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1年度,1號
ULDV,101,輔宣,1,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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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豐英
相 對 人 蔡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得榮(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王豐英(女、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豐英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 國(下同)99年4 月12日起因患有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但 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 、第6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 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 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師吳張弘杰前呼喚其姓名及詢問簡單問 題大致均能回答,並經鑑定人吳張弘杰醫師鑑定稱:相對人 患有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凡財務管理、個人衛生 、日常生活事務、交通,乃至健康維護之能力,均嚴重下降



;其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活動,大部分需他人協助;因此 ,相對人目前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嚴重下降,即使一般簡單之生活、經濟或社會 活動,皆須他人協助,對自身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在 精神醫學之臨床判斷上,幾近於不足之程度;相對人之疾患 屬持續退化性,且具不可逆之特質,可預期未來之認知功能 改善之空間甚微等語,有鑑定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周邊事物仍有所認知, 然受限於所患病症致使記憶力變差,而對週遭事物辨識不易 ,且行為衝動,並有缺乏計畫濫用金錢之情形,其雖未達完 全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其辨識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王豐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尚有子女蔡璨 伃、蔡宏堃蔡耀賢等人,且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之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輔助宣告人平日均 係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聲請人實係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 人之人,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狀,認聲 請人王豐英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 由聲請人王豐英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蔡得榮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王豐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蔡得榮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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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