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九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九三0巷十五號之「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港砂石公司,公訴人誤認為中港砂石廠)之負責人(係自民國
八十一年一月間起承購該中港砂石公司,並任負責人),以砂石開採及碎石等生
產及銷售為業,詎甲○○為圖其中港砂石公司營業之便利,明知屬其中港砂石公
司所有之臺中縣烏日鄉○○段(原為朥段下朥小段二七五之三、二七五之五
、二七四、二七四之二、二七二之六、二七三之三等多筆土地)三九六、三三四
、三三三、三九四、三九五等多筆地號土地,均係位在河川行水區內(如附件鑑
定圖有地號標示之黃色部分),依法不得堆置砂石,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間某日起,供其公司作為堆置砂石原料及成品之用;又明知緊鄰中港砂石公司之
烏溪溪畔及烏溪河床則為臺中縣政府(後改由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管理)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均係屬河川行水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自八
十六年間某日起,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情況下,即擅自在臺中縣烏日鄉
○○段(原為朥段下朥小段二七五之三、二七五之五、二七四、二七二之六
等多筆地號)三九六、三三四、三三三等筆地號旁之烏溪溪畔(如附件鑑定圖無
地號標示之黃色部分)及烏溪河床(如附件鑑定圖無地號標示之①深藍及②淺藍
部分)之國有土地上堆置砂石原料及成品,合計所堆置砂石原料及成品之面積各
為二一一0九點四六平方公尺(此即為如附件鑑定圖無地號標示之①深藍及②淺
藍部分)與一四四八六點七五平方公尺(此即如附件鑑定圖內包括有地號標示及
無地號標示之黃色部分),而非法竊佔屬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之國有
土地(詳細之堆放位置,參見附件鑑定圖所示),且上開所堆置之砂石因所佔面
積廣大,且高度亦甚高,其中部分砂石原料堆置地點逼近水道(即指如附件鑑定
圖上②淺藍之部分),嚴重影響烏溪水流暢通及自然流向,於颱風汛期或暴雨來
臨時,在來不及移除行水區內所堆置之砂石情況下,必會對於洪水排洪宣洩造成
影響,促使水流改道,且因洪水夾雜砂石沖刷,亦會導致河川上之臺電高壓電塔
與下游之河堤及橋樑基樁受到掏空,有危及烏溪下游兩岸居民生命、財產及橋樑
上往來人車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期間先後經臺灣省第三河川局及經濟部水利
處第三河川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八)
水三管字第0二九六八號函及經(八八)水利三管字第Z○○○○○○○○○號
函以中港砂石公司在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為由處以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前清除完畢,迄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五、十九日,經經濟部水利處
第三河川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等單位先後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甲○○
仍未依限辦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堆置砂石,且曾經二次受到處以
罰鍰之行政處分,且未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限定之期限內(即八十九年一
月十五日)改善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所堆置之地點均係
在自己之土地上,且如附件鑑定圖上①之部分,是隔鄰之長生公司所堆置,另中
港砂石公司自六十七年起即在原址營業,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非法竊佔河川地部
分,中港砂石公司已使用二十餘年,應已早罹追訴權時效,又伊所堆置之砂石,
並無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有何具體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云云。惟查:(
壹)有關被告所經營之中港砂石公司在現場所堆置之砂石位置及面積,經原審法
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證人
即第三河川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之人員乙○○、吳振甫及陳世鑫到現場實
地測量(係依據前三次之會勘記錄,因現場砂石之堆置現況已有改變,故以從對
被告最有利之指界方式,並經第三河川局承辦人員乙○○確認界址無誤),結果
被告所堆置之砂石成品除有部分係在中港砂石公司所有之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
有地號標示之黃色部分)外,另有其他部分砂石成品係堆置在烏溪溪畔(如附件
鑑定圖無地號標示之黃色部分)及烏溪河床(此所堆置的均為砂石原料,如附件
鑑定圖無地號標示之①深藍及②淺藍部分)之國有土地上無訛,有臺中縣大里地
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0里地測字第三二二七號函所附之鑑定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所堆置之地點均係在自己公司之土地上乙節,為無可採。
(貳)、又經同院質之證人即長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蔡冀謀於同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如附件鑑定圖上①之部分並不是伊公司所堆置,伊公司所
用的是碎石,都是經過加工,伊公司不需要這種石塊等語(詳見同院九十年七月
十八日審判筆錄),再參以本件於現場測量指界時,被告對如附件鑑定圖上①之
部分並不否認係其公司所堆放等情,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如附件鑑定圖上①之部
分,是隔鄰之長生公司所堆置一節,亦無可採。(叁)、本件被告係自八十一年
一月始承購中港砂石公司出任負責人,且砂石均係自八十六年起陸續堆置至今,
且未曾申請獲准於河川行水區內土地堆置砂石級配乙情,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明在卷,是被告上開所辯縱非法所佔土地亦早已罹於追
訴權時效云云,亦不足採信。(肆)、又本件被告所堆置之砂石位置經同院函詢
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結果認:除被告中港砂石公司之辦公室位於河川區域
線外,其餘測量位置點均位於河川區域行水區中,此有上開局九十年八月六日(
九0)水利三管字第0九0五00六二七七號函在卷可參。(伍)、又依卷內所
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營公司所堆置之砂石堆均甚廣且高(此由偵卷內所附
照片中大型砂石車、挖士機、臺電高壓電塔與所堆置之砂石堆相對比,可見所堆
置之高度甚高),其中部分砂石原料堆置地點逼近水道(即指如附件鑑定圖上②
淺藍之部分,此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六號卷第十五、十六頁所附之照片
可知),不僅破壞河床之地形地貌,更嚴重影響烏溪水流暢通及自然流向,於颱
風汛期或暴雨來臨時,在來不及移除行水區內所堆置之砂石情況下,必會對於洪
水排洪宣洩造成影響,促使水流改道,且因洪水夾雜砂石沖刷,亦會導致河川上
之臺電高壓電塔與下游之河堤及橋樑基樁受到掏空,有危及烏溪下游兩岸居民生
命、財產及橋樑上往來人車之安全;且行水區內建造砂石碎解場,係屬足以妨礙
水流之行為,業經經濟部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經(八三)水第0九一○九二
號函函釋在案。亦經任職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承辦人員乙○○於本院行調
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是堆放在行水區,有可能發生危險等語(見本審卷第四十四
頁)在卷為憑。又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
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
,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
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
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參見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是本件被告在行水區內堆置大量砂石原料
及成品之行為,客觀上確足以嚴重影響烏溪水流暢通及自然流向,於颱風汛期或
暴雨來臨時,在來不及移除行水區內所堆置之砂石情況下,必會對於洪水排洪宣
洩造成影響,足使水流改道,且因洪水夾雜砂石沖刷,亦會導致下游之河堤及橋
樑基樁受到掏空,有危及烏溪下游兩岸居民生命、財產及橋樑上往來人車之安全
,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此外,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行政處分函二份、現
場勘查及會勘紀錄表共三紙、現場相片十九幀、鑑定圖一份、勘驗筆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明知緊鄰中港砂石公司之烏溪溪畔及烏溪河床係臺中縣政府(後改由經濟
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管理)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又係屬河川行水區,竟自八十六
年間某日起,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情況下,即擅自在臺中縣烏日鄉○○
段三九六、三三四、三三三等筆地號旁之烏溪溪畔(如附件鑑定圖無地號標示之
黃色部分)及烏溪河床(如附件鑑定圖無地號標示之①深藍及②淺藍部分)之國
有土地上堆置砂石原料及成品,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普
通竊佔罪;又被告在屬河川行水區之土地上(包括所其所營中港砂石公司名下之
土地及上開非法竊佔之國有土地部分)堆置砂石,且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此部分
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後段論處。又被告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前止,所為
非法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及在其所營中港砂石公司名下之土地與上開非法竊佔之國
有土地上違法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雖均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本院
認此二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各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
段之罪處斷。原判決因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
行尚屬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便利、手段、堆置砂石之面積
甚廣,期間甚長,復經主管機關二次開單告發仍未積極清理,且擅自在河川地之
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影響國土保安對河防安全所生危害甚巨及犯罪後之態度與業
已將現場所堆置砂石清除(詳見原審法院卷末所附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
九年六月間某日起,非法竊佔臺中縣烏日鄉○○段右二六斷面樁處烏溪溪床及溪
畔之公有烏溪河川地、國有土地作為砂石廠之機械及場地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
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勘查記錄、地籍圖與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函等附卷可
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涉有竊佔犯行,辯稱:使用上
開土地係其中港砂石公司所有之土地等語。經查,有關公訴人起訴機械及場地之
使用部分涉犯竊佔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到現場勘驗及測量後,可知該機械場係
位在臺中縣烏日鄉○○段三三二、三三三、三三四(即原為朥段下朥小段二
七五之五、二七四等二筆土地)等地號土地上(雖依鑑定圖機械場紫色部分有小
部分土地超過被告所營公司所有之土地界址,惟該超過部分有可能導因於本件測
量係自多部砂石輸送機械頂部之滴水線測量下來連結各單點一併為計算測量之面
積所致,且因砂石輸送機械懸空部分之單點面積太小無從於測量,並於鑑定圖上
表現出來,故從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另場地之位置係在臺中縣烏日鄉○○段
三三四、三二九(即原為朥段下朥小段二七四之二、二七五之三等筆土地)
,而上開機械、場地使用之土地確均係屬被告所營公司所有,亦有鑑定圖及被告
公司之上開地號土地所權狀(包括新舊地號)影本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有何竊佔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竊佔等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