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896號
TPHM,100,上易,1896,20120424,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蜀濤
自訴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劉秉鈞律師
      魏君婷律師
被   告 李宗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被   告 李宗學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王瑞瑜
選任辯護人 陳君慧律師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自字第35、8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昌係台塑企業總管理處 協理兼駐北京首席代表,同時經營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隆公司),與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 ),並為喬揚公司董事長;被告王瑞瑜,係王永慶次女、李 宗昌配偶,民國95年間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副總經理兼台 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生醫公司)負責人;被告李 宗學為李宗昌胞兄,95年8月起為廣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昌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李宗昌所經營之瑞隆公司 於95年間,發生約新臺幣(下同)18億元資金缺口,被告李 宗昌、王瑞瑜夫婦為維債信,請求舊識曾馨誼王頌文自高 雄北上幫忙調借資金。被告李宗昌並因而設立喬揚公司,俾 利曾馨誼以被告王瑞瑜為保證人,喬揚公司、保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煌公司)、忠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忠煦公司)為借款人,向銀行調借資金,供被告李宗昌、王 瑞瑜應用。然全憑被告王瑞瑜信用向銀行調借資金只能暫時 應急,不能徹底解決被告王瑞瑜李宗昌之債信危機。被告 三人乃亟思解決之道,適於94年底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 標「新竹科學園區特定區第三期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



」(下稱竹三案)後,透過被告李宗昌王瑞瑜尋求台塑集 團財務支持被拒,遭新竹縣政府於95年初解約。被告李宗昌王瑞瑜李宗學因而得知,標得竹三案之獲利起碼百億以 上,遂生佈局競標竹三案,期能藉此一舉解決瑞隆公司所生 債務危機,名利雙收。然囿於其等3人所經營之公司並無公 共工程實績,不具參與竹三案競標資格。徬徨無計之時,為 其等處理借款事宜之曾馨誼恰為營建從業人員,向被告李宗 昌建議嘗試與自訴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 )合作競標竹三案。乃自95年5月起,刻意與志品公司董事 長李蜀濤結交。歷經三月接觸協商,見李蜀濤出身工程營造 ,可欺之以方,被告李宗昌王瑞瑜李宗學乃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 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詐欺得利部分:
(一)被告李宗昌李宗學王瑞瑜於95年中,推由被告李宗昌李宗學李蜀濤協商。被告李宗昌承諾由志品公司為代表廠 商競標竹三案,被告王瑞瑜負責擔任投標所需百億資金之融 資保證人,並由喬揚公司增資志品公司二億元,以表雙方利 害與共,及與95年8月16日新設之廣昌建設公司共同承攬等 合作條件。志品公司惑於被告李宗昌等3人台塑光環,乃於 95年9月1日,同意與被告李宗昌以喬揚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備 忘錄,由喬揚公司現金增資志品公司二億元,雙方自此開始 合作競標竹三案。被告李宗昌於簽訂投資備忘錄後,自95年 9月28日起以瑞隆公司急須資金調度為由,透過曾馨誼、王 頌文以保煌、忠煦等公司名義,向志品公司逐筆調度數百萬 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資金以供週轉。志品公司考量雙方已簽 訂投資協議,認為彼此榮枯相依,故對被告李宗昌借款之要 求均有求必應,全力支持。至96年4月9日前,被告李宗昌所 借資金均有借有還,更令志品公司深信搭上台塑列車,日後 榮景可期。被告王瑞瑜李宗昌夫婦於95年11年18日,復親 至竹北江屋日本料理,與新竹縣長鄭永金夫婦午宴,使縣長 確信志品公司競標竹三案係台塑企業集團幕後推動,以除其 慮而安其心。志品公司見此,更對被告李宗昌等3人深信不 疑。被告王瑞瑜李宗昌夫婦先於95年11月底安排台塑企業 海外處處長張貞猷,退休轉任志品公司新事業開發群總經理 ,專職竹三案相關作業。被告王瑞瑜復於95年底先以個人信 用為擔保,分向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貸得二億現金,於95年 12月26日現金增資志品公司。志品公司因而心甘情願,同意 被告李宗昌於增資3日後,經由保煌公司分兩筆抽回資金合



計1.15億元,以維持其等債信。
(二)被告王瑞瑜李宗昌明知志品公司已於96年2月3日舉行年度 尾牙,仍要求志品公司與喬揚公司於同年2月9日舉辦聯合暮 年會,由被告王瑞瑜親率台塑企業高階經理人高調與會,一 方面佈局與竹三案聯貸銀行建立關係,一方面令志品公司心 防盡撤,全力投入資源撰寫竹三案投資計劃書。志品公司深 知,竹三案成功關鍵,在於得標後百億資金必須如期到位, 始得能順利辦理區段徵收。此項門檻,遠非志品公司銀行信 用所能企及。忐忑之際,被告李宗昌於96年3月8日竹三案投 標前,安排志品公司與新設之廣昌建設公司(董事長為被告 李宗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約明得標後所得利益,志品公 司分得51%,廣昌建設公司分得49%,以明提攜志品公司之 意。復由被告王瑞瑜於96年3月初出面擔保,取得安泰銀行 為志品公司出具5千萬元竹三案投標金保證函及中國信託銀 行為志品公司出具竹三案投標所需80億元融資意願書,此舉 更令志品公司心生感激。於此同時,被告李宗昌等3人卻於 96年3月初另行籌設資本額3億元,所營事業為區段徵收及市 地重劃代辦業務之廣昌資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資 產公司),以符合竹三案投標廠商資格要求,預先佈局取代 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廣昌資產公司旋於96年3月15日,即 竹三案第一次投標因投標家數不足流標次日,完成設立登記 。被告李宗學於96年4月7日透過曾馨誼向志品公司訛稱:忠 煦公司將自銀行抽回志品公司簽發96年4月10日期3千萬元支 票,要求志品公司亦將忠煦公司所簽發96年4月9日期同額支 票抽回。志品公司誤信其言,於96年4月8日將忠煦公司支票 抽回,但被告李宗學遲至96年4月10日下午5時始指示曾馨誼 告知志品公司無法抽回前揭3千萬元支票,導致志品公司96 年4月10日期支票退票,損害志品公司信用,並達到使志品 公司喪失竹三案主標人資格,以遂其以廣昌資產公司取代志 品公司獨享竹三案利益之不法目的。被告李宗昌等3人於志 品公司遭受退票之次日(即96年4月11日)為安撫志品公司 ,掩飾其犯行,由被告王瑞瑜自其任董事長之台塑生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提領1千萬元現金予被告李宗昌李宗學交付 王頌文轉存志品公司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協助完成支 票退補手續。被告李宗昌旋於96年4月13日向志品公司提出 ,以被告李宗學擔任董事長之廣昌資產公司取代志品公司投 標竹三案之方案,並佯稱保證解決志品公司退票後,資金調 度問題、信用評等降低、金融機構抽回銀根等問題,並以分 包竹三案工程予志品公司方式,彌補志品公司部分損失。志 品公司為顧全大局,期能少輸為贏,因而再度陷於錯誤,同



意廣昌資產公司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之方案,因而致函 新竹縣政府請求釋示新設公司得否參與投標,取得新竹縣政 府對廣昌資產公司有利之函示。被告王瑞瑜並於96年4月間 提供信用,取得銀行為廣昌資產公司出具5千萬元竹三案投 標保證函(即押標金),並取得中國信託銀行為廣昌資產公 司出具竹三案投標所需80億元之銀行聯貸融資意願書,以符 招標須知要求。96年5月15日,新竹縣政府評選委員會評定 由廣昌資產公司得標竹三案後,被告李宗昌等為掩飾其犯行 ,使志品公司誤信其仍願誠信履約,以便廣昌資產公司順利 取得銀行百億元聯貸。乃於96年6月14日,於台北市○○○ 路台塑大樓八樓以廣昌資產公司名義與志品公司簽訂竹三案 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為37億元。(三)被告李宗昌王瑞瑜為避免志品公司於銀行團同意竹三案聯 貸前成為拒絕往來戶,影響聯貸案之核准,構成解約事由, 乃於96年8月由被告王瑞瑜李宗昌以喬揚公司名義簽發面 額1千萬元支票4張,600萬元支票乙張,合計4千600萬元, 其中1千萬元支票4張經其2人共同背書後交付志品公司,用 以償還其等經由忠煦、保煌等公司向志品公司之借款。廣昌 資產公司嗣由被告王瑞瑜任連帶保證人,於96年9月26日與 聯貸銀行簽訂105億元「聯合授信合約書」後,立即毀諾坐 視志品公司淪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佈局事後終止合約,意圖 取得獨攬竹三案之開發利益。志品公司於96年12月14日逕被 金融機構宣告拒絕往來後,廣昌資產公司因於97年2月15日 ,存證信函通知志品公司解除工程合約,復於97年11月6日 ,以存證函通知志品公司終止上開工程合約,已取得志品公 司原可獲得之工程利益及竹三案開發利益。被告王瑞瑜身為 台塑7人決策小組成員,身兼台塑集團關係企業12家公司董 事長等要職,明知志品公司已於98年5月提起自訴,仍於98 年6月11日主導廣昌資產公司辦理第三次變更登記,引進台 塑企業高階主管為董監事,聯合被告李宗昌李宗學等人, 開始執行竹三案合約,以達獨享竹三案開發案利益之目的。 核被告李宗昌王瑞瑜李宗學三人等利用系出台塑光環, 連續以增資志品公司、有借有還、江屋宴、暮年會,為志品 公司信用擔保、同時又另設廣昌資產公司,設局跳票之詐術 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配合辦理各項投標竹三案事宜,最終 獨享竹三案承攬利益,因而至少獲得72億9千636萬元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李宗昌等3人於95年9月1日利用喬揚公司名義佯與志品 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後,自95年9月28日起對志品公司連環



施用:有借有還、江屋宴、設局對開支票、信貸增資志品公 司、舉辦聯合暮年會、簽署共同投標協議,為志品公司投標 竹三案信用擔保等詐術,致令志品公司陷於錯誤,投注大量 資源、財力,撰寫竹三案投資計畫書。並於96年4月10日迫 使志品公司跳票後,先由被告王瑞瑜主導交付1千萬元給志 品公司以為安撫,再以嗣後簽訂工程合約為餌,使得志品公 司再度陷於錯誤,同意由廣昌資產公司投標竹三案,並於96 年4月15日交付精心撰寫之投資計劃書予被告,供其等以廣 昌資產公司名義投標竹三案使用。核其等以詐術使志品公司 交付投資計畫書之行為,已構成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背信致令志品公司喪失竹三案105億元銀行聯貸利益部分: 被告李宗昌於95年9月1日以喬揚公司名義佯與志品公司簽訂 投資備忘錄時,承諾由志品公司擔任投標竹三案代表廠商, 被告王瑞瑜則受任為志品公司處理竹三案資金借貸擔保事宜 。孰料被告李宗昌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目的,竟違背其任務,分由被告李宗昌李宗學佈局於96年 3月15日設立廣昌資產公司以備嗣後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 案。被告李宗昌並於96年4月10日故意毀諾令志品公司跳票 ,迫使志品公司喪失擔任投標竹三案代表廠商資格。被告王 瑞瑜原為志品公司處理竹三案百億銀行聯貸事務,經其等精 心設局,一夕之間變成為被告李宗昌等人所另行設立之廣昌 資產公司處理聯貸事務,核被告李宗昌等三人此部分犯行, 顯已構成刑法342條之背信罪。
四、妨害信用罪部分:
被告李宗昌於95年11月18日江屋宴後,為達妨害志品公司票 據信用之目的,先於95年12月18日以調度資金為由,佯以忠 煦公司名義開立96年4月9日期面額3千萬元支票向志品公司 借票,志品公司基於自95年9月28日以來,被告李宗昌均有 借有還之信賴,乃不疑有他,同意以96年4月10日同額支票 交付忠煦公司,供被告李宗昌運用。嗣後被告王瑞瑜更以依 約信貸增資款、舉辦聯合暮年會,被告王瑞瑜提供信用供志 品公司取得5千萬元投標竹三案投標保證函及80億元銀行融 資意願書等作為,鬆懈志品公司心防,同意撤回4月9日忠煦 公司3千萬元支票後,被告李宗昌竟於96年4月10日下午5時 ,始告知無法抽回3千萬元支票,致令志品公司發生跳票憾 事。核其等故意以詐術讓志品公司退票,損害志品公司信用 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五、綜上可知,被告李宗昌王瑞瑜李宗學三人,為達獨享竹 三案143億餘元之承攬利益,共謀預先佈局,讓志品公司步



步陷入絕境之行為,除已構成詐欺得利之犯行外,其等為達 成獨享竹三案143億利益之目的,所使用之方法,復另行觸 犯詐欺取財罪、背信罪、及妨害信用罪。
貳、程序部分:
關於志品公司追加自訴被告3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313條等罪嫌: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 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之。而所謂「相牽連案件」,包括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65條、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自訴程序中 ,若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志品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98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3人涉有詐欺取財(交付投 資計畫書)、詐欺得利(以廣昌資產公司取代志品公司投標 竹三案獲取竹三案之公共工程利益)及妨害信用(自訴人志 品公司96年4月10日3千萬元支票跳票)等罪嫌,又於100年5 月17日追加自訴被告3 人另涉詐欺得利(無償貸予1.15億元 ,如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自訴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罪嫌,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志 品公司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
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按刑法第339條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 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 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是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或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 罪之完成(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臺上字



第29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 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 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19年上字第 1699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志品公司指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馨 誼、王頌文及其99年6月8日書狀所提附件一至附件六以及相 關文書、吳尚飛等人之證詞,以及投資備忘錄、志品公司委 任張貞猷為新事業開發群總經理之公告、喬揚集團資料表暨 登記資料、志品公司與喬揚集團資金往來明細表、聯合暮年 會座次表及照片、共同投標協議書、廣昌資產公司登記表、 志品公司與廣昌資產公司工程合約、志品公司致被告函、廣 昌資產公司致自訴人志品司存證信函2份、竹三案契約附表 十二、曾馨誼名片、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支票存 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被告李宗昌存證函、志品公司尾牙 宴活動通知及照片、台塑集團高階經理名片、經被告王瑞瑜 背書交付曾馨誼之支票影本、喬揚公司將志品公司股票設質 借款通知、銀行團會議資料及105億聯合授信合約、新竹縣 政府96年5月22日函全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巨額採購認 定標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8號判決、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公開招標公告、台塑生醫公司登記資料 、支票影本、張復寧網路資訊、安成法律事務所綱站資料、 97年1月30日新聞報導乙則、匯款憑單及相關支票計10紙、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5千5百萬匯款憑單、6千萬轉帳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意願書、喬揚公司登記資料、 志品公司發行新股申報書及金管會函、96年3月8日志品公司 董事會紀錄、志品公司與廣昌資產公司間租賃協議書、志品 公司與喬揚公司間租賃契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95 年7月31日自訴人志品公司簽呈乙紙、支票乙紙、志品公司 與李宗昌對帳單、竹三案原投資計畫書封面、首頁、內頁及 分包廠商同意書、96年4月13日志品公司致新竹縣政府函、 96年4月13日志品公司領取標單繳款書、竹三案第二次投標 投資計畫書封面、首頁、內頁、96年4月20日新竹縣政府函 、分包廠商同意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主要人員名冊、 竹三案資格審查會議紀錄、竹三案評選資料與招標文件審核 資料、竹三案評決廣昌資產公司為最有利標文件、竹三案評 選會簽到簿、96年5月22日新竹縣政府函、竹三案合約第23 條、廣昌資產公司最新登記資料、竹三案招標文件全文、內 政部93年1月10日函、行政院94年1月18日函、新竹縣政府新 聞稿、喬揚公司95年12月21日對保之連帶保證書、喬揚公司



持志品公司股票質押借款連帶保證文件、中國信託96年2月5 日授信條件摘要表、初次取得股份申報書、志品公司融資授 信分析表、台塑生醫公司函、志品公司票據信用資料、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7469號案9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志品公司96年4月10日退票理由單及清償贖 回註記、新光銀行99年5月24日函、竹三案採購契約書二冊 、大眾銀行99年6月10日函暨附件、台塑生醫公司99年6月23 日函暨附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亞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網站公示資料、葳華公司網站公示資料、歐力士 租賃集團名片、會計師出具志品公司95年查核報告及相關報 表、瑞隆公司95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96年8月25日(下稱 譯文A)、27日(下稱譯文B)會議錄音逐字稿及光碟、志品 公司95年度財報、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李宗昌李宗學就⑴被告李宗昌擔任董事長之喬揚 公司在95年9月1日與志品公司簽署投資備忘錄後即投資自訴 人志品公司2.3億元,且與志品公司於96年2月舉辦共同暮年 晚會,又替保煌公司代償其積欠志品公司款項9千6百萬元; ⑵被告李宗學擔任董事長之廣昌建設公司是喬揚公司轉投資 ,廣昌建設公司於96年3月8日與志品公司簽署共同投標協議 書,依約投標竹三案,惟該次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廣 昌資產公司則是在96年3月15日獲准設立,並於96年5月15日 投標竹三案得標,於96年6月14日將部分工程發包給志品公 司,嗣發函終止與志品公司合約,志品公司並不知道成立廣 昌資產公司之事;⑶被告王瑞瑜陪同被告李宗昌出席江屋宴 、聯合暮年晚會、為被告李宗昌借款背書等情固均不爭執, 至被告王瑞瑜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 前揭事實亦不爭執,惟被告等3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堅 詞否認有何志品公司指訴之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一)被告李宗昌辯稱:我與李蜀濤見面不超過5次,當時志品公 司因在大陸與銀行無往來,但又想標台塑寧波與廈門長庚醫 院工程,所以透過曾馨誼王頌文找我引薦資金融資及投資 ,雙方因而簽立「投資備忘錄」,此從該投資備忘錄記載為 「大陸業務擴展用途」等內容,且志品公司聲稱「事實上, 志品公司早已於92年6月24日正式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設立 志品福州技術工程有限公司」等語自明,又百億元聯貸為鉅 額融資案,絕不可能捨書面而僅以口頭約定委託處理事項, 何況志品公司是上櫃公司,依法有關公司重大事項均應經董 事會決議,依商場慣例不可能未列入協議內容之理,是該備 忘錄並非如李蜀濤所言係因掩蓋、保密竹三案所為,而且是 李蜀濤為了讓志品公司繼續經營下去而找我幫他解決9千6百



萬元的資金缺口;另投資計畫書是竹三案第一次投標時就存 在了,並非志品公司所獨自編寫,乃瑞昶科技、長豐工程、 中興工程、寰宇測量工程等公司共同研撰的,非獨屬志品公 司所有;而那張跳票的支票是志品公司財務長與王頌文、曾 馨誼私下的交易,換票貼現的忠煦公司與保煌公司董事長均 是王頌文,與我無關,我不可能指示王頌文曾馨誼以忠煦 公司、保煌公司名義向志品公司借款,曾馨誼雖稱志品公司 退票是因葳華公司向台塑生醫公司請款9千萬來不及,然葳 華公司並無義務替忠煦公司處理志品公司可能之跳票事件, 又曾馨誼於96年4月7日即通知李蜀濤互換之票據有資金週轉 困難,而志品公司財務長吳尚飛於96年4月10日有在喬揚公 司參與全程並與曾馨誼想辦法籌款,自應就志品公司有無退 票可能性隨時掌握回報李蜀濤以作出最完備之處理,豈料志 品公司並未在96年4月7日至96年4月10日處理可能之跳票事 件,故顯見志品公司跳票事件,純係志品公司、曾馨誼及王 頌文資金週轉不及所致,並非我與王瑞瑜李宗學事先設局 。又志品公司於96年3月14日參與投標時已將共同投標協議 書正本交予新竹縣政府,但因參與廠商數不足,新竹縣政府 於96年4月13日公告無法決標,該協議既已失其效力,志品 公司與廣昌建設公司間已無共同投標關係,我們自無可能設 局使志品公司於96年4月10日跳票。事實上我是在96年4月9 日早上王頌文曾馨誼才告訴我忠煦公司跟志品公司去做福 州砂石生意,私下有金融交流,希望我救票,我因為考量若 志品公司跳票,我所投資志品公司的2.3億元也會跟著泡湯 ,只好硬著頭皮向台塑生醫公司要求給付尚未到期的應收帳 款,但因台塑生醫公司所屬台塑企業制度嚴謹,請款有一定 流程,儘管動用緊急請款程序,最後仍無法於10日當天請款 下來,所以我根本不知道王頌文有用喬揚等公司借錢,事實 上無所謂的喬揚集團,保煌、忠煦及桓盛資通等公司都是王 頌文於我不在國內時自己去登記的;又新竹縣政府就投標廠 商信用資格限制為「截至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 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志品公司所提出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依該函示意旨可知「如已辦妥清償 註記者,視同為無退票紀錄情形」,我在跳票隔日就幫忙籌 1千萬元使志品公司因退補而無跳票紀錄,且志品公司在知 悉本案由廣昌資產公司代表投標時仍自願同意由廣昌資產公 司擔任投標廠商,志品公司則是擔任共同投標廠商,足證志 品公司並未因96年4月10日跳票事件而喪失投標資格。志品 公司係於96年11月底後才有大量退票而於96年12月14日始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因志品公司營運不佳遭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列為不良廠商,陸續跳票高達5億餘元,甚至拒絕監 察人許柏杏查帳要求,廣昌資產公司才應新竹縣政府要求終 止與自訴人志品公司工程合約書;而共同投標協議書則是以 廣昌建設公司為共同投標,主辦項目則是資金提供,此投資 或共同投標之協同行為自不得謂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況 共同投標協議書是約明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自訴人志品公司 為投標代表廠商,各成員之主辦項目以及各成員所占契約金 額比例,依民法第667條合夥之規定,可知該共同投標性質 實為合夥之民事法律關係,以雙方各自負責之主辦事項做為 合夥事業之出資,彼此間自無任何形式之委任關係存在;另 外李蜀濤在跳票後有跟我說因為志品公司急需銀行信用,為 使銀行知道志品公司和台塑有關,因此志品公司員工張耀元曾馨誼特別安排聯合暮年會的席次,李蜀濤並一直向我道 歉說因我都在北京,而志品公司為了拿到大陸的生意而與曾 馨誼作票據交換,這1.15億元都是他與曾馨誼的私下交易, 還告訴我說那些公司都是曾馨誼背著我去登記的等語。(二)被告李宗學辯稱:跳票前曾馨誼曾告訴我說志品公司需要幫 忙爭取台塑業務,但我與李蜀濤並無接觸,我是跳票後才與 李蜀濤接觸。我雖為葳華公司的監察人,但請款流程與我無 關,我從未處理過財務的事情,所有的金流資料、支票,都 是王頌文曾馨誼處理;而喬揚公司與志品公司間之合作關 係,業於96年3月15日竹三案第一次招標,因投標廠商不足 流標而結束,故志品公司96年4月10日跳票與竹三案並不相 關;又我們後來終止志品公司的合約,是因為志品公司後來 連續跳票5、6百張支票,聯貸銀行質疑工程發包志品公司會 有違約,喬揚公司監察人許杏柏要求查帳但志品公司不答應 ,後來又發生中科案件所導致;另設立廣昌資產公司非在取 代志品公司,而是因李宗昌發覺志品公司不老實,且無法查 志品公司的帳冊,所以才用廣昌資產公司去投標,但並未承 諾要將相關工程發包給志品公司,且該投資計畫書是中興顧 問這些公司團隊接受廣昌資產公司的委託而於投標前所擬製 ,包括都市計畫相關作業由長豐公司負責,區段徵收由寰宇 公司負責,工程設計施工由中興工程公司及德昌營造公司負 責,環境影響評估由瑞昶公司負責,廢棄物土壤地下水調查 由中興、瑞昶公司負責,計畫背景執行重點內並沒有需要志 品公司,志品公司專長是污水處理即環保工程,這是屬於回 饋給縣政府的部分,與我們得標過程評估重點沒有關係。而 廣昌資產公司得標後有將相關工程委託這些公司承作並與他 們簽訂合約,投資計畫書印製的錢亦是由廣昌資產公司所支 付,因此該投資計畫書並非屬於志品公司所有。又關於籌措



開發總費用是廣昌資產公司負責,成立廣昌資產公司之目的 就是管理資產,志品公司並無這方面的能力,志品公司只是 協助工程,並未參與財務,所以志品公司並不知道廣昌建設 公司另成立廣昌資產公司,而自得標以來一直在付錢,將來 是否賺錢,還不一定。我並不知道志品公司與李宗昌簽署投 資備忘錄,而投資備忘錄及共同投資協議書均無志品公司委 託被告3人處理事務之內容,足見被告3人並未受志品公司委 任處理事務,自無背信可言等語。
(三)被告王瑞瑜辯稱: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參與,志品公司對我是 陌生的,暮年晚會我是以董事長夫人身分到場慰勞員工,餐 敘是以李宗昌夫人的身分出席,我對於李宗昌發展事業樂觀 其成,我有固定收入來源及家庭背景,以我個人於公司職務 ,我的信用可以讓銀行信任,所以我幫他做聯貸,我只知道 李宗昌要開發新竹的工程,細節李宗昌並沒有跟我講,我當 時秉持意念是我先生要我幫忙簽名,不只是志品公司,只要 是李宗昌有需要,我大概都會簽,所以我陪同前夫婿即被告 李宗昌拜會新竹縣政府、參加李宗昌所經營喬揚公司之尾牙 宴會,或邀請生意往來之台塑及相關金融機構人員共襄盛舉 ,都屬於正常社交行為,何況本案聯貸案有11家銀行,主辦 行是合庫銀行,當時僅兆豐、新光、上海3家銀行出席該次 尾牙宴,席間我並未當面允諾將擔任投標案之連帶保證人。 至於我擔任聯合授信案之保證人,為廣昌資產公司、李宗昌 簽發巨額票據背書,僅是我協助李宗昌開創事業給予信用之 贊助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指被告李宗昌係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協理兼駐北京首席 代表,同時經營瑞隆公司、喬揚公司,並擔任喬揚公司董事 長;被告王瑞瑜,係王永慶之次女、被告李宗昌之配偶,於 95年間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被告李宗學為被告 李宗昌胞兄,為廣昌建設公司、廣昌資產公司董事長、喬揚 公司董事。因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底標得竹三案後 ,嗣遭新竹縣政府解約,新竹縣政府於96年2月8日再次公開 招標,廣昌建設公司遂擬與自訴人志品公司合作競標竹三案 ,雙方並於96年3月8日在竹三案投標前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 ,且由被告王瑞瑜於96年3月初出面擔保,取得安泰銀行為 志品公司出具5千萬元竹三案投標金保證函及中國信託銀行 為志品公司出具竹三案投標所需80億元融資意願書等情,為 被告李宗昌李宗學王瑞瑜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李宗昌李宗學之名片(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喬揚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基本資料(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1頁、原審卷㈡第



13頁至第14頁)、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 託開發案發資計畫書(見原審卷㈡第55頁至第62頁、第65 頁至第67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7日工程訴 字第09500432700號函(見原審卷㈣第145頁、第157頁)、 公開招標公告(見原審卷㈡第214頁)、上開共同投標協議 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8頁)、廣昌建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0頁 )、竹三案共同投資計畫書(見原審卷㈡第55頁至第6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99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922 22240014號函所附廣昌建設公司出具之融資意願書(見原審 卷㈢第238頁至第24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又被告李宗昌於95年9月1日以喬揚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志品公 司簽訂投資備忘錄,而喬揚公司嗣後確有現金增資志品公司 2億元一節,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曾馨儀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㈣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 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投資備忘錄影本(見原審 自35卷㈠第5頁)、志品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自35卷㈢第 61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2日金管證一 字第0950145886號函(見原審自35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 喬揚公司初次持股申報書(見原審自35卷㈣第14頁)、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自35卷㈢第113頁)在卷可 憑,固亦足信為真實,惟該投資備忘錄之內容並未提及任何 關於竹三案投資事宜,且依其記載「乙方(指喬揚公司)投 資入股成為甲方(志品公司)股東後,甲方如擬向銀行提出 融資需求作為其大陸業務擴展用途,乙方同意協助甲方與銀 行洽談融資相關事宜」等語,實難憑為被告3人與志品公司 合作竹三案之依據,自訴人主張及證人曾馨儀證稱上開投資 備忘錄是針對竹三案簽訂云云,尚非可採。至自訴人之代表 人李蜀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基於保密才未在上開投資備 忘錄中提及竹三案云云,且證人曾馨誼證稱:沒有直接簽訂 竹三案投資備忘錄,我記得好像是另類的保密條款,說不要 把這個案子曝光(見原審自35卷㈣第25頁反面),然苟係為 了保密,亦無在針對竹三案所成立之投資備忘錄中,特意另 外記載大陸業務擴展之必要。再觀諸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95年11月7日工程訴字第09500432700號函,可知友力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竹三案於95年11月7日就介入權之爭議始 告確定,是該時之前,新竹縣政府與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就竹三案之爭議顯然尚未完全解決,此由該案係於96年2 月8日始為招標公告益明,則志品公司與被告李宗昌以喬揚 公司名義於95年9月1日簽訂投資備忘錄時,竹三案是否重新



招標尚未可知,是於斯時簽訂上開投資備忘錄尚難認係針對 竹三案之投資。又依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李蜀濤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志品公司於85年就到大陸福州馬尾設立公司,因 馬尾是大陸砂石運臺灣重要之窗口等語(見原審自35卷㈣第 37頁反面),且自訴人公司於95年7、8月間曾邀證人王頌文曾馨誼等人參與討論有關廈門、北侖設立攪拌站、取得台 塑業務、砂石進口等業務,亦有志品公司95年7月31日簽呈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而證人曾馨誼 係喬揚公司、忠煦公司之執行董事,另證人王頌文係保煌、 忠煦公司負責人,亦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3 頁正、反面、第24頁、第30頁反面、第85頁反面),並有渠 等名片及保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60頁、第22頁至第26頁)。而喬揚公司入股志品公司 後,既將入股款轉入保煌公司帳戶(詳後述),足知保煌公 司與喬揚公司間關係甚為密切,可見志品公司在大陸地區確 實有投資事項,並有邀同喬揚公司之董事曾馨誼共同討論業 務,再參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2年6月24日經審二字第 ○九二○一九五八七號函、94年9月15日經審二字第0940251 09號函(見原審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則被告李 宗昌辯稱上開投資備忘錄記載係為擴展志品公司大陸地區業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