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孟勳 即洪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原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溫文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二四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八號、第二0七三六號
、第二一二五四號、第二二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金河、洪孟勳(洪銘宏)、吳健丞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暨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金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
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
洪孟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
吳健丞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曾國原緩刑參年。
本判決第二項鄭金河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壹年,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
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第三項洪孟勳(洪銘宏)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拾
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第四項吳健丞部分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河前曾有竊盜、強盜、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傷
害等犯行,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傷害、賭博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褫奪公權四年,民國(下
同)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假釋出獄,現尚在假釋期間;洪孟勳(洪銘宏)前曾有殺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傷害等犯行(除傷害案判處拘役四十日於本院審理
期間借提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尚未執行);甲○○曾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以上均未構成
累犯)。
二、詎鄭金河等人仍均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鄭金河等人認陳明文所經營位
於台中市○○路○段一九九號十一樓之二之美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
堤公司)直銷業務盈利豐厚,欲藉機強行入會,並未繳交會費,且以林竹柔所有
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六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支票一紙交付
後,即先領取該公司十八套按摩內衣褲之產品,隔一星期後,鄭金河以該公司產
品不良欲召開記者會等為藉口,帶領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洪孟勳、吳健丞、甲
○○、曾國原等人赴該公司談判助勢,鄭金河與陳明文談判時,因有黃讚元、林
竹柔、何婉婷等人在場而未獲致結論,約半小時後鄭金河率洪孟勳等人離去,鄭
金河始又委託不詳姓名友人打電話與陳明文,告知:「方才(在辦公室內)所述
不是此種事」(其真意即是要金錢)之語,而恐嚇勒索五百萬元,陳明文見鄭金
河等人多勢眾,恐遭不測,且懼於鄭金河召開記者會將影響其信譽,而心生畏懼
,遂透過天星飯店董事長陳瑞祥委託張四墩、洪飛良與鄭金河交涉,最後陳明文
同意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與鄭金河,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初,由美堤公司職員蘇芳德
攜帶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前往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公爵西餐廳交付予鄭金
河,而恐嚇取財得逞。鄭金河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並分與洪孟勳、甲○○、吳健
丞每人各五萬元,分與曾國原一萬元,餘款由鄭金河獨占花用。嗣鄭金河食髓知
味,復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九月中旬起至同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時止,先
後以電話與美堤公司經理鄒壽山恫嚇稱:「伊需跑路費,要快點匯入伊帳戶內,
否則他的手下會按耐不住,伊就沒辦法了」,欲再向該公司勒索三百五十萬元,
致該公司員工心生畏懼,後因鄒壽山堅決拒付款致未得逞。
三、鄭金河另於八十六年間積欠何麗雲欠款一百零九萬元(九十六萬元及十三萬元)
均未償還,何麗雲知悉鄭金河自美堤公司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後,遂向鄭金河索取
欠款,鄭金河非但拒予返還,且基於前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
初,恫嚇何麗雲稱:「我要向妳恐嚇五百萬元」、「人肉鹹鹹,妳要向我要債,
我要開槍打死妳」,致何麗雲心生畏懼,但並未應允。鄭金河不悅,遂在㈠八十
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公訴人漏載「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命洪孟勳夥同數人頭
戴安全帽並分持手槍、西瓜刀、鐵棍等兇器強行侵入何麗雲位於台中市○○路一
0三號淨水器公司砸毀玻璃及店內設施,致生損害於何麗雲(侵入住宅及毀損部
分均未據提出告訴);㈡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晶華
酒店,鄭金河、洪孟勳及其他七、八名不詳姓名人士,適遇林文忠友人陳鴻哲,
遂挾持陳鴻哲,並以強暴圍毆方式,要求陳鴻哲以電話聯絡林文忠到場,使其行
無義務之事,嗣林文忠到達後,鄭金河、洪孟勳等人再挾持林文忠到晶華酒店咖
啡廳內,洪孟勳即以拳頭毆打林文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林文忠不准
再到何麗雲所經營之淨水器公司上班,且恐嚇要再對何麗雲所經營淨水器公司開
槍,適有酒店人員出面排解,林文忠、陳鴻哲始得以脫身;㈢於同年月十五日上
午二時十九分許,鄭金河再度交付並令洪孟勳,持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朝淨水器公司店內開槍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㈣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林文忠返回其位於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城市經典」大
樓四樓住處,甫進電梯,即遭洪孟勳與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電梯強拉至大廳
內,以強暴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且質問「你不是要找我輸贏...(亦即林
文忠不聽鄭、洪勸告,仍前往何麗雲公司,有意與其等對立)」,隨後鄭金河自
大門進入,恫嚇稱:不可再到何麗雲公司出入,上次開槍未射到何麗雲,這幾天
一定會再去開槍,直到射到何麗雲為止,有膽量伊就可以再去,致生危害於林文
忠。
四、吳健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受「林振偉」之託,而代為保管仿COLT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金屬槍身、塑膠滑套)車通槍管(金屬材質)改造而成,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五顆(其中吳健丞曾前往大肚山
試射二顆),吳健丞並將之寄藏於其與女友「小雨」共居之台中市○○路一六四
號「廣擎天大廈」二十六樓三十二室天花板夾層內。
五、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路○段九十一號
拘提鄭金河到案;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警員在同址拘提洪孟勳到案;
又於同年十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八十三號四樓查獲吳健丞與
甲○○,並經吳健丞供述而於台中市○○路一百六十四號「廣擎天大廈」二十六
樓三十二室天花板內起獲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經擊解後僅
殘留彈殼)。
六、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金河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會同洪孟勳、吳健丞、甲○○、曾
國原等人前往美堤公司談判,事後並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且向何麗雲借錢一百餘
萬元迄未歸還等事實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洪孟勳、吳健丞、甲○○、曾國原固均
坦承有與鄭金河前往美堤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鄭金
河辯稱:伊係透過王月琪介紹而加入美堤公司直銷會員,領取十八套能量內衣褲
後贈售親友,並無陳明文所述功用,遭親友索賠,伊欲召開記者會,陳明文始同
意以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並非恐嚇取財,至於九月中旬有再打電話去美堤公
司要錢,乃美堤公司有答應不將和解金額公開,但有其他參與談判人士知悉,向
伊索款,所以伊才打電話去給美堤公司要三百五十萬元;況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八月十五日伊與洪孟勳人均在台南,如何前往砸毀何麗雲之店面並開槍云云;被
告洪孟勳辯稱:伊去美堤公司後,伊並未拿到任何財物,且何麗雲店面遭砸毀及
開槍之時,伊與鄭金河均在台南,不可能是伊等所為,在警察局承認犯行,是因
遭警員刑求,在調查站雖未遭刑求,但所述亦不實在云云;被告吳健丞、曾國原
均辯稱:伊等去美堤公司是因洪孟勳說免錢就可加入會員,才一同前往,伊等均
在外面等等語。被告鄭金河辯稱:伊去美提公司是因洪孟勳叫伊前去聽課,做鄭
金河下線,才一同前往,伊均在外面等,是鄭金河一人進入辦公室內與陳明文洽
談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等人恐嚇取財部分:
⑴被害人陳明文於警訊時指稱:「鄭金河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加入我
們公司會員,並向公司拿十八套男女能量內衣褲經銷,約一星期後,鄭金河即率
小弟六、七人至公司,以公司產品不良欲召開記者會為藉口,向公司恐嚇交付一
百五十萬元,當時未看到鄭金河有攜帶任何東西」、「鄭金河拿了公司內衣褲後
並未交付金錢給公司,該內衣褲產品共計六萬二千一百元」、「我們公司於八十
八年八月初如數以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託由天星飯店董事長陳瑞祥在台中市○○路
與中華路口附近之公爵西餐廳交給鄭金河等人」、「鄭金河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中
旬左右,以我們公司曾找人欲向他們還錢為由,再以電話打至公司欲再恐嚇勒索
三百五十萬元,經公司特別助理鄒壽山再三拒絕而作罷,但鄭金河仍陸續以電話
恐嚇,直到被警方逮捕為止」、「鄭金河等向我們公司欲再勒索三百五十萬元未
得逞後,曾不時以電話打至公司恐嚇,欲向公司及員工有所行動,致公司全體員
工心慌,且公司營運受到影響」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八號偵查
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一頁);於偵訊時除為相同指述外,復指稱:「當時有七
、八個人來,而且好像是來打架的,他一直要求我與他單獨會談,他說要幾十件
的內衣,我對他說他也沒有辦法銷出去,後來離開後他又打000000000
0號我的行動電話,該電話是他找別人打的,當時開口說要五百萬元,我不理他
,他們就又打電話到公司來亂,他有親自打到公司說如果不給他們,會刊登廣告
,說要公告我們產品不好,而且也有要開槍之意,後來天星的董事長知道這件事
,他說他會出面與對方來談,但對方仍很強勢,...」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五
五頁、五六頁),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
七月十一日審理時(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第二九二頁)亦均為相同之供述。
⑵另被害人鄒壽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鄭金河他打電話給我,要錢三百五十
萬,叫我將錢準備好匯到他戶頭,他共打來四通,有幾通好像是由公共電話打的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六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稱:伊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三日才到美堤公司,隔幾日鄭金河打電話來說被通緝需跑路費,伊向公司
瞭解後,就採拖延戰術,他陸續打手機給伊,其中有一次說要伊匯五百萬元或三
百五十萬元至他戶頭,他打電話來時有說是鄭金河,他每次都有表明身份,在電
話中他有說錢快點給,否則他手下會按耐不住,他就沒辦法了各等語(見一審卷
一第二九四頁)。
⑶證人蘇芳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送款情形為:當時美堤公司派伊與另名離職同
事攜帶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前往公爵餐廳,去時已有二位記者(其中一位是洪飛良
)及鄭金河在場,伊當場將錢交給其中一位記者點收後,交給鄭金河拿走,伊交
錢給鄭金河時,鄭某態度相當良好,但伊回公司,公司小姐就說有人打電話來說
不得報警等情(見一審卷一第二九四頁、二九五頁)。
⑷被告洪孟勳於警訊時供稱:「鄭金河率我、吳健丞、綽號黑豬、果園等共七人,
分乘二部車到台中市○○路○段一九九號十一樓之二美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
鄭金河向美堤公司勒索一百五十萬元得手,我們幾人在場助勢」、「鄭金河分配
五萬元給我,連(吳之誤)健丞亦分得五萬元,綽號黑豬分得五萬元,綽號果園
一萬元,餘款鄭金河全部所得」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八號偵查卷
宗第二一頁正面);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詳細日期不記
得了,鄭金河告訴我,要我多邀一些手下兄弟,跟隨鄭金河到台中市○○路○段
美堤公司協助索討金錢財務,當天我邀吳健丞、甲○○、曾國原,由曾國原開車
,與鄭金河相約在台中市○○路○段一九九號世紀金龍大樓碰面,然後由鄭金河
率領我們到該大樓十一樓美堤公司,鄭金河出面與該公司陳姓負責人談判,我們
四人則在辦公室旁助勢,約半小時後我們離去,又隔了約一個禮拜鄭金河約我到
台中市○○街胡桃鉗咖啡店,鄭金河說這次一百五十萬元得手,當場交給我一疊
五萬元說是分紅,然後問我吳健丞、甲○○、曾國原三人要給多少,我則回答說
:”同樣就好了,曾國原有在工作分他一萬元就可以了”,當場鄭金河又交給我
十一萬元,交代我分給他們,當晚我即聯絡他人三人把分得的錢交給吳健丞、甲
○○、曾國原三人,吳健丞五萬元、甲○○五萬元、曾國原一萬元,然後相邀一
起到台中市○○路錢櫃KTV店唱歌,至凌晨結束後才各自回家」等語(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七十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當天鄭金河找我及甲○○、吳健丞、曾國原等人,但他事先並未告訴我們去
做什,事後才知道他向人拿退股金,當天鄭金河與他們談退股金的事,我們其他
人在外面等」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反面)。被告洪孟勳雖於原審審理時辯
稱:在警局時遭刑求一節,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其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
並未遭刑求,為其所自承,惟其亦為相同供詞,且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初訊時雖均堅詞否認警訊筆錄所載內容,而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警員借提
製作筆錄時始又供稱:因為在偵訊時與鄭金河同庭應訊,鄭金河要伊切勿承認,
伊迫於鄭金河之要脅始改口供一情,於當日檢察官複訊時,被告洪孟勳亦指明係
鄭金河要伊翻供,伊怕鄭金河對伊不利,也希望不要再與鄭金河一同出庭一節,
足以證明被告洪孟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辯遭警員刑求乙節為無可採。
⑸被告吳健丞於警訊時供稱:「鄭金河指揮洪孟勳再聯絡我、甲○○、曾國原、陳
懋昇,及綽號「阿達」等人,我們分乘二部自小客車到台中市○○路○段一九九
號十一樓之二美堤公司向負責人恐嚇錢財,金額是鄭金河直接跟負責人說的,我
們幾個人是在場助勢,恐嚇取財所得鄭員分配五萬元給我,五萬元給甲○○,五
萬元給洪孟勳,曾國原分得一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六號偵
查卷宗第一三頁);於調查站訊問時供陳:「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洪孟勳打電
話給我及甲○○,表示是日晚上七時將至中港路美堤公司找人理論,希我二人能
前往助勢,我要洪某開車來廣擎天大樓下載我,隔沒多久洪孟勳即駕車載了曾國
原一起至廣擎天大樓下載我及甲○○二人,到了美堤公司樓下,我等始見到鄭金
河率了「阿達」亦在場,我等隨鄭金河搭電梯至十一樓美堤公司後,我等在該公
司所設之教室內休息,由鄭金河進入公司負責人辦公室內,談了約半小時,我等
即下樓,各自走了,我見未發生爭吵,甚感奇怪,約過了一週,某日洪孟勳駕車
載我及甲○○至撞球場時,在車上先付了我及胡每人各一萬元酬勞,到了撞球場
再各付四萬元,如此每人共獲得五萬元之酬勞,我及甲○○曾訊問是何酬勞,洪
孟勳當場表示,是那天赴美堤公司之酬勞,在撞球場時洪孟勳另拿了一萬元要我
轉交給曾國原,以示謝意,我接手後,於當天即將此款轉交與曾某了,我亦告訴
曾某,此款即是那天赴美堤處理事情的酬勞」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
三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約七月間,
我們二人(吳、胡)及鄭金河、曾國原五人一起去,洪孟勳說要去參加直銷的會
員,原本要去聽他們的課程,但當天他們沒有開課,所以鄭金河自己去與他們談
,後來洪孟勳有拿五萬元給我,還我之前借他的十萬元,當時他開檳榔攤向我借
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六八頁反面、
第六九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洪孟勳與伊、鄭金河至美堤公司,由鄭金
河進去談,伊等就在外面等,洪孟勳說是要加入公司會員不用錢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一三二頁反面)。
⑹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鄭金河率我、洪孟勳、吳健
丞、曾國原及綽號小杰、阿勝等七人,分乘二部自小客車到台中市○○路○段一
九九號十一樓之二美堤公司,由鄭金河向美堤公司恐嚇勒索一百五十萬元得手,
我們幾人則在場助勢」、「鄭金河將恐嚇所得錢財,透過洪孟勳轉交給我五萬元
,吳健丞五萬元,曾國原分得一萬元,餘額如何分配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約於八
十八年七月間,吳健丞向我表示,洪孟勳要介紹我們至美堤公司參加直銷會員,
當時洪孟勳即用車載我、吳健丞、曾國原至美堤公司,到達該公司時即看到鄭金
河在大樓門口等我們,我們到達後即一起赴美堤公司,並由鄭金河出面與公司負
責人談話,當時我們只是在該公司等待,並沒有加入會員,鄭金河與負責人談話
完畢後,我們即離開美堤公司,當時鄭金河與負責人談話內容,我並不清楚,事
後我便未再到美堤公司,...」、「我取得五萬元,係由洪孟勳交給我的,交
款日期係於赴美堤公司一、二個禮拜以後,吳健丞亦取得五萬元,曾國原則拿到
一萬元,但是我拿取該五萬元並不曉得是鄭金河、洪孟勳向美堤公司勒索之分紅
,當時洪孟勳表示係要還我之借款」、「約於八十五年間,洪孟勳向吳健丞借錢
,...吳健丞向我借四萬元轉借予與洪孟勳,...洪孟勳知道我借他四萬元
」、「我不曉得該多餘之一萬元係何用途,...多餘之一萬元,我也沒退還,
也沒問是作何用途」各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七八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直承是洪孟勳說要加入美堤公司會員不用錢,但去時公司說沒
有開課,洪孟勳就帶伊等、曾國原與鄭金河進去,伊與洪孟勳等均坐在公司的大
廳之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
⑺被告曾國原於警訊時供稱:「大約八十八年七月間我與吳健丞、洪孟勳、甲○○、
鄭金河及不詳男子二人前往該公司,當時由洪某跟我說要去該公司參加會員,且
不用錢,所以我就跟他們去,到該公司由鄭某進入辦公室與該公司副總談判,我
則與其他人在會客室等待,大約二天後,吳健丞轉交給我一萬元,並說這是那天
(去美堤公司)之錢,因我未進入與之談話,我並不知鄭某向其恐嚇,而吳某拿
給我錢時,我未及細想,但事後才知係鄭某向該公司恐嚇(一百)五十萬元所分
,而吳健丞與甲○○各分得五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0號偵
查卷第四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時伊開車載洪孟勳等人去美堤公司,洪孟
勳告知去美堤公司可以入不用錢的會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反面)。
⑻證人即居間被告鄭金河與陳明文間談判之張四墩、洪飛良、陳瑞祥亦均證稱:當
初談判被告鄭金河要求要三百萬元,陳明文為避免鄭金河召開記者會,遂允諾給
予一百五十萬元,且當時並未提及雙方應就和解金額予以保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二五二頁、第二九二頁);而觀被告鄭金河向美堤公司領取十八套內衣褲,僅
支付面額七萬八千六百元支票一紙,何以美堤公司願意支付一百五十萬元顯不相
當之高額與其達成所謂之和解,而被告鄭金河初則高喊要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之
賠償,甚者,該支票末因被告鄭金河前往談判時,以召開記者會為由,陳明文復
行交還,職是,被害人陳明文於本件根本未取得任何貨款,卻願意支付一百五十
萬元和解金,該筆款項是否陳明文自知理虧而心甘情願,未有被告鄭金河等人加
諸之其他不法情事而主動交付,莫不啟人疑竇;況被告洪孟勳、吳健丞、甲○○
、曾國原亦均供稱:當時是說要加入免錢的會員,才前往會合一情,然其等亦均
供述:當時公司並未開課,伊等均在外面等候,是由鄭金河進入辦公室內與負責
人陳明文洽談,美堤公司於當日既未開課等情,則洪孟勳等人縱然事前不知美堤
公司於是日並未開課,但於前往美堤公司後亦已知悉未有開課或說明會,果其等
只是要參加說明會或上課,為何不立刻離去,反而呆坐半個小時以上,待被告鄭
金河商談完畢後,始隨同鄭金河離去,而倘如被告鄭金河只是單純要談退貨賠償
之事,何故召集被告洪孟勳、吳健丞、甲○○、曾國原等多人前往,且事後洪孟
勳、吳健丞、甲○○復分別自鄭金河處分得各五萬元,曾國原分得一萬元之代價
,顯見被害人陳明文指訴因被告鄭金河率領多名小弟前往助勢,加以鄭金河以電
話告稱其要與陳明文商談者並非辦公室內所談單純和解之事(退貨還款)(而係
要高額賠償金),陳明文懾於鄭金河及其所偕同兄弟之氣勢,客觀上足致人心生
畏懼,而不得不交付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和解金應非子虛烏有,且居間談判之證
人張四墩、洪飛良、陳瑞祥既均證稱未有將和解金額保密之約定,是被告鄭金河
空言辯稱:是因美堤公司不守信用所以再要求三百五十萬元一節殊不足採。
⑼至被告洪孟勳、吳健丞、甲○○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拿取五萬元,曾國原坦承
有拿一萬元之事實,惟均否認該等款項即為其等赴美堤公司之酬勞,被告洪孟勳
供稱:伊有自鄭金河處拿十一萬元要給何麗雲,但又馬上向何女借該筆款項,還
吳健丞、甲○○各五萬元,另一萬元放在自己身上云云;被告吳健丞供稱:洪孟
勳確實有還伊借款五萬元云云,曾國原亦稱:伊所拿之一萬元是向吳健丞借的云
云。惟被告所取得之款項確係其等跟隨鄭金河赴美堤公司之報酬,業據其等於警
訊或調查站訊問時供明屬實,雖其等辯稱互有借貸關係,然被告吳健丞於原審審
理時亦曾供陳洪孟勳給伊六萬元,因為八十七年間洪孟勳說要開檳榔攤,另甲○
○母親也借他四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非但與
其前開所述不符,且甲○○及其母親既只借洪孟勳四萬元,何以洪孟勳要償還其
五萬元,對於多出之一萬元,甲○○於警訊時表示無法解釋,且經原審隔離訊問
吳健丞與曾國原有關該一萬元借用情形,彼此對於借錢之聯絡及交付方式供詞互
有出入(見本審卷一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六頁),已難採信,況被告洪孟勳
前亦稱並未拿到任何錢(同上卷一第一三一頁),亦與前開供述有違,是被告等
對於所分得款項之名目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仍應以其等於警訊及調查站之
供述為可採信。
⑽綜合上情,被告等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其等有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鄭金河、洪孟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⑴被害人何麗雲所經營設於台中市○○路一0三號淨水器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
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公訴人漏載「下午」)遭洪孟勳砸店毀損,砸店後鄭金河以
電話向何麗雲恐嚇稱要交付五百萬元,否則聚眾開槍;同月十一日林文忠、陳鴻
哲在晶華酒店遭鄭、洪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挾持,並控制其等行動自由,且
要林文忠不得再去淨水器公司上班,否則要開槍射擊何麗雲,子彈是不長眼睛;
同月十五日上午二時十九分許,淨水器公司分別遭人開槍射擊等情,業據被害人
何麗雲、證人林文忠、陳鴻哲、陳賢雄於警訊、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
原審審理時指、證述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
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第八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
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六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
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八頁;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
頁),且有卷附鐵捲門遭槍洞痕跡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
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
⑵被告洪孟勳雖否認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有與多名不詳姓名人士前往砸店之事實
,然此部分業據被害人何麗雲、證人林文忠證稱:當時多人均戴安全帽,因為其
中一人打到洪孟勳,洪孟勳有掀開安全帽,伊等均認出是洪孟勳,所以八月十一
日洪、鄭二人在晶華酒店碰到陳鴻哲,就要陳鴻哲打電話叫林文忠前來,要林文
忠不准提到砸店當天有看到伊,且鄭金河不准其再到何麗雲店裡去,應與洪孟勳
當好朋友等情甚明,被告洪孟勳且不否認同月十一日有在晶華酒店碰到陳鴻哲及
林文忠,是先碰到陳鴻哲,再碰到林文忠(僅辯稱無其等所述恐嚇、毆打及控制
行動自由等情事)一節,足見被害人何麗雲、證人林文忠等人指、證述情節並非
虛構。被告洪、鄭二人雖均辯稱:案發當日其等均在台南市,住宿於名門大飯店
內,被告吳健丞、甲○○、曾國原亦均為相同供詞(見原審卷二第六二至六四頁
),然經原審法院向該飯店查詢結果,卻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當日並未有鄭金
河或洪孟勳之住宿資料等情傳真函覆,有該飯店傳真紙一份存卷可據,且被告陳
稱當時住宿於台南,曾在友人徐雅玲住處回電話與曾國原,惟該日計費磁帶因已
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八月
十一日南營字第八九0七七00九九五號函文一紙可徵,是此部分均無法為被告
洪孟勳不在場之有利證明,其此部分辯解為無可採。
⑶至被告洪孟勳在警訊、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伊在八十八年十五日有受鄭
金河所託前往開槍之事實並予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何麗雲於偵訊時證稱:「‧
‧‧於半夜(指八月十五日)開八槍,鐵門有八個彈孔‧‧」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四禎附卷可稽,其上確有八處彈孔(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八號偵查卷宗
第二十頁、第二三頁、第六十五頁、第七一頁、第一一三頁)。雖其與被告鄭金
河均辯稱:案發當日(八月十五日)伊等二人於前一日(即十四日)十五時五十
一分住宿於台南市允頌汽車旅館,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七分退房,其間均在台南,
故不可能於十五日上午二時十九分前往台中開槍云云,並提出汽車旅館之住宿及
退房登記報表及電話費統一發票為憑。惟鄭、洪所駕駛之YB─0七九五號自用
小客車雖登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一分進入台南市允頌汽車旅館,
並於翌日十一時四十七分退房,然旅館之接待人員亦僅登記車輛車號,並未登記
車主或使用者資料,且因時間過久,人數頻仍,自亦無法記憶照片中鄭、洪二人
是否有前往住宿或休息等節,亦據允頌汽車旅館職員劉泰奇、彭淑慧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分別證述明確,是其等所為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二人
縱使確曾住宿於允頌汽車旅館,惟渠等住宿之時間為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一分
,而被害人之店遭槍擊之時間為八月十五日上午二時十九分,與住宿時間相隔逾
十小時,在此期間被告等人並非不可能前往臺中何麗雲所營淨水器公司開槍,況
且被告二人所提出之電話費統一發票雖為允頌汽車旅館所出具,惟該發票上僅有
記載電話費金額,充其量僅得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允頌汽車旅館撥打電話,至於
是何時撥打,撥打給何人,被告二人並無法提出說明。雖經本院嗣依職權函請允
頌汽車旅館檢送該日被告二人住宿期間之電話通聯記錄,惟亦經允頌汽車旅館函
覆因年代久遠,報表已不在為由無法提出,故被告雖提出電話費統一發票作為不
在場證明,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再據被告洪孟勳於調查站訊問時所陳:當時鄭金河有交付伊一把九0黑色手槍及
兩個裝滿子彈之彈匣,射擊完畢又交給鄭金河等語,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則均
提及手槍,而本案經被害人報案後,警方循線追查,並未查獲鄭金河持有任何槍
枝,惟被害人何麗雲所營店面確遭槍擊,穿透鐵捲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鄭金
河交付洪孟勳射擊之槍枝為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為制式手槍,併此敘明。
⑸綜上所陳,被告二人均無法提出案發當時其等不在場之證明,是其等所辯,要無
可採。
㈢有關吳健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健丞自白無誤,且有在其台中市○○路一百六十四號
「廣擎天大廈」二十六樓三十二室居處天花板內起獲扣案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局以: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槍
身、塑膠滑套)車通槍管(金屬材質)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彈,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一0一一八九號鑑驗
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健丞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鄭金河、洪孟勳、吳健丞、曾國原、甲○○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鄭金河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打電話與
鄒壽山、何麗雲部分)、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挾
持陳鴻哲要求陳鴻哲打電話與林文忠前來,乃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公
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洪孟勳另犯有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同上被告鄭金河部分說明,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容有誤會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吳健
丞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㈠至被告鄭金河先後恐嚇陳明文、鄒壽山、何麗雲取財既、未遂
犯行,及被告鄭金河、洪孟勳先後強制陳鴻哲、林文忠犯行,均手段相同,所犯
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分別以一重罪論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論處,並
依法各加重其刑。㈡被告鄭金河、洪孟勳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㈢又被告五人就恐嚇取財行為,被告鄭
金河、洪孟勳、其他多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就剝奪陳鴻哲、林文忠等行動自由罪間
,及被告鄭金河、洪孟勳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鄭金河、洪孟勳所犯前開
四罪,吳健丞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鄭金
河除於恐嚇何麗雲稱要交付五百萬元,否則要開槍,嗣後更唆使洪孟勳開槍後,
再度揚稱一定要開槍射到何麗雲為止,然此無非係讓何麗雲恐懼,使其再度交付
金錢之威嚇手段,仍應認包含於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公訴人認另構成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罪,容有誤會。㈥再又①被告鄭金河、洪孟勳控制陳鴻哲自由,並
要求陳鴻哲電告林文忠前來晶華酒店剝奪其等行動自由部分,雖起訴書未載明法
條,然其等此部分犯行業已載明於事實欄,應認為業已起訴,②又被告鄭金河於
八十八年八月初恐嚇何麗雲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與洪孟勳在「城市經典大樓
」剝奪林文忠行動自由部分,各與前開恐嚇、強制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對於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鄭金河與洪孟勳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審未論以
共同正犯,與法即有未合。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
公布,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刪除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條文,而被告行為
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適
用現已刪除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合。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金河前犯案累累,在假釋期間復行再犯本案,洪孟勳素行
不良,均未知警惕,被告鄭金河為首帶頭洪孟勳附從恐嚇被害人,不時以開槍為
威嚇手段,被告鄭金河更唆使洪孟勳恣意開槍掃射,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不鉅,
造成人心惶惶,無以終日,且犯後其等均未能坦承犯行,顯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餘所犯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被告鄭金河恐嚇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洪孟勳同上開犯行依序處徒刑一年六月、十月 ,吳健丞恐嚇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曾國原、甲○○恐嚇取財罪均處徒刑拾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等仍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即被告鄭金河、洪孟勳、吳健丞三人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 部分並均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八、九項之所示。上訴人即被告等有 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曾國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其經受此宣告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於馬祖服役 中,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至未扣案及扣案之手槍具有殺傷力可擊發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各一支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金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十七分許,交付並令被 告洪孟勳持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往何麗雲店上開淨水器公 司門口,朝內開三槍後離去,鄭金河隨即以電話恐嚇何麗雲,稱要開槍直到打到 何女才肯罷休等語,至何女心生恐懼,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八月十四日上午三時零七 分即進宿於台南市之萊賓大飯店,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退房,並有萊賓飯店之住 宿電腦資料結帳影本及電腦通聯記錄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原審卷 三第十六頁),而由其中電腦通聯記錄觀之,被告二人係分別十一點三十分左右 暨十三時三十分、十四時四十七分自該飯店二0五號室撥打電話給洪孟勳之親友 ,且上開通聯記錄上所顯示之電話經查亦確屬真實,衡諸經驗法則,足以判斷被 告等應有於上開時間內在萊賓大飯店與該親友聯絡,則被告二人自不可能於八月 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七分前往台中開槍,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有不在場證明,應屬可 信。況且證人萊賓大飯店之櫃臺主任郭又榮於原審到庭亦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 十四日凌晨至下午,確實有一位自稱是洪孟勳者前去住宿,當時伊有核對身份證 ,同行者至少有二人,‧‧‧伊於早上九點時交班,在此之前均未看見前來住宿 者有人離開,因為該二人是散客,又相當年輕,所以有印象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正面)。故被告二人當時辯稱渠等確住宿於萊賓大 飯店乙事,應可認定。公訴犯行核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等被訴此部 分犯罪,尚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上訴人即被告鄭金河、洪孟勳(即洪銘宏)吳健丞三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可上訴外,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I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