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李盈諄
相 對 人 陳景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 年3 月2 日本院裁定(101 年度司票字第7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詐欺而簽發本票,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 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