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張振江
兼張高固之 張益維
繼承人 張黃貿
張益士
張高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振森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零
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