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
其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證明。查,本件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並補正其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
,逾期不繳及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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