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83號
ULDV,99,訴,283,20120406,3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吳基全
相 對 人 吳聰智
訴訟代理人 聰億律師
相 對 人 吳連財
      吳秀麗兼吳慶雲之.
      吳清海
      吳富裕
      吳宜璁
      林黃罔
      吳烏汝
      吳金寶
      吳玉英
      李吳水金
      吳桂枝
      吳岳羽
      陳慧文
      吳英美
      李 經
      吳吟英
      鄒吳葉
      吳金煌
兼前列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清安
相 對 人 蘇吳蜜
      吳國仁
      陳吳金棗即吳溪臨.
      吳宗憲即吳溪臨之.
      吳含笑即吳溪臨之.
      吳明誠即吳溪臨之.
      吳翠鑾即吳溪臨之.
      吳金英即吳溪臨之.
      吳春穆即吳溪臨之.
      楊吳碧雲即吳溪臨.
      吳素貞即吳溪臨之.
      吳金蓮即吳溪臨之.
      吳瑞碧即吳溪臨之.
      吳啟勳
      吳炳輝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玉霜
相 對 人 吳炳賢
      吳美瑩
      陳 足
      陳木成
      吳 練
            40號
      蔡吳配(兼吳慶雲之繼承人)
      吳崇玄
      林吳桃(即吳溪臨之繼承人)
      吳宗晏(即吳溪臨之繼承人吳大坤之繼承人)
      吳宗晟(即吳溪臨之繼承人吳大坤之繼承人)
      黃寶玉(即吳溪臨之繼承人吳大坤之繼承人)
      吳柏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昭瑢
上列當事人與吳聰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
國101年2月22日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2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六項中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 四湖鄉○○段六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文 日期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及附件 所示,即:㈣、編號D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陳吳金棗、吳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 宗晏、吳宗晟、黃寶玉、吳基全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吳金 棗、吳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吳 宗晟、黃寶玉公同共有四分之三、被告吳基全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G部分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陳吳金棗、吳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 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 、林吳桃、吳宗晏、吳宗晟、黃寶玉、吳基全共同取得,並 按被告陳吳金棗、吳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 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 、吳宗晏、吳宗晟、黃寶玉公同共有四分之三、被告吳基全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六七七地號、地目建、面



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即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丙案)及附件所示,即:㈣、編號D部分面積七六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吳金棗、吳宗憲、吳含笑、吳明誠 、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素貞、吳金蓮、 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吳宗晟、黃寶玉、吳基全共同取 得,並按被告陳吳金棗、吳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 、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 林吳桃、吳宗晏、吳宗晟、黃寶玉公同共有四六○分之三○ 六、被告吳基全應有部分四六○分之一五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吳 金棗、吳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 吳宗晟、黃寶玉、吳基全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吳金棗、吳 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 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吳宗晟、 黃寶玉公同共有四六○分之三○六、被告吳基全應有部分四 六○分之一五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七項中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 四湖鄉○○段六七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文日 期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及附件所 示,即:㈡、編號J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吳金棗、吳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 春穆、楊吳碧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 晏、吳宗晟、黃寶玉、吳基全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吳金棗 、吳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 吳碧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吳宗 晟、黃寶玉公同共有四分之三、被告吳基全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雲 林縣四湖鄉○○段六七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九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 文日期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及附 件所示,即:㈡、編號J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陳吳金棗、吳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 吳宗晏、吳宗晟、黃寶玉、吳基全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吳 金棗、吳宗憲、吳含笑、吳明誠、吳翠鑾、吳金英吳春穆楊吳碧雲、吳素貞、吳金蓮、吳瑞碧、林吳桃、吳宗晏、 吳宗晟、黃寶玉公同共有四六○分之三○六、被告吳基全



有部分四六○分之一五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原本、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