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526號
TPHM,100,上訴,1526,2012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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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寬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50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98號、17287號
、17289號、20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國寬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八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二年六月確定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二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 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 月十日,嗣其上開八十一年間所犯三罪,復經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經扣除已執行刑期後,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許國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許國寬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 上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禁藥,不得 轉讓,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許國寬於九十九年間購入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李鎰銘,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九所示時間前, 以渠等使用行動電話與許國寬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聯絡或當面向許國寬表示要向其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許國寬應允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電話中或事後見面時向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李鎰銘表示同意交易,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李鎰銘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九所示雙方約定時 間到達約定地點,許國寬即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李鎰銘,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將附表



一編號二、三、五至九所示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以上開附表 所示之價錢分別販賣予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李鎰銘( 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及對象,詳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五至九)。
許國寬基於轉讓安非他命類禁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四 、十所示時地,免費提供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韋宏林子賢及陳姿蓉吸食方式,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葉偉宏林子賢及陳姿蓉施用(轉讓時間、地點、數量及 對象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
三、經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黃萬田、陳國華、吳采妮許國寬 、陳銘珠、連志豪張紀緯洪偉凡等人:㈠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號大 樓電梯前查獲黃萬田,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毛重一點七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一三 公克;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復經警於同 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前往黃萬田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 號十五樓租屋處搜索查獲陳麗雯,並扣得黃萬田所有海洛因 一包(毛重零點四二公克;淨重一點五二公克,驗餘淨重一 點五一公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顆、分裝杓四支、電 子磅秤二台、帳冊一本、葡萄糖一罐、攪拌器一台、分裝袋 三包、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 000號,含SIM卡一張),及陳麗雯所有之注射針筒共 六支、止血帶一條;㈡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八四號「美芙汽車旅館」八0六室, 員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查獲陳國華、吳采妮王銘文, 並當場扣得陳國華所有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二支(門號 0000000000,另一支無SIM卡)、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一只、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 ,另一支無SIM卡)、吳采妮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及在 王銘文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 ;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美芙汽車 旅館停車場,員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查獲許國寬,並當 場在許國寬所駕駛0796--UX汽車內及身上分別起獲其所有 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十八點二五公克,淨重十六點 九三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八五公克)及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吸食 器二個,並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林子賢陳姿蓉 所搭乘由葉韋宏駕駛7506--KE汽車內,陳姿蓉身上搜索查 獲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經警於



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許國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一一二巷十八弄十三之一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電子磅秤 一台、分裝袋二包、玻璃球二個;且員警於九十九年六月九 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二號之一「銘翔機 車行」內,查獲李鎰銘前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向許國寬購 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毛重六點四五公克 ,淨重四點七二七零公克,驗餘淨重四點七二六八公克)、 吸食器一組;㈣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員 警在上址美芙汽車旅館停車場查獲張紀緯連志豪洪偉凡劉侑丞,並在連志豪所承租並駕駛之車號0二0七-UZ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副駕駛座上扣得不具殺傷力仿COLT 廠MKIVSERIE七0型半自動手槍一枝,且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車底下方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SIGSAUER 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吸食器一組,張紀 緯之鑰匙包內扣得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劉侑丞所有之 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另員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將連志豪等 人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法警在連志豪身上 扣得非制式金屬彈殼七顆)。㈤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 四十分許,員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五之二號查獲 王家堯,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一點三四七0公 克、淨重零點八九四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九三八公克) 、玻璃球二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㈥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三三七巷十弄十四號查獲張天旭,並扣得吸食器一組 、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二張);㈦九十九年六月九 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一巷口 ,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陳銘珠,並於同日下午 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二六號搜索扣得行動電話 二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 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 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 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對檢察官之訊問被告、製作



被告筆錄,倘認有違法取供或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等之疑 慮,縱並未錄音或錄影,或錄音、錄影已滅失,而無從據以 勘驗比對,仍非不可調查其他證據以資究明,自不能單以並 無偵查訊問時之錄音或錄影可為勘驗比對,即認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必係出於非法取供,為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陳國華、許國寬張天旭、陳銘珠、吳家堯吳采妮於 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筆錄第六頁記載:誤觸 電源,錄影中斷,因法庭錄影設備故障,以連續錄音設備續 行期日,並同時請(資訊室人員)在庭修復攝影設備等語, 並於第七頁記載:偵查庭攝影設備修復,續行錄影等語;又 經原審法院勘驗播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 第一七二八七號偵查卷附上開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訊 光碟,發現上開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且經法院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負責製作該次偵查訊問筆錄之偵查書記官 郭曉芬查詢回復略稱:上開偵訊筆錄第一片偵訊光碟,因偵 訊當日誤觸電源導致錄影中斷,經資訊室處理後僅能救回二 分鐘之錄影畫面,另二片偵訊光碟,經伊詢問資訊室回稱係 因收音設備之設定,致未收錄到聲音,且本次偵查訊問亦無 錄音檔可以提供等情。但被告等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 訊問完畢,均經各被告及辯護人閱覽無訛後,簽名於偵查筆 錄上,此觀上開偵查訊問筆錄記載自明。
㈡雖共同被告吳采妮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九十九年 六月十日偵查中並未陳述有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張天旭 施用等語,然徵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 ,其中證人張天旭於該次偵查中結證稱:「(你在警詢時所 述是否實在?)均據實陳述,無不法取供。(於警局時吳〔 筆錄誤繕「呂」,下同〕采妮提供你海洛因過程為何?)於 九十九年五月中旬,我到板橋四川路吳采妮住處,我跟吳采 妮說我在難過,吳采妮現場就拿一點點海洛因讓我止一下, 我拿到之後,就裝在煙裡面吸一下,另外同時吳采妮還有拿 零點二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吳采妮沒有向我收錢」,檢察 官當庭詢問被告吳采妮對於證人張天旭證述情節有何意見, 被告吳采妮供稱:「沒有意見,我沒有交給張天旭」等語, 嗣檢察官再訊問證人張天旭:「你當時如何請吳采妮提供給 你」,張天旭證稱:「我當時向妮(指吳采妮)表示我很難 過,妮(指吳采妮)從房間內拿出來給我的,總共有二個夾 鏈袋,一個裝海洛因,一個裝安非他命,妮(指吳采妮)一 次拿二個給我」等語,被告吳采妮供稱:「我想起來了,有 這件事,我承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顯見共同被告吳采妮於上述偵查中當庭得知張天旭指證其於



上開時地拿取毒品供張天旭施用,先供稱其並未交毒品給張 天旭,嗣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張天旭,經張天旭明確證述吳采 妮如何交付毒品其施用等語後,被告吳采妮始明確供述:伊 想起來,有這件事,伊承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罪等語,復參以被告陳國華、許國寬張天旭、陳銘珠、王 家堯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 記載內容與渠等偵查中供述情節不符,故堪認上開偵查訊問 筆錄之紀錄內容,應係書記官依據被告陳國華、許國寬、張 天旭、陳銘珠、王家堯、共同被告吳采妮、證人張天旭等人 於偵查中之回答而記載,上開被告、證人偵查訊問筆錄,自 得作為證據,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 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 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 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 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 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 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 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 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 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機會, 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 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 權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 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 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再者,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甚明。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 林子賢於本案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傳票、拘票 、拘提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證人林子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既有爭執,本院因認該部分 警詢陳述,就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葉韋宏李鎰銘洪偉凡,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被告或辯護人復未 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 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三位證人並經 本院審理中,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 之證據,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而證人林子賢於偵查中證述,亦經具結在卷,並經本院傳喚 、拘提無著,辯護人或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該證言有何顯不 可信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 法取供情事,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自堪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均表明無意見,且法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 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 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 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陳姿蓉於偵 查中供述,雖未經具結,然係檢察官依被告身分訊問,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先後坦認該轉讓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均未聲請詰問該證人,且觀諸其於製作偵查筆錄情況, 就案情有充分供稱,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前開說 明,自有完足證據能力,應認其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 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 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 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 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



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 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本案之 證人洪偉凡葉韋宏李鎰銘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供證被告販 毒情節云云,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時陳述明顯不符,惟其 等於警詢時任意陳述之信用性業經確認,且其等上開陳述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自已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應例外地容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國寬,對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李鎰銘,並將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轉讓 予葉韋宏林子賢及陳姿蓉等事實,於原審時均坦承不諱,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轉讓犯行,核與證人葉韋宏、林 子賢及陳姿蓉於偵查中證述、供稱情節相符,是被告附表一 、四、十之轉讓犯行,洵堪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韋宏洪偉凡李鎰銘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人林子賢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且查:
(一)本案員警查獲被告許國寬前曾對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一七二八七號 偵查卷㈠第二八三頁),被告許國寬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 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李鎰銘,於九十九年五 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B (指李鎰銘,下同):寬哥你不是說要來。A(指被告許國 寬,下同)晚一點好不好。B:一點點都沒有嗎。A:有啊 。B:你那邊有多少。A:幾個而已吧。B:你先讓我疏通 一下嘛,不然我會被罵死呢,人家從禮拜六等到現在呢。A :好好。B:你先拿一低低(音同)來吧,讓我們這邊先止 餓(台語)一下。A:好,了解。B:拜託一下,多久會到 ?A:很快,現在塞車呢。B:六點半以前,好不好。A: 現在幾點。B:五點半啊。A:好,OK」等語。依上開監 聽譯文內容,足認證人李鎰銘於上開時間在電話中有向被告 許國寬聯繫毒品交易之情形,至為顯明。
(二)員警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一一八四號美芙汽車旅館停車場,在許國寬駕駛汽 車內及身上分別起獲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十六點九 三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八五公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在被告許國寬位於新北市○○區○○街一一二巷十八 弄十三之一號住處,查獲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包扣案, 且經警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二六二號之一「銘翔機車行」內,起獲證人李鎰銘前於九 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向被告許國寬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八包(合計淨重四點七二七零公克;驗餘淨重四點七二 六八公克)扣案;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八包,經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 第0九九四一六七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九00八二五三三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許國寬於原審中供承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九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販賣予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李鎰銘,應非無憑 ,而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先後辯稱:伊 在地方法院審理時,律師和法官都要伊認罪,說會判輕,伊 才認罪,但實情,伊否認部分犯罪,承認部分犯罪,伊沒有 販賣他們毒品,轉讓部分伊承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辯護意旨詳如上訴理由狀所載,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一、四、十的部分不爭執,但請庭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的規定減輕,其餘販賣部分否認,關於原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被告只有自白轉讓, 卷宗也沒有被告販賣毒品的客觀事證,更沒有監聽資料可資 補強,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正確云云。惟查:
(一)證人李鎰銘於警詢中供稱:查扣毒品是自己吸食用,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警方提示之監聽譯文係其與被告通聯無訛等語 ,又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查扣毒品是二、三週前,在機車行 以5千元向被告許國寬購買的云云(17287號卷㈠第108至110 頁、卷㈡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王義光 律師問:99年05月某日,許國寬是否有交付一袋安非他命給 你?原因為何?該安非他命數量多少?市價值多少錢?)他 有拿給我,可是日子已久我忘記了,那時候價錢大概是一千 元左右」、「(辯護人王義光律師問:你說日子已久忘記, 是忘記日期,還是忘記有交給你這件事情?)我都已經忘記



了,因為那時候他是跟我修車,他說欠我錢,我叫他還錢, 他就把毒品交給我抵掉欠債」、「(辯護人王義光律師問: 你是否記得那時候交給你的毒品數量多少?)不記得」、「 (辯護人王義光律師問:許國寬交給你的時候,是否有告訴 你這裡有五公克,我跟人家買五千元,就抵掉修車費用?) 應該是有,因為他有欠我錢」、「(辯護人王義光律師替被 告詢問被告想問證人,他被警察抓到時候,那些毒品是否被 告給他的?)是許國寬給我的」、「(審判長問:你在南京 東路開機車行?不是,在板橋莊敬路262之1號」、「(審判 長問:許國寬到底欠你多少錢?)因為時間很久,忘記了, 他說我朋友有改車,那時候機車辦分期的,我已經忘記總額 ,到底金額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是否 在六月九日被警察查獲持有毒品八包?)我忘記了,我也忘 記何時被抓。」、「審判長問:你在被警察移送給檢察官時 候,就是在六月十日時候,作證講的話有何要補充?(提示 17289號卷第68-70頁並告以要旨)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上面 這樣寫沒有錯,這些話都對」、「(審判長問:你在查獲的 警察局講的話有何要補充?(提示17287卷一第108頁並告以 要旨)沒錯」、「(審判長問:許國寬為何常去你的機車行 ?)他算是我店裡的客人,他跟我買車,我跟他一開始是另 一位猴子介紹,他去我店裡聊天,他是修車欠錢,但是我都 是把他當作同一認定。我有沒有現金借給許國寬我已經忘記 」、「(審判長問:當天被查獲的八包安非他命,是同一次 給的,還是分批給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㈢第114至1 16頁),茲證人就上開監聽譯文、在店內被查獲安非他命等 節,先後於偵審中所是認,則依監聽譯文所示,證人確有聯 絡被告前來交易,應甚明確,況證人於本院經審判長詰問時 ,亦稱先前警詢、偵查筆錄實在,而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 證稱被告有積欠伊款項未償,卻於本院證稱上情,足見證人 上開改稱之詞,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再依警方查獲 被告許國寬等人時,同日前往被告板橋所營機車行搜索查扣 安非他命八包,益見證人先後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 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證人洪偉凡於警詢供稱:警方查獲時,伊等共有四人,伊有 施用安非他命,共向被告購買二次毒品,各為一千元,一次 在五月、一次在六月,都是借用別人電話與寬哥聯絡云云, 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局說毒品向被告購買係實在,均約 在板橋地區交易云云(17287 號卷㈠第94至96頁,卷㈡第15 至1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王義光律師問: 是否認識被告許國寬?二人關係為何?)是,我們兩個關係



是朋友的朋友」、「(辯護人王義光律師問:許國寬是否曾 經交付毒品給你?)沒有」、「(辯護人王義光律師問:若 無,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曾經於99年5月初某日下午3時 許,於台北縣板橋市捷運江子翠站5號出口附近之「85度C咖 啡店」,以一千元之價錢,向許國寬購買數量不詳之安非他 命?)因為當時他跟我朋友買壹支手機,我們約在汽車旅館 ,我朋友把我放在全家門口,結果不到五分鐘警察就到全家 便利商店抓我,當時我以為是釣魚的方式把我釣出,所以我 懷恨在心,我當天有去那邊沒有錯,我沒有看到許國寬被抓 的情況。」、「(辯護人王義光律師問:99年06月上旬某日 下午3 時許,於台北縣板橋市捷運江子翠站附近某處,以一 千元之價錢,向許國寬購買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當時警 察抓的時候,警察跟我說如果指認他就比較不會被關,當時 我相信警察的話才指認他。」、「(辯護人王義光律師問: 上面兩個交易日期跟所謂的地點是否都不曾發生過?)是的 」、「(辯護人王義光律師問:是否於99年6月9日與許國寬 一起被警察查獲?)是」、「(檢察官問:在本案警察、偵 訊時候是否都是說謊?)對,那時候在檢察官時候我會害怕 ,警察有跟我說如果指認的話就可以不用關」、「(審判長 問:本案你是否在99年6月9日才被警察查獲?)是。地點是 在新北市板橋區一家美芙汽車旅館。當時我在全家時候他們 要跟我朋友買手機,結果他們進去不到五分鐘,就來便衣警 察把我抓走。我當時是一人在全家。抓我的時候他們也一起 被抓」、「(審判長問:99年6月9日時候先抓許國寬,後來 才抓你們其他的人?)當天早上打電話約我在全家,當時過 沒有多久警察就來抓了」、「(審判長問:你在99年06月10 日偵查中所講的話是否有何要補充?(提示17287卷㈡15-17 頁並告以要旨)我所講的不實在。以為許國寬報警抓我,那 時候我是依照警訊筆錄所講的,但我警訊筆錄已經不老實。 我六月九日被查獲前人沒有被關,我當時講這兩段話會借用 張紀緯的電話,是因為張紀緯在我旁邊」、「(審判長問: 你在99年06月10日檢察官那邊講的說跟許國寬買兩次毒品, 有何意見?(提示17289卷68-70頁並告以要旨)算是我個人 挾怨報復」、「(審判長問:你在99年06月10日警局做的筆 錄講說有跟許國寬買兩次安非他命,提示17287卷一94-96頁 ,有何意見?)因為當時警察說我指認他就不用關,後來我 的部分檢察官就釋回」等語(本院卷㈢第112至114頁),茲 證人於警詢,警方先就查獲槍枝等節訊問後,證人供稱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二次,並於偵查中再就二次交易地點明確證稱 ,且兩次所供購買價格均為一千元乙節,前後相符,況偵查



中,證人證稱係同案被告連志豪載伊前去而遭警方查獲,而 被告於警詢亦供稱:當日與另輛車朋友連志豪張紀緯洪偉凡 劉侑丞等相約前往美芙旅館找陳國華等人會合看貨( 17287 號卷㈠第58頁背面),而6月10日上午9時45分,檢察官係先 訊問李鎰銘陳姿蓉洪偉凡葉韋宏林子賢王銘文等人,同日20 時30分再訊問被告許國寬等人,則檢察官訊問洪偉凡等人時 ,若非證人或被告主動在警局供出有施用毒品,毒品向被告 購買,本案證人並無監聽譯文可憑,警方及檢察官何以知悉 上情,被告於原審時何以願坦認犯行,是此兩次犯行,雖無 同時查獲洪偉凡持有毒品,可資補強,然依本案被告張紀偉洪偉凡判決書及前科表所載,證人查獲當日確因施用毒品 ,經原審裁定應觀察勒戒,佐以證人洪偉凡等四人,被告及 林子賢葉韋宏、陳姿蓉各從不同地點前往美芙旅館而遭警 方先後查獲,洪偉凡與被告並無怨仇等情,堪認證人所證, 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證人於本院上開改稱之詞,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三)證人葉韋宏於警詢供稱:伊被查獲時,與林子賢陳姿蓉共三 人,陳姿蓉是被告女友,被告要伊將她載去賓館與被告會面 ,伊有施用安非他命,向被告購買五次,從五月份起幫被告 開車,一天代價一千元,被告沒有錢時會免費提供安非他命 云云(17287 號偵查卷㈠第98至9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伊警詢沒有受到刑求或脅迫,99年2月底、4月底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各為4000元、4000元,05月中旬替被告開車,99 年6月9日前往美芙汽車旅館前,是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云云 (同上卷㈡第15至1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問:是否認識被告許國寬?你們二人關係為何? )認識,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們認識一、二年」、「(辯護 人王淑琍律師問:許國寬是否曾經交付毒品給你?)有請我 用過,是安非他命」、「(辯護人王淑琍律師問:許國寬有 跟你收過費用、款項嗎?)沒有跟我收過費用」、「(辯護 人王淑琍律師問:是否記得曾經有在警局陳述你有向許國寬 買過毒品?)我記得我沒有講過我跟他買毒品,我不記得了 」、「(辯護人王淑琍律師問:是否記得有向檢察官面前陳 述你向許國寬買過毒品?)不記得」、「(辯護人王淑琍律 師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17287 號卷二第16頁到第17頁) 那時候是否有那樣的陳述?)好像有」、「(辯護人王淑琍 律師問:這個部分跟你剛才所言不同,到底哪一次才是正確 的?)應該是這一次,如剛才所述,我不記得我有跟他買過 毒品」、「(辯護人王淑琍律師問:為何在偵查中如此陳述 ?)我忘記了,太久了」、「(辯護人王淑琍律師問(提示



99年偵字第17287 號卷一第98頁到99頁)這是否你在警詢之 後的筆錄?)是」、「(辯護人王淑琍律師問:你當時說這 些話實在嗎?)被抓到的時候我被嚇到了,所以說的不清楚 」、「(辯護人王淑琍律師問:到底你有無跟許國寬買過毒 品?)沒有」、「(檢察官問:照你剛才所言,你在檢察官 作證那邊所言不實,是否如此?)當時我記錯了,我被嚇到 了。我現在記得我沒有跟他買過毒品,這案子有點久,我沒 有什麼印象了」、「(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的時候,有沒 有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的方法?)沒有 」、「(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是在自由意識之下所為陳述 ?)是」、「(檢察官問:警察有無打你、威脅你、恐嚇你 ?)沒有」、「(檢察官問:請你陳述,為何今天說的比較 實在,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就不實在?)那時候剛被抓,很緊 張、嚇到了」、「(辯護人王淑琍律師問:你剛才說你沒有 向許國寬買過毒品,是否是你出於自由意識所為的陳述?) 是」、「(辯護人王淑琍律師問:你在今天來開庭之前有無 受到任何恐嚇、威脅?)沒有」、「(被告問:是不是警察 作筆錄的時候叫你們說藥是跟我買的?)我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你被查獲當天,為何要幫許國寬載陳姿蓉?( 提示偵查卷筆錄)好像是許國寬叫我去載的,叫我載她去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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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