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03號
TPHM,100,上易,1103,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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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明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偉
      吳俊興
      郭家成
      林崇盟
      簡文瑞
      張原祐
      魏勝忠
      陳宏仁
      葉吉昌
      李志宏
      涂瑞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5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張原祐部分,均撤銷。
黃家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文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原祐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崇盟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下簡稱板橋地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得易服勞役,於85 年2 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魏勝忠於74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同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得易服勞役,於75年9 月 2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陳宏仁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 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得易服勞役,於81年2 月10日繳



納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黃家明係「孩子王電子遊戲場」(設於新北市○○區○○街 61號,為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 ,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包括犯意,自98年1 月間某日起至99 年3 月13日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藝場內,供給賭 博場所,擺設7PK 撲克牌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電動賭博機 具多台,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並先後僱用與之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張嘉偉(自98年12月某日任職時起至99年3 月13 日止,擔任現場負責人)、吳俊興(自98年4 月某日任職時 起至99年3 月13日止)、郭家成(自98年1 月中旬起至99年 3 月13日止)、林崇盟(自98年8 月間某日任職時起至99年 3 月13日止)、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服務生等人,從事為把 玩各種電動賭博機台之賭客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寄分卡 及現金等工作,按各類賭博機台所涉比例,由賭客分別以現 金以1 比1 、1 比10之比例換取代幣或開分後,押注換取分 數或小鋼珠,輸贏1 至數百倍,賭客若輸,則分數沒入,賭 客若贏,則可以累積分數於洗分時(如為小鋼珠,則由回珠 機計算數量)換取寄分卡,交付櫃台服務人員,日後可以該 寄分卡所載分數視為現金,用以開分賭玩,已非供一時娛樂 之用,如賭客告知櫃台人員欲兌換為現金,櫃檯人員為避人 耳目,即另以賭客所留電話,通知賭客前往「全國檳榔攤」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99號,係不知情之陳人豪所經 營,陳人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派往該處亦與被 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其餘服務生 具有犯意聯絡、負責兌換現金之簡文瑞(受僱時間為99年1 月26日至2 月5 日)或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兌換現金之方式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其中適有賭客李志宏 於99年1 月26日凌晨約1 、2 許、賭客魏勝忠陳宏仁於99 年1 月27日凌晨約1 、2 時許、賭客葉吉昌於99年1 月28日 凌晨2 、3 時許、賭客涂瑞亨於99年2 月5 日凌晨1 時許, 分別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把玩上開電動賭博機具 賭博財物。嗣李志宏於99年1 月26日凌晨2 時許、陳宏仁於 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許、涂瑞亨於同年2 月5 日凌晨1 時許 ,各持寄分卡至上開檳榔攤向簡文瑞兌換現金;另魏勝忠於 同年1 月27日凌晨2 時許、葉吉昌於同年1 月28日凌晨3 時 許,各持寄分卡至上開檳榔攤向受僱於該遊戲場之另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兌換現金;嗣警方因受檢舉,於蒐證後,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出具之搜索票於99年3 月13日前往該電子遊戲 場搜索。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共同被告陳宏仁於夜間接受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固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已有明文;故司法警察於詢問之初,如已踐 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迄至夜間,既須徵得受詢問人明 示之同意後方得詢問,則受詢問人於受徵詢意見時,本有自 為裁量之權,與司法警察事先告知受詢問人可拒絕同意之意 旨相同,故在徵詢是否同意之前,自毋庸再予告知受詢問人 有不同意之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宏仁於99年3 月19日下午6 時17分許開 始受警詢時,員警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已履踐上開告 知程式外,並於下午6 時23分徵詢被告陳宏仁是否同意夜間 詢問,被告陳宏仁已明示同意警方夜間詢問,並於筆錄上簽 名確認(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與上開規定無違,是被告 陳宏仁於夜間受詢問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家 明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陳宏仁雖於警詢時同意夜間訊問,惟 詢問之警察並未告知有得不予同意之權利,執以主張該被告 之警詢筆錄不得為證據,容有誤會。
二、關於共同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 家明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 志宏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查,共同 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 為證時,均翻異前詞,否認孩子王電子遊戲場之寄分卡可換 取現金之事,均有與警詢中所述不一之情形;惟經本院勘驗 證人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等於警詢時答詢之情形,詢問 員警皆態度溫和,並無誘導或脅迫之情,其等亦均明確表示 有以寄分卡兌換現金及兌換比例,並對於警方所提示之指認 照片詳細觀看、指認,顯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陳述,未見 其等遭受不正方式取供,僅陳宏仁之警詢筆錄誤載時間(見 偵查卷第9 頁末行),應更正為99年1 月27日凌晨1 時,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182 至186 頁



至235 頁、239 頁反面至246 頁);其等嗣於審理中雖均翻 稱無於全國檳榔攤兌換現金一事,然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 與警方之蒐證影片相符,其等於審理中均否認其事之供述, 難認可信,應以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合於事實;且共 同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等人於警詢當時尚 未確知本件其餘所欲追查之對象,尚無從相互勾串,與其等 於審判中之陳述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等證言關 涉被告黃家明有無提供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等節,顯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得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三、關於警員蒐證錄影及由錄影檔所翻拍之照片部分: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本 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第2 項)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 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份、鑑識身份、蒐集資料、通知、管 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 、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其第 10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 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 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 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足認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在犯罪現場以自備影音器材或其 他科技工具進行蒐集現場外觀情狀之證據資料,乃法律賦予 警察職權之正當行使,此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 條所定「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之旨,係執行通訊監察之公 務員以公權力介入他人間之秘密通訊為通訊監察對象者迥異 ,倘警察人員因調查犯罪,為蒐集犯罪證據,對犯罪現場外 觀呈現情狀而為錄音、錄影,過程又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其蒐證取得之證據資料,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係因接獲 線報,指稱有營利聚眾賭博情事,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 經確認後,以攜帶之攝影機在現場進行錄影蒐證各情,其蒐 證過程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上揭說明,所取得蒐證光碟等 證據資料,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況上開蒐證照片乃係證物 ,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 該等蒐證照片,係警方依法進行合法偵查所取得之物,亦與 被告黃家明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家 明之辯護人稱卷附警員之蒐證照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四、關於指認照片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式之規定 ,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 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 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 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 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並避 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 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此等程式固可提高指認 之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程式除須注重人 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 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 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 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 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 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 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 虞),且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得僅因指認程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 ,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涂 瑞亨所為之指認筆錄(見偵查卷第6 、11、13、17至18、23 至24、29至30頁),警方皆提供2 人以上之照片,供上開被 告指認何人與其兌換現金,並非單一指認,且觀上開被告等 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員警亦一再確認有無指認錯誤,是該等 指認程序並無瑕疵,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家明之辯護人主 張該等指認筆錄皆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其餘所用於證明各被告犯罪之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 反面至10



5 、115 至116 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等人固 不否認經營或受僱於前揭電子遊戲場,該遊戲場有擺設7PK 撲克牌、小鋼珠等電動機具供客人把玩,贏者可累積寄分卡 ,供下次開分使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 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皆辯稱:遊戲場有規定不能賭 博,並未同意讓客人兌換現金等語。另被告簡文瑞固不否認 有前往全國檳榔攤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上揭賭博犯行, 辯稱:伊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路批菜,途經前開全國 檳榔攤買檳榔等語。另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 宏、涂瑞亨等5 人固均不否認有前往前揭電子遊戲場、全國 檳榔攤等事實,然亦皆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均辯稱: 其等在孩子王電子遊戲場係單純玩電動,或幫別人玩電動, 去全國檳榔攤是買東西,並未賭博等語。另被告黃家明之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即賭客魏勝忠陳宏仁、葉吉 昌、李志宏涂瑞亨等5 人於審理時已證稱並未換取現金, 亦即並無賭博之事實,另證人陳人豪、陳素莉之供述不一致 ,且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有目睹遊戲場員工與不明人 士交易金錢,卷內僅有供述證據,未查獲賭資或賭金、寄分 卡、賭博機台等物,證明所謂賭客於警詢時自白之真實性, 無從證明被告黃家明有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黃家明經營孩子王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機具供賭客 把玩,並僱用被告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等人 為現場服務人員,該等電動機具係由賭客以現金以1 比1 或1 比10之比例開分後,押注換取分數,輸贏1 至數倍, 賭客若輸,則分數沒入,賭客若贏,則可以累積分數換取 寄分卡,交付櫃台服務人員,日後可以該寄分卡所載分數 視為現金,用以開分賭玩等情,業據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涂瑞亨等人坦承不諱,且有賭客名單3 紙、孩子 王電子遊戲場晚班員工名冊、孩子王電子遊戲場業之新北 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 紙在卷可稽,首堪採信 。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 成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為前 提;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



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孩子 王電子遊戲場為登記有案之娛樂場所,其擺設電動機具與 賭客決定輸鸁之方法,純靠運氣,不須技巧,本應以供客 人暫時娛樂或消磨時間為限,若竟以高額之押注輸贏比例 、可得財物之價值,使人沉迷於以小搏大、投機之方式獲 取財物,洵非暫時之娛樂至明。經被告葉吉昌於警詢中陳 稱:伊把玩7PK 撲克牌遊戲機台,玩法最少押50分最多20 0 分;如押50分,有中可得1 至數倍不等分數,最高可中 6000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及被告李志宏於警 詢中陳稱:伊把玩7PK 撲克牌遊戲機台,玩法一次最少押 20分最多80分;如押20分,有中可得1 至數倍不等分數, 最高可中10000 分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另經被告魏勝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打贏的話,也是用1 比1 來換算點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則賭客以區 區數十分押注,竟有贏得數百倍分數之機會,其射倖性極 高,且該電子遊戲場於客人把玩電動機具結束後,如有所 得之積分,不能換取獎品,僅能統計後登載於寄分卡等情 ,經被告黃家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頁),該寄分 卡則可於日後該客人前去該電子遊戲場時,視作現金開同 樣之分數使用,顯具經濟價值,可寄之分數,數千上萬, 並無限制,亦非即時供娛樂消費之一般獎品可比,難謂供 暫時娛樂之物,甚易使人受其中之射倖性所迷惑,耽於投 機、僥倖、貪婪、怠惰之以運氣得喪財物行為,已構成賭 博犯行。
(二)又賭客還可持寄分卡向孩子王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有下 列證據可證:
1.經被告魏勝忠於警詢中陳稱:99年1 月27日2 時,伊從孩 子王電子遊戲場出來後,直接至全國檳榔攤,係持寄分卡 兌換現金,伊忘記兌換多少錢,寄分卡1000分可兌換1000 元,伊將寄分卡拿到櫃檯表示要寄放,並告知會員編號及 聯絡電話後,就有人會打電話給伊,通知伊至全國檳榔攤 兌換現金,伊會員編號845 ,警方提供99年1 月27日2 時 蒐證錄影帶中,騎乘MWY-765 號重機車之人為伊本人,另 有伊與某人兌換現金的影像檔,該人就是與伊兌換現金之 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 第07分50秒至09分19秒、第19分35秒至35分04秒、第35分 04秒至37分13秒等部分,除無警詢筆錄中記載之「警員: 寄分卡分為幾種?魏勝忠:寄分卡有分100 、500 、1000 三種」(見偵查卷第5 頁正面第11至13行)之實際問答外



,被告魏勝忠確陳述:「寄分卡換錢。」、「1000分換10 00元。」等語明確,且被告魏勝忠就開分比例答以1 :1 部分,係在警察拿出文件要其閱覽前,即先行回答,警方 拿出文件係要其指認負責開分者為何人,並無誘導情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反面), 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實堪採信;其嗣於偵查、審理中改稱 不能兌換現金、進入全國檳榔攤是買蠻牛等語,均係臨訟 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2.另被告陳宏仁於警詢中陳稱:99年1 月27日1 時伊從孩子 王電子遊戲場出來後,直接至全國檳榔攤,伊把中獎的卡 至櫃檯寄卡,留下會員號碼及電話,等候通知至全國檳榔 攤換取現金;當天換多少錢忘記,一般是以寄分卡1 張( 面額1000分)兌換1000元;伊把中獎的小鋼珠拿至回珠機 ,算數量後機器會跑出中獎小鋼珠數量明細單,然後去換 代幣的櫃檯換寄分卡,伊至櫃檯寄卡時,會有一名男性員 工登記我伊卡片,他們會輪班,收取卡片的人不固定,經 警方提供孩子王員工相片指認為吳俊興林崇盟2 人負責 收伊卡片、登記電話號碼,並叫伊等候電話通知換取現金 的地點;如果不玩時,伊會至辦理會員的櫃檯寄卡,並告 知會員編號及電話,等候電話通知去換取現金的地方,伊 換取現金地點,有時在路旁邊(除99年1 月27日以外之各 次,未經起訴),有時至全國檳榔攤,地點不固定,99年 1 月27日1 時是在全國檳榔攤跟簡文瑞兌換的等語(見偵 查卷第9 至10頁)。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⑴第26分 30秒至34分、光碟⑵第08分30秒至10分43秒等部分,除警 詢筆錄所記載「99年1 月28日3 時」之時間(見偵查卷第 9 頁正面末行),確實與警詢光碟中實際所問之「99年1 月27日凌晨1 時」不符,應予更正外,被告陳宏仁確有述 及下列內容:
警 員:你99年1 月27日凌晨1 點用寄分卡兌換多少錢 ?你用多少寄分卡去換現金多少錢?
陳宏仁:忘記多少。
警 員:你一般呢?一般是怎麼換?寄分卡幾分換多少 錢?
陳宏仁:1000換1000。
警 員:寄分卡1000分換1000塊嗎?
陳宏仁:(點頭、等警員打字)。
陳宏仁:遊戲卡就1000元1 張,洗幾分就幾千,譬如說 你洗珠的量是5000元,他就拿5000元的卡給你 ,1 張就1000。




且詢問過程中,被告陳宏仁原依螢幕顯示內容陳述,詢問 員警為使其陳述己意,要求打字警員將螢幕上資料消除, 要求陳宏仁不要一直看螢幕等,陳宏仁之回答係依自由意 志為之,係於回答後注視螢幕,等待打字完畢,非照稿念 ,警員並無誘導情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84 至186 頁),被告陳宏仁於警詢中所述,堪以採 信;其嗣於偵查、審理中改稱不能兌換現金、進入全國檳 榔攤是買檳榔等語,不足為採。
3.另被告葉吉昌於警詢中陳稱:99年1 月28日3 時,伊從孩 子王電子遊戲場出來後,是直接至全國檳榔攤,伊將把玩 所得的分數到櫃檯寄卡,等電話通知後到全國檳榔攤兌換 現金,伊忘記當日兌換多少錢,除了該日,伊還兌換過很 多次(其餘各次未經起訴),兌換方式是以寄分卡1000分 兌換1000元,伊將把玩電玩所得分數向開分小姐洗分後, 小姐就給伊寄分卡,伊到櫃檯表示要寄卡,並告知會員編 號之後,櫃檯有一名中班主管將伊卡片收走,寄分卡有分 100 、500 、1000分等3 種,有人會打電話通知伊至全國 檳榔攤兌換現金,警方提示相片編號1 (按即簡文瑞)與 編號2 (按為不詳姓名男子)都有換過,28日當天忘記跟 哪一個換,店家不太喜歡給人兌換現金,所以伊有時就把 卡玩完,警方於99年01月28日3 時蒐證錄影中駕駛8K-116 5 號自小客車之人為伊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 15頁)。又被告葉吉昌雖表示其曾在全國檳榔攤向被告簡 文瑞換過現金,然依其所述,其兌換現金之次數很多,且 經本院勘驗其接受警詢時之錄影檔案第23分12秒至33分30 秒部分,警方語氣溫和且態度良好,並無誘導,且一再提 示照片喚醒葉吉昌記憶,葉吉昌明確表示警方所提示編號 1 及2 之人,其皆有兌換過,並無辯護人所言向何人兌換 一再答以不知道之情形,葉吉昌一再答以不知道的僅係28 日當天究向何人兌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74 至175 頁),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被告葉吉 昌於99年1 月28日係向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而非被告簡文瑞 兌換現金。
4.另被告李志宏於警詢中陳稱:99年1 月26日2 時伊從孩子 王電子遊戲場出來後,直接至全國檳榔攤,伊將把玩所得 分數到櫃檯寄卡,等電話通知後到全國檳榔攤兌換現金, 伊當時把玩7PK 機台,大概兌換7 、8 千元,兌換方式是 以寄分卡1000分兌換1000元整,伊將所得分數向開分小姐 洗分後,小姐就給伊寄分卡,伊到櫃檯表示要寄卡,並告 知會員編號769 及行動電話號碼之後,在櫃檯的中班現場



負責人張嘉偉就將伊卡片收走,寄分卡有分100 、500 、 1000分等3 種,有人會打電話通知伊至全國檳榔攤兌換現 金,除99年1 月26日2 時外,伊還兌換過很多次(其餘各 次均未據起訴),詳細次數忘記了,金額每次兌換為幾千 元不等,至全國檳榔攤向簡文瑞兌換現金,警方99年1 月 26日2 時蒐證錄影像中與簡文瑞兌換現金之人為伊本人等 語(見偵查卷第21頁正、反面),並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教育程度為大專,警察只有請伊配合調查,伊就講 了警詢筆錄所講的這些話,這些話都是伊自己講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以被告李志宏所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自應了解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述內容之責任,其 嗣於偵查、審理中改稱不能兌換現金、進入全國檳榔攤是 買香菸等語,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5.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等人於警詢中所述 孩子王電子遊戲場之寄分卡可兌換現金及其兌換方式等, 互核相符,已堪採認。又經本院當庭播放警方蒐證光碟以 行勘驗:
⑴經勘驗光碟上書寫「魏勝忠」之蒐證光碟片內檔名為「 交易影音檔.MOD」檔案結果,內容可見:摩托車MWY-76 5 停放一旁,見魏勝忠全國檳榔攤後走出,左手插在 褲袋內,右手伸入外套口袋取出鑰匙,隨即騎車離去等 情,各被告均無意見,被告魏勝忠亦自承:畫面中男子 是伊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⑵經勘驗光碟上書寫「陳宏仁」之蒐證光碟片內檔名為「 兌換現金.MOD」檔案結果,內容可見:陳宏仁進入「全 國檳榔攤」之檳榔攤架後方時,簡文瑞已在該處,兩人 均背對馬路,簡文瑞先由檳榔攤內走出,之後陳宏仁轉 身面對馬路方向,從檳榔攤架取了一包檳榔離去等情, 各被告均無意見,被告簡文瑞陳宏仁2 人均自承其等 為畫面中之男子(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 ⑶經勘驗光碟上書寫「葉吉昌」之蒐證光碟片內檔名為「 8K-1165.QB2-822.賭客17交易.MOD」檔案結果,內容可 見:葉吉昌由「全國檳榔攤」之飲料櫃後走出駕車離去 等情,各被告均無意見,被告葉吉昌亦自承:畫面中男 子是伊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 ⑷經勘驗光碟上書寫「李志宏」之蒐證光碟片內檔名為「 李志宏兌換現金.MOD」檔案結果,內容可見李志宏進入 「全國檳榔攤」之飲料櫃後,約30秒後出來,隨即離開 檳榔攤等情,各被告均無意見,被告李志宏亦自承:畫 面中男子是伊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



⑸經勘驗光碟上書寫「涂瑞亨」之蒐證光碟片檔名為「兌 換現金影像檔.MOD 」 檔案結果,內容可見:涂瑞亨等 在「全國檳榔攤」前,簡文瑞走來從包包裡拿取物品給 涂瑞亨涂瑞亨以背對簡文瑞,並於臀部側伸出左手之 方式拿取,隨即離去等情,各被告均無意見,被告簡文 瑞、涂瑞亨2 人均自承伊等為畫面中之男子(見本院卷 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
上開蒐證錄影內容所示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 志宏等人前往全國檳榔攤之情形,適可補強其等前揭於警 詢中之陳述。被告涂瑞亨辯稱:伊99年2 月5 日1 時52分 係進入檳榔攤拿100 元向檳榔攤小姐買七星硬盒包裝香菸 ,找伊25元,伊走到檳榔攤前騎樓時,小姐叫一名男子拿 香菸給伊等語,與上開蒐證錄影所顯示被告簡文瑞係自包 包內拿取物品給涂瑞亨之情形不符,與一般購買香菸之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常情亦有未合,且若為正常交易,被告涂 瑞亨為何竟以背對被告簡文瑞之方式拿取,可見所為非法 ;另經證人陳素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時,警方曾給 伊看監視錄影畫面,伊看99年2 月5 日監視錄影畫面,不 曉得簡文瑞涂瑞亨在交易什麼東西,只是看到他們手有 互相交替的情形,照畫面看,伊沒有叫人從騎樓伸手進入 檳榔攤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亦徵被告涂 瑞亨所辯不足採信。
6.綜以上情,已足證明孩子王電子遊戲場可供賭客持寄分卡 兌換現金,且為避人耳目,係先由櫃檯人員收取賭客之寄 分卡後,再另以電話通知賭客兌換之地點,而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涂瑞亨等人各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於離開孩子王電子遊戲場後,即逕前往全國檳榔 攤進行兌換,被告魏勝忠陳宏仁葉吉昌李志宏、涂 瑞亨等人之賭博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等人為孩子王電子遊戲場之負 責人或受僱之服務人員,另被告簡文瑞為受該遊戲場僱往 全國檳榔攤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人,則其等基於犯意之聯絡 ,各司其職而與前來孩子王電子遊戲場之賭客對賭,其等 賭博、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亦堪認定 。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陳人豪、陳素莉2 人,待證事實 為各該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惟本 件就採為認定被告黃家明犯罪之證據部分,僅有證人陳素 莉於原審審理中關於其觀看99年2 月5 日監視錄影畫面, 只看到簡文瑞涂瑞亨手有互相交替情形、伊沒有叫人從 騎樓伸手進入檳榔攤內之證詞,並經該證人陳稱:當時在



警局針對畫面,伊有如實說明,如伊現在記憶不清楚,以 當時所言為準,於警局所言皆為實在,均出於自由意志等 語(見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並無前後不一;且該2 名證人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到庭訊問時,原審均已詢問檢、 辯雙方是否詢問該等證人,就證人陳人豪部分,檢察官、 辯護人已接續而為詢問(見原審卷第166 至167 頁),另 就證人陳素莉部分,辯護人答稱沒有問題(見原審卷第16 8 頁反面),因認無就辯護人聲請待證之事項再行傳喚該 2 名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承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 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魏勝忠陳宏仁、葉吉 昌、李志宏涂瑞亨等11人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其等犯行,各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 等6 人部分:
1.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之法條,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黃 家明等人於孩子王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賭客把 玩並與之對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行為,本院自應加 以裁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等人之犯行係自99年1 月間某日 起,然經被告黃家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98年1 月間 起,即對於所擺設7PK 撲克牌、小鋼珠等電動機具,採取 :按各機台所設比例,由客人以現金依1 比1 至1 比10之 比例開分,押注換取分數,輸贏1 至數倍,客人若輸,分 數沒入,客人若贏,則可以累積分數洗分換取寄分卡之方 式,供客人把玩,客人若贏,可以寄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223 頁反面至224 頁),故該賭博犯行起始於98年1 月間 ,迄99年3 月13日警方搜索時止,而被告黃家明張嘉偉 (自98年12月間起)、吳俊興(自98年4 月間起)、郭家 成(自98年1 月間起)、林崇盟(自98年8 月間起)等人 於98年1 月間某日起至起訴意旨所指之99年1 月間某日、 起訴意旨所指之99年3 月上旬後至99年3 月13日間之賭博 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之犯行間,均有後述集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被告黃家明張嘉偉(自98年12月某日任職時起至99年3



月13日止)、吳俊興(自98年4 月某日任職時起至99年3 月13日止)、郭家成(自98年1 月間某日任職時起至99年 3 月13日止)、林崇盟(自98年8 月間某日任職時起至99 年3 月13日止)、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服務生、簡文瑞( 自99年1 月26日起至2 月5 日止)、不詳姓名負責兌換現 金之成年男子間,於各所參與之時間內,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家明、張 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等人反覆密接提 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 博取利益,顯見該等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 文瑞等6 人所犯上開3 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 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黃家明張嘉偉吳俊興郭家成林崇盟簡文瑞等6 人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 行 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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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