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圳立(即吳世蕊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建興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 91年度存字第135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遂以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在雲林縣古坑鄉○○村○○鄰○○路6 巷11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之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 可按,而聲請人所主張其依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以存證 信函為前述意思表示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信封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相 對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民國(下同)10 1 年4 月16日雲警南刑字第1010004150號函附卷可稽。又送 達地址並非以戶籍地即住所為限,如對居所送達而經本人收 受亦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送達之處所非戶籍地而生影響。 相對人既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顯見相 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