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2235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新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犯罪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㈠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 ,假冒雅虎奇摩網站管理人員,致電於臺北市○○區○○路 二段四一巷十一號工作之被害人葉千慈,表示因先前網路購 物時廠商誤選分期扣款,須立即處理云云,其後即有假冒銀 行客服人員者來電,佯稱: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扣款 云云。致被害人葉千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 鄰近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往被告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㈡復於同日下午 三時許,假冒雅虎奇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被害人王詩菱,表 示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扣款,須立即處理云云,其後即有假 冒郵局客服人員者來電,佯稱:須操作自動提機進行確認有 無扣款云云,致王詩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鄰 近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五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 ,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分許,將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匯往被告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亦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案經被害 人葉千慈、王詩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 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志新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葉千慈、王詩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且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以及證人葉千慈、王詩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 交易明細單,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 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 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
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 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 能力。
五、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其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因強盜案件遭收押後, 至今未曾出所,遭收押前,其上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放置在其所借住之證人莊司怡位在 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九號二樓住處未取走,提款卡 密碼則書寫在存摺後方注意事項頁內,其在入監前,並未將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不知為何會 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向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聲請開立 上開帳戶,領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證人葉千慈、 王詩菱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 、五千六百四十二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中 ,隨即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頁、第 二頁;偵查卷第二一頁),並經證人葉千慈、王詩菱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第八頁、第一三頁),且有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一00年五 月十九日南新莊營字第一00五000二六五一號函暨函覆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證人葉千慈、王詩菱至自動櫃 員機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六 頁至第一八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第九頁、第十頁反面、第一四頁、第一五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南新 莊分行帳戶何以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證人葉千慈、王詩 菱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就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並未將其上開臺灣 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其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因強盜案件遭收押前,均放置在所借住之證人莊司怡住處 ,並未取走等語在卷(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 偵查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一0頁;原審卷第二七頁;本院卷
第三六頁反面)。
㈡而被告確另案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 同年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持瑞士折疊刀一把,分別前往桃 園縣龜山鄉、新北市三重區攔搭計程車,再下手強盜計程車 司機,得手加油卡四張、黑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六百元) 及行動電話二支等物,涉犯強盜罪嫌,又於同年月十二日凌 晨二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下手竊盜停放在路旁營業大客車 未遂,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經警予以當場查獲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裁定予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於 一00年一月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裁 定予以羈押,於翌日移送觀察、勒戒出所,改入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至一00年二月十四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繼續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該案嗣經該院以一00年度訴 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經被告撤回上訴 確定在案,自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送監執行,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至今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 0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0年九月二日板檢玉銅一00執他二四二八字第五九三二 五號函暨函覆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九號案件影卷及 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0號案件影卷(原審卷㈠第 三五頁至第三八頁、第四四頁至第八一頁)、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自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即另案因強盜等案件為警查獲,並遭羈押,嗣入監 執行迄今等語,屬實可採。
㈢又被告在上開時、地另案因強盜等案件為警查獲,並自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遭羈押前,最後一次使用上開臺灣銀行 南新莊分行帳戶提款卡交易之時間,係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九 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以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一千元,該 筆交易係被告友人將線上遊戲寶物售予他人,借用被告之上 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供買方匯款後,由被告親自持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原審卷㈡第一0七頁正反面),且有被告上開臺灣 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 三九頁)。是依被告因上開強盜等案件遭羈押之為警查獲時 點,係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被告在 遭羈押入監前,最後一次持上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提 款卡提領現金,係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 許;以及證人葉千慈、王詩菱遭詐騙轉帳匯款,係在一00 年一月一日等時點觀之,堪認倘若被告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南
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交付時點應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起 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間之某時許。 ㈣酌諸被告另案所犯上開二件強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同年月十一日晚上九 時許,係在如前所述,如被告有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時點 ,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起至同年月十 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間之該段期間內,佐以實務上出租或 出售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予不認識之第三人 使用之代價,通常介於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間,則被告該 時既已決意實施強盜行為,其在可預期以強盜方式獲取財物 之速度及價值,均較出售或出租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條快且多,警方又無法依個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循線 追查之情形下,要無僅為獲取約莫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利 益,大費周章事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地點,再前往 交付,將其使用中,而非閒置已久不用之上開臺灣銀行南新 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或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動機可言。參以本案證人葉千慈、王詩 菱遭詐騙轉帳匯款時間,係在一00年一月一日,距離如前 所述,若被告有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時點,即九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起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四 十分許間之某時許,已有一月餘,此衡與詐騙集團成員因近 來人頭帳戶取得不易,取得成本日增,為免帳號取得後即遭 開戶者掛失、中止無法使用,通常於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快則當日慢則數日內即會作為詐騙他人轉帳 匯款人頭帳戶使用之常情不符。據此,足認被告辯稱:並未 將上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非虛可採。
㈤再者,被告另案因上開強盜等案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 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確有以欲返回住處,亦即 其所借住之友人即證人莊司怡位在新北市○○區○○路三段 一一九號二樓住處拿取衣物為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陳孝忠、陳明杰、洪義鴻帶同返回證人 莊司怡上開住處等情,亦經證人洪義鴻、陳孝忠、陳明杰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六四頁、第六六頁、第六 七頁)。且證人洪義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逮捕被告時 ,被告身上攜有強盜得手之皮夾,皮夾內僅有計程車加油卡 數張及少量現金,被告稱欲返回莊司怡住處取物,乃與警員
陳明杰、陳孝忠偕同被告共同前往莊司怡住處,進屋後被告 在客廳拿出一個包包及一袋衣物,並取出護照、身分證件予 員警查看,至於有無拿出存摺、提款卡等物,伊並無印象, 被告離開莊司怡住處時,並無帶走任何衣物等語(原審卷㈡ 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第六八頁)。復核與被告於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二日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時,僅攜帶身分證一張、 項鍊一條、證件一張、拖鞋一雙、鑰匙一串、皮帶一條等物 品,並無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紀綠相符,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影 本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㈡第八四頁)。參以被告既將其個 人身分證、護照等重要證件放置在證人莊司怡上開住處內, 其上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亦當 係一併放置在該處未取。且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 午二時至五時許、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 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均有於在證人莊 司怡上開住處附近基地台即新北市○○區○○路三段五三號 六樓收受簡訊或受話等紀錄,有被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五七頁反面、 第八0頁反面至第八一頁),若非被告確有借住在證人莊司 怡上開住處,要無於上開時點在證人莊司怡上開住處附近密 集對外通話之情。總此,堪認被告辯稱:其在另案因強盜等 案件為警逮捕遭羈押前,係借住在證人莊司怡上開住處,其 上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置在證人莊 司怡上開住處,在其為警逮捕後,經警帶同返回證人莊司怡 上開住處時,並未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取走,仍留在該處 等語,屬實可採。
㈥至證人莊司怡於警詢時所證述:渠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 係渠乾爹,被告僅有將盥洗衣物放置在渠住處內,並未居住 在渠住處,嗣被告另涉強盜案件遭警方查獲後,即將所有盥 洗衣物帶走,未留有任何物品在渠住處內云云,顯與如上所 述之證人洪義鴻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經警帶同至證 人莊司怡住處時,僅有拿取身分證及護照,並未帶走任何衣 物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遭羈押入所時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收 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影本之紀錄內容不符,是證人莊司怡上 開所證,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屬可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不詳時、地,將其 上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程度。自
不得僅以證人葉千慈、王詩菱遭詐騙轉帳匯款時,係將款項 轉帳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中知結果,逕以 推測及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 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被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要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證人莊司怡上開證詞,以及被告另案因強盜案件為警 查獲時,既會攜帶其強盜所得之汽車鑰匙、加油及點紅利卡 等財物,豈會將其所申辦,財產價值更高之上開臺灣銀行南 新莊分行帳戶提款卡棄如敝屣等臆測之詞,指稱被告涉有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 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