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344號
TCHM,90,上易,2344,2001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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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受僱於鴻錦 興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錦興公司)任業務員,職司推展業務與收款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客戶福興中西 藥行收取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加以侵吞入己,未依公 司規定於收款次日即繳回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離職,仍未依規定將 該筆款項繳回公司,俟經鴻錦興公司函催,始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寄還公司,因認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 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 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將收自客戶福興中西藥行之貨款即時交還鴻 錦興公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在離職前只向福 興中西藥行收一萬元,還有尾款沒收,伊是要等收齊後才一起交還公司,因福興 中西藥行之帳務出問題,將貨款分好幾次給伊,這一萬元也分好幾次給,伊之前 都是整筆收齊或月底才交貨款給公司,從未有將先收的一部分貨款先交給公司, 伊也有跟會計小姐說等伊收齊再交給公司,並無侵占之意圖及犯行,誤款項業已 還清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鴻錦興公司負責 人陳明莉於偵查中之指述及雙方所訂僱傭契約第四條規定業務員須於每日寄回前 一日工作日報表及訂單收款明細表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鴻錦興公司任職期間,未曾有侵占貨款之情形 ,且於任職期間均係貨款收齊後始交還公司,未曾有僅收一部分貨款即先交還公 司之情形,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亦為告訴人即鴻錦興公司負責人陳明莉所不否認 ,是鴻錦興公司雖與業務員約定,業務員須於收款第二日即須交還前一日所收取 之貨款,惟此僅係被告與鴻錦興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縱被告有違反此契約之約定 ,亦僅生被告是否違約而依該契約所定視同曠職而已,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涉有侵 占之刑責,況被告自八十七年任職起,從未依該約定於翌日即交還前一日所收之 貨款,亦未曾有未收齊貨款即先將已收部分貨款交還公司之情形,是於某一客戶 之貨款全數收齊後再交還公司,已是被告任職鴻錦興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模式 ,公司負責人陳明莉或被告主管,對被告此一收款及交款之模式未曾有任何異議 ,是被告主觀上即認為對同一客戶之貨款均於收齊後始交還公司,被告對於其持



有某客戶尚未完全收齊之貨款,其主觀上即存有待全部收齊後再行交還公司,實 難認其持有該部分貨款之行為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次查福興中西藥 行係被告所開發之客戶,因其周轉上發生問題,是僅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之貨 款,即分數次交予被告,每次僅交付被告二千元或三千元,且係視其能力而不定 時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即--福興中西藥行負責人劉矩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 實,是被告就福興中西藥行之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貨款,係分數次收取而非一 次收取已明。末查被告於接獲鴻錦興公司催帳時,亦有告知會計小姐表示將於貨 款全數收齊後再一起交還公司,此亦為告訴人即鴻錦興公司負責人陳明莉所不否 認,再者,被告於收到鴻錦興公司之存證信函後即將此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貨 款還公司,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證,且被告任職鴻錦興公司 二年餘,所經收之貨款當數十倍甚或數百倍於福興中西藥行所積欠之一萬七千餘 元貨款,茍被告確有侵占貨款之意圖,當不致僅侵占此一萬七千餘元。綜上所述 ,被告雖持有尚未收齊之福興中西藥行一萬元貨款或於收齊後保留數日始將之全 數交還公司,惟此乃係被告任職鴻錦興公司多年之作業模式,況福興中西藥行之 貨款亦確係分數次始收齊,是被告之所以未將已收之部分貨款交還公司,係待全 部貨款收齊後始一起交還公司,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實難僅因被告未將先收之部分貨款交還公司或於收 齊後保管數日再交予公司即遽論被告以業務侵占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情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自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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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