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51號
ULDV,101,司聲,51,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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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
相 對 人 石春滿即力綱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 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 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9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1,008,000 元,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茲因 相對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8日以98 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全字第38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聲請人遂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78號提供反擔保金 1,008,000 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01 年3 月9 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 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而相對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應可認為相對人 並無因免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原 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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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