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玉順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訴字第20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號),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魏輝碩
通 譯 孔永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玉順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香菸貳支、注射針 筒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香菸貳支、 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玉順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8 月2 日以88年度偵字第30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89年7 月4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 4 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強 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 戒治,而於91年9 月1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92年5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921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 96年2 月12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96年9 月7 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3 月16日假釋 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20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6 巷21號住處,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於香煙後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98年11月26日21時 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南鎮○○街「x 戲谷網咖」查獲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8 日凌晨0 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6 巷2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於香煙後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1 月8 日8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 之香菸2 支、注射針筒1 支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 射針筒2 支,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書記官 魏輝碩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