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行政院衛 生署三者為被告,其訴之聲明是請求三位被告各給付原告曾 仁德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並各給付原告劉泓志二萬元 之三分之一。再觀其主張之事實依據,雲林縣政府、雲林縣 衛生局部分是ꆼ違反釋字第545 號解釋意旨恣意將原告移送 懲戒且未附送照片及現場紀錄(見起訴狀第二頁上段);ꆼ 未向行政院衛生署說明原告執業地點是在醫療缺乏地區(見 起訴狀第二頁下段)。行政院衛生署部分是ꆼ對原告的處罰 違反比例原則;ꆼ未考量原告執業地點是在醫療缺乏地區而 作成懲戒決議(俱見起訴狀第一頁下段);ꆼ未向移送機關 要求提供訪談紀要(見100 年12月27日筆錄第二頁中段)。三、據原告之上開主張可知,原告對ꆼ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 局ꆼ行政院衛生署之訴訟,其當事人與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 均不同,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各別,顯非同一訴訟事件 。其中原告對行政院衛生署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具狀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至原告於101 年03月20日在庭 經法官告知上開所見後,雖主張被告三人是共同侵權行為, 但此與原告關於事實之主張不符(原告所主張ꆼ雲林縣政府 、雲林縣衛生局與ꆼ行政院衛生署之行為內容不同,如前述 。申言之,兩者之權責不同,前者對醫師無懲戒權,故關於 懲戒權之行使有無不當,與前者即ꆼ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 生局無關。)堪認是為了創造本院對於ꆼ行政院衛生署之管 轄權而提出之主張,實質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並無改於原告對ꆼ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ꆼ行政院 衛生署之訴訟,顯非同一訴訟事件之事實。
四、查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之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街
3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