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翔宇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0年 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翔宇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翔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向在網 咖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與「脫線」之成 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愷他命數包後,因得知張芯語有意 購買愷他命施用,欲藉以追求張芯語,每在張芯語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 之時間,撥打或傳簡訊至楊翔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時,即於電話中與張芯語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價格出售重約0.8公克之愷他命一包予張芯語,並 約定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明湖國中、明湖國 小或哈拉影城等處後,楊翔宇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 示之最後聯絡時間後未久,在該次相約之地點,將價值 400 元之愷他命一包交付予張芯語,以此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時間,販賣愷他命予張芯語共九次;惟張芯語 總以尚未發薪水、錢不夠等語搪塞賒欠,楊翔宇因對張芯語 心生愛慕,為獲得張芯語青睞,自始即同意張芯語拖欠而可 逕自拿取其購入之愷他命,合計交易愷他命九次之應付價金 共3600元,張芯語均以賒帳方式未付價金給楊翔宇。嗣張芯 語因施用愷他命為其父親發現,經其父勸導後陪同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自首,供出其施用之愷他命曾向 楊翔宇購得,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芯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所證述情形相吻,既經上訴人即 被告楊翔宇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 證明力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 證、書證),除前開列舉部分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 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先於不詳時、地向「阿彬」、「脫線」之 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後,曾於99年3 月18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同年月21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 同年月月23日下午7 點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三 次交付愷他命予張芯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予張芯 語之犯行,辯稱:張芯語於上述時間三次向我借錢,我借錢 給張芯語之同時,因為我想追求她,有請張芯語施用愷他命 三次,但我從來沒有販賣愷他命予張芯語,張芯語也未給過 我其一毛錢,給她愷他命的當下都是我和她一同施用,沒有 讓她帶走愷他命,我承認這三次的行為是轉讓愷他命云云。 惟:
(一)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芯語先後─
⑴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施用的愷他命是向楊修安 (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或楊翔宇 所購買,我在99年 2月初認識楊翔宇,從那時開始跟楊 翔宇購買愷他命,我都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給楊翔宇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愷他命
,我向楊翔宇買過很多次,大概每一、二天買一次,每 次買一個或二個,一個是含袋0.8克、400元,交易地點 有內湖的大湖公園、明湖國小,也有在明湖國中、哈拉 影城等地,到現在還欠楊翔宇約5000元;我與楊翔宇交 易時,我會先打電話跟他說我要多少,再約時間、地點 ,打完電話就馬上出門,楊翔宇身上都有愷他命,我每 次跟楊翔宇聯絡都有買到毒品,通聯記錄所示99年3 月 18日22時24分、31分的二通、3 月23日10時55分開始到 11時12分的三通、3 月18日13時11分到13時31分的三通 、3 月21日18時14分到18時45分的三通、3月22日7時51 分到8時12分的二通、3月23日11時到21時42分的四通, 都是各別一次的交易,3 月30日19時到31日凌晨聯絡的 七通是同一次交易,交易時間是在最後一通31日凌晨 1 時6分聯絡之後,3月31日12時11分開始到同日15時19分 的五通是另一次交易,99年4月3日23時17分到23時41分 的三通、99年4月6日 1時11分的一通,也都是個別交易 ,每一次的詳細交易地點我有些不確定,但就在之前講 的那幾個地方,我都是要買毒品才打電話給楊翔宇,我 沒有其他目的與他往來,我跟楊翔宇間單純是毒品交易 ,之後因為我欠楊翔宇5000元,他就不賣給我了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780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8頁至 第80頁、第89頁)。
⑵原審審理時,仍於具結後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我 在99年 3月中旬後開始向楊翔宇拿愷他命,就沒有給他 錢,我每次跟楊翔宇買一個或二個,一個是 400元,我 跟楊翔宇交易應該有近十次,沒有現金就用欠的,每次 都是我打電話給楊翔宇,我在偵查中提到99年 3月23日 有打四通、99年 3月30日打七通,各拿一次,可能是因 為沒有接到電話所以拿一次愷他命要打到四通或七通電 話,實際上99年3月23日有五通,99年3月30日有八通, 這幾通分別有通話秒數,內容是我打給楊翔宇,就只有 表示要拿愷他命而已,我們沒有什麼好聊的;其他通話 中有幾通通話秒數達到138秒、222秒,都是楊翔宇問我 什麼時候要還他錢,才會跟他說這麼久,我打電話給楊 翔宇就只是要拿毒品,不會跟他聊天,當時我中午在上 班,所以會利用中午空檔的時間出去向楊翔宇拿毒品, 我打電話給楊翔宇都是為了拿毒品,如附表一所示99年 3 月18日以後的九次交易,我全部都沒有給楊翔宇錢, 楊翔宇之所以願意繼續賣給我愷他命,是因為我有在工 作,只是還沒有領薪水,我的確是跟楊翔宇買,不是「
拿」毒品,因為都要給楊翔宇錢,我之所以知道可以向 楊翔宇買毒品,因為我問一位綽號「阿胖」的朋友怎樣 可以拿到愷他命,他就給我楊翔宇的電話,我才會認識 楊翔宇,事後楊翔宇有向我催討過買愷他命的價款,後 來因為我沒有再給他買愷他命的錢,楊翔宇就不賣愷他 命給我了,我共計欠他5000元,到現在還沒有還;在我 自首前,楊翔宇有打電話跟我催討買愷他命之款項一、 二次,電話中講話比較大聲,快要吵起來,楊翔宇沒有 請我吃過愷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至56頁)。 證人張芯語於偵、審中之證詞,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當庭供承:我確實曾於明湖國小、明湖國中及康樂街 附近交付愷他命予張芯語,張芯語說事後再給我錢等語( 見偵查卷第 2頁,原審訴字卷第60頁)相符。衡情,證人 張芯語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明湖國中、明 湖國小或哈拉影城等地,共販賣愷他命予其九次,及其在 每次購賣前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地點交易,再直 接前往交易,每次購買一至二包愷他命,每包價格為 400 元等主要事實證述綦詳、堅指不移,雖其警詢筆錄因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而認定無證據能力如前,其二次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言亦經本院逐字勘驗在卷,確實與偵查之訊問 筆錄記載意旨大致相合,且與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3頁),考量證人張芯語前後 所述之購毒情節均一致,且有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59頁 至第73頁)為憑,堪信其證言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僅有 三次請張芯語一同施用愷他命,並未交付毒品與張芯語帶 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雖證人張芯語於99年 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 察官提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 3月16 日起至同年 4月15日止之通聯紀錄後(見偵查卷第59頁至 第73頁),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次數時,將99 年3 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5⑴至⑸所示與被告有五通之通 聯紀錄誤稱為四通,將同年3 月30、31日如附表一編號6 ⑴至⑻所示與被告有八通之通聯紀錄誤稱為七通,將同年 4月3日如附表一編號8⑴至⑸所示與被告有五通之通聯紀 錄誤稱為三通,並就附表一編號4⑴、⑵該二次通聯紀錄 漏未證述,惟詳閱其於上開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 張芯語就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30、31日、同年4月3日之 通聯紀錄起迄時點分別證述為「99年3 月23日11時到21時
42分」、「99年3月30日19時到同年月31日凌晨1時06分」 、「99年4月3日23時17分到23時41分」,均與附表一編號 5⑴至⑸、編號6⑴至⑻、編號8⑴至⑸所示與被告之通 聯紀錄起迄時點相合一致,顯見其所言確實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五通、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八通、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五通通聯紀錄。又觀諸卷附上開通聯紀錄(見 偵查卷第59頁至第73頁),多達15頁、有數百通通聯紀錄 ,而附表一編號4、5、6、8所示之該等通聯紀錄之間 均夾雜有證人張芯語與他人之通聯紀錄,其當係因檢察官 提示之通聯紀錄內容龐雜以致當庭誤算與被告間之通聯數 ,及疏漏如附表一編號4⑴、⑵所示之通聯紀錄未予述及 ,實難認證人張芯語有何故意為不實證述之處。(三)再者,證人張芯語證稱其與被告間僅因後來積欠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之價金,其曾於電話中因遭被告催討時,說話較 為大聲,此外並無其他糾紛,顯見其與被告當無任何夙怨 嫌隙,實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況觀諸證人張芯語陳述其係 因施用愷他命經其父親勸說始至派出所自首,經警方詢問 始供出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苟證人張芯語有意羅織被告 入罪,其直接至派出所提出申告即可,何須於坦白自己施 用愷他命之犯行後再由父親陪同至派出所自首,以此輾轉 方式披露被告之販賣犯行?由此益見證人張芯語前揭所證 各節並非虛妄。且證人張芯語向警方自首施用愷他命後, 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確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足證證人張芯語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證人張 芯語因於短時間內向被告購買過九次愷他命,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其每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數量為一包或二包不 等,事後受限於記憶,其無法特定各次購買愷他命之數量 究竟為一包或二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各 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芯語之數量均為一包;且本院既認 定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芯語共九次,是依相同原則, 證人張芯語賒欠被告購毒之價金應認定為3600元,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另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修安、徐志霖二人,證人楊修 安、徐志霖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分別於具結後證稱:我有看 過楊翔宇曾於網咖前,借款給張芯語二至三次等情(見本 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0 頁);亦均證稱:我 知道楊翔宇借款給張芯語的時間是楊翔宇拿愷他命給張芯
語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頁)。則被告借款 予證人張芯語之事實若屬實在,亦應係於被告交付毒品予 張芯語之前;參酌被告自承其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張芯語後 ,證人張芯語一直未交付價款予被告等情相互勾稽,堪認 被告與證人張芯語間縱有在愷他命交易前之借款事實,然 其事實並未影響到被告與證人張芯語事後交易愷他命價款 之計算。
(五)又證人楊修安、徐志霖二人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翔 宇曾對我們表示他喜歡張芯語等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 面、第150 頁),惟此愛慕之意被告並未曾向證人張芯語 表示,已據證人張芯語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 ;就證人張芯語而言,向被告拿取愷他命一包是要付出40 0 元之代價,已據證人張芯語多次證述如前,證人張芯語 雖至原審作證時尚未給付價金,然其亦當庭坦承自己確實 還積欠被告上開款項。惟轉讓毒品罪,必以非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移轉毒品所有權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與證人 張芯語交易愷他命時,雖被告於交付愷他命後,未當場向 證人張芯語收取價金,同意讓證人張芯語積欠,甚至前債 未清又讓其繼續累欠,然此當係因被告個人以為可以此方 式贏得證人張芯語之芳心,但被告並未因愛慕證人張芯語 而於證人張芯語向其購買愷他命時即表明無償贈與,充其 量僅因其對張芯語之好感,同意以賒欠之方式售予愷他命 ,要屬無疑,就被告與證人張芯語之交易方式於客觀上被 告並無供證人張芯語免費取用,自無從認其交付愷他命並 無營利之意圖。
(六)至於證人張芯語雖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乙事,惟被告與張芯 語在交易愷他命前,應有借款數次之情狀,已據證人楊修 安、徐志霖二人證述及被告供述,證人張芯語復坦承自己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均尚未付款,已如前述,則證人張芯語 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尚積欠被告購買愷他命之 價金約5000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卷第79頁,原審 訴字卷第54頁),其所稱積欠被告購毒價金5000元部分, 當除購買毒品之價金3600元外,尚包含其先前向被告借貸 而尚未償還之款項,所稱之5000元僅係一個概略之數額, 或有百元零頭未詳加述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5000元 未能以愷他命每包400 元之價格除盡,遽指證人張芯語之 證詞不實,亦不可採。
(七)
1.末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同此意旨)。再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愷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徜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 月 18日8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查被告 與證人張芯語因交易毒品而認識,私下並未另有情感交集 ,雖被告對證人張芯語心儀已久,有意追求,惟證人張芯 語從不知悉,直至檢察官當庭告知被告之心意後仍十分驚 訝,甚至回稱:「他在撞牆吧!他這麼講的?」(見本院 卷第136 頁之勘驗筆錄),顯見其等間既無特殊情誼,被 告豈有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涉險交 付愷他命予與其無特別關係之證人張芯語之理,被告當有 牟利之圖,且從未免除證人張芯語之債務。
2.又因被告既自始否認販賣行為,否認有從中牟利之情形, 自無從查悉其販賣毒品予證人張芯語所獲得具體利潤之金 額,惟近來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 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 轉讓毒品之可能,且多次自行吸收所交付毒品成本之理, 職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予 證人張芯語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按刑事上之販賣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 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 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37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中被告分別向「阿彬」、「脫線」販入愷他命 後至第一次賣出毒品予張芯語時,合係一個販賣行為,與
其後八次賣出行為,論以九罪,應予敘明。
(二)罪數─
被告所為上開九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張芯語之數量高達九次,固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述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無從依該條規 定予以減刑,然考量被告每次交易愷他命之數量不高,且 被告係為藉此追求張芯語,故始終讓張芯語賒欠交易價金 ,至今尚未取得販賣所得分文,原判決量處被告各如附表 二所示之低度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雖 符合法律規定,然其量刑未考量上情,實屬過重。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販賣犯行,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惟明知愷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販賣他人 施用,增加毒品流通,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其販賣之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 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 害較低,另衡諸被告犯罪後雖否認販賣,僅坦承部分為轉 讓之犯行,惟斟酌其以為此舉可以贏得女性芳心之犯罪動 機、手段,並考量其因販賣次數達九次等一切情狀,分別 仍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號所示之刑;又因考量被告九 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額共計3600元,至今均未實際得款之情 形,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勵自新 。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條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 項之特別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因無如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故 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得宣告沒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
1.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一張,雖 係被告所使用,供證人張芯語向其購買愷他命聯絡所用之 物,惟該門號申辦人為被告之母張翠鋒,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2頁),既非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 話一具,業據被告供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o 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是我母親購買送給我的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背面),自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 附表一所示九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所受宣告之主 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其未經扣案,乃併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 3.被告雖每次均係以400 元一包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張芯語,共九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證人張芯語身 無現金暫予賒欠,而被告迄今均未收取共3600元之價金, 則被告既尚未實際取得該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從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 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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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張芯語與被告│張芯語與被告通話或 │被告交付愷他命│
│號│聯絡之電話 │ 傳簡訊聯絡之時間 │予張芯語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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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芯語以門號│⑴99年3月18日 │99年3 月18日張│
│ │0000000000號│ 13時11分28秒起至13時13分10秒│芯語與被告為左│
│ │行動電話與被│⑵同日 │列最後通話後之│
│ │告使用之門號│ 13時20分02秒起至13時20分22秒│某時 │
│ │0000000000號│⑶同日 │ │
│ │行動電話聯絡│ 13時31分47秒起至13時32分05秒│ │
│ │ │ (以上為通話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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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 │⑴99年3月18日 │99年3 月18日張│
│ │ │ 22時24分54秒起至22時24分55秒│芯語與被告為左│
│ │ │⑵同日 │列最後簡訊傳遞│
│ │ │ 22時31分17秒起至22時31分18秒│後之某時 │
│ │ │ (以上為簡訊傳遞時間) │ │
├─┼──────┼───────────────┼───────┤
│3│同上 │⑴99年3月21日 │99年3 月21日張│
│ │ │ 18時14分18秒起至18時16分50秒│芯語與被告為左│
│ │ │⑵同日 │列最後通話後之│
│ │ │ 18時29分54秒起至18時31分16秒│某時 │
│ │ │⑶同日 │ │
│ │ │ 18時45分29秒起至18時45分36秒│ │
│ │ │ (以上為通話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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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 │⑴99年3月22日 │99年3 月22日張│
│ │ │ 02時25分48秒起至02時26分00秒│芯語與被告為左│
│ │ │⑵同日 │列最後通話後之│
│ │ │ 04時54分33秒起至04時55分42秒│某時 │
│ │ │⑶同日 │ │
│ │ │ 07時51分30秒起至07時52分22秒│ │
│ │ │⑷同日 │ │
│ │ │ 08時12分56秒起至08時15分01秒│ │
│ │ │ (以上為通話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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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 │⑴99年3月23日 │99年3 月23日張│
│ │ │ 11時00分26秒起至11時01分35秒│芯語與被告為左│
│ │ │⑵同日 │列最後通話後之│
│ │ │ 12時12分26秒起至12時12分51秒│某時 │
│ │ │⑶同日 │ │
│ │ │ 12時36分36秒起至12時36分55秒│ │
│ │ │⑷同日 │ │
│ │ │ 19時54分38秒起至19時55分35秒│ │
│ │ │⑸同日 │ │
│ │ │ 21時42分39秒起至21時43分15秒│ │
│ │ │ (以上為通話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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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 │⑴99年3月30日 │99年3 月31日張│
│ │ │ 19時00分39秒起至19時02分57秒│芯語與被告為左│
│ │ │⑵同日 │列最後通話後之│
│ │ │ 19時21分41秒起至19時21分57秒│某時 │
│ │ │⑶同日 │ │
│ │ │ 23時20分27秒起至23時21分05秒│ │
│ │ │⑷同日 │ │
│ │ │ 23時54分26秒起至23時55分11秒│ │
│ │ │⑸翌(31)日 │ │
│ │ │ 00時32分40秒起至00時36分22秒│ │
│ │ │⑹31日 │ │
│ │ │ 00時43分03秒起至00時44分05秒│ │
│ │ │⑺31日 │ │
│ │ │ 01時04分57秒起至01時05分22秒│ │
│ │ │⑻31日 │ │
│ │ │ 01時06分50秒起至01時06分54秒│ │
│ │ │ (以上為通話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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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 │⑴99年3月31日 │99年3 月31日張│
│ │ │ 12時11分55秒起至12時13分15秒│芯語與被告為左│
│ │ │⑵同日 │列最後通話後之│
│ │ │ 12時13分27秒起至12時13分29秒│某時 │
│ │ │⑶同日 │ │
│ │ │ 12時14分02秒起至12時15分32秒│ │
│ │ │⑷同日 │ │
│ │ │ 12時20分48秒起至12時22分35秒│ │
│ │ │⑸同日 │ │
│ │ │ 15時19分17秒起至15時21分50秒│ │
│ │ │ (以上為通話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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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 │⑴99年4月3日 │99年4 月3 日張│
│ │ │ 23時17分38秒起至23時19分12秒│芯語與被告為左│
│ │ │⑵同日 │列最後通話後之│
│ │ │ 23時20分45秒起至23時21分26秒│某時 │
│ │ │⑶同日 │ │
│ │ │ 23時21分43秒起至23時23分09秒│ │
│ │ │⑷同日 │ │
│ │ │ 23時37分34秒起至23時39分22秒│ │
│ │ │⑸同日 │ │
│ │ │ 23時41分21秒起至23時41分41秒│ │
│ │ │ (以上為通話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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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上 │99年4月6日 │99年4 月6 日張│
│ │ │01時11分20秒起至01時12分28秒 │芯語與被告為左│
│ │ │ (以上為通話時間) │列通話後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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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事 實 │ 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號│ │ │
├─┼─────────┼─────────────────┤
│1│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翔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 │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一六一一│
│ │ │三四九三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翔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 │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一六一一│
│ │ │三四九三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翔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 │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一六一一│
│ │ │三四九三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翔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 │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一六一一│
│ │ │三四九三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翔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 │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一六一一│
│ │ │三四九三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翔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 │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一六一一│
│ │ │三四九三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翔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 │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一六一一│
│ │ │三四九三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