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859號
TPHM,100,上易,285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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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秋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
易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蘇秋雪謝承宏及其配偶宋寶玉均為址設於桃園縣龍潭鄉 ○○路85巷26號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三村職務官舍管理 委員會」(下稱「石園三村管委會」)所管理之石園三村社 區之住戶,謝承宏於民國97年9 月間擔任「石園三村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於97年9 月10日晚間6 時許,時任「石園三 村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陳志雄,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桃園縣龍潭鄉○○路85巷26號「石園三村管委會」2 樓會議 室內,召開「石園三村管委會」97年9 月份會議,謝承宏以 管理委員身分出席,蘇秋雪則以住戶身分參與會議。席間, 謝承宏因見蘇秋雪與其他社區住戶發生言語爭執,且持續發 言干擾議事,遂提議散會,蘇秋雪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上開 會議進行中,在與會管理委員及住戶面前,對著謝承宏說: 「你今天羞羞臉,光是拉保險,你太太當鄰長就是要A三村 的錢,你去告我好了」等語,具體指摘謝承宏之配偶宋寶玉 ,足以毀損當時未參與會議之宋寶玉之名譽。會議結束後, 謝承宏為免宋寶玉生氣,而未將上情告知宋寶玉。迨於99年 3 月間某日,宋寶玉在整理謝承宏抽屜時,發現錄有上開會 議紀錄之錄音光碟(下稱上開會議錄音光碟)1片,經聽聞 內容後,始悉上情,並於99年6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提出告訴。
二、案經宋寶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 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 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 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 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 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 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 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 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 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院 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宋寶玉(下稱告訴人)、證人謝承宏 、沈温良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異議之聲明,本院審酌 其等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 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2份、石園三村管理委員會九月 份會議記錄(見98年度他字第32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 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3至15頁)及上開會議錄音光碟1 片(見他字卷,第52頁存放袋),核分屬書證、物證性質,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 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第309 條至第313 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須告訴乃 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刑法第31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 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 ,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 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秋雪(下稱被告)於97年9月10日晚間6時 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縣龍潭鄉○○路85巷26 號「石園三村管委會」2樓會議室內,陳述上開誹謗言詞, 而被訴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上開說明,屬告訴 乃論案件。
㈡本件告訴人雖遲至99年6月30日始提出告訴,有告訴人99年6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 距被告陳述前開誹謗言詞之行為時即97年9月10日,顯已逾6 月。然告訴人並未參與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且其配偶謝承 宏雖參與上開會議但並未告知上情,告訴人係於99年3月間 某日,整理其配偶謝承宏抽屜,進而發現上開會議錄音光碟 1片並聆聽後,始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等節,業據告 訴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詳,且與證人謝 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錄音光碟拿回去後,有 無聽內容?)我沒有聽過,就放在抽屜。因為我當時心情比 較平靜。」、「(開完會後,有無告知你太太被告罵你的事 ?)沒有,我知道我太太的脾氣,如果講了她會抓狂。」、 「(會後有要求提供錄音檔,為何沒有告知你太太?)我就 怕她生氣,怕她衝動做一些事情。」、「(為何你太太最近 又會去聽到錄音光碟?)有一天她問我說人家罵你太太,你 回來怎麼都沒有講,他說他幫我整理抽屜,看到光碟,拿來 聽才知道。」(見他字卷,第4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稱:「(你當時有無告訴你太太?)無。因為蘇秋雪很兇, 我回去要是告訴我太太,我太太一定會受不了,我太太是保 險業務員,說她拉保險,A三村的錢,我太太一定會找她理 論,後續的情況很難控制,我就不敢告訴我太太。」、「( 你太太為何會去聽這個錄音帶?)有一天我下班後,我太太 幫我整理我桌上的東西,有一天我回來她問我說,人家罵你 老婆,破壞你太太的名譽(誤為「義」),為何你回來不告 訴我。我就說,我怕你受不了,這時我才知道我太太知道。 我太太約在99年元宵節過後幾天,約在一個星期內,她知道 的。那時我太太問我的時候就是她知道的時間,就是上述的 時間內。」、「(97年到99年間你有無告訴你太太此事?) 無,我就是怕她們起衝突才沒說的。」(見100年度偵字第 93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證人即「石園三村管委 會」總幹事沈温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告訴人宋 寶玉有無跟你要錄音檔?)沒有。」(見他字卷,第28頁) 等節,互核相符,是以告訴人所稱,其於99年3月某日未發 現上開會議錄音光碟1片並聆聽內容前,並不知悉蘇秋雪於 97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85巷26號「



石園三村管委會」2樓會議室內誹謗其名譽乙節,當非無憑 。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並指出97年12月6日 其遭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謝承宏傷害,其配偶林昆明欲找謝 承宏理論,在社區警衛室前遇見告訴人及謝承宏,其當場告 知告訴人有關謝承宏打人之事,當時告訴人回稱:你說我A 錢,要去告你,有社區警衛藍存明及警衛室之錄影帶可資為 憑,足見告訴人於97年12月6日即知97年9月10日開會情形, 其迄99年6月30日始提出告訴,確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查告 訴人否認有被告所指其於97年12月6日曾向被告表明知被告 於97年9月10日以上開言論誹謗之事,且本院依被告所請向 石園三村管委會調取97年12月6日警衛室之監視錄影帶,該 社區管委會無法提供上開錄影帶供參。而證人即警衛藍存明 經傳喚亦未到庭,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本院斟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警衛叫藍存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 聽到」等語,是97年12月6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在警衛室前 對話?證人藍存明是否在場及有無聽聞?均屬未明,本院認 無再予傳喚證人藍存明之必要。綜上,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7 年12月6日即已知情一節,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云云, 尚難採信。
㈣綜上,告訴人係在99年3月間某日始確知被告所為之誹謗犯 行,其告訴之時點即99年6月30日,仍在知悉犯人及犯罪事 實之6個月以內,其告訴當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宋寶玉及證人謝承宏、沈温良等人分別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無訛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會議錄音譯文2份、石園三村管委會九 月份會議記錄(含提案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100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本案告訴 人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99年7月29日、99 年10月14日2度當庭勘驗上開會議錄音光碟之言詞辯論筆錄 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會議錄音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係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上訴雖坦認其因一時口快,說話內容不恰當等情,惟否 認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有說過「你今天羞羞臉, 光是拉保險,你太太當鄰長就是要A三村的錢,你去告我好 了」這句話,但對象並非針對告訴人,係針對當時鄰長的配



王朝鈺所說云云。惟證人即石園三村管委會總幹事沈溫良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 理中出庭作證稱:「(被告是對王朝鈺謝承宏講上開的話 ?) 王朝鈺當時坐很遠,謝承宏是在旁邊,被告是對謝承宏 講的」、「(被告講的上開話之後,謝承宏有何反應?)謝承 宏說,你不要亂講話,另外就有其他委員表示可以告被告」 、「(你聽到被告講上開話之後,是否知道被告講的是何人 ?) 知道,被告講的是宋寶玉,因為宋寶玉以前是當鄰長」 、「(宋寶玉從事何工作?)國泰人壽保險,原告一直都在做 保險,開會的時候就已經是。」、「(劉蓀蓀(即王朝鈺之妻 ) 有無從事保險工作?)不是」等語;證人謝承宏亦證稱: 「( 你如何確認被告當天是對著你講這些話?)因為我站著 ,被告也站著,我們是面對面講話」等語;證人王朝鈺亦證 稱:「(97年間你太太從事何工作?)一直都是家庭主婦」、 「( 你太太是否曾經從事保險工作?)沒有」等語,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99年9月9 日、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案 發時所言之上開誹謗言論係針對證人謝承宏所言,而非對證 人王朝鈺所言,證人王朝鈺之配偶未曾從事保險工作,被告 所指摘之人顯非證人王朝鈺之配偶,被告以前詞為辯,顯不 可採。
㈢被告擅自以上揭言詞,用以描述告訴人之為人,此種對告訴 人個人所為之人身攻擊,事涉私德,又與公共利益無關,且 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足使他人認為告訴人係污錢之人,而被告又係於97年9月份 「石園三村管委會」會議進行中,公然以前開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在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 徵灼然。
㈣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林昆明及石園三村管委員委員劉志興林進貴及其他參與開會人出庭作證,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 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同此認 定,援引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除主張其上開言詞並非針對謝承宏所說,而係



針對當時鄰長的配偶王朝鈺,核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另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惟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 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要求從輕量刑, 並無可採。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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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