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25號
TPHM,100,上易,225,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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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寇正時等118人.
      (送達代收人 蕭珮郁律師)
代 理 人 蕭珮郁律師
      張寧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海明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黃露茜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張智剛律師
      洪瑞悅律師
被   告 薛乃博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金康松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李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
第34號、99年度自字第9 號、99年度自字第53號,中華民國99年
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海明部分撤銷。
海明犯業務侵占罪,詳細罪名及宣告刑,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參仟萬元即新臺幣玖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偽造之「金康松」署押參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海明曾任職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現已 退休)。緣華航公司空勤飛航人員在該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 1 日為飛航組員另行投保機師喪失執照保險之前,其等為使 自己或家屬無後顧之憂,並保障因體檢不及格而停止空勤職 務、或死亡後之生活,乃於69年間集合華航公司空勤飛航人 員,籌備成立「中華航空公司空勤飛航人員失能互助會」( 下稱互助會),由華航公司空勤飛航人員自由參加,基於自 組互助之原則,華航公司亦依據各會員之職稱與年資,酌定



每月補助金額,維持互助會之運作,以集體之力量,保障空 勤飛航人員因故無法繼續執行空勤職務後之家庭生活;又為 使互助會運作順遂,復於73年2 月5 日訂定「中華航空公司 空勤飛航人員失能互助會準則」(最後一次增修訂生效時間 為94年2 月17日,下稱失能互助會準則),明定參加之會員 與互助會之權利與義務,包括申請失能互助會之資格、基數 核定、受益人資格、順位及變更、經費來源、互助會之組織 運作;另又明定如會員辦理退會手續完成後,即得退還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暨華航公司補助款等。二、海明自88年間某日(5 月24日前)起至96年9 月底止,兼任 該互助會之總幹事及會計,負責辦理互助會會員之互助金及 保證金扣繳事宜、失能會員失能互助金發放作業、帳戶審核 管理作業及該會會計帳務處理,及於互助會結束運作後退還 會員款項之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海明竟不知潔身 自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掌管互助會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改制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均稱兆豐銀 行)松山機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互助會 帳戶)之帳戶資料,且事先獲得不知情之前後任互助會主任 委員金康松薛乃博之概括授權,包括金康松事先在空白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簽名、及 不知情之薛乃博將前開帳戶之印鑑章交由海明使用,使海明 得逕行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辦理取款等機會,先基於侵 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340 之9 號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內,將華航公司 匯入前開帳戶之補助款加以侵占入己得逞;其中,海明為侵 占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款項,尚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12月8 日、90年2 月 21日、90年5 月11日,偽造金康松之署押(各1 枚,共3 枚 ),進而偽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私文 書,以金康松之名義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辦理匯款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康松及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對於匯 款管理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而在前開分行內,將華航公司匯入前開帳戶之補助款加以 侵占入己(各次之侵占方式,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嗣因華航公司於96年10月1 日已為飛航組員另行投保機師 喪失執照保險,互助會已無繼續設置之必要而停止運作,部 分互助會會員得悉已有會員收到華航公司補助款之退款,但 自己卻未收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件所示之人提起自訴。
理 由




甲、被告海明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海明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為自訴案件,自訴範圍應以 自訴人所提出之範圍為限。查「中華航空公司空勤飛航人員 失能互助會」參加之成員高達數百人,本件既僅自訴人寇正 時等118 人(下稱自訴人)提出自訴,其等所提出之自訴事 實係被告海明侵占華航公司提供補貼自訴人之補助款,則自 訴人自應就其等自訴部分遭被告海明侵占之金額提出舉證, 其餘雖為互助會成員但未提出訴訟者之金額,應非本案審酌 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背面、卷三第202 頁正面)。 查: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司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有案;另所謂直接被害人,亦自 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24號解釋 參照。本案自訴人係主張其為互助會成員,華航公司補助 互助會之補助款遭被告海明等人侵占,而對被告等人提起 自訴。查互助會係華航公司員工自行成立,目的係保障會 員失能時之生活,互助會之內容及收入來源係依失能互助 會準則(見原審98年度自字第3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 87 頁 至第98頁),華航公司則每月予以補助,並依「飛 航組員失能互助會會費補助辦法」(下稱會費補助辦法、 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辦理等情,業經華航公司人力資源 管理處於98 年8 月21日以第2009IZ01254號函答覆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86頁);而自訴人均係互助會會員,有該函 所附會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至第153 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次查,依會費補助辦法第3 條規 定:「權益:由公司津貼部分會費,一切權益均歸會員所 有」,而華航公司津貼會費標準係按照會員職稱及服務年 資核算,亦據該辦法第4 條規定甚明,又該辦法第5 條亦 規定:「航務處每月將應領之會費津貼,造冊向財務處請 領款項」、「由互助會特約承辦會計人員,將前述津貼款 項撥核該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是華航公司之補助款 雖係撥入互助會帳戶,然該等補助款既係華航公司依會員 個別之職稱及服務年資核算,且華航公司亦表明該等補助 款之一切權益均歸會員所有,則倘該等補助款遭侵占,自 當會影響互助會之財務結構,而影響自訴人對該互助會所 享有之各項權利(包括申請退還保證金、華航公司補助款 或申請支付失能互助金),是身為互助會會員之自訴人當



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者而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 訴。
(二)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乃係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 人所得行使之公法上權利,則有關被害人之公法上權利是 否已具備法定要件,端視被害人是否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所規定之要件;至於被害人在私法上得具體行使之 請求權範圍為何,要非被害人是否得以行使前開公法上權 利所需考量之範圍。況且,依據失能互助會準則第13條、 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互助會會員因發生體停或死亡等 原因而得向互助會申請失能互助會時,其所獲得之失能互 助金將會因其發生體停之原因、或係入會之時間長短而有 所不同,是互助會會員與互助會所有之財產間,已具有不 可分之關係。
(三)基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有據;被告海明之辯護 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被 告海明之辯護人爭執自訴人所提出之失能互助會準則、及華 航公司前開函文所檢附之失能互助會準則無證據能力,另詳 如後述外,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代理人、被告海明及 其辯護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海明對於前開侵占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 第160 頁正面),核與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武而威、李萬全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52 頁正面至第159 頁 正面)相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 辯稱意旨略以:前開89年12月8 日、90年2 月21日、90年5 月11日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金康松 」3 字並不是我偽造的,是被告金康松自己寫的云云。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經自訴人委由自訴代理人指訴甚詳,核與證



人武而威、李萬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5 2 頁正面至第159 頁正面)相符,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互 助會於94年2 月27日增修訂公布生效之失能互助會準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47頁)。
(二)被告海明有擔任互助會會計乙職至互助會停止運作,負責 辦理新、舊會員入、退會及收發放互助金等情,業據被告 海明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71 頁正面),核與證人武 而威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53 頁正面)。至被告海 明接任之時點,被告海明雖供稱:其於89年間始接任互助 會會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背面及卷四第171 頁正 面),然參之被告金康松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請被告海 明擔任互助會之會計、總幹事,被告海明可能記錯時間, 我們是於88年5 月24日開啟印鑑卡,應該不是被告海明所 言之89年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0 頁正面),而互助會 帳戶之印鑑卡確係於88年5 月24日啟用,有兆豐銀行松山 機場分行98年10月16日以(98)兆銀松機字第0188號函所 檢送之88年5 月24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足見被告海明係於 88年間某日(5 月24日前)即接任互助會會計及總幹事乙 情,應堪認定,被告海明所陳上開接任之時點,顯屬有誤 。
(三)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352 號 帳戶)帳戶為被告海明所有,有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98 年10月16日函附該帳戶開戶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6頁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7 至編號9 、編 號11至編號26、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之時間欄所示時間 ,各有金額欄所示金額,自互助會帳戶轉帳至352 號帳戶 等情,有上開函所附之352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二第37頁至第64頁)及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98年7 月31 日及99年6 月30日函所檢附之互助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 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卷四第66頁至第68頁)在卷互 核無誤(另詳見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又於如附表一 編號4 至編號6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有金額欄所示金額 ,自互助會帳戶匯款至第一銀行南京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下稱311 號帳戶)、姓名海明之帳戶,有互助會 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兆豐銀行89年12月8 日、90 年2 月21日及90年5 月11日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松山機場分行國內匯兌會計分類清單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卷二第87頁至第93頁)。 另於附表一編號10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有自互助會帳戶提



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開立開立票號為RU0000000 號之銀行 支票等情,亦有互助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9 頁編號第21)、兆豐銀行92年5 月20日會計憑證(見原審 卷二第68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0 年11月 23日以合金民權存字第1000004418號函所檢附之前開支票 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 而前開支票嗣後經存入被告海明個人在永豐商業銀行敦南 分行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有前開分行 於100 年11月30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0 )字第00039 號 函所檢附之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94頁)。
(四)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擔任互助會會計期間,除 其與主委外,並無其他人處理會務,其不曾委託他人辦理 存匯款業務,又互助會帳戶之款項有流入其私人帳戶,被 告金康松薛乃博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9 頁背 面至第180 頁正面),足認上開自互助會帳戶轉帳或匯款 予被告海明之私人帳戶,或提款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 權分行支票,並將該支票存入被告海明之前開私人帳戶各 節,均係被告海明所為,被告海明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存入其私人帳戶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 侵占之客觀犯行堪以認定。參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經質以「這些互助會的錢匯到你的帳戶裡面,除了你之 前列舉用到互助會會員部分外,其他款項你用到何處?」 等語時,被告海明供稱:我有投資、借給別人、投資基金 及地下期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佐以華航公 司以會費補助辦法匯入互助會帳戶內之補助款乃係互助會 依據失能互助會準則,支付有關互助會會員申請退還保證 金、華航公司補助款或申請支付失能互助金之公款,屬於 互助會全體會員所有,本應存在互助會帳戶內,由互助會 管控支配;乃被告海明卻利用職務之便及被告金康松、薛 乃博之信賴,以轉帳、匯款、提款之方式將之存到其所有 之私人帳戶,而將該等公款流為其私人所支配擁有,甚至 將之使用於投資、借貸等私人用途,顯見被告海明於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匯款、提款時間,即已有將恐 等公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已,而有侵占之 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供稱:89年12月8 日、90年 2 月21日、90年5 月11日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上「金康松」3 字都是我寫的,且未經被告金康 松之授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3 頁背面、第176 頁正面



、背面),而被告金康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簽 過空白之取款憑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正面、背面 ),足見前開申請書3 紙確為被告海明未經被告金康松之 授權所填寫至明,其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參 之被告海明偽填前開文件之目的乃係向兆豐銀行提出匯款 之申請,而被告海明所偽填之內容,除了匯款金額及匯入 銀行帳號、戶名外,尚有填寫匯款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顯見被告海明前開所填寫之「金康松」3 字,乃係用以 表示「金康松」之人確有申辦匯款,且已承認該申請書文 書之效力,自為署押至明。是以,被告海明乃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被告金康松之署押(各1 枚,共3 枚),而偽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私 文書,以被告金康松之名義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辦理 匯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告金康松及兆豐銀行松山 機場分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 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而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人未必僅從事某 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之業務,而侵 佔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 查被告海明任職於華航公司,因而兼任互助會之會計,負 責辦理互助會新、舊會員入、退會及收發放互助金等情, 且其兼任時間自88年間某日(5 月24日前)起至96年9 月 底止,時間長達將近8 年之久,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海 明所擔任之互助會會計工作,乃係以反覆繼續執行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屬刑法上所謂之業務,是被告 海明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被告海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海明之業務是華航 公司航務處招募飛行員之工作,所兼任之互助會工作為兼 職性質,並非他的業務,是被告海明前開所為,應與業務 無關,而僅該當普通侵占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背 面),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被告海明及其辯護人另以補助款為互助金之性質,並無退 還之問題;自訴人認定補助款應該退還之依據,無非以會 費補助辦法中規定,補助款屬於互助會員所有;及失能互 助會準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喪失資格時得退還 保證金暨公司補助款。而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 所取得之版本中並無「暨公司補助款」字樣為由,主張補 助款本不在會員喪失資格或互助會解散時應退還之內容,



縱令互助會結束時若尚有剩餘金額應按比例退還會員,亦 屬於民事之問題,自不應由刑事程序予以責難等語;然查 :
1、被告海明之辯護人雖舉提另一失能互助會準則版本附卷存 查(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3 頁),主 張該準則第五條第(二)項僅規定「即得退還保證金柒萬 元」並未有得以退還「公司補助款」之規定;而自訴人所 提出之失能互助會準則版本第五條第(二)項則有規定「 得退還保證金柒萬元暨公司補助款」,兩者互有差異。 2、被告海明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前開版本,固表明係由證人黃 春珠所負責,由證人黃春珠以e-mail方式告知;此外,更 以書狀表示:證人黃春珠係服務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 飛行員協會之會計,該協會係由自訴人及其他航空公司飛 航人員所組成,該協會與華航公司同樣有互助會之設置, 並有同樣之準則,均由證人黃春珠負責處理相關文書作業 ,自訴人之準則亦係在該協會制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 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91 頁、卷三第202 頁背面);惟 查,證人黃春珠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 做過華航公司部分之任何東西,沒有以e-mail方式將章程 寄給被告海明,亦未處理失能互助會之相關行政事務及文 書作業,我只負責飛行員協會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65 頁正面至第167 頁正面),則被告海明及其辯護人所 提出前開失能互助會準則之版本是否正確?容有疑義。 3、證人即同為互助會會員之李萬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互助會結束後,我有收到補助款之返還,共2 筆,金額都 是9 萬多元;前開款項是互助會還給我的,1 筆只有顯示 帳號,1 筆有註明是被告海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8 頁 背面、第159 頁正面)。則同為互助會會員之證人李萬全 於互助會結束後,既有收到華航公司補助款之退款,顯然 互助會之退款作業乃係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失能互助會準則 為據;否則,苟如以被告海明所提出之失能互助會準則版 本為準,證人李萬全豈會收到互助會返還華航公司之補助 款?
4、華航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處於98年8 月21日以第2009IZ0125 4 號函覆原審時所檢附之失能互助會準則,經核亦與自訴 人所提出之版本相同。則以每月均有依會員之年資撥款補 助互助會之華航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處,因須依規定每月撥 款補助,對於失能互助會準則之相關修訂,衡情自當能及 時且正確之掌握,而可採信。
5、被告海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之末雖另主張:依據94年修



訂版本與93年版本之差異在於第九之二條互助金部分,94 年版在第九之二條各項中將會員以94年3 月17日入會作為 區隔,在該日後入會之會員,無須為該日前失能之會員負 責,亦即在計算失能人員失能金時,不得將在該日前失能 會員之金額計算給該日入會之會員分擔,可以減少分擔之 金額,此在93年版本中並無分開之規定。然該條文雖有此 規定,但自始至終被告在辦理扣款時,從未接到指示將不 同時間入會之會員互助金分開計算,顯見94年修訂版不論 以自訴人或被告之版本,都未曾真正施行,既未施行,自 應以93年版之條文為基礎,而93年版本中並無退還補助款 之規定,自訴人之主張,顯失依據等語,並提出93年4 月 9 日增修訂之失能互助會準則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 至第213 頁);然而:
(1)被告海明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前開93年4 月9 日增修訂之版 本,不僅與自訴人、華航公司所提出之版本不同,甚至與 被告海明所提出之版本亦有所不同,則前開93年4 月9 日 增修訂之版本,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2)參之被告薛乃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準則中區分入會 時間規定之修正,曾有做過問卷調查,雖有通過修正,但 沒有執行,所以到互助會結束前,所有失能互助之發放仍 照以往之方式為之等語(本院卷三第186 頁正面、背面) ,足見被告海明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前開93年4 月9 日增修 訂之版本並非最後修正通過之版本。
(3)基上,被告海明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
6、綜此,被告海明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海 明之辯護人更據此主張自訴人所提出之失能互助會準則版 本及華航公司前開函文所檢附之失能互助會準則版本均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亦有違誤,不足採憑。
(八)自訴人雖主張:依據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 海明在未經被告薛乃博金康松之同意或授權下用印或簽 名於取款條上領款而侵占互助會補助款,被告海明顯已觸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及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7 條盜用印章印文罪;又被告海 明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私文書,進而持之申辦匯款 至被告海明311 號帳戶內之行為,尚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
1、互助會帳戶於88年5 月24日在兆豐銀行所留存之印鑑式樣 ,乃係以互助會之大章加上被告金康松之簽名,直至94年



10月18日才變更為以互助會之大章加上被告薛乃博之個人 小章為其印鑑式樣等情,除有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98年 10月16日以(98)兆銀松機字第0188號函所附之存款印鑑 卡影本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第104 頁), 並有該分行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兆銀松機字第09 6 號函敘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71頁),顯見互助會帳戶 自88年5 月24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其存款印鑑式樣均 係以被告金康松之簽名為主。
2、參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各次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 行辦理提款所填寫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上,除了均蓋有互助會之大章外,尚有「金 康松」之簽名字跡;佐以被告金康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186 頁、第190 頁、第192 頁、第 194 頁、第196 頁、第198 頁、第200 頁、第202 頁、第 204 頁之取款憑條上「金康松」字跡看起來滿像是我簽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正面),且被告金康松自原審 審理迄今,均自承確有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簽名,交給被告 海明使用等情(見原審99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43頁正面、 第84頁正面、本院卷二第55頁正面、卷三第192 頁正面至 第193 頁正面),顯見被告海明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23之取款憑條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辦理取款時,均係 以被告金康松親字簽名之空白取款憑條為之甚明。 3、被告金康松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簽空白取款憑條之目 的,只是要用在領取出來的款項,僅限於支付失能互助會 相關事務,不可能同意被告海明將領取出來之款項存至私 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 ;然參之被告金康松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因為當時我常 常在外面,我簽空白取款憑條是為了方便退休人員領錢, 至於後面的東西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0 頁 正面、背面),佐以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為 被告金康松他們都在飛行,所以在領款之前不需要事先向 他報告,也未呈給被告金康松核示;後來被告金康松為了 讓會務順利執行,所以他就簽好空白取款憑條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73 頁正面、背面),足見被告金康松在空白取 款憑條簽名交由被告海明使用,其主觀上已係概括授權被 告海明得使用該空白取款憑條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辦 理轉帳、提款等事宜;申言之,被告海明填寫使用前開空 白取款憑條乃係基於被告金康松之事先概括授權所為,自 為有制作權人,而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無涉。至 於被告海明在辦理轉帳、提款後,逾越其處理該等款項之



權限,而將之侵占入己,乃係其構成侵占罪之問題,尚不 得據此即認被告海明係未經被告金康松之授權而擅自為之 。
4、參之如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26、附表二各次向兆豐銀行松 山機場分行辦理提款所填寫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除了均蓋有互助會之大章外, 尚有被告薛乃博之私章;被告薛乃博雖否認曾在前開取款 憑條上蓋章(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然觀諸被告薛乃 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任互助會主任委員之後,有催 被告海明去辦理帳戶印鑑章變更,後來印章就一直放在被 告海明處,當時要被告海明刻印章時,並未跟他說該印章 只能使用在什麼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背面、第 188 頁正面),佐以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薛 乃博部分之印文都是我蓋的,於領款之前或之後都未告知 被告薛乃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9 頁背面),足證被告 薛乃博主觀上已係概括授權被告海明得使用其私人印章蓋 印在取款憑條上,憑此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辦理轉帳 、提款等事宜;申言之,被告海明在前開取款憑條上蓋用 被告薛乃博之私人印章,乃係基於被告薛乃博之事先概括 授權所為,自為有制作權人,而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無涉。至於被告海明在辦理轉帳、提款後,逾越其處 理該等款項之權限,而將之侵占入己,乃係其構成侵占罪 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海明係未經被告薛乃博之授 權而擅自為之。
5、被告海明所填寫之前開取款憑條,其主要目的乃係執以向 兆豐銀行申辦取款之憑據,並非其基於互助會會計、總幹 事業務關係所作成之文書;而且,被告海明所填寫之內容 亦僅係為了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申辦取款所應記載之 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銀行經辦人員亦因被告海明之 申辦,始依據取款憑條所填寫之內容辦理,經核亦無不實 之情事。是以,被告海明前開所為,尚與刑法第215 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6、被告海明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私文書,進而持之申 辦匯款至被告海明311 號帳戶內之行為,固已該當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然被 告海明乃係以填寫被告金康松已簽名概括授權之取款憑條 ,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辦理取款之手續後,再以前開 偽造之申請書向該分行申辦匯款事宜,則被告海明所為, 並非以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銀行經辦人員施用詐術,使銀



行經辦人員據此交付金錢,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別,自無法論處該罪。
7、綜上,自訴人前開主張均非有據,不足採憑。(九)被告海明主張其尚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暨支付互 助會於91年、92年、93年、96年之律師顧問費共20萬元( 每年5 萬元,共4 年)、每月支付互助會1 萬8 千元之行 政人員費用合計190 萬8 千元(共8 年10月),此部分金 額均應予以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查 被告海明固有以其私人帳戶之款項匯入互助會會員之帳戶 (相關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銀行、帳號、會員名字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業經本院核對被告海明前開352 號帳戶交易明細無訛,並有被告海明所提出之部分匯款憑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另就附表三 編號17、編號18所列支付予證人黃春珠部分,亦據證人黃 春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肯認(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背面、第 170 頁正面);而自訴代理人亦自承:如附表三所示之名 單,除黃春珠以外,其餘均係互助會之會員(見本院卷第 8 頁背面)。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 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海明於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各該等款項以轉帳、匯款、提款之方式將之存到其所有 之私人帳戶,使該等公款流為其私人所支配擁有,斯時之 被告海明應已構成業務侵占罪;是被告海明縱使經查明確 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亦僅係本院於決定併科罰金 之數額時,是否應予減輕之問題,尚無法據此改變被告海 明侵占之數額。同理,被告海明另外所臚列之律師顧問費 及行政人員費用,固經證人吳文宗、被告金康松薛乃博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正面、背面 、第184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第194 頁正面、背面) ,然被告海明究竟如何支應前開款項,均未如同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提出證據證明,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海明乃係以 其所侵占之前開款項中撥付支應,甚或據此改變被告海明 侵占之數額;是證人吳文宗、被告金康松薛乃博前開供 述均無法為被告海明有利認定之依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海明業務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海明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海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 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 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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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