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氏伴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張慶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0 年度附民字第10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161,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4 月 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8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643 號,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 復持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背部紅腫、左上臂紅腫、 淤傷、右側氣胸等傷害。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68,721元。
⒉工作能力損失: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至100 年9 月14日仍需至醫院就診治療,自被告所為傷害行
為後至100 年9 月14日止,期間為3 個月又18日,加上原告 最後治療時間起算1 個月,總計原告無法工作時間為4 個月 又18日,以勞委會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64,368元之工作能力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無故遭被告毆打成傷,本欲作罷,但被告 否認傷害犯行,且不欲與原告和解,原告身受傷害之痛苦,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3,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 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爭吵,徒手毆打原告,並 持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背部紅腫、左上臂紅腫、淤 傷、右側氣胸等傷害。
㈡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8,721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 工作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數額應以多少為 適當?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並持椅子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背部紅腫、左上臂紅腫、淤傷、右側氣 胸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8,721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含健保支出部分)均屬必要之支出 ,蓋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在減輕損害事故之加害 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 給付而喪失。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 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在中亞企業社負責清潔打掃工作,因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迄至100 年9 月14日仍需至醫院就診治療,無法 工作時間合計為4 個月又18日,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4,368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無法 工作時間沒有那麼長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受有上背部紅腫、左上臂紅腫、淤傷、右側氣胸等傷害, 其中右側氣胸須進行手術治療,應致原告1 個月無法工作, 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可完全治癒,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另原告肺葉右側中葉切除範圍約0.5 ×1cm ,肺葉切除後 對原告呼吸不會造成影響,肺部功能可痊癒,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文1 紙附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 第527 號傷害刑事案卷第31頁可佐。是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 權行為,無法工作時間為1 個月,應堪認定。查原告為68年 10月29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31歲,乃從事社會經 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以有工作能力為常 ,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9 月29日以勞動2 字第 0990131565號函修正100 年1 月1 日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 17,880元,此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 、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 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且被告 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7,880元為據計算
其勞動能力損失,尚非無據,以此計算,原告1 個月無法工 作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7,8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能力損失於17,8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經住院、手術及數 次回診治療,其肉體、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 據。查原告國小畢業,曾從事清潔工作、女工及於自助餐工 作,現於薑母鴨店工作,每月薪資2 萬餘元,被告國中畢業 ,之前以作工維生,現於自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1 萬餘元 ,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而經本院依職權查兩造財產狀況 ,發現兩造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86,601 元(計算 式為:68,721元+17,880元+100,000 元=186,601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6,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