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朝宗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志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黃宇勝
林庭華
簡小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朝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宇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庭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小方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宇勝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庭華前於96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7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柯朝宗、陳英志與周宏明間有債務問題未決,周宏明於99年 間,曾與柯朝宗、陳英志協商清償債務方式,允諾每月清償 柯朝宗、陳英志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周宏明不僅未依 約履行,且避不見面。柯朝宗於100年3月17日晚上7時20 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58 號森鱻生猛海鮮餐廳(下 稱森鱻餐廳),見周宏明在內與友人吃飯,即於同日晚上8
時9 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龍」 之簡進郎(本案所涉傷害、強制、毀損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43 號判決論以一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 求簡進郎找一些年輕人過來留住周宏明,以便向周宏明催討 債務;柯朝宗並於同日晚上8 時13分許另撥打陳英志持有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陳英志拿取債權證明文件前 來一起向周宏明索討債務。簡進郎於接獲柯朝宗通知後,即 告知正在簡進郎住處喝酒之黃宇勝、林庭華及簡小方將前往 協助朋友要債,並邀該3 人一同前往。於同日晚上9 時許, 柯朝宗、陳英志、黃宇勝、林庭華、簡小方及簡進郎在森鱻 餐廳內會合後,即在餐廳內將周宏明包圍住,先由陳英志、 柯朝宗出示債權證明向周宏明索討債務,因周宏明口氣及態 度均不佳的表示沒有能力還錢,遂引起柯朝宗等6 人之不滿 ,其等6 人於是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及 毀損之犯意聯絡,陳英志即對柯朝宗稱:「讓他們處理,押 人。」後至森鱻餐廳外等候,因周宏明仍不願隨同柯朝宗等 人另至他處商討債務,黃宇勝即動手毆打周宏明一巴掌,致 周宏明眼鏡飛落地面,鏡片因而破損致不堪用,林庭華亦上 前自後方拉住周宏明的脖子,欲將之拉向餐廳內櫃檯處,周 宏明掙脫林庭華後向餐廳內側跑,黃宇勝及林庭華即上前與 周宏明扭打,並自前方抓住周宏明後往餐廳外拉,簡小方則 自後方推周宏明背部,違反周宏明意願,以前揭強暴方式強 行將周宏明拖出森鱻餐廳外,致周宏明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 下血腫、臉部挫傷併擦傷及兩撕裂裳各1 公分、胸部挫傷、 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周宏明同行友人李運昭、陳朝鐘及森 鱻餐廳報警後,警察於同日晚上9 時13分抵達,並當場逮捕 柯朝宗、陳英志、黃宇勝、林庭華及簡小方,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周宏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朝宗、陳英志、黃宇勝、林庭華、 簡小方及選任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70 頁),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 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柯朝宗、陳英志、黃宇勝、林庭華、簡小方及選任辯護人 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且亦均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核其製作過程並無何等 違法情事,與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宇勝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被告林庭華則坦承有 傷害及毀損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行為,辯稱:係 在餐廳內與告訴人周宏明互打,沒有要拉告訴人出去云云; 被告柯朝宗、陳英志、簡小方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或 強制之行為,被告柯朝宗辯稱:在餐廳看到告訴人後,不想 讓告訴人跑掉,才請簡進郎找幾個年輕人過來,當時認為多 人在場,就會談出一個結果來,當場陳英志有跟告訴人談債 務,告訴人有點耍賴,說話刺激林庭華等年輕人,才會發生 本案之突發狀況云云;被告陳英志辯稱:不認識林庭華等人 ,也沒有指使他們作任何事,當天是柯朝宗通知我到現場, 因為告訴人也有欠我錢,我是去要錢的,我是無罪云云;被 告簡小方辯稱:當天是跟林庭華、黃宇勝去簡進郎家泡茶, 他們說有事情要出去,我就跟著去,不承認有傷害、毀損、 強制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柯朝宗、陳英志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柯朝 宗於100 年3 月17日晚上7 時20分許,行經上開森鱻餐廳 時,見告訴人在內與友人吃飯,即於同日晚上8 時9 分以 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進郎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請簡進郎帶幾位年輕人到森鱻餐廳會合,並於 同日晚上8 時13分許另撥打被告陳英志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陳英志到場一起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嗣 被告黃宇勝、林庭華、簡小方即隨共犯簡進郎一同至森鱻 餐廳等情,除據被告柯朝宗、陳英志、黃宇勝、林庭華、 簡小方分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共犯 簡進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9 至15
4 頁)。
(二)而告訴人於森鱻餐廳內,遭被告柯朝宗、陳英志、黃宇勝 、林庭華、簡小方及共犯簡進郎包圍,由被告陳英志、柯 朝宗出示債權證明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因告訴人表示沒有 能力還錢,被告黃宇勝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致告訴 人眼鏡飛落地面鏡片破損,及告訴人遭被告林庭華自後方 拉住,欲將告訴人拉向櫃臺,告訴人掙脫被告林庭華後向 餐廳內側跑,與被告黃宇勝及林庭華發生扭打,復將告訴 人往森鱻餐廳外拉,被告簡小方則自後方推告訴人背部, 而將告訴人拖出森鱻餐廳外,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 頭皮下血腫、臉部挫傷併擦傷及兩撕裂裳各1 公分、胸部 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並其眼鏡鏡片因而破損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02 至104 頁)、證 人李運昭、陳朝鐘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132 至13 5 頁)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11頁)及被告柯朝宗持用 之0000000000 號、被告陳英志持用之0000000000 號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4至34頁)、共犯簡進郎持用 之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50至55 頁)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 容(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結果,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 述情節大致相同,堪認告訴人所為證述為真實可採。(三)依據原審勘驗森鱻餐廳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光碟顯示 20:53:19至20:54:00時,原立於桌側之被告林庭華走 向告訴人左側,將告訴人從座位上從脖子後方拉起,往左 拉向櫃台,被告黃宇勝隨後亦上前拉住告訴人的右手,告 訴人甩開被告黃宇勝及林庭華,往餐廳內側跑,被告黃宇 勝過來拉住告訴人,被告林庭華也上前,與告訴人拉扯、 扭打,告訴人碰撞桌子,被告林庭華、黃宇勝又繼續與告 訴人扭打,被告黃宇勝於拉扯中摔倒在地,爬起來繼續扭 打,被告黃宇勝及林庭華抓住告訴人往門口過去,告訴人 不斷掙扎,被告簡小方走過來,從告訴人後方推告訴人往 門口過去,被告黃宇勝及林庭華在前面拉,拉出餐廳外面 。在拉扯過程中,共犯簡進郎有靠近看,但是沒有動手, 被告柯朝宗先是站在靠近餐廳門口處觀看,於20:54:00 時走出餐廳等情(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林庭華、黃宇勝及簡小方3 人 對於告訴人所施予之一連串推、拉動作,目的即是欲將告 訴人拉出餐廳外甚明;再觀之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不斷掙扎 、抵抗,顯見告訴人當時並不願被被告林庭華等人拉出餐
廳外,足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非自願到餐廳外 ,是被強制拖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為可採信。故告訴人確實係遭被告黃宇勝、林庭華 、簡小方共同以推、拉身體等強暴手段、且違反告訴人意 願而強行拉至餐廳外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觀之上開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柯 朝宗與共犯簡進郎係在場全程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林庭華等 3 人自餐廳內拉至外面,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在這過程中,柯朝宗、陳英志在旁邊看,簡進郎偶爾來踢 我一腳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另被告黃宇勝、 林庭華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係被告柯朝宗打電話 給簡進郎,並告知與對方有金錢糾紛,希望簡進郎帶人過 去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等語,此核與 共犯簡進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朝宗打電話來,說他看 到欠他錢的人,叫我帶幾個人過去給他壯膽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49 頁)。可見被告黃宇勝、林庭華及簡小方原 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係因被告柯朝宗請共犯簡進郎帶人至 餐廳,被告黃宇勝等3 人始至案發現場。惟衡諸常情,一 般人在索討債務時,或透過正當法律程序請求債務人返還 ,或親往協商,就算擔心對方推諉或反而動粗,亦可尋找 公開場所或請警方協助,始為正道。然依被告柯朝宗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打電話給我的朋友(簡進郎),要他 找幾個年輕人過來留住告訴人,我要跟告訴人要錢,因為 周宏明之前都不願意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顯然 被告柯朝宗為順利向告訴人索取欠款,乃請簡進郎找人一 同前來壯膽,且指定要找年輕人來留住告訴人,可見其初 始目的乃欲以人數優勢逼迫告訴人還債甚明。再者,被告 陳英志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是由伊拿債權證明文件向告訴人 討債,對照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可知,當時被告陳 英志身旁分站有被告柯朝宗、黃宇勝、林庭華及共犯簡進 郎(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陳英志拿著我和柯朝宗、陳英志協議的債權憑證開 口討債,我跟他們說我現在沒有能力還錢,被告陳英志從 我後面走到我的斜對角跟柯朝宗說「讓他們處理、押人」 ,講完之後,簡進郎過來跟我說「這沒有押出來打不行, 你欠人家錢沒有打不行」,黃宇勝先動手打我一巴掌,我 的眼鏡就被打下來,接著林庭華過來對我拳打腳踢等語(
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足認被告柯朝宗、陳英志、黃 宇勝、林庭華、簡進郎等人,於餐廳內向告訴人索債未果 斯時,即共同萌生以傷人、押人為手段之傷害、強制犯意 。被告柯朝宗、陳英志雖未親自動手,被告簡小方雖未出 手打人,但其等在場不僅未制止被告黃宇勝、林庭華毆打 、強拉告訴人,被告簡小方甚至有推告訴人出餐廳之行為 ,而此種種行為,均係肇因於被告陳英志、柯朝宗向告訴 人索債未果,衡情若不是得被告柯朝宗、陳英志之默許、 暗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嫌隙、金錢糾紛之被告黃宇 勝、林庭華、簡小方豈有甘冒犯法,而主動對告訴人施予 上述傷害、毀損、強制等不法行為之理?故被告柯朝宗、 陳英志、黃宇勝、林庭華、簡小方及共犯簡進郎等人就強 制、傷害、毀損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應堪以認定 。被告柯朝宗、陳英志、林庭華、簡小方所為上開辯解,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朝宗、陳英志、黃宇 勝、林庭華、簡小方等所涉強制、傷害、毀損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柯朝宗、陳英志、黃宇勝、林庭華、簡小方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 條以強暴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二)被告柯朝宗、陳英志、黃宇勝、林庭華、簡小方與共犯簡 進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柯朝宗等5 人與共犯簡進郎間,於案發當日晚上自8 時53分19秒至8 時54分,短短41秒期間(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共同以一毆打、強拉告訴人至餐廳 外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被告黃宇勝、林庭華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案緣自告訴
人積欠被告柯朝宗、陳英志上千萬債務遲未清償,告訴人 雖於99年間,與被告柯朝宗、陳英志達成協議以每月給付 5 萬元之方式清償債務,然告訴人非但未依約履行,反而 避不見面,致被告柯朝宗、陳英志尋覓無著。本案案發當 日,被告柯朝宗偶見告訴人在森鱻餐廳內用餐,為留住告 訴人商談債務事宜,乃電請共犯簡進郎帶同被告黃宇勝、 林庭華、簡小方前來,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陳英志談話之態 度不善,激怒被告陳英志等人,始發生本案;告訴人雖受 有傷害,然傷害程度輕微,整個案發過程僅短短不到1 分 鐘,於將告訴人拉至森鱻餐廳外後,被告柯朝宗等人即停 手,未再傷害告訴人,或復將告訴人強押至他處,可見被 告柯朝宗等人確實是一時氣憤,才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 不大,原審量處被告柯朝宗、陳英志、黃宇勝、林庭華、 簡小方各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4 月、3 月,本院 認尚嫌過重。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本院認並無理 由;再檢察官認被告柯朝宗等5 人所犯上開3 罪,應予分 論併罰部分,本院斟酌本案案發時間僅41秒鐘,被告柯朝 宗等5 人係基於將告訴人帶至森鱻餐廳外催討債務之目的 ,而為本案行為,從被告等人主觀犯意觀之,實難於短短 41 秒 間區隔分有傷害、毀損、強制犯意之可能,原審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實屬妥適,檢察官此 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柯朝宗、陳英志雖執上 開各辯詞提起上訴,然查,本院認定被告柯朝宗、陳英志 2 人有本案傷害、毀損、強制等犯行,已一一列舉其事證 並說明如前,被告2 人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柯朝宗、陳英志基於向告 訴人索債之犯罪動機,被告黃宇勝、林庭華、簡小方參與 犯罪之程度,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重(告訴 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指訴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然就診日期為100 年8 月17日,與本案已相隔數月,難遽 認該疾病與本案有關連性),兼衡被告黃宇勝、林庭華2 人之素行非佳,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柯朝宗等 5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及因告訴人以免除全部債務為和解條件,致無法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林庭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