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3763號
ULDV,101,司促,3763,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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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763號
債 權 人 張阿勤

債 務 人 葉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
民國101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
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支付命令,債權人及債
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債權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
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
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支付命令案件規定於非
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
之一環,且支付命令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
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安耕葉建志為支付命令,經查
債務人葉安耕業已死亡,有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單
附卷可資查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
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
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則本件債
務人僅葉建志一人,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及「
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如
債務人送達未到或寄存送達者,本院亦逕依職權查址後另行
再為送達;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
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
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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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