司需進行整地(含表土清理、地上物拆除、整地 挖方、整地填方、現有地上廢棄物清除、近運利用填方、廢 方運棄)、道路、橋樑、雨水、污水、自來水、共同管道、 預埋照明管路及傳統管線等工程項目,有關上開土石方外運 工程,今大公司於90年11月8日轉包給振鑫公司,嗣因振鑫 公司經營不善,黃永佳不再參與振鑫公司之營運,今大公司 乃於92年10月間某日,將前揭工程轉包給佳峰工程行,但均 由黃永佳實際負責相關工程施作事宜。今大公司依合約,分 別於90年10月、91年6月,向業主重劃局提出之棄土計畫書 中,業已載明第一標工程所開挖產生之7萬2,000立方公尺、 8,014立方公尺工程剩餘土,應運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 街25號之東緯企業社土資場(下稱東緯土資場),且在計畫 書中提供載運之司機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以確保司機 及車輛均符合交通法規之規定。詎黃永佳為節省運費支出, 而全數以回頭車載運(即利用從南部載運土石至北部之車輛 ,在空車回程時,順道至第一標工程工地載運土石),但為 符合棄土計畫書之規定,明知該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並 未實際載運廢土至東緯土資場,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二名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在第一標 工程工地,連續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東緯企 業社運輸轉運專用單」(俗稱土尾單,共四聯,亦即起訴書 所稱之「土石方運棄聯單」,下稱運棄聯單)中之「土石方 承購人司機簽名」欄,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司機姓名之署押後 ,再將其中之一聯交給不知情之今大營造公司承辦人,由該 承辦人將運棄聯單交予業主重劃局,表示第一標之廢棄土石 方確實係依據棄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清冊載運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附件一所示之司機、今大公司、重劃局對 於第一標工程運棄土司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接獲前揭高鐵特定區第四 標工程涉嫌盜採砂石之檢舉,乃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第一標至第四標工程進行清查,因 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海員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源欽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對被告洪源欽部分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被 告洪源欽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洪源欽業已死亡之事實 而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恰,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洪源欽被訴部分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清德主張:證人黃永佳及李春金之調詢筆錄無證據能 力;被告黃永佳主張:證人李春金之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黃永佳於調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無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得作為對被告陳清 德不利認定之佐證。至證人李春金之調詢筆錄,對被告陳清 德、黃永佳而言,固為有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李春金業已 死亡,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且 依卷內顯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李春金警詢筆錄有遭 到任何強暴、脅迫、誘導或干擾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情事, 尤以證人李春金於嗣後檢察官偵訊時亦從未指出有上述情事 ,另觀以該陳述筆錄,詢問者亦提出相關證據作為問題之基 礎資料、事實,又證人李春金當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訊問 依法有全程錄音,且該第一次詢問之時間點係在被告二人接 受調查及偵查機關詢、訊問之前,與之一同串證之機率較低 ,此應符合特別可信之情狀,而因證人李春金已死亡,無法 再從其他調查方式取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就此 本院認為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特別可信、必要性之 要件,符合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高惠臨主張:同案被告林俊忠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然核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林俊忠於偵查中之自白(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16),認定其與被告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共同 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開挖產出之土石方,任意回填至第三標 工程工區,然公訴人所指之自白部分,應係指被告林俊忠於 94年3月22日、94年4月21日之偵訊筆錄(見K卷第142、169 頁),此業據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確認在案,此有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可參。然觀諸被告 林俊忠上開二份筆錄所載,可知僅在訊問被告林俊忠對於第 四標工程之事,絲毫未曾提及被告林俊忠有至第三標工程工 區傾倒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開挖產出之土石方,被告林俊忠於 原審歷次審理程序亦一再質疑為何就第三標工程遭起訴、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何,原審公訴檢察官經徵詢偵查檢 察官之意見後,認在偵查中被告林俊忠並未明確指出其涉及 之工程,且第三標工程之購土來源不明確,復以第三、四標
工程之工區位置緊鄰,被告林俊忠是否能確知係傾倒在第四 標工程之工地內仍有疑義(原審卷㈢第79頁)。從而,依卷 內被告林俊忠上開二次偵訊筆錄看來,檢察官確實係在偵訊 其所涉及之第四標工程,此從二次之偵訊時一同訊問時任第 四標工程之工程師,負責材料計算之同案被告劉麟生(其所 涉及與被告林俊忠共同盜賣第四標工地產出之土石方犯嫌, 業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本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且並未問及任何第三標工程自明。從而,被告林俊忠上開二 份筆錄,既非針對本案即第三標工程部分有所陳述,自與本 案待證事實無涉,並無關連性,不足採為有罪認定之基礎。 ㈢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黃永佳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業據被告黃永佳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經原審 諭知無罪之其餘被告暨辯護人亦主張不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黃永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永佳於原審坦承不諱 (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復有第一標工程棄土計畫書所載 之司機段中庸、吳垣秀、邱泰源、黃建榮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D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 、E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證人徐治賢、賴鋒城、鍾維文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M卷第93頁至第98頁),暨今大 公司分別與東緯企業社、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佳峰工程行就 第一標工程簽訂之契約書(G卷第72頁至第78頁、L卷第62頁 至第83頁)、東緯企業社開立之發票三紙(E卷第43頁)、 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之契約書、棄 土計畫書及如附件一所示之運棄聯單等件為佐,足認被告黃 永佳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黃永佳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 施行,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 ,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被告黃永佳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本件綜合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被告黃永佳,爰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黃永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永佳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分別在附件 一所示之運棄聯單上,偽造所示司機之署押(簽名),均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黃永佳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司機之署押,用 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手法均 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1罪,並加 重其刑。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清德、郭永豪、張修誠、賴榮華、林寶 生、高惠臨、李文權等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清德為今大公司所承包桃園高鐵第一標工程之工地主 任,其與被告黃永佳均明知第一標工程在施工期間所產出之 土石方應運送至東緯土資場,然為了節省運費支出,竟未依 約將所清理之表土運至東緯土資場,而委由不詳之砂石車司 機載往不詳處所任意傾倒,且為了向業主重劃局請領工程款 ,竟與東緯土資場之負責人李春金(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共同偽造如附件一所示運棄聯單,持之向重劃局請 領工程款,致使重劃局誤認土石方已經運至合法收容場所而 給付工程款3,619萬元。因認被告陳清德、黃永佳此部分所 為,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緣被告洪源欽為萬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起訴書 誤載為萬芳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於90年6月20日,以11億2,683萬元, 承作重劃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及大園鄉境內之「高鐵桃園車 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下稱第三標工程, 工程地點:桃園縣青埔地區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工程範圍 :北以計畫區北側界,西至老街溪右岸為界,東至新街溪左 岸,南以19、5、9道路北側及2號道路西側為界,面積約 141.48公頃,但不計入高鐵車站專用區及高鐵用地」),依 與重劃局所簽訂之合約施工規範,新亞公司需進行整地(含 表土清理、地上物拆除、整地挖方、整地填方、現有地上廢 棄物清除、近運利用填方、廢方運棄)、道路、橋樑、雨水 、污水、自來水、共同管道、預埋照明管路及傳統管線等工 程項目,有關上開土石方外運、購土填方工程,新亞公司乃 於90年及91年間,將此二工程轉包給萬芳公司,而由洪源欽
負責相關工程施作事宜,新亞公司另於90年12月、91年4 月 ,向業主重劃局提出棄土處理計畫書(下稱棄土計畫書)、 購土填方計畫書(下稱購土計畫書),其中業已載明第三標 工程所開挖產生之不適用材料16萬1,338立方公尺,應以傾 卸卡車,分別運7萬3,000立方公尺至樺江砂石行土資場、8 萬8,338立方公尺至建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箇公司 )土資場;第三標工程回填土不足部分約為15萬967立方公 尺,則向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吉公司)購土回填 ,且均在計畫書中提供載運之司機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 ,以確保司機及車輛均符合交通法規之規定。被告郭永豪為 新亞公司第三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表土清運業務,其與 被告洪源欽均明知第三標工程在施工期間所產出之土石方應 運送至建箇公司、樺江砂石行之土資場,然為了節省運費支 出,竟未依約將所清理之表土運至土資場,而委由不詳之砂 石車司機載往不詳處所任意傾倒,且為了向業主重劃局請領 工程款,竟與被告洪源欽、建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修誠 、賴榮華、樺江砂石行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寶生共同基於偽造 署押、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附件二 、三所示司機之同意,由洪源欽指示三名不知情之女性成年 員工,在第三標工程工地,連續於如附件二編號1至35所示 之時間,在所示之「樺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運輸處理專用單 」(俗稱土尾單,共四聯,亦即起訴書所稱之「土石方運棄 聯單」,下稱運棄聯單)中之「駕駛人簽章欄」,偽造所示 司機姓名之署押;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件二編 號36至108所示之司機印章後(每個司機偽造1枚印章),在 第三標工程工地,連續於所示之時間,蓋用於所示之「建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單」上(俗稱土尾單,共四聯,亦即起 訴書所稱之「土石方運棄聯單」,下稱運棄聯單),又時任 新亞公司工地主任負責購土填方業務之被告高惠臨,經被告 林俊忠及林青茂之介紹(被告林俊忠、林青茂二人此部分之 犯罪,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後,即與鏞吉公司負責人李 文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將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位於「臺北市內湖重劃區 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下稱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原應載至基 隆大水窟及新竹建潮公司之土石方,未依申報流向清運而逕 載往第三標工程工區內傾倒後,再共同在購土處理紀錄(下 稱購土聯單)上之「車號」欄中,依購土計畫書之記載,填 寫不實之車號,並登載第三標之土石係來自鏞吉公司,並已 由司機徐永連等人運至第三標工地之不實事實,而偽造該購 土聯單。洪源欽再將前揭運棄、購土聯單中之一聯,交給郭
永豪轉交予業主重劃局,向重劃局請領工程款,用以表示確 實係依據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載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附件二、三所示之司機、重劃局對於第三標工程運棄土 、購土之司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重劃局陷於錯誤 ,誤認土石方已經運至合法收容場所而給付工程款6,060萬 元,被告高惠臨則持偽造之運棄聯單向重劃局行使,表示外 購土石方係來自鏞吉公司,致重劃局誤信為真而依約給付外 購土石款項1,464萬元。因認被告郭永豪、張修誠、賴榮華 、林寶生及高惠臨、李文權此部分所為,各係共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德等人涉犯上開犯行,固以被告黃永佳 、洪源欽之供述、證人李春金於偵查中之證述、第一標棄土 計畫書所載之司機段中庸、吳垣秀、邱泰源、黃建榮、第三 標棄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鄭玉炲、杜俊傑、湯銘鈞、曾俊柏 、吳鎮興、鍾文斌、第三標購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徐永連、 伍健明、范添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棄土、運土計畫書、內 政部於90年10月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清德、郭永豪、張修誠、賴榮華、 林寶生、高惠臨、李文權等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指述 之犯行,⑴就公訴人指述被告陳清德與黃永佳(被訴詐欺部 分詳後述黃永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涉嫌偽造運棄聯單, 持向重劃局請領,工程款部分,被告陳清德雖坦承確實係今 大公司第一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表土清運業務,惟辯稱 :其並不知情被告黃永佳所提供之運棄聯單係偽造,且業主 重劃局係依工程施作之進度按清運數量估驗付款,與聯單無
涉等語。⑵就公訴人指述郭永豪、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 等人與被告洪源欽共同涉嫌偽造運棄聯單,持向重劃局請領 工程款部分,被告郭永豪雖坦承確實係新亞公司第三標工程 之工地主任,負責表土清運之業務,惟辯稱:其並不知被告 洪源欽所提供之運棄聯單係偽造,且業主重劃局係依工程施 作之進度按清運數量估驗付款,與聯單無涉等語。被告張修 誠則辯稱:伊於89年至90年間確實實際經營建箇公司,但之 後都是由被告賴榮華負責經營,伊不知道本案高鐵工程土石 方運棄情形等語。被告賴榮華、林寶生固不否認其為建箇公 司、樺江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惟均辯以:土石方確都有運 到土資場,司機運土至土資場都會交付運棄聯單,但「認單 不認人」,不會核對司機及車號,並未參與偽造運棄聯單等 語。⑶就公訴人指述被告高惠臨、李文權涉嫌偽造購土聯單 ,持向重劃局請領外購土石款項部分,被告高惠臨雖坦承確 實係新亞公司第三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購土填方之業務 ,惟辯稱:並不知情被告洪源欽所提供之購土聯單係偽造, 且業主重劃局係依工程施作之進度按回填數量估驗付款,與 聯單無涉等語。被告李文權固坦承其為鏞吉公司之負責人, 曾出售土石方給新亞公司,惟辯稱:並沒有見過購土聯單, 自無偽造之犯行,而該購土聯單上「鏞吉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均係偽造等語。從而,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陳清德、郭 永豪、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高惠臨、李文權等人,就 被告黃永佳、洪源欽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否與之成 立共同正犯,及重劃局是否因今大公司、新亞公司提出前揭 偽造之運棄、購土聯單,因而陷於錯誤給付工程款。爰分述 如下:
㈠被告洪源欽明知向業主重劃局提出之棄土計畫書、購土計畫 書所載之司機、車輛,並未實際載運廢土至樺江砂石行、建 箇公司土資場,亦未從鏞吉公司載運購入之土石,基於偽造 署押、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附件二、三 所示司機之同意,在第三標工程工地,連續於如附件二編號 1 至35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樺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運輸 處理專用單」中之「駕駛人簽章欄」,偽造所示司機姓名之 署押;又偽造如附件二編號36至108所示之司機印章後(每 個司機偽造1枚印章),在第三標工程工地,連續於所示之 時間,蓋用於所示之「建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單」上,繼 而偽造「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連續於附件三 所示之時間,蓋印在所示之購土處理紀錄上,且在購土聯單 中之「車號」欄中,依購土計畫書之記載,填寫不實之車號 ,而偽造該購土聯單。再將前揭運棄、購土聯單中之一聯,
交給不知情之新亞公司承辦人,該承辦人再將之交予業主重 劃局,用以表示確實係依據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載運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件二、三所示之司機、新亞公司、 重劃局、鏞吉公司對於第三標工程運棄土、購土之司機、車 輛管理之正確性,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被告 洪源欽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原審認定屬實。
㈡公訴意旨以前揭棄土、購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業已證述並未 至第一、三標工程工區載運過土石方至土資場、未至鏞吉公 司載運土石方至第三標工區,進而認定被告等人係將第一、 三標工區之廢棄土石方運至不詳地點任意傾倒、被告高惠臨 係經林俊忠及林青茂之介紹,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土石方 載往第三標工程工區回填,而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然此部分之證據(即前述司機證述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 明第一、三標工程之棄土、購土載運並未依計畫書所載之內 容執行,可否直接連結被告等人任意傾倒第一、三標工程工 區內產出之土石方,及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回 填至第三標工程工區內,並非無疑。反之,依卷內下列證據 資料,可以證明第一、三標工程之棄土、購土,並無任意傾 倒,及以濱江國中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回填至第三標之事 實:
⒈內政部土地工程重劃局第二開發隊編製之第一標工程「廢棄 土運棄查證記錄」、第三標工程「施工作業品質查驗紀錄表 」(此見另行存放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月十七日第 三、四次估驗整地工程密度試驗報告及查證表、九十一年一 月十二日至四月二十三日第二次估驗整地工程密度試驗報告 及查證表),業已清楚記錄重劃局之監造人員跟驗第一標、 第三標工程棄土車輛至申報之土資場運棄之情形,且就第三 標工程購土部分,業已查驗C21、C19、C27等坵塊(指係計 畫道路、河川或邊界所圍繞之土地範圍,亦稱為「街廓」, 各個高鐵之工區內,均區分成數個坵塊),併附有回填土之 查驗紀錄、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就此 ,證人即時任重劃局第二開發隊工務所主任林廷楷、證人即 第一標工程特約工務員吳玉梅、證人即第三標工程之特約工 務員湯美英、黃俊欽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確實有跟驗車輛 是否有至申報之土資場棄運,且製作前開查驗紀錄表等詞明 確,而就第三標購土部分,證人湯美英另證稱:「我只查證 這份報告是否符合,他們去現場挖,挖了之後就取樣回去, 契約有規範多少面積要做幾個洞,然後把土拿回去實驗室實 驗,實驗完實驗室就把實驗報告拿給我,我才去查證實驗報 告是否符合,我的查證過程都沒有不符合的」(原審卷㈣第
124頁反面),顯然第一、三標工程不論是棄土或土石方回 填,負責監造之重劃局承辦人員確實有進行跟驗、挖取回填 坵塊之土石方送至實驗室查核其土壤是否符合契約規範等查 核動作,甚為明確。又因高鐵前開第一至四標工程遭人檢舉 涉有不法弊端,監察院監察委員為此事進行調查,依該調查 報告顯示(見F卷第34頁以下):第一標工程工程監工人員 未發現承包商有違約施作之情事、第三標工程之C19坵塊, 發現遭人傾倒廢棄物、C06於91年7月27日發現以不合格土回 填,於發現後立即清運完畢、C28坵塊於91年12月18日回填 時未依規範施作、C29坵塊於92年2月11日發現疑似堆置不合 格回填土,均已通知承包商改善(見F卷第67頁至第68頁) ,且經實地堪測開(試)挖結果,第一標工程完全符合規定 ,第三標工程發現有零星之房屋、建築物打除之營建廢棄物 ,其來源係為承包商於90年9月至91年4月間施作整地工程作 業時,未徹底清除原暫置於坵塊內之零星廢棄物,承包商即 將其推平碾壓,倒置於開(試)挖結果為不合格土石方(見 F卷第71頁至第74頁),依此調查報告,均無從認定第一標 、第三標工程之廢棄土有任意傾倒之情形,且第三標工程之 回填土係因承包商先前施工之草率導致回填土不良,根本與 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開挖之土石方無關,而依開(試)挖之結 果,第三標工程回填土試挖137孔(均為坵塊),有23孔不 合格,不合格土石方數量占0.43%(見F卷第8頁),顯然第 三標工程幾乎99%以上之土石方均為契約所規範之合格土石 方,益徵公訴人指稱第三標回填之土石方均來至濱江國中新 建工程,自有誤會。
⒉且檢察官於92年5月15日至第一、三標工程工區勘驗,其結 果略為(見A卷第113頁、第115頁):第一標未發現違規情 事、第三標應改善之體積為3萬1,358立方米,C35坵塊另發 現堆置廢棄物1萬1,751立方米,然檢察官並未比對、試驗該 第三標工程工區內之不合格土,是否就是濱江國中新建工程 開挖產出之土石方,公訴人依此勘驗結果率然認定該不良回 填土係從濱江國中運來,自有未洽。且證人湯美英於原審審 理時,經原審法院及辯護人郭令立律師提示第三標現場圖、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判決所示高鐵第一至四 標工程之位置,其證稱:C35坵塊並非第三標工程工區範圍 ,而係機場捷運預定地,且C35並非緊鄰第四標工地,僅C19 、20、21、27等坵塊緊鄰第四標,C32、33並不太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125頁),是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勘驗C35 坵塊堆置廢棄物,然此並非第三標工程之工區範圍,自難憑 此認定被告林青茂、林俊忠任意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開挖產
出之土石方傾倒,況因前揭開(試)挖之結果發現第三標工 程工區有回填土不良之情形,新亞公司即依此加以改善,且 於改善後提出「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考察高鐵 桃園青埔站回填廢棄物情況土石方回填改善成果報告」(該 證物另行存放),顯見新亞公司業已就前述第三標工程不合 格土之回填改正完畢,就此自已完全符合契約書所載回填土 土石方規範之約定,公訴人認該回填土即係濱江國中新建工 程開挖產出之土石方,即屬無據,憑此自難認被告洪源欽、 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林俊忠有何向業主重劃局施用詐 術,進而讓重劃局陷於錯誤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公訴人又以 被告林俊忠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 認定其與被告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共同將濱江國中新建 工程開挖產出之土石方,任意回填至第三標工程工區,就此 ,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確認前開自白之為被告林俊忠於94 年3月22日、94年4月21日之偵訊筆錄(見K卷第142、169頁 ,該次準備程序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然細觀該二份 筆錄,均在訊問被告林俊忠第四標工程,未曾提及被告林俊 忠有至第三標工程工區傾倒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開挖產出之土 石方,被告林俊忠於原審歷次審理程序亦一再質疑為何就第 三標工程遭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何,原審公訴 檢察官經徵詢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在偵查中被告林俊忠 並未明確指出其涉及之工程,且第三標工程之購土來源不明 確,復以第三、四標工程之工區位置緊鄰,被告林俊忠是否 能確知係傾倒在第四標工程之工地內,仍有疑義(見原審卷 ㈢第79頁),然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 在起訴被告林俊忠時,即應依前揭規定舉出證明之方法,而 依卷內被告林俊忠二次偵訊筆錄觀之,檢察官確實係在偵訊 其所涉及之第四標工程,此從二次之偵訊時一同訊問時任第 四標工程之工程師,負責材料計算之同案被告劉麟生(其所 涉及與被告林俊忠共同盜賣第四標工地產出之土石方犯嫌, 業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 確定),且並未詢及任何第三標工程自明,而檢察官在提起 本件公訴時並未再次訊問被告林俊忠,以釐清所涉及傾倒廢 土至何桃園高鐵工程之工區內,逕以此列為被告林俊忠之自 白,並據此推論被告高惠臨、洪源欽、李文權、林青茂與之 共同為之,似未盡其舉證責任,且不能因第三、四標工程之 工區緊鄰,即執此推論被告林青茂、林俊忠與被告高惠臨等 人共謀,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開挖產出之土石方,傾倒在第
三標工程工區內,此一推論欠缺證據支持,要難採信,況證 人湯美英亦證述:第三標工程工區僅C19、C20、C21、C27等 坵塊緊鄰第四標,C32、C33並不太確定等語,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從前述土石方回填改善成果報告中貳、探挖結果觀之 ,其中僅C19坵塊中開挖之13孔、C20中有2孔(共開挖4孔) 有回填土不良之情形,其餘坵塊均屬合格,顯然第三標工程 工區與第四標工程緊鄰之坵塊並無大規模傾倒不良土之情形 ,益見公訴人前揭推論實屬誤會。
⒊又內政部營建署為持續推動建立全國性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 服務中心,於90年10月19日以台90內營字第9014714號函發 佈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時,再度函囑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督促承造人,及公共 工程主辦機關應督促承包廠商,於每月底前依方案規定填報 工程剩餘及需要之土石方質量及土資場等基本調查資料,並 於每月五日上網核對申報資料,俾利有效執行土石方資源流 向及總量管制,依此,該「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總量管制 網路系統」兩階段申報查核及勾稽管制流程(即本案高鐵第 一標、第三標工程施工當時之管制措施),就公共工程部分 辦理情形如下:⑴合法收容場所業者需先取得主管機關之核 准函(地方政府啟用營運函或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函),上網 申請取得使用密碼,並以合法收容場所業者之身份以該密碼 進入兩階段申報系統,填報合法收容場所基本資料表,並將 核准函傳真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由中心發給合 法收容場所流向編號。合法收容場所開始營運收土後,按月 於月底前上網申報月報資料(同意收容承諾月報表、實際處 理月報表、轉運月報表、營運月報表等),每月十日前將當 月月報表查核勾稽情形送主管機關備查。⑵公共工程承包廠 商提出餘土處理計畫前,於網站上查閱並取得合法收容場所 之流向編號後,上網申請取得使用密碼,並以承包商之身份 以該密碼進入兩階段申報系統,填具相關所承包工程基本資 料,以取得工程流向編號。當餘土處理計畫正式提出時,應 併附工程基本資料表、合法收容場所流向編號及工程流向編 號,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查。實際出土時,按月於月底前上網 填具工程餘土流向月報表,並將月報表列印留存;完成出土 後,將所有月報表及申報查核勾稽情形提送工程主辦機關據 以估驗計價。⑶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審查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 畫(由承包商提出,內需附工程基本資料表、工程流向編號 及合法收容場所流向編號)後,上網申請取得使用密碼,以 工程主辦機關之身份以該密碼進入兩階段申報系統,核對工 程基本資料表及合法收容場所流向編號等。而後則於每月五
日前上網查核承包廠商所申報之工程餘土流向月報資料:俟 承包廠商完成出土申請估驗款時,審查所有工程月報表及收 土場所所申報查核勾稽情形(以上可見原審卷㈡第92頁至第 128頁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月28日營署綜字第1000003698號 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F卷第62頁至第64頁之監察院監察 委員之調查報告),以本案而言,雲林縣政府於91年5月15 日以91府工石字第9114400261號函清楚表明:依所申報之資 料,今大公司辦理高鐵第一標工程之剩餘土石方7萬2,000立 方公尺已全數載運至東緯土資場完竣,另依被告陳清德之辯 護人於98年2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被證二中,業已提出第一 標工程全部上網勾稽資料(見L卷第67頁、M卷第159頁至第 161頁);雲林縣政府於91年5月21日以91府工石字第911440 0320號函、91年5月27日以91府工石字第9114400384號函清 楚載明:依所申報之資料,新亞公司辦理高鐵第三標工程之 剩餘土石方8萬8,338立方公尺、7萬3,000立方公尺,業經全 數載運至建箇公司、樺江砂石行完竣(見M卷第76頁、第77 頁),佐以證人即時任雲林縣政府土石採取科技士李忠縈於 98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合法土資場收受土石 方後,會再轉出去做有效利用,否則無法收支平衡,由土資 場每月向縣政府提出月報表,月報表中有收土、出土來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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