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396號
TCHM,90,上易,2396,2001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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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二七六巷五十二號「鑫超群有限公司」 (下稱鑫超群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即陸續向弘 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煬公司)、賀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山公司)下單訂 購小額之鞋類五金零件,惟各次採購金額均屬有限,並無異常大量訂購之情事。 詎丙○○於鑫超群公司停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申請停業,原審誤認為於八 十九年五月底申請停業)前之八十九年三月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以佯稱接獲大陸地區大量鞋類製品訂單為由,分別向弘煬公司、賀山公 司訂購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六百元、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之 鞋類五金零件;又於同年四月間,再以同一事由向該二家公司依序採購總額八十 九萬四千元、六十三萬七千零十一元之鞋類五金零件;同年五月間,復請求該二 家公司交付總額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之貨品,致使弘 煬公司、賀山公司之負責人丁○○、乙○○均陷於錯誤,以為丙○○確有大量生 產出口之必要,且有相當之貨款來源足供支應,弘煬公司乃依約交付鑫超群公司 三、四月之訂貨(五月份貨物訂單並無訂單號碼,復無主管簽名,且金額過於龐 大,弘煬公司始未續為出貨),而賀山公司則將三、四、五月份之訂貨悉數送交 鑫超群公司。丙○○為求取信於該二家公司,並開立與貨款同額或附加百分之五 營業稅後金額之支票,提供各該公司負責人丁○○、乙○○作為擔保。嗣於八十 九年五月下旬,因丙○○所開立之部分已到期支票未能兌現,分遭金融機構退票 ,且丙○○亦避不出面處理貨款糾紛,該二家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弘煬公司代表人丁○○、賀山公司代表人乙○○分別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右揭向告訴人弘煬公司、賀山公司訂 購鞋類五金製品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曾 接獲大陸地區晉江凌志鞋廠之訂單,但因出口貨品有瑕疵,遭凌志鞋廠拒絕支付 八十九年四、五月份貨款,總金額高達千餘萬元,而凌志鞋廠現已倒閉,該筆巨 額欠款短期之內難以獲償,致伊財務週轉陷於困難;另又借予友人周正廷四百五 十萬元,供其購買房屋之用,原先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還款,但周正 廷迄今並未歸還借款,使伊財力狀況更顯惡化,實則倘該二筆款項均能如期回收 ,用以支應告訴人貨款即屬綽綽有餘,足證伊並無任何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可言。



伊負債一千多萬元,每個月都有還債,並非推拖責任,事發後盡力彌補,只是一 時無法還清而已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僅稱: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因送至中國大陸之貨 物有瑕疵,而遭「慶發工廠」及「德士馬公司」拒絕支付共約四十多萬元之貨 款等語,並未提及有何遭受晉江凌志鞋廠扣留貨款之情事。矧被告自陳遭到凌 志鞋廠扣留之貨款高達千餘萬元,而前揭慶發工廠等之欠款不過四十餘萬元之 譜,倘被告財務陷入困境確因遭到下游訂貨廠商拖累所致,對於欠款較少之公 司同業猶已牢記在心,則凌志鞋廠果真有欠負該筆巨額貨款,被告自無可能於 訊問時輕易遺忘而未加提及。乃被告竟至原審訊問時始遽為提出該筆交易金額 作為答辯,前於偵訊時則對此未加置詞,自與常情有違,已難盡為採信。(二)、而被告雖提出其與凌志鞋廠之訂購資料數紙供參核,然因凌志鞋廠設址於大陸 地區,且現已歇業騰空,如欲實質調查其成立時間及營業項目等現實情形,尚 待傳訊該廠區負責之人,本不得僅憑訂貨資料之形式審查,即全盤遽信為真。 而據該廠人員姚旺出具之證明書所示,其僅在凌志鞋廠擔任倉庫管理工作,並 未收到台灣地區公司出口之扣子等物,有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前 往凌志鞋廠調查之大陸地區台商楊見裕證述明確。此與被告所提二000年五 月十九日、二十六日之凌志鞋廠來函中,姚旺均署名擔任會計之情形,顯屬有 異。又該二紙來函簽署時間相隔將近一周,惟署名於上之人所留墨跡則無甚差 別;至卷附凌志鞋廠訂購單九張,簽發日期相隔亦將近一月,經原審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上字跡之墨色並無明顯差異,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八 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三八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否 為事後另行一次寫就,顯非無疑。再就各該單據及函文往來之文字型式觀之, 大陸地區普遍採用簡體中文書寫,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提出之函文及單 據既係由大陸地區傳送而來,如無特殊原因或事先約定,理應使用當地常用文 字溝通往來,始符常情。然其上之文字竟悉數使用繁體中文,顯與事理有悖, 亦有可議。是被告提出之該項訂購資料既有前揭重大瑕疵可指,已嫌未洽,自 無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予友人周正廷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交付借 款資料為據,自不得僅憑被告空泛之言即為憑採。且被告借貸如此巨額金錢予 友人週轉,事先既未要求開立借據或提供擔保,事後周正廷遲未還款之際,亦 無積極採取法律途徑以求保全債權,亦與常情未合。又該名友人既與被告相交 甚篤,倘真借貸金錢而使被告陷於經濟困境,理應出面證述融資經過,以保被 告之清白;然經原審多次傳喚證人周正廷到庭應訊,竟均未能出庭證實被告所 言為真,足認被告所稱單純借款予周正廷云云,應非實情。另證人即鑫超群公 司職員施啟華雖證稱:曾送貨至台中市準備裝櫃出口,且曾見一綽號「阿廷」 之人前來公司等情,然該交運貨物之目的地是否果為大陸地區,及「阿廷」有 無向被告取得借款等事實,證人施啟華均未親身見聞,而僅係聽聞被告向其陳 述,顯無從擔保其真實性,亦難憑採。
(四)、又被告既無充足之資力可供支應告訴人之貨款,竟以接獲大陸地區大量訂單為 由,短期內要求告訴人提供巨額貨物供其加工銷售,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如期



交付貨物,嗣被告不僅未能交付貨款,且於支票到期日將屆或屆滿未久之時, 旋即結束鑫超群公司之經營,放任告訴人等同業廠商蒙受巨額經濟利益損失, 其有獲致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昭然已明。此外,被告本件犯行復經告訴人之代 表人丁○○、乙○○指訴歷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訂購單、統一發票 、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等物附卷可稽,均足為證。  綜上所陳,被告丙○○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多次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取告訴人弘煬 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份貨款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犯行,雖有部分既遂、未遂 之別,然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至五月間涉嫌詐欺賀山公司貨款而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雖未及於起訴書中詳加載明,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惜犧牲同業利益,以詐欺方式謀取不法利益, 告訴人等因而損失數百萬元,所為至有未洽,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 和解,任由他人經濟損失持續擴大,又於偵審期間均未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捌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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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山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超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