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237號
TCHM,90,上易,2237,2001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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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九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仔」、「王 先生」等男子,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間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方式,使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以電話與其聯絡。同年月 間,被害人甲○○因需錢急迫,乃以電話與「王先生」約定,在台中市○○路九 十巷二六號前,向「王先生」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交付身分證、面額 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利息以每十天八千元為一期計算,乘甲○○ 急迫之際,將四萬元借予甲○○,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同年八 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忠明路口,被告乙○○正 向甲○○收取利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 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未經查明被告受指使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人綽號「 江仔」是否即為楊銘人,且未經被害人指認,另楊銘人雖於原審自承是綽號「江 仔」,但其是否持有甲○○簽發之借據、本票不明,即據以認定被告無罪,自有 未合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本件為警查獲當時正與被害人碰面接觸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僅於為警查獲之前,在其上班之地 點,受一名前往該處找伊老闆蔡政宏之綽號「江仔」、本名為楊銘人男子之託, 準備前往為警查獲地點帶同甲○○至伊上班地點與楊銘人會面,至甲○○向綽號 「王先生」與「江仔」等人借款之細節伊全然不知情,伊與「王先生」及「江仔 」等人亦無任何之犯意聯絡,縱使王先生及江仔等有重利之犯行亦與伊無涉等語 。
四、經查,訊據證人林獻國於本院結證稱「蔡政宏有介紹說這位是江仔(即楊銘人) 。」等語,又經原審提示楊銘人口卡片給被害人指認,被害人亦稱「應該是,他 有戴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依上開筆錄所載,及原審卷附指認 之口卡片亦相當清淅,且證人林獻國經另一證人黃登源於原審證明當時其確實在



場(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足見渠等二人所指認綽號「江仔」即楊銘人,堪可 採信,從而,自無須再傳喚被害人指認證人楊銘人是否為綽號「江仔」之男子必 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亦在蔡政宏開設之公司現場之林獻國於原審 法院調查中結證稱:「(問:是否有印象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你有到蔡 政宏開設位於台中市○○路與忠明路口附近之公司,並且當日有人去與蔡政宏談 事情,而後蔡政宏叫乙○○去該公司樓下去找人或拿東西就被警察逮捕的事情? )我知道,當天我去收貨款,去收時我在那邊泡茶,有蔡政宏與他的二位朋友, 那二人比我先去,泡茶時其中有一個說對面有朋友在等他,請蔡政宏公司找人去 帶他上來,剛好乙○○在辦公司外面就叫他去帶那個人上來,但後來在公司窗戶 往對面一看,看到乙○○一下去就被警察抓走,那二人喊說出事了就跑了」等語 ,更足認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前,就被害人甲○○向綽號「王先生」與「江仔 」即楊銘人等人借款、付息之細節應顯不知情,其僅係因受僱用人蔡政宏之指示 而欲前往偕同事先與綽號「江仔」之楊銘人約好付息地點之被害人甲○○至蔡政 宏辦公室與楊銘人會面,卻因被害人事先報警而被警查獲甚明;否則,衡諸一般 常情,如被告乙○○與「王先生」及「江仔」楊銘人等人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 其欲向被害人甲○○收取利息,自可私下行之,何須使包括其僱用人蔡政宏、證 人林獻國等在內之眾人均知悉此事?是被告辯稱本件縱使「王先生」及「江仔」 等有重利之犯行亦與伊無涉等情,應堪採信。
五、本件被害人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當時正欲向其收取利息, 且被告迄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仍未能尋獲「江仔」之男子;然查被害 人於原警訊筆錄供稱:乙○○見到我時,便問我是否為甲○○,我稱是,李永清 又問你是否與「江先生」有約,我稱是,乙○○便叫我至對面聯邦銀行門口等。 (乙○○向你收款幾次?)今天是第一次。(以前是何人向你收款幾次?)有「 王先生」、「江先生」及他們的外務來收款。聯絡方式為他們打我的呼叫器或家 中電話,約在台中市○○○○路路口收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陳稱:本件最初是我跟王先生聯絡過二次,「最初是在逢甲大學附近 一個路口是王先生車上,最開始跟他借多少,我不太記得了,我共跟他借六萬還 是八萬。是第一次跟他碰面時,他將錢交給我,他有將利息先扣起來,有我記得 他是交四萬八給我,因為先扣一萬二的利息。我當時有交身分證正本及開兩張本 票面額合計拾捌萬元。」、「借得該筆款項後,只跟他聯絡過一次,是打手機給 他,後來他叫我將利息付給一位江先生」、「為何會換成江先生我不清楚,江先 生總共向我收三次利息,都是時間到,我打他0000000000號手機跟他 約地方」、「(問: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何人接聽?是否曾 以該號碼與乙○○聯絡過?)都是那位「江先生」在接聽,不曾聯絡過在庭這位 乙○○」、「本次經警查獲乙○○以前沒有見過乙○○」、「當天被查獲前與乙 ○○碰面時他只跟我說你是不是甲○○,江先生在對面等我,後來他就被警察查 獲」等語,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前後一致,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被 告於警、偵訊中所指綽號「江仔」之楊銘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 我當時是與蔡政宏在談事情,我有向蔡政宏說我要到附近去向一位李先生收錢, 蔡政宏就說他請人去找他過來,蔡政宏就叫乙○○去請他過來,後來我們在大樓



上看到乙○○出事,我怕到了就離開了,::而實際上是一位王先生借給甲○○ 錢的,又王先生欠我錢,他叫我去向李先生收錢,李先生也同意,我共向他收三 次共二萬四千元」等語,依被害人之上開指述及證人楊銘人之證述,被告關於本 件其僅於為警查獲之前,在其上班之地點,受一名綽號「江仔」、本名為楊銘人 男子之託,準備前往為警查獲地點帶同甲○○至其上班地點與楊銘人會面之辯解 ,應尚非子虛。且被害人於原審即稱本件經警查獲後,原借款給渠之地下錢莊, 即未曾再向其要求清償本息等情(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依上揭筆錄所載,益 徵楊銘人即「江先生」即有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且被害人亦將其身分證及本票交 付給其所指稱之「王先生」,足證「王先生」確實有將款借貸予被害人至明,從 而亦無須再傳訊楊銘人即「江先生」提出被害人身分證及本票之必要。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盧 江 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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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