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8號
ULDM,101,訴,268,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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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7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01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廖倩慧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坤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坤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3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9年7 月30日)。嗣因經 依法撤銷假釋,於101 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原殘餘刑期5 月 27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思警惕,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 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549 號5 樓之租屋處內,將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置入吸食器內用火 燒烤產生煙霧後,同時吸食第一、二級毒品1 次。嗣於翌日 16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 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鍾宜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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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