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李憶
邱奕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琮暉
楊順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芳一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54號、第5255號、10
0年度偵字第16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771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5號
、第5480號、第3079號、第809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71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
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李憶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桃簡字第130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於98年間復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5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二、林李憶自99年3、4月間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哥」、「二哥」「陳姐」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金融卡之工作,並自99年7、8月起,開始為該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及轉帳之工作,並陸續招攬尤琮暉、邱奕哲、朱芳 一加入,再由尤琮暉招攬楊順貴加入(林李憶、楊順貴、尤 琮暉、邱奕哲、朱芳一之加入時間、工作內容、報酬詳如附 表一所示),林李憶、楊順貴、尤琮暉、邱奕哲、朱芳一在 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時間內,與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李憶以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楊順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尤琮暉 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奕 哲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朱芳一以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聯繫收取金融卡、領款、匯款之詐欺行為分工事宜,詐 欺方式則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之廣 告,由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 人,向前來應徵司機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後,將取得之金融卡帳戶資料以簡訊告知林 李憶、「王哥」、「陳姐」、「二哥」等,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詢問金 融卡之密碼後,由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 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金融卡是 否有效之測試,復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或恐嚇取財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或恐嚇取 財行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林李憶、尤琮暉、邱奕哲、朱芳一於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則依據「王哥」、「二哥」之 指示,領出匯入之金額,並依據指示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羅濟正)、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郭 均)、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名義人;羅仕文)、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名義人:莊家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名義人:謝振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 人:朱寶明)、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 人:陳泰濬)、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 義人:羅濟正)、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陳泰 濬)、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黃能貴)、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曾淑君)、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莊家健)」。嗣經警方依 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林李憶、楊順貴、尤琮暉、朱芳一 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月27日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林李憶、楊順貴、尤琮暉、朱芳一進 行拘提,於99年12月30日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對邱奕哲進行拘提,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之一至 三之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被害人余宗勳、周宏達、楊智翔、王聖傑、邱垂南、周 敬民、黃建元、陳燕春、王秀格、吳佩樺、陳士堯、溫蕙婷 、黃尉倫、周子薺、陳宣頤、陳秋霞、郭名哲、任雅帆、莊
昆翰、王祈惟、林玟柔、陳智堯、白亞玉、陳佩琳、吳俊達 、連振凱、鄭安琇、賴傳昇、王源結、李秋燕、洪國鎮、李 重毅、錢彥衛、蔡傑東、許永順、李淑琴、黃家柔、林大鈞 、廖彩伶、林英豪、童安琪、陳良輔、林聖凱、徐銘健、林 億苓、趙悅伶、黃如全、曾慶順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憲兵隊共同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李憶、楊順貴、尤琮暉、邱奕 哲、朱芳一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 即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 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 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 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本件被告林李 憶、邱奕哲、尤琮暉、朱芳一、楊順貴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渠等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 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應認渠等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渠等陳述之內容所記載, 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 院認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渠等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而有重要關係,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是證人林李憶、邱奕哲、尤琮暉、朱芳一、楊順貴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林李憶於原審坦承有為附表二之詐欺行為,惟於 本院改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至6、9、10、12、1 3、15、18、20、22、23、30、34、39、40、41、43、45、4 8、51、54至57、62、65、71至77、81、83至93、95、96、1 05、108、111、114、117、118、120、121至132所示之犯行 ,其中76個帳戶,匯入金額計724萬7686元,被告並無全數 參與,且非被告與同案被告所共犯詐取之金額;又被告縱使 涉嫌原審所認定有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2所示之罪,惟客觀
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 一罪,應以集合犯論處,原審論處被告多罪,顯有錯誤;況 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未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酌量減輕,亦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㈡被告尤琮暉於原審坦承有為 附表二之詐欺行為,惟於本院改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3、15、23、31、32、39至41、49至54、56至89、91至97 、114、117至119、121至136所示之犯行,被害人遭詐騙所 匯入之帳戶,並非被告收取或持有,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 明被告之犯行,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等犯罪事實云云。㈢被 告邱奕哲於原審坦承有為附表二之詐欺行為,惟於本院改辯 稱,被告於99年12月4日經警方查獲後,即未再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原判決認99年12月4日以後詐欺集團之犯行 被告亦為共犯關係,即有違誤;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至37 、44至50、52、53、55至72、78至83、93至97、106至108部 分,被告坦承有此部分犯行,惟其餘部分被告既未參與,又 何來與其他共犯間具有共犯關係之存在,原判決就附表二編 號31、32、38至43、51、54、73至77、84至92、98至105、 109至132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又被告所犯之詐欺 罪,應非數罪,而係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原審未以集合 犯就被告所參與之犯行論以一罪,亦有錯誤;再被告對於檢 察官所指之多次詐欺犯行,於被查獲之初即已供認不諱,並 未有隱瞞之處,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雖參與多次犯行,然被 告所得非多,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實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線之支配原則 ,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不當云云。㈣被告朱芳一於原審坦承 有為附表二之詐欺行為,惟於本院改辯稱,被告朱芳一自始 坦承犯行,對事實部分業已明述,被告僅有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61、62、84至89、94至97、104、106至112、117所示之犯 行,其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行 均可區分,原審未對其餘事實有無構成犯罪,詳予論述,而 對被告全部以共犯論之,逕採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顯有 違證據法則,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涉入詐欺集團犯行非重 ,非主要行騙者,詐騙次數尚非眾多,犯罪所得甚微,原審 量刑實屬過重云云。㈤被告楊順貴於原審對有為附表二編號 1至10之詐欺行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楊順貴辯稱僅有於99 年9月8日至11日間參與該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李憶、尤琮暉、邱奕哲、朱芳一、楊順貴所屬之詐欺 集團有為附表二之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為被告林李憶、尤 琮暉、邱奕哲、朱芳一於原審所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之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憑。
㈡被告林李憶、尤琮暉、邱奕哲、朱芳一、楊順貴參與該詐欺 集團之時間:
⒈被告林李憶自承係於99年3、4月間即加入該詐欺集團(99年 度偵字第5254號卷1第214頁背面、238頁),被告尤琮暉自 承係於99年8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係透過被告林李憶介紹 加入(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1第152、159頁),核對被告 林李憶0000000000號、被告尤琮暉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2第81至111頁、99年度偵字第52 54號卷1第85至123頁),被告林李憶、尤琮暉確係於99年9 月初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帳戶資料、匯款等有所聯繫,足 認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此部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堪認屬 實。
⒉被告朱芳一自承係於99年10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99年度偵 字第5254號卷1第166頁背面、179頁),核與被告林李憶於 偵查中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1第239至240頁) ,再參酌被告朱芳一自承係其與被告邱奕哲共同前往收取同 案被告朱弘豪(業經原審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之金融卡(99 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11第16頁),亦與同案被告朱弘豪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合(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11第16頁),而同 案被告朱弘豪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99年 10月26日即遭詐欺集團使用,此有ATM交易明細表可稽(99 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3第179頁背面),足認被告朱芳一至遲 自99年10月26日起即參與該詐欺集團。
⒊被告邱奕哲自承自99年9月29日曾幫被告林李憶前往領款, 惟當時並不知被告林李憶係從事詐欺之行為,係於99年10月 8日始正式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被告邱奕哲於原審供 稱:99年9月30日林李憶請我去ATM提領5萬元,他稱那是他 自己的金融卡,該次他給我1千元報酬等語(原審卷1第101 頁),現今社會自動提款設備林立,提款並無任何不便或困 難之處,而被告邱奕哲僅幫忙至自動提款設備提款,即可獲 得1000元之報酬,如非從事不法之工作,被告林李憶何以不 自行前往提領,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有之懷疑,故被 告邱奕哲辯稱99年9月29日幫被告林李憶前往領款時並不知 被告林李憶係從事詐欺之行為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且被告邱奕哲於原審99年12月30日羈押庭訊問時係稱:99年 9月29日曾幫林李憶領款,當時林李憶問我要不要賺外快, 其實先前林李憶已大致跟我們說他們在做什麼等語明確(原 審99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第13至14頁),更足認被告邱奕 哲於99年9月29日提款當日已知悉係從事詐欺集團之分工工
作;再依被告林李憶於偵查中證述:邱奕哲加入之時間是99 年9月份,因為邱奕哲在外有借款,有債務壓力,便詢問我 有無缺人,可否加入,我便把白天收卡及晚上領款的工作交 由尤琮暉、邱奕哲負責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1 第239頁),亦堪認被告邱奕哲於99年9月間應已加入該詐欺 集團;另佐以證人李承恩於偵查中證述:99年9月30日15時 許將星展銀行金融卡交給邱奕哲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54號 卷7第150、152頁),此亦經被告邱奕哲自承不諱(99年度 偵字第5254號卷7第152頁),顯見被告邱奕哲稱於99年10月 8日始正式加入詐欺集團云云,並無足採。又依監視器翻拍 畫面,被告邱奕哲係於99年9月29日21時24分、25分許前往 提領中華郵政(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款項,而附表二編號31、32之被害人,即係將款項匯入該 中華郵政之帳戶內,此有附表二編號31、32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參,故被告邱奕哲應自附表二編號31、32之詐欺行為即 參與分工。
⒋被告楊順貴辯稱僅有於99年9月8日至11日間參與該詐欺集團 云云,經查,被告楊順貴於偵訊中自承:99年9月7日,「王 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收金融卡乙情(99年度偵字第5254號 卷1第5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99年度偵字第5254 號卷1第37頁),顯見被告楊順貴自99年9月7日起即參與該 詐欺集團;而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順貴於99年9月15日 23時25分許仍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及之後台北均由被 告楊順貴負責收取,於99年9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99年9 月18日13時45分許,仍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 員請被告楊順貴前往收物,被告楊順貴雖表示因感冒不能前 往,然顯見被告楊順貴當時並未退出詐欺集團,故被告楊順 貴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為99年9月7日起,並至少至99年9 月18日13時45分許止。
㈢比對被告林李憶、楊順貴、尤琮暉、邱奕哲、朱芳一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時間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受詐欺或恐嚇取財 之時間,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所參與者為附表二編號1至132 之犯罪事實(編號133至136非屬對被告林李憶、楊順貴、尤 琮暉、邱奕哲、朱芳一之起訴範圍),被告朱芳一所參與者 為附表二編號61至132之犯罪事實,被告邱奕哲所參與者為 附表二編號31至132之犯罪事實,被告楊順貴所參與者為附 表二編號1至14(編號15雖係在99年9月18日,惟係在13時45 分許之後,故被告楊順貴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
㈣被告林李憶、尤琮暉、邱奕哲、朱芳一、楊順貴上訴理由不
可採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林李憶警詢、偵查、原審均自白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A警詢自白:
被告林李憶於99年12月27日警詢時稱:「我願意就我所參與 詐騙集團之犯行認罪。我所稱之公司指的是綽號王哥,他是 在我上面指揮我的詐騙集團主嫌,我是在99年3 、4月間加 入詐騙集團的,工作內容是收取金融卡,然後再放到他們指 定的置物櫃,之後他們會將收件的酬勞放到置物櫃,再通知 我去拿。在99年7、8月間王哥問我是否接受晚上提領金額的 工作,我就接受了。99年6、7月間尤琮暉知道我在做詐騙騙 人金融卡,我有跟他說明大概的流程,他說他有興趣,跟著 我一起去騙過幾次後他就加入了,他加入後是由我指揮,邱 奕哲是大約99年9月間加入,朱芳一是在99年10 月底左右加 入,因王哥說要開拓臺中地區的部分,我就問朱芳一,他也 答應,就先在北部學習一個多星期後就單獨過去臺中地區。 我有跟尤琮暉、邱奕哲、朱芳一明確的說明工作內容,白天 是到指定地點跟要應徵司機的人收取金融卡,晚上則是提領 款項進出,他們都沒有拒絕。酬勞的計算是以收取1張金融 卡1 000元,晚上是以提領出來的金額2%做為他們的酬勞。 」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1第214至216頁)。 B偵查中自白:
於99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在99年3、4月間加入 詐欺集團,白天負責收取金融卡,取得金融卡後便直接放到 集團指示的火車站或大賣場的置物箱,或是找廢棄平房的信 箱,放好後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他們便會去取金融卡。99年 7 、8月間王哥問我有無意願開始做晚上的工作,工作內容 是拿白天收回之金融卡,由王哥電話通知我領多少金額,我 再去領取,領取後扣掉白天收卡及晚上提款之工錢,剩餘部 分再匯入王哥指定的帳戶,白天收卡的工錢是1張1000元, 晚上提款是收提款金額的5%。我跟尤琮暉、邱奕哲、朱芳 一都是在網咖認識的,99年6月中旬尤琮暉先加入,接下來 是楊順貴,99年9月份邱奕哲也加入,朱芳一是99年10月底 、11月初加入。他們的報酬是白天收卡1張1000元,晚上提 款部分是總金額的2%,公司給我5%,他們拿2%,我拿3% ,他們收到卡後,會用簡訊傳給我帳戶的戶名及帳號,金融 卡他們先放在身上,之後若有錢匯入帳戶,王哥或我會指示 他們把錢扣除報酬後,匯入王哥指示的帳戶。」等語(同上 偵卷1第238至240頁)。
C原審自白:
於原審100年4月25日訊問時稱:「(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有收到起訴書,我都承認。」、「( 是何時與他人共組詐欺與恐嚇取財?)99年6月底七月初, 是看報紙得知的,我看到應徵司機的廣告,然後他們要向我 收帳戶,但因為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後來 電話對方的人就問我要不要幫他們收件,我回答說試試看, 我就開始從事收件的工作,他們會跟我說幾點幾分到那裡去 收取金融卡。收到之後,我會放在桃園或中壢火車站中對方 指定的置物櫃,對方會派人去拿。」、「(你在集團內從事 的工作為何?)最開始是收取金融卡,到後來約99年9月開 始到99年9月底之前我會幫他們用金融卡提領現金出來,然 後他們用手機傳簡訊給我叫我匯入他們指定的帳戶裡。」、 「(集團內有那些人?)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只知道王哥、 二哥、陳姐,我都沒有見過人,都是電話聯絡。」、「(你 的報酬為何?)收取金融卡1件1000 元,晚上提領現金部分 是提領金額的3%。」、「(是否認識尤琮暉、楊順貴、朱 芳一、邱奕哲?)認識,在網咖認識的朋友,楊順貴是尤琮 暉介紹進來我們集團的,尤琮暉跟邱奕哲是我介紹進來的, 因為當時他們沒有工作,他們知道我在從事收金融卡的工作 ,就要我去問上面的人還有沒有缺人,朱芳一好像是邱奕哲 介紹進來的。」等語(原審卷1第94 至96頁);嗣於原審 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稱:「(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是否承認?有何答辯?)我承認。」等語(原審卷2第 162頁);復於原審100年9月14日審理時稱:「(關於起訴 書附表一部份詐欺及恐嚇部分是否均承認?)我均承認。」 等語明確(原審卷5第470頁)。
⒉被告尤琮暉警詢、偵查、原審均自白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A警詢自白:
被告尤琮暉於99年12月27日警詢時稱:我願意就我所參與詐 騙集團之犯行認罪也願意認錯,我在詐騙集團中負責拿金融 卡,這些卡片是詐騙集團其他共犯用應徵司機方式向應徵者 騙取金融提款卡,放到置物櫃,再通知我去拿卡片。我在99 年8月底左右,是林李憶邀約我叫我參加詐騙集團,工作是 跟應徵者收取金融卡,收回來的卡片交給林李憶,早上工資 酬勞是收取1張金融卡可向林李憶拿1000元,晚上的工作是 持卡片提領現金,每提領10萬元可抽3000元為酬勞,晚上所 提領的現金大都直接交給林李憶,有時也要做回存的動作, 要回存時則會有上游的詐騙集團傳簡訊給我,要我依指定帳 戶將現金存入,回存的動作則是扣下5%的現金交給林李憶 ,他再給我3%的現金。」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1第 64至66頁;)。
B偵查中自白:
於99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99年8月底,我因為缺錢 所以加入詐騙集團,我在集團內負責收集提款卡及去提款機 提款的車手。公司小姐我稱呼「陳姐」的人會電話跟我聯絡 ,叫我去臺北、板橋收取提款卡,收取完後測試提款卡能不 能用,之後公司會電話聯絡請我們去提款機提款,提款完後 會全部都交給林李憶,林李憶會將我所獲取的代價付給我, 代價是白天收取1張提款卡1000元,晚間去提款的金額我抽2 %或3%。」等語(同上偵卷1第152至153頁);於原審100 年4月25日訊問時稱:「(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有收到起訴書,我都承認。」、「(於何時加入 詐欺集團及恐嚇取財集團?)我在99年9月初加入該集團, 是林李憶介紹的。」、「(在集團內從事何工作?)收取提 款卡及領錢。」、「(集團內有哪些人?)有林李憶、朱芳 一、楊順貴、綽號王哥,二哥,陳姐,還有邱奕哲。」、「 (如何分工?)林李憶、邱奕哲、楊順貴、朱芳一及我是從 事收取提款卡及領現金。打電話都是二哥、陳姐、王哥在處 理的,分配上我不清楚。」、「(報酬如何計算?)領取1 張提款卡1000元,領現金部分是看我們領取的現金之5%, 統一都是5%,是林李憶跟我說的。報酬都是林李憶會發給 我們,領現金的部分是將所有的現金交給林李憶,再由林李 憶去匯,之後他拿2%給我,3%則由林李憶領取。」、「( 如何領現金?)用提款卡去領帳戶內的錢。」等語(原審卷 1第96至98頁)。
C原審自白:
嗣於原審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稱:「(對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有何答辯?)我承認。」等語(原 審卷2第162頁);復於原審100年9月14 日審理時稱:「( 關於起訴書附表一部份詐欺及恐嚇部分是否均承認?)我均 承認。」等語明確(原審卷5第470頁背面)。 ⒊被告邱奕哲警詢、偵查、原審均自白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A警詢自白:
被告邱奕哲於99年12月30日警詢時稱:「我於99年10月8日 受林李憶邀約而參加詐騙集團,因為我當時缺錢,林李憶就 告訴我他當時已經參加該詐騙集團。並擔任收取金融提款卡 的工作,他一開始是跟我說是向金融提款卡的持有人用購買 的方式,實際情況等我決定參加後,尤琮暉會告訴我。我加 入後,他兩人就跟我說見到金融卡持卡人後如果不會講,就 要我跟持卡人說,請他自己跟公司講。公司對我來講是一個 電話號碼,代表的是詐騙集團。我加入詐騙集團後,工作是
由林李憶分配的,剛開始不熟悉運作過程時是由尤琮暉帶著 我一起去收卡,酬勞是每張提款卡從一開始新臺幣800元, 後來調高為1000元;之後林李憶要我去找提款機將卡片裡的 錢領出來,酬勞是以提領款項總數的2%就是我的酬勞,每 次提領款項都不固定。」等語(99年度偵字地5255號卷1第8 至11頁)。
B偵查中自白:
於99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我是在99年10月8日加入 以綽號王哥為首的詐騙集團,我當時跟林李憶說我非常缺錢 ,林李憶跟我說他在收取金融卡,有告訴我收取經過,我因 缺錢同意加入。一開始我跟著尤琮暉,看尤琮暉如何收金融 卡,收1張金融卡報酬是800元,後來變成1張1000元,99 年 10月23日,我因收金融卡的案件到中正第一分局做筆錄,後 來我白天就沒有再收金融卡,林李憶問我是否願意晚上幫他 領錢,我有同意,做法變成他們收到卡片後,晚上如果有贓 款進來,林李憶會告訴我並交給金融卡,告訴我這張卡裡有 多少錢、要領多少錢,報酬就是我所領款項的2%,領完款 項後都交給林李憶,之後我改跟朱芳一合作,報酬是我跟朱 芳一分一半,大約從99年11月左右開始,不再由林李憶提供 卡片,而是由林李憶告訴我們卡片放在哪裡,我們會去拿, 1張卡片報酬1200元給收卡片的人,我、朱芳一或尤琮暉會 先代墊報酬給收卡片的人,拿到卡片後就按照林李憶的指示 提款,提完款後直接拿給林李憶。林李憶是指揮的角色,我 們向林李憶陳報,上面有消息也是由林李憶轉告,尤琮暉、 朱芳一從事的工作內容跟我相同。」等語(同上偵卷1第20 至22頁)。
C原審自白:
於原審100年4月25日訊問時稱:「(何時加入恐嚇取財集團 及詐欺集團?)99年10月8日加入,是林李憶問我要不要賺 外快,最開始時是99年9月30日林李憶請我去ATM 提領5萬元 ,他稱那是他自己的提款卡,該次他給我1000元報酬,10月 8日加入時,他說每次收卡的報酬為每張1200元,我們也是 以1張1200元向被害人購買卡片,於買得後林李憶就會給我 1200元的報酬,領取現金的部分我是到99年10月20日之後才 有接觸到,報酬是領得金額的2%,也是由林李憶給我。」 、「(集團內如何分工?)集團內有林李憶、我、尤琮暉、 朱芳一,我是到收押後才知道有楊順貴。我們都是所謂的車 手,我跟朱芳一負責收取卡片,尤琮暉也是,林李憶自從我 加入後,他好像都是大陸那邊直接跟他聯絡,他都是自己去 收,不會告訴我們,而我們收到的卡片及現金也都是交給林
李憶。」等語(原審卷1第101至102頁);嗣於原審100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時稱:「(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 否承認?有何答辯?)我承認。」等語(原審卷2第162頁) ;復於原審100年9月14日審理時稱:「(關於起訴書附表一 部份詐欺及恐嚇部分是否均承認?)我均承認。」等語明確 (原審卷5第471頁)。
⒋被告朱芳一警詢、偵查、原審均自白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A警詢自白:
被告朱芳一於99年12月27日警詢時稱:「我願意就我所參與 詐騙集團之犯行認錯,我加入詐欺集團工作是去拿金融卡跟 改密碼的事情,我是在99年10月中或月底間由林李憶邀約我 加入該集團的,我取得求職者的金融卡後,就先將帳戶號碼 以簡訊傳給林李憶,提款卡就先留在身上,等林李憶通知要 提款時再持往提款機提領現款,我取得1張提款卡林李憶會 給我1000元,每天結算,後來集團中陳姐說做法改變,換成 其他共犯去負責這個業務,他們拿到卡片後會放在置物櫃裡 ,再通知我去拿卡片,拿到卡片後將帳戶號碼及帳戶名簡訊 傳給林李憶,再變更密碼,之後再等林李憶通知去提款,提 領款項數額的2%為我的酬勞。我在99年11月底時說要離開 ,林李憶要我再做看看,而邱奕哲就說他12月份會協助我, 要我繼續做,原本桃園地區是尤琮暉跟邱奕哲負責的,邱奕 哲將他的業務分給我,所以我就將所得的酬勞跟他對分。99 年11月20日以後,卡片是邱奕哲去收的,我只是將帳戶名及 金融帳號發簡訊給林李憶;99年11月25日陳朝隆、黃文志二 人的金融帳號,是我原本要用簡訊發給林李憶的,剛好林李 憶打電話來我跟他通話,我就念給他。」等語(99年度偵字 第5254號卷1第165至168頁)。
B偵查中自白:
於99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在99年10月底加入詐騙 集團,先是負責收金融卡,99年11月20日在臺中被查獲後, 我便轉為做提款的工作。99年11月22日之後,邱奕哲負責收 卡片,之後把卡片交給我,我再以簡訊傳帳戶的戶名、帳號 給林李憶,到了12月中旬,陳姐認為這樣的收卡方式有風險 ,便改成陳姐叫外面的外務去收卡片,收到後放在火車站的 置物箱內,林李憶或陳姐會叫我到火車站的置物箱拿卡片, 之後再以電話方式告訴我金融卡的密碼,林李憶或陳姐要提 款時會再通知我。該集團的報酬計算方式是,如果是拿卡片 ,取得1張林李憶會給我1000元,如果是提款,林李憶會給 我提款數額的2%。我承認本件詐欺犯行,我當初是因為沒 有工作才會請林李憶介紹,才會加入詐騙集團,我跟邱奕哲
、尤琮暉都是聽林李憶的,我跟邱奕哲算是合作關係,我在 99年11月20日被抓後,邱奕哲說他的業務分我一半,所以我 們的酬勞就提領款項部分是對分的,收卡片的酬勞是邱奕哲 自己獨得的。」等語(同上偵卷1第178至184頁)。 C原審自白:
於原審100年4月25日訊問時稱:「(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我有收到起訴書,我都承認。」、「(何 時加入恐嚇取財集團及詐欺取財集團?)99年10月底,是詢 問林李憶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介紹,他就叫我跟他工作,我 的工作內容是跑跑腿,收取提款卡,也有用提款卡去領錢, 去領錢後將錢交給林李憶。」、「(集團內有何人?)我不 知道,我認識的有林李憶、邱奕哲、尤琮暉,我知道還有陳 姐,我聽他們提過王哥、二哥。」、「(如何分工?)我不 太清楚,我只知道我是負責拿卡片及領錢,領到的東西都是 交給林李憶,包括錢跟卡片。」、「(報酬如何計算?)我 收取1張卡片是1000,如果提領現金的話是領得現金的2%。 」、「(二哥、陳姐,王哥是哪裡人?)我不確定,我聽林 李憶、邱奕哲、尤琮暉聊天時有說他們是大陸人。」等語( 原審卷1第100至100-1頁);嗣於原審100年5月26日準備程 序時稱:「(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有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