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502號
TCHM,90,上易,2502,200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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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輔 佐 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丁○○○甲○○二人與被告乙○○○係親胞姊妹,前於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曾為共同繼承渠父張天財對地主曾淑姬所有三七五耕地
承租權之事宜,因自訴人未具自耕農身份,而經三方協議暫以被告名義為登記繼
承人,並約定他日該耕地因征收所得補償金,須以三等分平均分配;嗣被告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其所有台中縣烏日鄉農會第五九八七三號帳戶,受領本件土
地征收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二萬元,遂起貪念將全部據為己有,惟
屢經自訴人催討,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趁自訴人甲○○急需用錢且
精神耗弱之際,強迫簽具切結書始給予五十萬元作為敷衍,餘款則迄今已逾二年
均拒不給付,而自訴人丁○○○部分,更是分文未給,再經三度委請律師發函調
解,被告仍藉詞搪塞,至此,被告顯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
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另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或請求
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竊
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
規定,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侵占罪章)之罪準用之,或於前七條之
罪(指詐欺、背信罪),準用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與自訴人丁○○○甲○○二人間確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姊
妹關係,此為雙方所自承,復有戶籍謄本三份(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六
頁、第九十二頁),及台灣省台中縣戶籍登記簿影本一份(原審卷第八十頁至
第八十一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分別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及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同
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㈢自訴人甲○○既自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切結書上簽名,並已自被告處
領取五十萬元,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考(原審卷第六頁),則甲○○至遲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應已知被告業已受領先前三方所協議約定之征收補償
金而未結算分配。
㈣自訴人丁○○○雖迄今仍未自被告處領得應受分配之該征收補償金,然其輔佐
人即其子丙○○於原審到庭陳稱:去年(八十九年)我母親打電話告訴我,甲
○○有拿到五十萬元,並說我阿姨的兒子要向她拿印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
十七頁),依原審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影本所載,於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日,自訴人與被告所共同簽名,就其等之父張天財承租三七五耕地,先暫
以被告之名義及承租,他日有耕地征收補償金時,須三人等分(參見原審卷第
四頁),則自訴人丁○○○應知悉分配之事,縱其不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領得前開征收補償金,而前述分配補償金之條件業已成就,然自訴人丁
○○○既已於八十九年得知自訴人甲○○領得其中五十萬元,應亦已於該時點
起知悉被告領受先前三方協議約定之征收補償金而未予分配。
  ㈤則自訴人甲○○丁○○○遲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自訴,顯已
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自訴人丁○○○甲○○二人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自屬不得提起自訴,則其仍提起本件自訴即於法不符,原判決因此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甲○○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因依法上訴
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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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