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1年度,1號
ULDV,101,智,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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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阮啟偉
被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內容,以高十四‧三五公分、寬十二‧九一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分類廣告版一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冠宇為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56之1 號「金梓食 品」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筷子肉干」之商標圖樣, 係「阮的肉干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阮啟偉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取得商標權 之商標,倘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肉乾)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竟仍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被查獲 時止,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委由不知情之廠商製造使 用「筷子肉干」商標圖樣之肉乾商品,並在上開地點,利用 電腦設備所架設之「金梓食品」網站,以每包(310 公克) 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對外販賣之,足以使消費者發 生混淆或誤認「金梓食品」為「筷子肉干」商標權人,而侵 害原告之商標權。嗣原告於100 年8 月20日利用電腦上網至 「金梓食品」網站,以每包250 元之金額,購得「筷子肉干 」、「黑胡椒筷子肉干」各1 包。後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 起公訴,鈞院並以101 年度虎智簡字第2 號簡易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 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 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



紙。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係以250 元出售,則依據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以該單價1,000 倍計算損害,而請求被告 賠償250,000 元。並得請求被告將鈞院101 年度虎智簡字第 2 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 等報紙之全國性版面4 分之1 版1 日。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將鈞院101 年度虎智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刊 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報紙之全國性版面四分 之一版一日。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方面:
㈠、「筷子肉干」為肉干品項之一,有如薄形、方形、長條形肉 干一般,亦有如薄鹽、醍醐味醬油或瓶裝、陶罐裝豆腐乳一 般,必須與製造者或銷售者品牌相結合,方能凸顯其品牌價 值。然本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竟核准「筷子肉干」單獨取得 商標專用權,使得早期已製造同樣形狀之長條形肉干並加以 銷售之人,亦不得以「筷子肉干」之名對外銷售商品,令人 無法理解。
㈡、被告從來無意使消費者發生混淆或誤認「金梓食品」為「筷 子肉干」商標權人,只是使用「筷子肉干」作為肉干品項之 一,在「金梓食品」網站販賣而已,且被告一得知該行為可 能觸犯商標法,立即停止該商品之銷售,與惡意利用他人著 名商標以牟取暴利之行為,全然不同。
㈢、又「金梓食品」網站雖有販賣筷子肉干,然銷量極小,幾無 任何獲利,原告請求以商品單價250 元之1,000 倍計算損害 ,顯然過高。又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之賠 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故請審酌「金梓食品」 並非知名商號,且販賣筷子肉干之獲利極少等情形,將賠償 金額減至最低。
㈣、被告所經營之「金梓食品」設於雲林縣西螺鎮,亦以西螺鎮 周遭為主要販售地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鈞院101 年度虎智 簡字第 2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 聯合報等報紙之全國性版面,與其所受之損害程度顯不相當 ,故請鈞院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若鈞院認為本件被告仍 有登報之必要,請求判決以最小字體將鈞院101 年度虎智簡 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節本刊登於上開三種報紙其中一種之 雲嘉版。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筷子肉干」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自 100 年3 月1 日起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
㈡、被告為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56之1 號「金梓食品」商 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未經原告之同意,自100 年8 月19日起 至被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所架設之「金梓 食品」網站,以每包(310 公克)250 元之價格對外販賣筷 子肉干商品。
㈢、原告於100 年8 月20日利用電腦上網至「金梓食品」網站, 以每包250 元之金額,購得「筷子肉干」、「黑胡椒筷子肉 干」各1 包。嗣經原告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本院並以101 年度虎智簡字第2 號簡易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0 元之本息,並將本院101 年度虎 智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及聯合報等報紙之全國性版面四分之一版一日是否為適當之 損害賠償金額及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筷子肉干」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自 100 年3 月1 日起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而被告為址設雲 林縣西螺鎮○○○路56之1 號「金梓食品」商行之實際負責 人,其未經原告之同意,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被查獲時止 ,在上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所架設之「金梓食品」網站, 以每包(310 公克)250 元之價格對外販賣筷子肉干商品。 嗣原告於100 年8 月20日利用電腦上網至「金梓食品」網站 ,以每包250 元之金額,購得「筷子肉干」、「黑胡椒筷子 肉干」各1 包。後經原告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本院並以101 年度虎智簡字第2 號簡易判決 對被告處刑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筷子肉干」取得商標權 ,使得早期已製造同樣形狀之長條形肉干並加以銷售之人, 亦不得以「筷子肉干」之名對外銷售商品,令人無法理解云 云。惟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 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 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異議案件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 撤銷其註冊。商標之註冊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或第65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



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案件經評定成 立者,應撤銷其註冊。商標法第40條、第46條、第50條、第 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被告認原告之商標欠缺具有識別性 ,或有其他不應授予商標權之事由,應循商標法上開條文所 定之法定程序處理,在原告就「筷子肉干」此一商標取得商 標權後,且未經撤銷註冊前,原告之商標權均受保護。並非 被告認為原告就「筷子肉干」此一商標取得商標權不合理即 可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或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從來無意使消費者發生混淆或誤認「金梓食 品」為「筷子肉干」商標權人,只是使用「筷子肉干」作為 肉干品項之一,在「金梓食品」網站販賣而已,且一得知該 行為可能觸犯商標法,即停止該商品之銷售云云。惟本院10 1 年度虎智簡字第2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承審法官於101 年2 月21日訊問被告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其行為係涉犯商標法第 81條第1 項第3 款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 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 ,並經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且原告以「筷子肉干」此一商標 販售之肉干食品於100 年8 月前已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工商時報等新聞紙見報,又曾受中視新聞、東森新聞、TVBS 新聞、中天紀錄臺灣、公共電視、華視新聞雜誌、TVBS食尚 玩家、緯來電視等媒體節目報導,且經7-11、新光三越百貨 列入商品型錄,並曾在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為成果發表,又入 選臺北好禮名店代表、經濟部幸福小物,及獲得第18屆中小 企業創新研究獎,有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之報紙、電視 螢幕等翻拍資料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394 號卷,第63頁至第87頁),故「筷子肉干」此一商標在社會 上應已有某程度之知名度,即便一般社會大眾尚可稱不知有 該商標,惟被告所經營之金梓食品商號以肉鬆、肉干為主要 販售商品,又以網路為平台行銷、販賣商品,有金梓食品商 行之網站資料及訂購單在卷可憑(同上卷第33頁、第51頁) 。可認被告對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應有更 高之注意義務,且有利用網路接觸資訊之能力,對於侵害他 人之商標權之情事,並非不能注意,而不能諉為不知,故被 告對於其在網路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乙事,縱然沒 有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因而,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



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 酌減之。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 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筷子肉干」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並 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登載在新聞紙上即屬有據。 經審酌:⑴被告係利用電腦網路陳列、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商品,而網路傳播資訊之範圍極廣,且速度極快,影響所 及應為全臺灣,而非僅為被告所設「金梓食品」商行之雲林 西螺地區。⑵原告之「筷子肉干」商標係於100 年3 月1 日 取得商標權,該商標已在上述蘋果日報、中視新聞…等平面 及電子媒體上披露,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又曾入選臺北好禮名 店代表、經濟部幸福小物,及獲得第18屆中小企業創新研究 獎等情事,客觀上該商標所應有之社會知名度。⑶被告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時間非甚長。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其所為之 侵權行為,使其獲得龐大的利益。⑸被告所營之「金梓食品 」並非知名商行等情狀,本院認為經酌減後命被告以查獲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300 倍計算,即以150,000 元【25 0 元×2 包×300 倍=150,000 元】賠償原告,並命被告負 擔費用,將附件所示本院101 年度虎智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 判決「節本」,以高14.35 公分、寬12.91 公分之篇幅(即 約全版之4 分之1 ),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即非地區版 )分類廣告(按非「分區商業廣告」)1 日,即足以彌補原 告所受之損害。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50,000 元部分 ,應屬過高。又原告雖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刊登本院101 年 度虎智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惟本院認僅刊登 該判決當事人、主文及犯罪事實欄,已足以讓社會大眾瞭解 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就「筷子肉干」此一商標之商標權,而 該判決其他內容,則屬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縱將 該部分內容刊登,亦無回復原告商標權損害之實益存在。另 原告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亦刊載上開判決全文,惟 本院認「筷子肉干」之商標用於食品類商品,閱讀蘋果日報 食品消費資訊之讀者群龐大,且蘋果日報之閱報率頗高,已 足以回復原告之損害,應無再命被告另將上開判決刊登於其 他報紙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侵害原告就「筷子肉干」此一商標之商標權,經 衡酌該商標之知名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商標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本院 101 年度虎智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節本,以高14.35 公 分、寬12.91 公分之篇幅(約全版版面之4 分之1 ),刊登 於蘋果日報全國分類廣告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主文第2 項部分,因其性質係命為一定之行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 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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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虎智簡字第2號 │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林冠宇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林冠宇曾因○○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號判處有期│
│ 徒刑○月確定,於民國○年○月○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56之1 │
│ 號「金梓食品」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筷子肉干」之商│
│ 標圖樣,係「阮的肉干有限公司」負責人阮啟偉向經濟部│
│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自100 年3 月1 日起取得商標│
│ 專用權(至110 年2 月28日止),未經阮啟偉之同意,不│




│ 得於同一商品(肉乾)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竟仍│
│ 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自阮啟偉取得該商標專用權│
│ 起至被查獲時止,未得阮啟偉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廠商│
│ 製造使用近似於「筷子肉干」商標圖樣之肉乾商品,並在│
│ 上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上網後,在「金梓食品」網站上│
│ 以每包新臺幣250 元之價格對外販賣之,足以使消費者發│
│ 生混淆或誤認「金梓食品」為「筷子肉干」商標權人,而│
│ 侵害阮啟偉之商標專用權。嗣阮啟偉於100 年8 月19日利│
│ 用電腦上網至「金梓食品」網站購得各該肉乾1 包(已滅│
│ 失),並告訴究辦,方查獲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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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阮的肉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