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48號
ULDV,100,訴,448,2012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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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黃振德
被   告 鄭金生
      鄭鴻泰
      陳李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孟泰
告知訴訟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西慶
訴訟代理人 陳招文
      王宏仁
告知訴訟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朱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七頁第二十五行關於「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鄭水金分割後所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鄭金生分割後所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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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