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6號
ULDM,101,易緝,6,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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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88
、3068、3604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奕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經與另案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24 號判決判處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易服勞役10 日,及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52號判處之 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 ㈡100 年4 月30日上午某時,劉奕成騎乘機車搭載李凱儒(業 經判決確定)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及新興路交岔路口附 近之停車場時,見廖秀諃所有之車號DP-0132 號自小貨車( 價值約10萬元)停放於路旁,因李凱儒缺代步工具,2 人遂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李凱儒以 其所有之貨車鑰匙1 支成功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 ,並供李凱儒代步之用。
㈢100 年5 月2 日當日下午4 、5 時許,李凱儒(業經判決確 定)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改懸掛車號X5-5192 號車牌 )載同劉奕成,行經上介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介在公司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134 巷87號後方之工程料場前, 見鐵柵門未上鎖,因缺錢花費,李凱儒劉奕成2 人復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奕成下車徒 手將料場鐵柵門推開後,李凱儒將車倒車駛入料場,劉奕成 再以貨車上之油壓吊臂吊掛上介在公司所有,由王春龍監管 之鐵質絞線270 公斤(價值約15,000元)放置於前開自小貨 車車斗而竊取之。嗣當日晚間7 時58分許,李凱儒搭載劉奕 成驅車前往陳鳳琴經營,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路22



4 號之協全資源回收場欲將前開鐵質絞線變賣,因陳鳳琴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緝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已改 懸掛車號X5-5192 號車牌)、鐵質絞線270 公斤(分別經廖 秀諃及王春龍具領)及鑰匙1 支,李凱儒則趁隙逃逸。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劉奕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秀諃王春龍、陳鳳琴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10-12 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9 頁,),及共同正犯 李凱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00003464號警卷第2-4 頁、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2-7 頁,100 年度偵字第2988號偵卷第24-2 5 頁、第34-35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偵卷第31-33 頁、第37-38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32 號卷第65頁反面 至68頁、第101 頁至102 頁),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3張、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資料及100 年4 月29日至5 月2 日之雙向通聯資料、贓物 認領保管單紙2 張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 螺偵字第1000003464號警卷第21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1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16-17 頁,100 年度偵字 第2476號偵卷第30-36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偵卷第 68頁),復有扣案之鑰匙1 支足供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劉 奕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奕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劉奕成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劉奕成就前開犯罪事實㈡㈢,與李凱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奕成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 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劉奕成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僅因染上毒癮, 又一時失業,只能在家幫忙務農,致缺錢花用,即起意行竊 ,且其過去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入監執行完畢,卻猶未能從過往刑之宣告、執行記取教訓 ,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試圖振作,戒除毒癮並找到鐵工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元 ,直至另案入監執行前,每月工作所得均會貼補家用,認其 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均已發還予被害 人,再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各次犯行之分工,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但家中父親因口腔癌開刀,無 法工作,母親及弟弟均在家務農,妹妹仍就學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共同正犯李凱儒所有並供上開竊取車 號DP-0132 號自小貨車之犯罪工具,此為被劉奕成自承,並 經李凱儒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3 2 號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 及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在該所犯罪名之主刑後,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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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介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