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年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
被 告 楊金龍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4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17號、98年度偵字第7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張景年於民國92年9 月27日就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已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 新竹醫院」)院長。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織規程 之授權規定,綜理該醫院全院院務;楊金龍則自88年3 月28 日起至95年7 月15日止,擔任該醫院人事室主任,職掌「新 竹醫院」員工之人事異動、銓敘、任免、考核、獎懲、福利 及待遇等相關人事業務。2 人均受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委 任,處理「新竹醫院」相關業務。
二、張景年、楊金龍均明知以「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 進用及管理要點」進用之楊新偉,僅具有私立大華工商專科 學校學歷,且未具有公務人員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㈠依法 考試及格。㈡依法銓敘合格。㈢依法升等合格。」同法第21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9 條 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及「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代理注意事項」)第2 點 規定:「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 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 除應確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機關首 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 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 、次一官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單位)人員代理,須 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第5 點規定「各機關僱用非 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以委任非主管職務或雇員,其需人
代理期間在1 個月以上,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 理者為限。」因此,專科畢業職等之約用人員楊新偉,不得 擔任正式編制內之公務人員職務或編制內之主管職務,亦不 得支領大學職等之俸點、本薪或主管加給,被告張景年竟基 於圖利楊新偉薪資所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 被告楊金龍則遵從機關首長即「新竹醫院」院長之指示,基 於幫助被告張景年圖利楊新偉之犯意,未經法定職務派代之 「代理」或「職務代理」程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一)張景年於93年3 月19日書寫「人事主任楊主任:資訊室紀 主任商調,自3月31 日生效,自商調日起資訊室楊新偉先 生代理主任(薪水調為43000/m)」之便箋,指示楊金龍 交由不知情人事承辦人員劉紹美,以函發布約用人員楊新 偉代理資訊室主任之人事命令,並由張景年於93年3 月26 日核准,逕行進用無公務人員資格之楊新偉自93年4月1日 起代理新竹醫院編制內之資訊室主任職務,每月支領新臺 幣(下同)本薪3萬9920元、獎勵金3550 元之超額薪俸( 依93年1 月1日楊新偉簽訂勞動契約,本薪應為3萬2830元 、獎勵金應為0元)。
(二)張景年明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24條、第24條之1 規定,任用職務為機關一等級主管者,應報請行政院衛生 署先行令派,並依法銓敘審定。竟利用職務之機會,於93 年6月24 日以函發佈任用楊新偉擔任新竹醫院資訊室主任 之人事命令,而規避前述法令規定。並於同年11月8 日親 筆書寫「鐘、施副院長:資訊室楊主任雖為約聘僱人員, 但上任後努力提昇本院資訊之各項建設及水準。自本年 7 月份始增加其主管加給,每月6340元整」之便箋,指示人 事室主任楊金龍核定楊新偉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 每月支領中央政府總預算中組織編制內法定預算之主管職 務加給6340元(94年4月起又調整為6540元)。(三)張景年、楊金龍明知楊新偉未具備大學畢業以上之資格, 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所定頒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 點」第5點規定「各類約用人員進用之職稱、資格及等別 、起薪基準如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薪點、薪資 及業務獎勵金基準表」之「行政類五等約用中級專員」, 需具備「大學以上畢業,有1 年相當層級之醫院實務」資 格,竟指示不知情人事承辦人員劉紹美自94年4月1日起, 於「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薪點、薪資及業務獎 勵金基準表」實施約用人員薪資新制時,以研究所學歷核 定楊新偉之薪資職等為「俸級5等3 級」本薪2萬1000元及 「技術加給」8000元(參照94 年4月其他員工楊智寧薪資
,原職等等級「4等3級」之本薪為2萬300元,應領「技術 加給」僅6000元);又於94 年7月起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再 修正之「行政院衛生署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第3 點 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資格及等別、起薪基準 表,核定未具「大學以上畢業,有相關工作專長1 年以上 工作經驗」資格之楊新偉職等俸級為「5等5級」本薪2 萬 1700元(參照94 年4月楊新偉薪資,正確職等應為「5等3 級」,本薪2萬1000元)。
(四)張景年另明知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月1日修訂「行政院衛 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 各醫院約用人員,不得擔任醫院編制表所定之主管職務。 」及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6月20日以衛署醫管字第0942900 839 號函頒「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資格及等別 、起薪基準表」規定:待遇採「面議」方式者,限於「不 分等約用高階醫管師」、「行政類六等約用高級資訊資」 ,其資格為「大學以上畢業,有2年相當層級之醫院實務 經驗者」。竟仍指示不知情人事主任鄧秀菊將不符合資格 之楊新偉薪資採用「面議」方式,由不知情人事承辦人員 劉紹美於96年1月5日擬具:「資訊主任在正式人員尚未遞 補前暫由楊新偉負責,建議如下:㈠該職位設定為6 等面 議方式。㈡楊員係交通大學電資學院研究所畢業,薪資擬 改由面試方式辦理。㈢獎勵金比照正式編制一級主管以不 超過90點發給。㈣職章等不以主任稱呼,改以專員、組長 或其他相當稱謂。」之簽呈,使楊新偉自96年1 月起,每 月支領中央政府總預算下「新竹醫院」醫療藥品作業基金 撥付之本薪2萬9000元、技術加級1萬2000元(楊新偉原職 等應為「5等5 級」,本薪2萬1700元、技術加給8000元) 。
(五)張景年、楊金龍自93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以前述方式 共溢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本薪18萬7380元(起訴書誤載為26 萬2980元,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同意更正,原審卷二 第7 頁)、主管加級15萬6360元、技術加級10萬2000元、預支 獎勵金4萬2600 元,總計48萬8340元(起訴書誤載為56萬 3940元,應予更正)薪資費用予楊新偉,致生損害於新竹 醫院。
(六)因認被告張景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楊 金龍涉嫌刑法第30條、第342條第1項幫助背信云云。貳、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據以認定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須經 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述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也得引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2 人無罪所引用之證據, 部分證據雖屬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上述判決意旨,自無需就各該證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予以 論述。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時,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明知自己違 背任務;客觀上則需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此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倘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明知所為違背 任務,或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客觀上也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未因此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叁、公訴意旨以附表之證據資為論據。
肆、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張景年、楊金龍均堅詞否認涉犯背信罪,答辯如下:一、被告張景年部分:
(一)被告是醫師背景出身,綜理院務,對於起訴書所載相關人 事法規並不了解,約用人員在各省立醫院員工所占的比例 很高,各醫院也有約用人員擔任主管職務之例子,因此我 不知約用人員不能代理或擔任資訊室主任職務,嗣後行政
院衛生署於96年1 月16日才修改相關規定,明文規定約用 人員不能擔任編制內主管職務。又93年初新竹醫院資訊室 紀桂銓主任商調,楊新偉技術員亦欲辭職,我召集相關主 管討論,經與會者討論認為楊新偉平日表現良好,均同意 拔擢楊新偉代理主任職務,才任用楊新偉為資訊室主任, 席間亦無任何主管表示有法律適用的疑義,因此我並無故 意違背法令之犯意,且是出於為新竹醫院拔擢人才改善資 訊系統之動機,並無背信犯意。又楊新偉上任後表現良好 ,積極任事,順利推動新竹醫院許多資訊系統業務,贏得 多項創新榮譽,客觀上亦無生損害於新竹醫院。(二)被告比楊新偉晚到新竹醫院,並不知道楊新偉僅有大華工 商專科學校畢業,93年初楊新偉、紀桂銓主任先後欲離職 時,經楊新偉告知或者幕僚轉知,我一直認為楊新偉至少 係國立交通大學畢業;另94年4月1日、94年7月1日新竹醫 院先後為約用人員轉換薪資,均係由業務單位人事室依據 衛生署相關函文、新竹醫院約用人員薪資會議結論進行, 我也沒有特別指示人事室應就楊新偉部分如何辦理。(三)被告並不知悉楊新偉之確切學歷,亦不熟稔人事法令,行 政院衛生署96年1月1日增訂「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 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各醫院約用人員, 不得擔任醫院編制表所定之主管職務」後,我即召集人事 室、會計室主任相關幕僚討論應如何處理楊新偉人事案, 人事室人員認為楊新偉符合高級專員資格。
二、被告楊金龍部分:
(一)起訴書所載相關人事法規是正式編制內之公務員才有適用 餘地,楊新偉係約用人員,是運用院內醫療作業基金所僱 用,並不適用上述法令;編制內之公務員才需要報請銓敘 部發布人事派令,新竹醫院請楊新偉擔任資訊室主任,是 基於私法僱傭契約聘僱後所為之任務派任,並沒有報請銓 敘部依公文程式條例派任,並沒有讓楊新偉成為正式編制 內之公務員,楊新偉也沒有因此享有公務人員保險、福利 ,因此,被告張景年當初派任楊新偉代理擔任資訊室主任 ,我及院內人士均不覺得有違法之處,人事室因此才依院 長指示進行後續核派、敘薪事宜,主觀上均無背信犯意; 偵查期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等機關,各機關也不認 為新竹醫院違法;又當時政府政策均係刪減或不補編制人 員,醫院只好運用醫院自己的發展基金聘僱約用人員補足 人力,以提高營運績效及節省人力成本,事後發現楊新偉 擔任資訊室主任,比起編制人員擔任的話,4年內節省200 多萬元薪資或獎勵,且楊新偉勇於任事表現良好,贏得院
內同仁好評,亦無損害新竹醫院之財產或利益。(二)為約用人員同仁薪資轉換,原則上不能減損同仁原有之薪 資福利,因此新竹醫院94年1月18日召開之「擬定約用人 員薪資新制」會議決議事項,第一點即決議約用人員薪資 調整為四級,舊制薪資35001 元以上者,新制一律敘五等 薪,舊制薪資21800至35000元,新制一律敘四等薪,新制 之本薪加上技術加給後,不足部分以預借績效獎金支給補 足,因此轉換等別完全以舊制之薪水高低作為標準,與學 歷無關,院長亦無法單方面決定,檢察官認為被告2 人刻 意指示承辦人員劉紹美將楊新偉之薪資以「研究所畢業」 轉換,而提高楊新偉之薪資,顯然有誤。又新竹醫院資訊 室於92年間推薦楊新偉進醫院服務時的簽呈中,雖有提及 楊新偉之學歷為五專畢業,然事隔多年,且新竹醫院同仁 高達千名,我不可能完全清楚楊新偉之最新學歷;而劉紹 美94年3 月10日簽呈所附之約用人員新制薪資冊,將楊新 偉之學歷記載成「研究所」,係劉紹美向楊新偉調查結果 ,我自然會接續在其上蓋章,惟劉紹美證稱曾就楊新偉未 繳交最新學歷證明一事與我討論,我指示暫以大學學歷為 楊新偉轉換薪資等情,我認為應是劉紹美記憶錯誤或因未 積極調查楊新偉學歷事後卸責之詞,蓋倘若我指示劉紹美 如此辦理,何以劉紹美在學歷欄仍記載「研究所」,而非 記載「大學」。
(三)被告於95年8 月即離開新竹醫院調往他院,完全沒有參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無犯罪可能。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景年自92年9 月27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擔任新竹醫 院院長,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織規程之授權規定 ,綜理該醫院院務,屬於受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委任,處 理新竹醫院相關業務之人,此為被告張景年所不爭執(偵卷 一第157 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 各級人員職掌表、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織規程、行 政院衛生署派令可憑(偵卷一第195、249 頁、偵卷三第736 頁)。被告楊金龍也不爭執其自88年3月28日起至95年7月15 日止擔任新竹醫院人事室主任,職掌新竹醫院員工人事異動 、銓敘、任免、考核、獎懲、福利及待遇等相關人事業務, 為受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委任,處理新竹醫院相關業務之 人等事實(偵卷一第262 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人事室派 令(偵卷三第769 頁以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 織規程可憑。
二、被告等進用約用人員楊新偉執行資訊室主任業務,並未違反
行政院衛生署所轄各公立醫院「約用人員」相關法令規定:(一)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於80年間,於前臺灣省省立醫院時 期,因配合政府人事精簡政策,不但正式編制員額被凍結 ,原得以約聘、僱方式進用之人力,也一併凍結,然醫療 屬人力密集之服務業,為提供民眾優質之醫療服務,各級 醫院遂依各醫院之醫療藥品作業基金,以私人僱傭契約之 方式,進用約用人員辦理醫療技術及醫務行政工作,以因 應編制出缺及業務量增加之需。因此,公立醫院之員工任 用途徑即呈現如下多種方式:⒈依起訴書所載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9 條之資格(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 升等合格)任用之編制內公務人員。⒉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聘用之聘用人員,或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此二者均為政府機關於編 制人員外之特定用人制度,機關欲依此聘僱人員,依規定 均需列冊送銓敘部審查或登記備查)。⒊約用人員:各級 醫院依各醫院基金以私人僱傭契約方式聘僱,權利、義務 、報酬、福利於契約內訂明,不得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亦不適 用公務人員俸給法、退休法、撫卹法、保險法(按:94年 7月1日以後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參照上述各該法令( 見偵卷一第17、18、241、246頁)、新竹醫院人事室所製 作之說明表(見偵卷一第71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 2月24日局給字第0980004102號函(見偵卷一225頁)、行 政院衛生署99年5月11日衛署醫管字第0990042014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82頁)、楊新偉約用人員契約(見偵卷一32 、33頁)、楊新偉暨院內其他約用人員楊智寧等人、僱用 人員張信雄等人僱傭契約資料(偵卷三第776頁以下)。 已經證人即當時新竹醫院人事室專辦約用人員業務之劉紹 美、被告楊金龍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96、128 頁反面以下)。
(二)直至93年初,各級醫院僱用之約用人員已達約4000人,之 前各醫院對於約用人員之管理、敘薪、考核均由各醫院自 行訂定。行政院衛生署有感於此類人員不斷增加(迄99年 間已達7000人)需有一原則性之管理要點,遂於93年2 月 24日訂定「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 點」(其中第3 點規定:各類約用人員進用之職稱、資格 及等別、起薪基準如該要點附表一「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 院約用人員資格及等別、起薪基準表」,第5 點規定:各 類約用人員之分等、分級及薪點、薪資及業務獎金基準如 該要點附表二「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薪點、薪
資及業務獎金基準表」),供各級醫院作為僱用、管理約 用人員之參考。嗣為因應各醫院實際用人環境、市場薪資 行情等因素,歷經93年7月7日、93年7月13日、93年7月23 日、93年8月13日、94年5月30日、94年6月20日、96年1月 16日七次修訂(96年1 月16日該次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 醫院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所 屬醫院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而函訂要點前各醫 院原有約用人員人數眾多,且均已簽訂契約及自訂管理要 點及敘薪方式,加以各醫院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一,致有相 同之工作項目,待遇高低差異等因素,故行政院衛生署當 時未明訂各醫院之新舊制轉換方式、轉換日期,賦予各醫 院自行研擬並與約用人員妥為說明溝通以取得共識,以免 影響原有約用人員士氣,已經行政院衛生署99年5月11 日 衛署醫管字第0990042014號明確函示暨上述要點之各次修 正函令、各次修正簡要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2、85頁以 下、偵卷一第124至142、197至216頁)。三、楊新偉私立大華工商專科學校電機工程科畢業,因於92 年2 月間,新竹醫院資訊室技術員陳豪宏請辭,新竹醫院資訊室 於92年2 月21日上簽請求聘用楊新偉接任,經會由人事室主 任即被告楊金龍、會計室主任陳玉英等經辦人員核章,呈秘 書、副院長轉呈當時之院長簡聰健批准,楊新偉於92 年2月 24日與新竹醫院簽訂「新竹醫院臨時僱用人員契約書」,僱 用期間至92年12 月31日,月支32830元,辦理新竹醫院資訊 相關工作。嗣於93年1月1日與新竹醫院續約簽訂「公立醫療 機構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用醫務人員契約書」,期間1年( 此時改由被告張景年擔任新竹醫院院長),工作報酬月支32 830元。期滿新竹醫院於94 年1月1日繼續與楊新偉簽訂契約 ,期間半年,月支39920元,於94 年4月1日因應約用人員薪 資轉換新制,加註「94年4月1日起支薪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 約用人員薪點、薪資及業務獎金支給標準」。嗣於94年7 月 1日重新訂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 工作報酬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 點」,有各該僱用契約、約用高級資訊師楊新偉薪資冊、新 竹醫院資訊室92年2 月21日簽呈、楊新偉學士學位證書、就 職通知單、公務人員履歷表可憑(見偵卷一第30至33、49至 50頁,偵卷第810頁以下)。
四、93年3 月間新竹醫院資訊室主任紀桂銓商調他機關,被告張 景年曾於93年3 月19日書寫「人事主任楊主任:資訊室紀主 任商調,自3月31 日生效,自商調日起資訊室楊新偉先生代 理主任(薪水調為43000/m)。另上網徵求另聘一名約聘僱
資訊人員(月薪32000/m)。會鍾、施副院長。」之便箋, 指示被告楊金龍辦理,被告楊金龍再交由人事室承辦人員劉 紹美。新竹醫院於93年3 月29日以新醫人字第0930002066號 函知楊新偉及資訊室、會計室、出納室、政風室、人事室, 公告楊新偉自93年4月1日起即代理新竹醫院資訊室主任職務 ,每月支領本薪3萬9920元、獎勵金3550 元之薪俸等情,有 被告張景年書寫之便箋、新竹醫院函文、楊新偉薪資明細一 覽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3年4 月起至97年12月止薪資 明細表、僱用人員預支獎勵金明細表可證(見偵卷一第51、 284頁以下、偵卷二第629頁以下、偵卷三第816頁以下)。 嗣新竹醫院於93年6 月24日函知楊新偉及各科室,核派楊新 偉自93年7月1日起擔任新竹醫院資訊室主任。被告張景年並 於同年11月8 日書寫:「鍾、施副院長:資訊室楊主任雖為 約聘僱人員,但上任後努力提昇本院資訊之各項建設及水準 。自本年7月份始增加其主管加給,每個月6340 元整。會人 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資訊室楊主任」之便箋,指示人事 室辦理,經會人事室各承辦人員、各科室後,再呈被告張景 年於93年11月22日核定。楊新偉即自94年1月起至95年12 月 止,每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6340元(自94年4月起調整為654 0元)等情,有被告張景年書寫之便箋(見偵卷一第52頁) 、楊新偉薪資資料可憑。
五、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違背相關人事法令之故意,自無基於為 楊新偉不法利益或損害新竹醫院利益之意圖:
(一)新竹醫院資訊室主任若由正式編制公務人員擔任,所敘之 官等職等係薦任第八職等,有新竹醫院暫行編制表可憑( 見偵卷一239 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 派未具第9 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另「聘用人員不適 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 ,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各機關法定主管職位,不得 以聘用人員充任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 (偵卷一246 頁反),「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劃 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 兼任主管職位」,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2條第2項也有明文(見偵卷一第17頁)。省立醫院因政府 縮減預算,不僅編制內公務人員,即連可編列預算列冊報 銓敘部之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均遭凍結,各醫院大量運 用醫院基金任用約用人員,截至93年初已多達4000許,致 使各大醫院大量任用約用人員擔任院內醫療技術或行政工 作,已屬常態,例如新竹醫院約用人員與正式編制人員之
比例約為7比3。於楊新偉擔任代理主任前,資訊室除了前 主任紀桂銓係正式公務人員外,其他均是約用人員等事實 ,除據證人即被告楊金龍(偵卷一第262 頁以下)、證人 即93年間新竹醫院副院長鍾元強(原審卷二第84頁)、證 人即93年間擔任新竹醫院秘書之闕弘昌(原審卷二第89頁 反面、92頁)、證人即曾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桃 園療養院人事室主任,自95年8 月起接任被告楊金龍擔任 新竹醫院人事室主任之邱秀菊(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 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5 月11日衛署醫管字第 0990042014號函覆意見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2頁)。(二)因約用人員為各醫院以醫院作業基金所聘請,並非國家編 制人員,因此薪資、福利及退休保障均不若國家編制人員 ,加以各地醫院財務狀況不一,因而產生約用人員與編制 人員同工不同酬之現象。因此,被告張景年於92 年9月就 上任後,即針對新竹醫院約用人員之薪資調整問題,於93 年1月27 日、93年2月7日召集副院長、秘書、醫務秘書及 各科室主管,召開2 次約聘僱人員薪資等級討論會。會中 通過委由醫務秘書闕弘昌根據市場薪資行情所製作之薪資 轉換對照表,其中資訊室之高級技術員薪資,由32830 元 提高為43000元等情,已經證人闕弘昌明確證述,並有該2 次會議紀錄、會議資料暨新竹醫院行政人員薪資等級對照 表可證(原審審易卷第103頁以下、115頁)。93年初新竹 醫院資訊室紀桂銓主任商調,被告張景年召集院內相關主 管討論如何遞補,因楊新偉表現良好,均認為可調升楊新 偉代理資訊室主任,且楊新偉為約用人員,並非編制內之 公務人員,也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報部編列預算聘用之人員,與 會者或因不知上述法令規定,或不知楊新偉人事案有適用 上述法令之餘地,因而並無任何反對意見。嗣因派請楊新 偉擔任代理主任職務,為使其工酬相當,有必要調整其薪 資,被告張景年因而於93年3 月19日書寫便箋(楊新偉代 理主任,薪水調為每月43000 元),由人事室進行後續作 業。此非被告張景年獨厚於楊新偉,已經證人即醫務秘書 闕弘昌(見原審卷二第90、92、93頁反面以下)、證人即 副院長鍾元強(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證人即人事室 專辦約用人員業務之劉紹美(偵卷二第360 頁,原審卷二 96、104 頁)、證人即曾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桃 園療養院人事室主任,自95年8 月起接任被告楊金龍擔任 新竹醫院人事室主任之邱秀菊(見偵4217號卷一第28頁、 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121、12 4頁反面以下)、被告楊
金龍就被告張景年遭起訴之犯行,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 分之證言(偵卷二第398、400頁、原審卷二第127、130頁 以下)明確證述。而被告張景年於93年至98年任期間,拔 擢績優之編制人員、約用人員或約用人員升遷為編制人員 ,並調增薪資者,多達數十人,的確並非僅僅獨厚楊新偉 1人,也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2 月9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10400072號、101年3 月12日台大 新分人字第1010001230號函暨所附名冊可憑(見本院卷第 179至195、237至240頁)。
(三)而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7月13日、8月13日先後函頒修正「 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內之附 表一「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資格及等別、起薪 基準表」,附表二「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薪點 、薪資及業務獎金基準表」。被告張景年遂於94年1 月18 日召集各科室主管,召開「擬定約用人員薪資新制」會議 ,決議調整院內約用人員薪資,新竹醫院人事室因而依照 上述衛生署函文及新竹醫院上述會議結論,預定自94 年4 月1 日起全面針對院內約用人員進行薪資轉換新制。嗣行 政院衛生署於94年6 月20日函頒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約用 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94年7月1日施行),新竹醫院人 事室也針對院內「行政類五等約用人員」之薪資進行調整 。而依照94年4月1日、94年7月1日當時行政院衛生署之如 上最新規定「行政類五等約用中級專員」需具備之資格為 「大學以上畢業,有1 年相當層級之醫院實務經驗」,有 當時各該核薪及考核要點,資格及等別基準表,薪點、薪 資及業務獎金基準表(見原審卷一第85頁以下)、衛生署 新竹醫院94年1 月18日擬定約用人員薪資新制會議記錄可 憑(見偵卷一第56頁)。
(四)新竹醫院預定自94年4月1日起針對院內約用人員進行薪資 轉換新制前,新竹醫院人事室承辦人員劉紹美於94年2 月 間根據院內既存約用人員之基本資料及學歷,列印後請各 該人員確認後繳回,楊新偉之學歷欄原記載「五專,私立 大華工業專科學校」,然楊新偉並於其下更正加註「研究 所,國立交通大學電資學院肆」(非記載「肄」),經劉 紹美向楊新偉催討畢業文憑,楊新偉均以家中搬家等詞拖 延,劉紹美經與被告楊金龍討論後,一方面基於相信同仁 之立場,一方面轉換新制時程甚為迫近,乃暫將楊新偉以 大學畢業學歷轉換新制,並請楊新偉候補提出證明,劉紹 美因而於94年3月10日呈上被告2人批核之簽呈,其中所附 之約用人員轉換對照表,於楊新偉學歷欄即依楊新偉上述
學歷確認表所填記載「研究所」,而依照當時之「行政院 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資格及等別、起薪基準表」,行 政類五等約用中級專員僅需「大學畢業、1 年醫院實務經 驗」即可,縱使「研究所畢業、1 年醫院實務經驗」者, 俸級也是五等,此即證人劉紹美所稱:「我沒有用研究所 學歷幫楊新偉轉換俸級,仍係用大學學歷轉換」之緣故。 嗣因應行政院衛生署上述94年6 月20日函文(94年7月1日 施行),劉紹美再於94年6月23日上簽被告2人,其中所附 之行政類五等人員薪給修正對照表,楊新偉之學歷仍然記 載「研究所」,被告2 人先後批核劉紹美之簽呈,楊新偉 因而分別自94年4月1日、94年7月1日起,先後以「五等三 級」、「五等五級」等俸級,領取起訴意旨㈢所載之薪 資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楊新偉證稱:「上開在職人員確認學歷表上的『國立 交通大學研究所電資學院肆』是我親自填載,我原本是要 寫進修,因為我的認知是新竹醫院不會因為我的學歷,而 導致薪資有所變動,當時人事室給我們填載這個表格只是 要知道同仁們進修的情形」等語(見偵卷二第358 頁)。 2、證人劉紹美證稱:「(起訴書認為94年4 月1 日轉換薪資 起,你們是以研究所的學歷把楊新偉核定為五等三級,當 時妳認知楊新偉的學歷是什麼?)我認知他是大學生,他 已經大學畢業了,是研究所在職的學生。(妳的依據是楊 新偉簽給妳的學歷調查表?)是。(妳為何認知楊新偉是 大學畢業?)因為他寫研究所肄業。(那你們為何是以研 究所學歷幫楊新偉核定?)我們沒有用研究所的學歷核定 ,是用大學,五等是大學。(所以你們是依據偵卷一第12 6 頁的附表一,以楊新偉是大學學歷核定他是五等三級? )是。(因為你們當時依照楊新偉的學歷確認表,認知楊 新偉是大學畢業?)對。(當時你在核定時,被告張景年 或人事室主任楊金龍知否楊新偉到底學歷為何?)我調查 的那個東西我只有跟主任討論而已,沒有跟張院長討論, 就是討論楊新偉一直拿不出證件的事情。(你那時跟楊金 龍討論以後,楊金龍對你的裁示是甚麼?)因為時間緊迫 ,我跟楊金龍主任報告說因為楊新偉一直拿不出證件來, 我也提示說如果他在讀研究所的話,就等於是大學學歷, 我們是不是先用大學來核定,不然的話薪資轉換會沒辦法 動作,會影響到全院其他人都沒辦法動作,後來就覺得說 既然他是研究所在學,就先用大學學歷。(所以楊金龍主 任也同意你的建議?)對,因為我有跟主任報告說不管我 們用專科認定或是大學認定還是用研究所認定,反正他的
總薪資是不會變的」等語(偵卷二第359 頁,原審卷二第 102至103頁)、「(偵卷二第337 頁之表格為什麼楊新偉 那一欄的學歷是寫研究所?)第337 頁這裡打研究所,是 因為他給我的資料是寫研究所肄業,我就打研究所,我是 直接照他們交來的學歷調查表打上去,但是實際上我給他 核定的五等三級還是大學畢業的學歷職等,並不是研究所 的學歷職等。(第337 頁這張表賴燕賢那一欄也是寫碩士 ,為什麼她的敘等也是五等三級?)因為我們核薪最高只 到大學而已。(楊新偉當時研究所肄業的學歷妳是核成五 等三級?)對。(那楊新偉就是約用中級專員?)我們並 沒有去對照他的職稱。(起訴書說妳當時是以研究所學歷 來核定楊新偉為五等三級,是否正確?)我沒有用研究所 ,是用大學畢業。(他大學畢業所以可以拿到五等三級? )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6、107頁以下)。 3、此外,並有新竹醫院人事室所發94年2月5日前,需繳回學 歷確認調查表(見偵卷二319頁反)、劉紹美94年3月10日 及94年6月23日簽呈暨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53至56頁) 可證。
(五)由上述轉換俸級過程,得證新竹醫院人事室是依據衛生署 函文、新竹醫院轉換薪資會議,為院內所有約用人員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