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98號
ULDM,101,訴,198,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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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5號
                   101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其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廖建發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641 號、101 年度蒞追字第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其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⒈至⒕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ZIKOM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小皮包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肆點陸肆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捌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廖建發犯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NOKIA 廠牌銀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小皮包壹個及分裝匙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伍點肆陸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參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廖建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吳源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廖建發曾於92年間,因分別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於93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其間並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獲釋;復於94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吳源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販賣予詹火山部分:
⑴、吳源其於99年9 月21日15時41分、16時27分,以其所有之No 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1 枚)與詹火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通話完畢後,詹火山吳源其即依約前往雲林縣西螺大橋附 近,吳源其詹火山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價金後先 離開該處,詹火山則在該處等待約30分鐘許,待吳源其返回 後將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交付給詹火山,而 販賣海洛因予詹火山
⑵、吳源其於99年9 月27日14時49分,以其所有之Nokia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詹火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通 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通話完畢後後,詹火山即前 往廖建發位在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24號之住處與吳源其 碰面,吳源其詹火山收取5,000 元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後先 離開該處,詹火山則在該處等待約30分鐘許,待吳源其返回 後將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交付給詹火山,而 販賣海洛因予詹火山
⑶、吳源其於99年10月2 日7 時22分,以其所有之Nokia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詹火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通 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話完畢後,吳源其即與詹 火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便利商店前碰面,吳源其詹火山收 取5,000 元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後先離開該處,詹火山則在該 處等待約30分鐘許,待吳源其返回後將海洛因1 小包(重量 約8 分之1 錢)交付給詹火山,而販賣海洛因予詹火山



⑷、吳源其於99年10月6 日8 時11分、8 時31分,以其所有之No 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1 枚)與詹火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通話完畢後,吳 源其即與詹火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便利商店前碰面,吳源其詹火山收取5,000 元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後先離開該處,詹 火山則在該處等待約30分鐘許,待吳源其返回後將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交付給詹火山,而販賣海洛因予 詹火山
⑸、吳源其於99年10月10日8 時23分,以其所有之Nokia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詹火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 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話完畢後 ,吳源其即與詹火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便利商店前碰面,詹 火山收因身上未有5,000 元,遂表示要先行賒欠,吳源其應 允後先離開該處,詹火山則在該處等待約30分鐘許,待吳源 其返回後將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交付給詹火 山,而販賣海洛因予詹火山。。嗣詹火山於下次和吳源其交 易時,方將此次積欠之5,000 元價金交付予吳源其。⑹、吳源其於99年10月14日9 時14分、9 時42分,以其所有之No 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1 枚)與詹火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通話完畢後,吳源其即與詹火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便利商店 前碰面,吳源其詹火山收取5,000 元價金後先離開該處, 詹火山則在該處等待約30分鐘許,待吳源其返回後將海洛因 1 小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交付給詹火山,而販賣海洛因 予詹火山
⑺、吳源其於100 年1 月11日8 時46分,以其所有之ZIKOM 廠牌 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1 枚)與詹火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通話完畢後,吳源其即與 詹火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便利商店前碰面,吳源其詹火山 收取5,000 元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後先離開該處,詹火山則在 該處等待約30分鐘許,待吳源其返回後將海洛因1 小包(重 量約8 分之1 錢)交付給詹火山,而販賣海洛因予詹火山。⑻、吳源其於100 年1 月15日13時50分、18時57分,以其所有之 ZIKOM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1 枚)與詹火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通話完畢後,吳源



其即與詹火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與福來路路口碰面, 吳源其詹火山收取5,000 元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後先離開該 處,詹火山則在該處等待約30分鐘許,待吳源其返回後將海 洛因1 小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交付給詹火山,而販賣海 洛因予詹火山
⑼、吳源其於100 年1 月18日11時30分,以其所有之ZIKOM 廠牌 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1 枚)與詹火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話完畢後,吳源其即與 詹火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便利商店前碰面,吳源其詹火山 收取3,000 元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後先離開該處,詹火山則在 該處等待約30分鐘許,待吳源其返回後將海洛因1 小包(重 量約8 分之1 錢)交付給詹火山,而販賣海洛因予詹火山。2、販賣予蔡東洺部分:
⑴、吳源其於100 年1 月6 日15時16分、16時31分,以其所有之 白色ZIKOM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蔡東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通話完畢後 ,吳源其即與蔡東洺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碰面,由蔡東洺先 交付吳源其10,000元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翌日10時許,蔡東 洺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北斗鎮某日本料理店附近,吳源 其則於蔡東洺車內將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2 分之1 錢)交 付給蔡東洺,而販賣海洛因予蔡東洺
⑵、吳源其於100 年1 月11日11時52分、12時22分(起訴書誤載 99年10月11日11時16分、12時22分),以其所有之白色ZIKO M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1 枚)與蔡東洺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通話完畢後,蔡東洺 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北斗鎮某日本料理店附近,吳源其 則於蔡東洺車內將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2 分之1 錢)交付 給蔡東洺,並向蔡東洺收取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 元)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而販賣海洛因予蔡東洺㈢、廖建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廖建發於100 年1 月4 日8 時48分,以其所有之銀黑色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1 枚)與詹火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轉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話 完畢後,詹火山即前往廖建發位在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



24號住處,廖建發乃無償將1 支注射針筒劑量之海洛因提供 予詹火山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予詹火山。2、廖建發於100 年1 月6 日7 時41、42分,以其所有之銀黑色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1 枚)與詹火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通話完畢後,詹火山即前往廖建發位於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 田尾24號居處,廖建發乃無償將1 支注射針筒劑量之海洛因 提供予詹火山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予詹火山。㈣、吳源其廖建發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入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18日由吳源其出資18 0,000 元,而廖建發出資10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廖建發 出資140,000 元),共集資280,000 元欲於同年月19日向住 在屏東縣萬丹鄉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藥頭購買海 洛因用以販賣,嗣因廖建發於19日當天有事不能偕同前往, 吳源其遂商請不知情之李俊明於同日13時許一起駕車至屏東 縣萬丹鄉,而吳源其為避免毒癮發作,乃隨身攜帶海洛因1 小包(毛重0.44公克,驗餘淨重為0.02公克)備用,待吳源 其抵達該藥頭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某住處後,由吳源其以每兩 140,000 元之價格,共支付280,000 元向該藥頭販入海洛因 2 兩共2 包(毛重分別為39.37 公克、41.46 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74.6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4.39 公克,起訴書誤載 為販入3 包),吳源其廖建發即以此方式共同販入海洛因 。吳源其於購得海洛因後,再與不知情之李俊明返回廖建發 上開住處。
㈤、吳源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9 日中午某時,在不詳處所,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1 月19日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㈥、廖建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9 日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雲 林縣二崙鄉田尾24號住處房間內,以燒烤吸食器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㈦、嗣經警對吳源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門號及廖建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100 年1 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下列



時、地實施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1、於100 年1 月19日17時25分許,在廖建發位在雲林縣二崙鄉 田尾村田尾24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2、於100 年1 月19日18時許、19時44分許,分別於吳源其身上 以及吳源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648 巷92號之住處扣得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詹火山蔡東洺於警詢製作之供述筆錄(見100 年度偵 字第641 號卷㈠,下稱偵㈠卷第25頁至第35頁,100 年偵字 第641 號卷㈡,下稱偵㈡卷第47頁至第54頁),對被告吳源 其均屬傳聞證據,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㈠第100 頁),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至林金錠於警詢製作之 供述筆錄(見偵㈡卷第66頁至第71頁),對被告廖建發亦為 傳聞證據,其辯護人未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3 5 頁),並且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 3 之規定,難認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詹火山蔡東洺林金錠警詢筆錄外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反面、第135 頁,本院卷㈡第37頁 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3、卷附被告吳源其詹火山蔡東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 偵㈠卷第26頁至第32頁,經整理後如附表三),被告吳源其



及其辯護人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至被告廖建發詹火山林金錠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見偵㈠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3頁 、偵㈡卷第68頁,經整理後如附表四),除被告廖建發及其 辯護人不爭執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正確性外,並經本院勘驗 無誤(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而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 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525 、673 、709 號通訊監察書、99 年聲監續字第466 號通訊監察書及100 年聲監續字第20號通 訊監察書而實施(見偵㈠卷第80頁至第89頁),本院亦認作 為證據屬適當,同認有證據能力。
4、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等物,均非屬供述證述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物品係經員警依合法程序扣得,此有本 院100 年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及受執行人為廖建發吳源其 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參,並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1、就被告吳源其販賣海洛因部分(即犯罪事實㈡1、2): 訊據被告吳源其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和詹火山蔡東洺聯絡 並於通話後見面(通話內容即如附表三所示),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詹火山蔡東洺之犯行,辯稱:我和詹火 山間之通話,是我和詹火山聯絡要聊天、吃東西、賭博,如 果我賣藥,他來找我,我就當場直接拿給他就好,不用隔半 小時再來,冒2 次風險,我可能有和詹火山合資購買,但是 何時我忘了,這9 次聯絡不是詹火山找我買海洛因,我曾和 蔡東洺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去拿海洛因1 錢回來,他出1 萬 元,我出1 萬元,各拿半錢云云(見偵㈡卷第90頁、本院卷 第53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㈡第21頁、第49頁反面、 第50頁正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30 頁)。辯護意旨則以 :㈠、檢察官起訴主要依據詹火山蔡東洺單方指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但通訊監察譯文內只有約時間見面,沒有提到慣 常販毒者所用代號、金錢及數量,不足以認定有毒品買賣。 ㈡、詹火山蔡東洺都有毒品前科都是慣用毒品之人,即使 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明確,仍須補強證據,而證人證述亦 屬待補強之證據。㈢、合資本未要求必須就雙方出資多少、 如何分配及購買對象要一一明示,一般日常生活常情不會談 到細節過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 院卷㈡第53頁正反面)。經查:
⑴、被告吳源其販賣海洛因予詹火山
①、被告吳源其有於上開時間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詹火山電話



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且在通話後有 與詹火山見面乙情,業經被告吳源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10 2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附表三編 號1 至9 ),核與證人詹火山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其有和吳 源其見面乙情相符,而詹火山本身染有毒品惡習,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4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②、被告吳源其雖辯稱和詹火山聯絡是要吃飯、賭博云云:然關 於詹火山於上開時間撥打吳源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與之見面之目的為何,業經證人詹 火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平時毒品都向何人購買?)我 向阿其買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購買方式?)我打電話 給他,跟他連絡要買毒品數量,再約地點去拿。(毒品向何 人購買?)我向阿其買的,從99年8 月份開始跟他買毒品。 我和阿其是打麻將認識的。因為我們都有在施用毒品,所以 我知道他有在賣毒品。(平時都如何跟阿其買毒品?)我先 打電話給阿其,先拿錢給阿其,阿其拿完毒品回來之後,再 拿給我。(提示99年9 月21日你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在15時41分、16時27分通話內容【見附表三編號⒈】有無印 象?)這是我打電話要跟阿其買毒品海洛因,我一次都跟他 買5,000 元,我都跟他買一包〈八分之一錢的量〉,我們在 舊西螺大橋交易。(交易過程?)我先拿5,000 元給阿其, 阿其隔沒有多久之後拿毒品給我。(你與阿其有無約好一人 要出資多少錢去買毒品?)沒有,我只有把錢拿給他,他約 過半小時就拿毒品海洛因給我。(阿其拿海洛因回來,有無 現場分毒品?)沒有,就直接拿一包給我。(你為何認為你 是和阿其合資?)我們之前是這樣說。(你知道「阿其」出 多少錢嗎?)我不知道。(提示99年9 月27日你用00000000 00與0000000000在14時49分通話內容【見附表三編號⒉】有 無印象?)我打電話給阿其要買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 我買5,000 元一包海洛因〈八分之一錢〉,我在廖建發家交 易。(交易過程?)我先拿5, 000元給阿其,約過半小時之 後他拿海洛因給我。(你是否知道阿其這次他出多少錢?) 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阿其這次有拿毒品回來?)有,我 有看到,但我不知道多少。(提示99年10月2 日你用000000 0000與0000000000在7 時22分通話內容【見附表三編號⒊】 有無印象?)我打電話給阿其要買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 ,我們約在彰化北斗OK便利商店,我一樣跟他拿5,000 元給 阿其,阿其給我一包海洛因〈八分之一錢〉。(交易方式? )我拿錢給阿其,在那裡等,阿其隔了約半個小時再把海洛



因拿來給我。(這次你有無問阿其出多少錢?)沒有,我只 有拿錢給他。(提示99年10月6 日你用0000000000與000000 0000在8 時11分、8 時31分通話內容【見附表三編號⒋】有 無印象?)我打電話給阿其要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約在 彰化北斗OK便利商店,我跟他買5,000 元一包的海洛因〈八 分之一錢〉。(交易方式?)我先拿錢給他,在那裡等他約 半個小時他就拿毒品來。(提示99年10月10日你用00000000 00與0000000000在8 時23分通話內容【見附表三編號⒌】有 無印象?)我打電話給阿其要買5,000 元一包的海洛因,有 交易成功,約在彰化北斗OK便利商店,這次我沒有拿錢給他 。(交易方式?)我沒有錢,所以這次叫阿其先幫我出錢, 他約隔半小時拿海洛因給我。(這次有無問阿其出多少錢? )沒有。(提示99年10月14日你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在9 時14分、9 時42分通話內容【見附表三編號⒍】有無印 象?)我打電話給阿其買5,000 元一包的海洛因,有交易成 功,約在彰化北斗OK便利商店附近,我再拿5,000 元給阿其 ,我也是在那等約半小時,阿其再拿一包海洛因給我。(這 次有無問阿其出多少錢?)沒有。(提示100 年1 月11日你 用0000000000與00000000 00 在8 時46分通話內容【見附表 三編號⒎】有無印象?)我打電話給阿其買5,000 元一包的 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我先拿5,000 元給阿其,約在北斗OK 便利商店附近,阿其過約半小時再拿一包海洛因給我,阿其 是開車。(這次有無問阿其出多少錢?)沒有。我不知道。 (提示100 年1 月15日你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13時 50分、18時57分通話內容【見附表三編號⒏】有無印象?) 我打電話給阿其買5,000 元一包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我 先拿5,000 元給阿其,約在西螺鎮○○○路與福來路路口, 阿其過約半小時再拿一包海洛因給我,阿其是開車。(這次 有無問阿其出多少錢?)沒有。我不知道。(提示100 年1 月18日你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11時30分通話內容【 見附表三編號⒐】有無印象?)我打電話給阿其買3,000 元 一包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我先拿3,000 元給阿其,約在 彰化北斗鎮OK便利商店,阿其過約半小時再拿一包海洛因給 我。(這次有無問阿其出多少錢?)沒有。我不知道。(每 次阿其將海洛因拿來給你時,你有無問他買多少?)我沒有 問過他。(阿其把海洛因拿給你時,你有無看過他身上有其 他海洛因?)有時後有,有時候沒有。(阿其把海洛因拿給 你時,你有無看過他身上有其他海洛因?)有時候有,有時 候沒有。(阿其都如何和你交易?)都是我打電話給他,我 是開車去,阿其也是開車,他是開黑色裕隆休旅車。(阿其



拿毒品來給你時,你有無問他買多少海洛因回來?)我不會 問他。(你既然沒有問阿其出資多少,買多少海洛因回來, 為何你一直說是他阿其合資?)因為我們之前約好的。(你 如何確定你每次要買毒品時,阿其身上有錢和你合資?)我 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偵㈡卷第39頁至第45頁),是依證 人詹火山所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吳源其,而撥打電話找吳 源其共9 次之目的均要向被告吳源其拿取海洛因,其在電話 聯絡完畢後即前往約定地點和被告吳源其碰面,關於購毒價 金,除了99年10月10日該次價金有先行賒欠及100 年1 月18 日價金為3,000 元外,詹火山皆係交付5,000 元價金予被告 吳源其,而被告吳源其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均係待被告吳源 其向詹火山收取金錢後,吳源其即離開現場,詹火山稍在現 場等候約30分鐘許,被告吳源其方將海洛因交付予伊,並非 在雙方碰面之初即立即交付海洛因,又詹火山每次拿取之海 洛因數量均為1 包,重量並未當場秤重,但由詹火山自己施 用毒品之經驗,知道被告吳源其交付之海洛因1 包重約8 分 之1 錢。另證人詹火山陳述與被告吳源其係因打麻將而結識 ,可信詹火山平常亦有和被告吳源其一同打麻將乙事,也正 因如此,證人詹火山上開9 次找吳源其之通話,與平常要相 聚賭博之邀約對話內容必定有所迥異,益徵在詹火山在經檢 察官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經回想而證述上開通話內容 皆係向吳源其拿取海洛因乙節更屬可信。
③、嗣證人詹火山於審理中對上開通話後與被告吳源其見面之目 的結稱:「(是否認識吳源其?)認識,打牌認識的。(認 識多久?)不記得,不會很久。(會常一起打牌?)也不會 很常,星期六、日才會一起打牌。(打牌在何處打?)在二 崙田尾村那裡。(是在你大哥阿忠那裡?)是。(打牌之前 會不會電話聯絡,還是去那邊遇到才一起打?)有時候有電 話聯絡,有時候沒有。(除了在二崙田尾打牌之外,會不會 在其他地方打牌?)沒有。(有無去過北斗那裡打牌?)沒 有。(99年9 月到100 年1 、2 月間毒品如何來?)跟吳源 其共同去買。(你有跟他一起去?)沒有。(不然怎麼是共 同去買?)我們講好了,1 人拿5,000 元一起買。(你在偵 查中為什麼說你不知道1 人出多少錢?)我沒有看到他拿多 少錢,我們講好1 人拿5,000 去買。(你在偵查中說你不知 道吳源其出多少錢?)我是說我沒有看到他拿多少錢出來。 (你有問他那1 次出多少錢?)有。(請審判長提示偵卷㈡ 第41頁,檢察官問你為何是認為跟吳源其合資,你說我們之 前這樣說,你知不知道吳源其出多少錢,你說不知道,同1 次筆錄另1 次毒品交易,檢察官問你你拿5,000 元給吳源其



,約半個小時之後吳源其拿海洛因給你,檢察官問你是不是 知道吳源其這次出多少錢,你說不知道,檢察官每次都有問 你知不知道吳源其出多少錢,你說沒有,我只能拿錢給他, 到底你有無問過他每次都出多少錢?)沒有。(是否知道每 次他出多少錢?)不知道。(是否知道毒品拿來之後他是直 接拿給你,還是在你面前當場分給你?)直接拿給我的,沒 有再分。(他有沒有告訴你這次總共買多少?)沒有。(他 有沒有告訴你他去何處拿?)沒有。(你拿到之後,是否有 秤多重?)沒有。(你不知道他出多少錢,也不知道他買多 少,你也不知道自己買多少,怎麼算是合資?)我們講好1 人出5,000 元一起買,我們見面的時候講的。(在偵查中、 警詢中為何沒有說當面講?)他沒有問這個。(你說跟吳源 其去買毒品,怎麼跟他一起去買?)我打電話給他說要去找 他。(都去何處找他?)北斗。(都約在何處?)OK便利商 店。(你們交易的過程?)我錢拿給他,他拿回來,我要在 那邊等半個多鍾頭等他回來。(過程當中都是他1 人?)是 。(是否知道他確實有拿出5,000 元來跟你一起買?)不知 道。(有沒有看過他買毒品回來,他自己有拿另1 包?)沒 有。(你不怕被他騙?)不會。(是否知道他去向誰拿?) 我不知道。(99年9 月21日15時41分、16時27分【見附表三 編號⒈】,你打電話給吳源其,這2 通電話講什麼?)也是 要拿東西。(何意?)拿毒品。(這次拿多少?)我拿5,00 0 元給他。(這次約在何處?)在西螺橋那邊。(你說你多 久之後拿到毒品?)我也是要等半個多小時,但是這次沒有 寫上去,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看,我都要等,我先拿錢給 他。(何意?)我的意思是我沒有直接拿到東西過。(這次 多久拿給你?)半個多小時。(你覺得這次是你與他合資, 還是你自己買?)我們說好1 人出5,000 。(你有看到吳源 其出多少錢?)沒有。(你有無看到吳源其拿多少毒品回來 ?)沒有。(你有沒有看到吳源其分多少毒品?)沒有。( 怎麼合資,是什麼時候說的?)碰面的時候說的。(為何電 話中不說?)電話中不會說這個。(他拿毒品給你,是直接 拿給你1 包,還是5,000 元分成很多包?)1 包而已。(用 什麼東西裝?)夾鍊袋。(1 包多重?)8 分之1 錢。(回 去有無秤重?)我沒有秤,看就看得出來。(99年9 月27日 下午2 時49分【見附表三編號⒉】你與吳源其講電話,這通 電話何意?)也是過去廖建發他家,要去拿毒品。(這次你 買多少?)5,000 元,也是8 分之1 錢。(這次是在廖建發 他家拿到的?)要在那邊等,在那裡拿到的。(這次等多久 ?)等半個多小時,每次都這樣。(這次是否看到吳源其



多少錢?)沒有。(有無看到吳源其拿到多少毒品?)沒有 。(有沒有看到吳源其如何分配你們買的毒品?)沒有。( 這次也是先拿錢,他才拿毒品給你?)是,要等他拿回來。 。(你在廖建發家,他自己1 人先出去?)他自己1 人開車 出去,再1 人開車回來。(這次為何覺得是與吳源其2 人一 起買毒品?)我們這1 次在現場有講。(不是因為之前有講 過?)不一定每次見面都會再講要如何出錢。(如何知道他 要出多少錢?)之前說好的,1 人出5,000 元。(是否知道 這次他出多少錢?)不知道。(99年10月2 日7 時22分【見 附表三編號⒊】這通電話是在講什麼?你在偵查中檢察官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你說你打電話給他買海洛因,這次 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彰化北斗OK便利商店,我一樣拿5,00 0 元給吳源其吳源其給我1 包海洛因,你說你拿錢給吳源 其,在那邊等,隔了半個小時,吳源其拿給我海洛因,是否 如偵查中所述?)是。(所以這通電話也是要去買毒品的意 思,只是約定的地點不是在漁會,是在OK便利商店?)是。 (這次買,是否知道吳源其出多少錢?)我不知道。(你有 沒有看到吳源其出多少錢?)沒有。(是否有看到吳源其拿 到多少毒品?)沒有。(有沒有看到吳源其如何分配毒品? )沒有。(這次也是等半個小時?)是,每次都要等。(為 何去廖建發家,在西螺大橋及OK便利商店交易的時候,地點 都不同,為何都等半個小時?)我都要等半個小時,他要去 拿。(你說你合資買,你不知道他去何處拿?)我不知道。 (為何沒有跟你說過他向誰拿?)我不知道,我也不會問這 個。(100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11分、31分【見附表三編號 ⒋】,這2 通電話是在講什麼?你在偵查中說,這2 通也是 打電話給吳源其買海洛因,也是有交易成功,約在北斗OK便 利商店,你跟他買5 000 元1 包的海洛因8 分之1 錢,你先 拿錢給他,在那邊等半個小時他就拿毒品給你?)如偵查中 所述,就是我先拿錢給他,在那邊等大約半個小時。(這次 是與他合資,還是向他買?)合資。(是否有看到他出多少 錢?)沒有。(有沒有看到他拿多少毒品?)沒有。(有沒 有看到他如何分配毒品?)我不知道。(是否知道他出多少 錢?)我不知道。(請審判長提示100 年10月10日上午8時 23分【見附表三編號⒌】,這1 通電話在說什麼?)(閱覽 )我不夠錢,請他幫我先出。(這通也是要買毒品?)是。 (你叫他幫你出多少錢?)一樣5,000 元。( 在何處與他交 易?) OK便利商店。( 也是等半個小時?) 是,時間不一定 ,但是一定超過半個小時。( 那次是否有看到吳源其出多少 錢?) 沒有。( 是否看到吳源其拿多少毒品?) 沒有。( 是



否有看到吳源其如何分配毒品?) 不知道。( 這次多久之後 拿錢給吳源其?) 下次過去就拿給他。( 除了這次之外,有 無欠吳源其錢?) 沒有。( 這次講電話之前,有無欠吳源其 錢?) 不曾。( 為何吳源其說你欠他錢?) 我沒有。( 請 審判長提示99年10月14日上午9 時14分、42分【見附表三編 號⒍】通訊監察譯文,這2 通電話在說什麼?你在偵查中說 ,你打電話給吳源其,要買5,000 元1 包海洛因,有交易成 功,是約在彰化北斗OK便利商店附近,你拿5,000 元給吳源 其,也是在那邊等半個小時,吳源其再拿1 包毒品海洛因給 我,是否如此?) 是。( 是否以偵查中所述為準?) 是。( 這次也是約在OK便利商店?) 是。( 是否知道吳源其出多少 錢?) 不知道。( 是否看到他拿多少毒品?) 沒有。( 是否 看到吳源其如何分配毒品?) 沒有。( 這次也是見面之後才 說?) 是。( 請審判長提示100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46分【 見附表三編號⒎】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48頁,這通電話 說什麼?上面有提示你100 年1 月11日這通電話,你說你打 電話給吳源其買5,000 元1 包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你先 拿5,000 元給吳源其,約在北斗便利商店附近,吳源其過了 半個小時再拿1 包海洛因給我,吳源其是開車,是否如此? ) 是。( 是否知道吳源其這次出多少錢?) 我不知道。(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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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