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7號
ULDV,101,監宣,27,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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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畇秀
相 對 人 詹朱秋香
關 係 人 詹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朱秋香(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畇秀(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詹路富(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畇秀為相對人詹朱秋香之媳婦,關 係人詹路富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94年間起,因中 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詹 路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時,觀相對人端坐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雙 手雙腳均蜷曲變形,包裹尿布,皮膚上有多處傷口,對呼喚 毫無反應,緊閉眼睛;再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稱: 相對人係腦中風病人,入住長期照護中心已逾3 年,身上置 鼻胃管,包尿布,可約束於輪椅上,意識僵呆,四肢關節僵 硬且變形,對痛刺激尚有反應,但失語,且不能配合指示動 作,和外界無法溝通,日常基本上活需專人照料,完全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 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無意識反 應,無法言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已過世之三 子詹進明之配偶即相對人之媳婦,又相對人之長女詹芙蓉、 次子詹進朝亦已死亡,此外尚有長子詹路富及孫子女詹龍文 、詹魁元詹淇聿、詹旻芳、詹淑婷劉美姈劉秋宏共7 人,而詹路富具輕度肢障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 孫子女詹龍文、詹魁元詹淇聿、詹旻芳、詹淑婷劉美姈劉秋宏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證,兼衡量民法第1111 條之1 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劉畇秀及關係人詹路富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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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