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9號
ULDV,101,抗,9,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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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王俐雅
相 對 人 汪秀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本院裁定(101 年度司票字第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 條所準用。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以雲林縣斗南鎮○○ 路○ 段700 之11號為付款地之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已載明發票人毋 須支付利息。又抗告人有返還該本票所載之金額與相對人, 目前抗告人僅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300元,抗告人有 要求收回上開本票,並重新簽發本票與相對人,但相對人不 同意。抗告人目前有工作,會分期返還積欠相對人之29,300 元等語。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已載明「利息自出票日 起按每百元日息『無』計付」,依據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發票人即抗告人對票載之金額應無庸 給付利息,故原裁定准相對人就此部分為強制執行,事屬不 察,應予廢棄。至於抗告人稱其已返還部分票載金額與相對 人,且日後會繼續分期返還餘額等語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 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見解,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抗告意旨請求



廢棄此部分原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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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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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2月27日 │52,220元 │101年3月4日 │CH5639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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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