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18號
ULDV,101,司拍,18,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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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蔡陽輝
相 對 人 洪黃芳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4,56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 19日起至133 年10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 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22日邀同第三 人洪慶儒即洪崇哲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2,000,000 元、 ②1,800,000 元,詎自100 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聲請人①1,674,102 元、②1,517,091 元及利息、違 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 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通知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等影本及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1 年2 月10日雲院恭非平決101 年度司 拍字第18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 於101 年2 月13日、101 年3 月22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洪 慶儒即洪崇哲,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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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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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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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虎尾鎮 │平和厝│ │0000-0000 │建│54.96 │全部 │洪黃芳香所有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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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虎尾鎮 │平和厝│ │0000-0000 │雜│228.08 │10000分之502 │洪黃芳香應有部分502/10000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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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虎尾鎮 │平和厝│ │0000-0000 │雜│7.50 │10000分之502 │洪黃芳香應有部分502/10000 │
│0│ │ │ │ │ │ │ │ │ │
│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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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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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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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5-│虎尾鎮○○○段│雲林縣虎尾鎮大│4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51.10 │176.│陽台 9.86 │全部 │洪黃芳香所有│
│0│000 │0000-0000地號 │成十街62號 │造 │二層50.14 │16 │ │ │ │
│1│ │ │ │ │三層50.14 │ │ │ │ │
│ │ │ │ │ │四層24.7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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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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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