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975號
TPHM,100,上易,2975,201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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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世杰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276號、97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 月確定,並經該院98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迨於98年11月2 4日執行完畢。詎鄭世杰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7日下午3 時至4 時前之某時,因向李賢林借車,而李賢林沒有車輛, 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李賢林竊取車 輛供其使用,李賢林即基於與鄭世杰之交情,遂與江榮照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榮照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李 賢林,於同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 ○路○ 段191 巷32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停放路旁之梁瑞泰 所有車牌號碼6005-RK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江榮照駕駛 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離去,而由李賢林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 客車至鄭世杰租屋處交予鄭世杰江榮照李賢林涉犯竊盜 罪部分另案偵查中)。嗣鄭世杰於100 年5 月31日上午8 時 50分許,駕駛該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59 巷內為警查獲 ,上揭車牌號碼6005-RK 號自用小客車已改懸掛車牌號碼為 6G-8979 號之車牌(劉龍輝所有),並於該車後車廂查扣鋼 線40公斤、變壓器1 台、電纜剪1 把,另於車內查扣汽車鑰 匙1 支。
二、案經梁瑞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教唆竊盜犯行,就以下 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世杰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李賢林所竊取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 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犯行,或教唆李賢林竊取該自用小客車 犯行,並辯稱:伊被查獲時才知道車子是李賢林偷的,而是 李賢林叫伊開該車去將車上的電線賣掉,所以伊才駕駛該車 云云。經查被害人梁瑞泰所有車牌號碼6005-RK 之自用小客 車,於100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某時,在新北市林 口區○○○路○ 段191 巷32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梁瑞 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而查該車係 由李賢林夥同江榮照竊取等情,此據證人李賢林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要跟伊借車,但伊沒有車,所以被告 就叫伊偷一台給他;因為伊和被告很好且伊之前有欠被告人 情,所以偷車給被告用;江榮照開他的車載伊去偷這台車; 江榮照把車門打開後伊再將車子開走到被告租屋處交給被告 ;伊和江榮照偷完車後沒有換車牌,不知道後來車牌不一樣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及反面),核與證 人江榮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和李賢林李賢林家一 起吸食海洛因,吸完後李賢林決定要偷車,並找伊一起去偷 車;偷車時間約下午3 、4 點的時候,地點在林口;警察查 獲之車輛是伊和李賢林偷的,偷完後由李賢林開走,伊自己 開自己的車走;當時要偷的時候沒有提到是被告要用車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102 至104 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30頁、第37至39頁),而查被告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證人李賢林及上揭所為之證述均表示 「 沒有意見」,嗣被告並坦承因向李賢林借車,而李賢林沒 有車輛,而教唆李賢林竊取車輛供其使用之事實(見原審卷 第110 頁),旋原無竊盜犯意之李賢林因而基於與被告之交 情,遂與江榮照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使用,而 查證人李賢林竊取車輛後,何以竟即交由被告使用,而非已 使用,是證人李賢林上揭證述因被告之教唆說而竊取車輛供 其使用等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揭證人李賢林江榮照二人所為之



證言可資佐證,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供,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李賢林為竊盜行為,並因而使李 賢林起意與江榮照共同實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 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竊盜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 唆竊盜罪。而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 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 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自應於犯罪事實詳予認定記載,並 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 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 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 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 而言,係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 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屬實施竊盜行為之正犯,並 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更正被告應屬本件竊盜罪之共謀共 同正犯,惟依證人李賢林上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係教唆原 無竊盜犯意之李賢林竊取車輛,旋由李賢林江榮照共同實 行竊盜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有與李賢林共同謀議如何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之事實 ,並推由李賢林實施竊盜犯行,而可認被告係竊盜之共謀共 同正犯,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6號、97年度易字第 7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該院98年 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2月 23日入監服刑,迨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9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便,遂教



李賢林竊取他人財物,危害被害人梁瑞泰財產法益,且於 查獲後拒不吐實車輛來源,俟經江榮照李賢林到庭作證後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鋼線40公斤、變壓器 1台、電纜剪1把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汽車鑰匙1支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涉犯竊取劉龍輝所有車牌號碼6G-8979號車牌2面之犯行,惟 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與本 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 院審理範圍,均併於判決理由予以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基 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 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之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若係基於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 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 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 ,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向李賢林借車未果,要求李賢林竊取車 輛供其使用,李賢林並夥同江榮照於100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191 巷32號 前,竊取梁瑞泰所有車牌號碼6005-RK 之自用小客車,得手 後即由李賢林駕駛前開車輛交予被告,則被告意在使用竊得 之車輛,其顯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授意李賢林竊 取上開車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 ,推由李賢林出面實行竊盜犯罪之行為,屬共謀共同正犯甚 明。再證人李賢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向伊借車,伊 沒有車,被告就叫伊偷一臺給其,伊因為和被告很好且欠被 告人情,故竊車給被告用等語,是在被告要求證人李賢林竊 車,而李賢林同意竊車之際,渠二人主觀上已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不可僅因嗣後由李賢林出面竊取車輛,而遽認 渠二人間無犯意聯絡,是被告屬共同正犯應堪認定。原審認 被告為教唆犯等情,似有誤會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查:證人江榮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 伊是和李賢林一起去偷銀色馬自達,當天伊和李賢林在李賢 林家一起吸食海洛因,吸完後李賢林決定要偷車,就找伊一 起去偷,李賢林沒有講為何要偷車,也沒有講是被告要用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至104 頁),而證人李賢林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亦證稱:江榮照開他的車載伊去偷車,在路邊隨機



決定偷。被告本來說要跟伊借車子,但伊沒有車,所以被告 叫伊偷一台給他,因為伊看他沒車子,且伊和他很好,之前 也有欠他(人)情,所以偷車給他用,被告沒有給伊好處。 伊偷到車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哪裡,他說在家裡,但沒有 問伊偷車有無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依證 人江榮照李賢林所述,被告並未共同實施本件竊盜行為, 且證人李賢林於被告教唆其竊車時,係基於對被告人情而逕 自與江榮照出外尋覓行竊對象,而隨機下手竊取上開自用小 客車得手,被告始終並未與李賢林江榮照就於何時、何地 行竊何種車輛等情節為何謀議,已難認被告於李賢林同意竊 車之際,主觀上已與李賢林江榮照就本件竊盜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況李賢林江榮照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 後,旋即由李賢林駕駛至被告住處交付後,迄至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均即未加理會,益徵李賢林係經 被告教唆始竊取車輛供被告使用,彼等間並未就本件竊盜犯 行為何犯意聯絡甚明。檢察官徒以證人李賢林之證述即認被 告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推由李賢林出面實施竊盜犯罪 ,要屬共謀共同正犯,實非有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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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