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成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基成被訴侵入住宅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黃基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基成明知位於臺北市○○路37號之房屋及土地,原係楊根 旺等五兄弟家族所有,房屋因年代久遠屬三合院建築並未辦 理保存登記,惟家族分為三房而分別管領使用各自生活區域 ,已成定例,於民國97 年3月間,向三房之一即楊廖連珠以 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購得楊廖連珠應有部分,楊廖連珠 復於97年6月10日至8月10日間因黃基成促使而雇工拆除所管 領使用之部分房屋(即三合院右側廳房),並將拆除房屋之 基地交予黃基成使用,黃基成明知該三合院左側廳房仍舊為 楊秋月家族依定例使用居住,屬楊秋月家族之住宅,竟基於 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未經楊秋月之同意,藉詞為所有權人 ,接續於99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6日間,無故侵入楊秋月所 管領居住之左側廳房住宅,放置雜物。
二、案經楊秋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基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楊秋月已於 99年9月21日向檢察官表示願於被告搬離東西後,撤回告訴 ,被告已搬離東西,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公 訴人卻逕予起訴,本件起訴並非適法(本院卷第84頁)云云 。惟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 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 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 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
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楊 秋月雖曾於99 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問以:東 西搬離後,本件就息訟,其餘以民事途徑解決?答稱:願意 。(99年度偵續字第731號卷第124頁),惟告訴人所稱願意 息訟,若別無其他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是否 當然表示其願意撤回本件告訴,已非無疑?雖嗣被告已將其 所放置之東西搬離,惟因卷內並無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之規定,正式以書狀或言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依前揭之說明,自不得認本 件告訴人已正式撤回告訴,是辯護人前項所辯,尚有誤會。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即證人楊 秋月、證人張麗花、陳淑美於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言,本院 自形式觀察,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且反覆不一之顯不可信之情 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 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 上述之說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僅以上述證人 之證言屬審判外陳述,即謂上述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 誤會,並不可採。
㈡被告於告訴人住宅內照片1張(99 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第14 頁)、被告堆置物品之照片2張(99 年度他字第3428號卷第 11頁)、被告影像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同上卷第49 至50 頁),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證據 能力。
㈢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 4至14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基成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其向 楊廖連珠購買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欲作為倉庫之用,當時系 爭房屋雖有三戶在內居住,但楊廖連珠稱其餘二戶皆無所有 權,且會將房屋整理好交給其使用,其見系爭房間無人使用 ,乃自左側廳房側門(原審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C門)將其 物品放置於系爭房間內,其後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 即將左廳房側門以木板封住不讓其進出,其欲取回所放置之 物品始從左廳房正門(原審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A門)欲搬 離前揭物品離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進入自己之住宅 ,並非無故進入屋內,自無侵入住宅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係臺北廳加納仔庄客仔厝三十三番地 ,現則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75 地號,乃係弘農堂 楊氏先人之土地;系爭房屋乃由楊根旺、楊根藤、楊文良、 楊田英、楊紅毛(下稱楊根旺等五人)於日據時代所合力興建 (現址設臺北市○○區○○路37號),斯時因不懂法令,而未 辦理保存登記,乃推由年紀最長之楊根旺作為納稅義務人, 並作為楊根旺等五人共同居住之處所,直至97年間仍有三戶 居住在內,即楊根藤之媳楊廖連珠、楊紅毛之孫張統志、楊 田英之孫女楊秋月三戶。被告於97年2 月27日分別向楊廖連 珠以購買房屋所有權、與張統志合作開發系爭土地為由,先 後交付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予楊廖連珠及3百萬元予張統 志,並要求渠等搬離系爭房屋;復於同日另行交付楊田英之 孫媳陳秀鳳(即告訴人之二嫂)50萬元,請求陳秀鳳處理告訴 人搬離事宜。嗣張統志隨即搬離系爭房屋、楊廖連珠則僱人 拆除系爭房屋右邊廳房之部分,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即萬華區○○段○○段675地號,權利範圍480分之81) 予被告,乃各自交付所管領系爭房屋之區域予被告(楊廖連 珠係系爭房屋右邊廳房、張統志係系爭房屋左邊廳房之2間
房間,原審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惟告訴人仍不願搬離 ,遂由陳秀鳳退還5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99年1月11日陸 續將其所有防潮箱500個、保冷劑500個及置物鐵架5個等雜 物,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左側廳房側門(原審卷(一)第36頁 附件一圖C門)搬運至系爭房間內,告訴人見狀,為使被告不 再進入系爭房間乃於99年1月23日將左側廳房之側門以木板 封阻,被告為進入系爭房間取放物品,復於99年2月25日從 左側廳房之正門(原審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A門)穿過告訴 人所居住之房間進入系爭房間,惟即遭告訴人提起告訴,直 至99年9月24日始將其所有前揭防潮箱、保冷劑及置物鐵架 搬離系爭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自陳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秋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 述相符,與證人張麗花、陳淑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證人楊維盛於原審時證述,大致相同,亦與被告以告訴人為 相對人,聲請調解時自陳交付予陳秀鳳之50萬元係搬遷費、 50 萬元已退還被告(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及聲請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等情相符,並有被 告於告訴人住宅內照片1張(99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第14頁 )、被告堆置物品之照片2張(99年度他字第3428號卷第11 頁)、被告影像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同上卷第49至50頁 )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曾9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26 日間,知悉告訴人仍有權居住系爭房屋,而未經告訴人同意 ,接續進入系爭房間內放置雜物。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對系爭房屋有全部之所有權,伊並 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云云。惟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 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楊 廖連珠之子楊維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長期以來均由渠母在繳納,而系爭房屋亦係由渠在維護、修 復,故渠母自有權利將全部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等語(原審 卷(一)第84頁),惟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 依房屋稅由何人繳納即可斷定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復查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由楊根旺等5人所合建,則該房 屋所有權即為楊根旺等5人所共有,並於楊根旺等5人過世後 ,由其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任一繼承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均不得單獨處分系爭房屋,被告與楊廖連珠簽訂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買賣契約雖屬有效,然並不得以該契約之效力對抗 其他之繼承人(含告訴人),兼衡被告自承於97年2月27日與 楊廖連珠簽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時,復於同日交付 50萬元予陳秀鳳,請求陳秀鳳處理告訴人搬離事宜,顯見被 告主觀上應知悉楊廖連珠對系爭房屋並無全部處分權,且明 知另有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否則何需於同日另請陳秀鳳 處理告訴人之搬離事宜?是被告辯稱其係向楊廖連珠購買全 部所有權,告訴人及張統志均無所有權,其係進入自己房屋 放置雜物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 惟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障之居住自由,並非僅限於居 住於自己所有住宅之人,只要實際居住於一定住所之人,其 對該住所之居住自由,均應受保障。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告訴 人居住於系爭房屋(99年度他字第3428號卷第31頁),則告 訴人以實際居住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告訴,即非法所不許。 況告訴人為楊田英之孫女等情,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99年度偵續字第731號卷第91至100頁)在卷可資佐證,參 諸系爭房屋未曾辦理繼承申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 99年8月24日函,99年度偵續字第731號卷第28頁),則於系 爭房屋未曾辦理繼承申報且查無告訴人就系爭房屋拋棄繼承 之情形下,告訴人對系爭房屋,即仍享有合法居住之權利, 其基於該權利對被告提起告訴,自非法所不許。雖告訴人自 承其未繼承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惟於別無其他證據可證 告訴人確實拋棄繼承系爭房屋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該未繼 承土地之事實,即遽認告訴人已拋棄繼承系爭房屋,並不得 提起本件告訴,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不可採取。 ㈣被告之辯護人再辯以:被告所放置雜物之房間,根本未居住 使用,告訴人復曾自承被告所放置雜物之房間,係其2年前 居住之房間,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對該房 間有使用權云云。惟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買受系爭全部 房屋之所有權,其有權使用云云,惟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 之全部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被告曾於99年9月21日偵訊時 供述:「該處是三合院,我買的就是楊廖連珠住的地方而已 ,其他人住的地方我並沒有買」(99年度偵續字第731號卷 第123頁),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否認楊廖連珠僱工所 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並不包含本件被告所堆放雜物之部分 ,準此,即可推認被告對其所堆放雜物部分,不屬楊廖連珠 原所使用部分,否則楊廖連珠即會於拆除時,一併將該堆放 雜物部分拆除。至告訴人雖曾於檢察官99年9月21日訊問時
稱被告所堆放雜物之房間為其2年前之房間(同上偵卷頁) ,惟該房間或係因楊廖連珠拆除其所使用部分時損及部分結 構所致,該損及結構之情,並不改變被告對該房間無權使用 之事實,否則被告大可於楊廖連珠拆除其使用部分後,即向 告訴人主張其有該房間之使用權,反係於本案發生時,未經 告訴人同意,逕自進入該房間堆放雜物。又即使告訴人曾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側門之前沒封(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 ),惟該沒封之部分(即本件被告堆放雜物之房間),既屬 告訴人及其母所使用左側廳房之一部分,告訴人有無設置門 鎖保安,乃告訴人自行之選擇,並無礙該房間亦屬告訴人住 宅之認定,況證人陳淑美於原審結證供稱該房間部分仍有放 置物品(原審卷(一)第83頁),此益足證該房間屬告訴人 住宅之一部分,並由告訴人以放置物品之方式使用之,並由 告訴人支配或管領。且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的法益 ,在於居得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得私密。個人就 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 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 是以,本條既係保護個人之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 附之實體,屬誰所有或現時有無居住,已非所問,凡未得有 支配或管領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 入,是辯護人上項所辯,亦不可採。
㈤被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所使用出入之側門已遭封閉,其有 使用告訴人正中宅門之權利,被告係為維護自己權益,非無 故侵入住宅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 進入系爭房間堆放雜物,告訴人方封閉系爭房間側門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不法妨害告訴人住居安寧在先,其豈有以 不法行為為前提,而主張合理使用告訴人正中宅門之理,是 辯護人上項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就侵入住居罪之部分, 認被告同時妨害告訴人之母楊顏雲卿之居住權,惟查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然本院閱覽全卷,均未見告訴人之母以渠名 義提起告訴,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分別諭知無罪 及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所侵入者係屬告訴人住宅,已威脅告訴人對於居 住空間之安全信賴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犯罪後 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 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基成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於99年 4月19日將營業用之大型空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置放在告訴 人楊秋月出入之大門(即原審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所示A處 ),導致大門僅餘約60公分寬之空間通行,並主張冰箱所放 置土地為其所有,任何人不得過問,並時時登門騷擾等方法 ,致使告訴人之母楊顏雲卿、告訴人不敢擅自移動該大型空 冰箱,深恐遭被告無端指訴,妨害告訴人之母楊顏雲卿、告 訴人出入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告訴人楊秋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型空冰箱 擋住大門照片5幀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系爭冰箱係告
訴人二嫂陳秀鳳所有,被告僅意圖將該冰箱返還予告訴人一 家,告訴人故意不取回搬走,反對其提出強制罪告訴,且系 爭冰箱雖阻擋系爭房屋正門門口,然並未使告訴人出入有所 妨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19日將營業用之大型空冰箱置放在告訴人出 入之正門(即原審卷(一)第36頁附件一圖所示A門),直至99 年5月20日始由員警協同告訴人之大哥將系爭冰箱搬離,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秋月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大型空冰箱擋住大門照 片5幀等資為論據,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冰箱伊原來猜測是伊二嫂陳 秀鳳的,但根據伊比照舊照片與該冰箱,伊不太確認等語( 原審卷(一)第78頁)。經審酌告訴人與其二嫂間並非不熟識 或無從聯絡,告訴人主觀上既有懷疑,當可聯絡其二嫂前來 辨識後搬運,告訴人捨此不為,反任由系爭冰箱放置於伊出 入之正門門口長達1個月之久,顯與常情有違,況依辯護人 所呈照片4張(原審卷(一)第50頁至51頁)均可見告訴人得手 持水桶任意進出左側廳房正門門口,並無生妨礙告訴人出入 之情形,告訴人雖以該照片係99年4月20日所拍得,惟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告訴人已因系爭冰箱之放置 ,而無法出入正門。再依被告設立於系爭冰箱另側(非正門 門口側)之公告,其上僅載「所有權人黃基成,本人係就該 土地及建物(台北市○○區○○路37號)為合法納稅人,未 經本人簽具同意書之下,切勿對土地及建物有所施工毀損, 以免訟源」(99年度發查字第2198號影卷第21頁),被告僅 揭示其為納稅人,不得對土地及建物施工,並未限制告訴人 及其他人將系爭冰箱搬走,準此,益堪認告訴人未將系爭冰 箱搬走,乃係其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與系爭冰箱所 有權歸屬無涉。告訴人雖於本院指稱系爭冰箱非其二嫂所有 ,惟因上開公告並未限制告訴人搬動系爭冰箱,告訴人自可 以將系爭冰箱搬離其正門門口,尚不得僅以該冰箱放置之位 置,即遽認被告果有妨害告訴人出入自由之犯行。綜上,並 依被告放置系爭冰箱之位置及所留空隙,告訴人仍得出入系 爭房屋左側廳房之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以設置系爭冰箱妨 害告訴人出入自由之犯行,即堪認定。
㈢公訴人雖於原審以:如果被告真的要歸還系爭冰箱給告訴人 的二嫂,難道把冰箱放在門口就能達到歸還的目的嗎?萬一 冰箱不見了要找誰來算云云;惟依被告放置系爭冰箱之位置 及被告設置於冰箱旁之公告以觀,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妨害 告訴人出入自由之犯行,既如前述,則系爭冰箱誰屬?是否
得以輕易搬動?及若遺失後應如何處理?均與認定被告是否 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無涉,亦不得僅以被告關於欲返還冰箱 之辯解,有公訴人所指上述之可疑,而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末 關於公訴意旨就強制罪之部分,認被告同時妨害告訴人之母 楊顏雲卿就系爭房屋左側廳房出入之權利,然卷內並無楊顏 雲卿之警詢或偵查筆錄(即未見渠出面指述有何妨礙渠出入 之權利),而本院亦已就被告為何不構成強制罪之理由詳述 如前,是就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亦應併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就此部分,同上認定,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上訴稱:原審背離經驗及論理 法則,且指摘被告未聲請傳喚陳秀鳳證明其所辯為真,原審 竟遽予採信,容有未合云云,惟依系爭冰箱擺設位置及被告 置於系爭冰箱旁之公告,已足認定被告並無此部分犯行,迭 如前述,檢察官主觀認定原審背離經驗及論理法則,容有誤 會,至系爭冰箱是否確屬陳秀鳳所有等,與本件認定公訴人 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果有妨害自由犯行無涉,復經本 院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