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銓伯
李國春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9號、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銓伯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國春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洪銓伯明知扣案之牛樟木7 塊屬林務機關早已禁採之珍貴樹 材,係無合法來源證明之來路不明贓物,仍於民國100 年12 月23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25-C8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村○○路389 號李國春住處(下稱李 國春彰水路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含 油資500 元),僱請李國春駕駛車輛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草嶺 村某處,搬運牛樟木。李國春因缺錢花用,明知上開牛樟木 係贓物,仍應允之。洪銓伯與李國春遂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許出發,由洪銓伯駕駛車牌號碼7825 -C8 號自用小客車,自李國春彰水路住處引領李國春(駕駛 車牌號碼5460-XR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 某處。洪銓伯與李國春到達現場後,先由李國春在場等候, 洪銓伯則前往不詳地點載運扣案之牛樟木7 塊,約1 、2 小 時後,載運扣案之牛樟木7 塊與李國春會合,並與李國春一 同將扣案之牛樟木7 塊搬運至李國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因李國春對路不熟,洪銓伯遂在前引導,於同日17時45 分許,洪銓伯駕駛車牌號碼7825-C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 縣古坑鄉草嶺村石壁與伏虎洞三岔路口時,適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員警王國清、樟湖派出所員警劉坤龍及東和派出所 員警鐘良智在場執行草嶺山區攔檢工作,洪銓伯因恐犯行被 發覺,遇攔檢未停,並加速逃逸,駕車在後之李國春因車輛 負載扣案之牛樟木,車速較慢,而遭攔停查獲,並於李國春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牛樟木7 塊(合計355 公斤)。 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 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 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 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 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 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 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案原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洪銓伯於不詳時、地,與某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謀議,由該不詳男子,於100 年12月 23日下午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電鋸1 具,前往雲林縣政府管理之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 ○○段某處,竊盜牛樟木。被告洪銓伯另於100 年12月23日 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25-C8 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彰化縣埤頭鄉○○村○○路389 號被告李國春住處,以 2,500 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被告李國春於同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5460-XR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某 處,搬運竊取之牛樟木。於同日下午某時,該不詳男子,持 電鋸1 具(未扣案),在雲林縣古坑鄉○○段1 之4 地號, 鋸斷牛樟木7 塊共355 公斤後,由被告洪銓伯駕駛車牌號碼 7825-C8 號自用小客車搬運至草嶺村某處,轉交由被告李國 春駕駛車牌號碼5460-XR 號自用小客車搬運,嗣於同日17時 50分,被告李國春駕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石壁與伏虎 洞三岔路口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7 塊,始 悉上情等語。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洪銓伯涉犯加 重竊盜罪或搬運贓物罪之事實均有記載,惟「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部分,僅敘明被告洪銓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未論及其犯同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見起訴書第4 頁第1 行以下,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反面),上開記 載因有不明確之處,經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3 月27日審理時 明確表示:竊盜與搬運贓物應屬於1 個接續之行為,就竊盜 部分仍要追訴,更正起訴法條為搬運贓物罪等語(本院卷第 111 頁反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變更,僅係就「 所犯法條」部分予以更正、補充,因此,本院自應就被告洪 銓伯所涉犯之加重竊盜(詳後「叁」所述)及搬運贓物犯行 加以審理。另本院於101 年3 月14日、20日及27日審理時, 均告知被告洪銓伯可能另涉犯搬運贓物罪(本院卷第44頁反 面、第65頁反面及第92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 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洪銓伯辯論之機會,併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國春於警詢、100 年12月24日偵訊及本院100 年12月24日羈押訊問時均自白有受僱搬運贓物之行為,於10 1 年1 月9 日偵訊、101 年1 月30日偵訊供稱:因為當時要 羈押伊,伊緊張才亂說的;(你當天要去草嶺撿木材時,洪 銓伯有無去你家?)沒有,那都是我亂說的;扣案之牛樟木 是伊撿的(101 年度偵字第39號卷《下稱偵卷》第30、3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派出所時,伊有向員警表示扣案之 牛樟木是伊撿的,不是偷的,但是員警不相信,不幫伊做筆 錄,伊才說是替別人載的云云(本院卷第47頁正面)。經查 :
1、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草嶺派出所員警蔡順德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查獲地點已經有抓過幾件,都說是在路旁撿的; 當天伊是跟被告李國春說,這條路有4 、50家茶工廠,裡面 的人都會上山,路旁不可能撿到這種東西(指牛樟木);伊 沒有跟被告李國春說不講實話就不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75 頁反面、第76頁正面);另因被告李國春自陳扣案之牛樟木 係路旁撿拾而來,斗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丁啟順遂前往草嶺 派出所支援,證人丁啟順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伊 將被告李國春請到外面來聊天,請被告李國春抽菸、嚼檳榔 ,並向其表示不可能在路邊撿拾到那麼多的牛樟木,之後被 告李國春就承認係受人僱用前往搬運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 面)。佐以被告李國春所指稱撿拾扣案牛樟木之地點係在路 旁,有現場照片4 張可稽(雲警南刑字第1001001110號卷《 下稱警卷》第12至13頁),扣案之牛樟木共7 塊,合計重35
5 公斤,體積不小,亦有現場照片9 張可稽(警卷第9 至11 頁),被告李國春供稱扣案之牛樟木係以黑色塑膠袋包裝, 棄置於路旁;伊搬了大概半小時至1 小時左右等語(本院卷 第48頁反面、第52頁正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正面) ,而依執行記事表所載,當日16時20分許起至17時50分許止 ,除被告洪銓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825-C8 號自用小客車攔 檢未停及被告李國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460-XR 號自用小客 車外,共有22部車經過攔停地點(偵卷第48至52頁),足見 被告李國春所稱撿拾扣案牛樟木之地點並非人跡罕至之處, 扣案之牛樟木又屬林務機關早已禁採之珍貴樹材,盜伐亦非 容易之舉(參見證人蔡順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 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盜伐之人豈有在大費周章自深山 竊取後隨意將重達355 公斤之牛樟木棄置於路旁之理?更遑 論在被告李國春所辯稱「撿拾」之前竟無人將之運走?是被 告李國春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所稱「撿拾」乙情云云,依偵 辦牛樟木盜伐案件之員警正常理解,顯然無法採信其上開辯 稱,因此承辦員警對被告李國春告以不可能於路旁撿拾等語 ,乃係出於其承辦案件之實際經驗,尚無任何不當影響或剝 奪被告自由意志之情形,難謂有何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行為。2、再依被告李國春上開供述,係因自己害怕遭羈押,方於警詢 、100 年12月24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為上開受僱搬運贓 物之自白,足見其此部分自白,並非職司偵審法定職務之公 務員對其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後,而為自白,至為明顯。且按犯罪行為內容不 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 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 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 ,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 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 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 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李國春並未提及職司調查、偵查之檢警人員 在偵訊過程中有任何對其非法取供之違法行止,充其量僅在 解釋其於於警、偵訊所為自白之動機而已,對於其上開警、 偵訊時所為供述,仍具有任意性。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仍應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自不待言,此部分則詳 見後「二、㈡」所述。因此,被告李國春於警詢、100 年12 月24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均具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 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8頁正面至第102 頁反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國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自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460-XR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牛樟木7 塊(共重355 公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洪銓伯共 同搬運贓物之行為,辯稱:扣案之牛樟木係伊在攔查地點附 近所撿拾,並非贓物,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之所 以供稱係受綽號「阿明」、「阿川」之人僱用,而前往搬運 牛樟木,並供出該人所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7825-C8 號自 用小客車等情,係因為當時擔心遭受羈押,且於斗南分局時 ,有員警出示車輛照片及洪銓伯之大頭照要其指認洪銓伯所 致,實際上本件與被告洪銓伯無關云云。被告洪銓伯則僅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7825-C8 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攔 檢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李國春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 ,辯稱:當時伊因要找賣茶之友人,因該友人不在,而恰巧 開車經過上開地點,因霧太濃沒看到攔查才未停車;因為「 大條」要幫被告李國春交保但未帶證件,才以伊之名義替被 告李國春交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國春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460-XR 號自用小 客車,載運扣案之牛樟木7 塊為警攔檢而查獲;被告洪銓伯 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其妻張素眞為登記名義人之車牌號碼7825 -C8 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遇攔檢未停;被告洪銓伯另於 被告李國春遭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命其以20,600 元具保時,於100 年12月24日以具保人身分替被告李國春辦 理具保手續等情,除據被告李國春、洪銓伯供認在卷外,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5 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執行草嶺山區工作記事表(下稱執行記事表)5 張(偵卷 第26頁、第47至52頁)、本院100 年12月24日工保刑字第55 號保證金收據及收受保證金封袋各1 份(本院100 年度聲羈 字第281 號卷《下稱100 聲羈281 號卷》第22頁正面、反面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各1 份(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洪銓伯係以2,500 元之代價(含油資500 元),僱用被 告李國春,2 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雲林縣古坑 鄉草嶺村某處,並由被告洪銓伯前往不詳地點搬運扣案之牛 樟木後,再與在原地等候之被告李國春會合,2 人並共同將 扣案之牛樟木搬運至被告李國春之自用小客車上等事實,有 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李國春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阿明」之男子於100 年12 月23日8 時30分許,前往伊彰水路住處,於同日10時30分許 ,帶同伊前來古坑鄉草嶺山區載運牛樟木;「阿明」有給伊 2,000 元工資,並貼油錢500 元;是「阿明」與伊共同將牛 樟木搬運至伊車內等語(警卷第3 頁);於100 年12月24日 偵訊時亦供稱:「阿明」將牛樟木搬上伊車上後,就先開另 1 部車在伊前面離開;他先叫伊載去伊家,然後他再到伊家 拿;在搬運的過程中伊有點懷疑是偷竊的;他叫伊幫忙載木 材,伊就開車跟他的車,到了草嶺他叫伊在那邊等,他又上 山進去,隔1 、2 個小時他出來,叫伊幫他將車上木材搬上 伊的車,叫伊載下來;這個人大家叫他「阿川」,伊知道他 的車牌號碼:7825-C8 號,伊是跟這台車上來的,叫伊載到 伊家代價是2,000 元等語(偵卷第6 至7 頁);於本院100 年12月24日訊問時亦供稱:不是伊偷的,伊只負責搬運;是 「阿明」以2,000 元叫伊幫他運回住處;「阿川」100 年12 月23日早上到伊家,伊與「阿川」11時許自彰水路住處出發 ,各自開1 台車;伊開黑色車,7825-C8 號自小客車;(這 個人你平常不認識,為何你記得他的車牌號碼?)他開前面 ,叫伊跟車;接完牛樟木後,因為伊路不熟,他在前面引導 伊,他開很快,伊跟不到,伊車上木材很重,開不快,在路 上被警察攔檢等語(100 聲羈281 號卷第6 至7 頁)。是綜 合被告李國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可知: 駕駛車牌號碼7825-C8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100 年12 月 23日8 時30分許,有前往李國春彰水路住處,以2,500 元之 代價(含油資500 元)僱請被告李國春前往載運牛樟木,2
人各自開車,一同前往草嶺山區,抵達草嶺山區某處後,被 告李國春於現場等候,另1 人則駕車至不詳地點搬運扣案之 牛樟木,再與被告李國春會合後,2 人一同將牛樟木搬運至 被告李國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隨後7825-C8 號自小客 車在前引導被告李國春,途經攔檢地點,因上開自用小客車 車速太快且被告李國春因載運牛樟木無法跟上而為警攔查等 事實,應堪認定。另再參酌7825-C8 號自小客車登記於被告 洪銓伯之妻張素眞名下,及被告洪銓伯自承有於前揭時間駕 駛7825-C8 號自小客車經過上開地點乙節,當天僱請被告李 國春載運牛樟木之人確為被告洪銓伯無誤。
2、被告李國春雖辯稱:伊於100 年12月24日偵訊及法院訊問時 ,之所以能供出7825-C8 號之車牌號碼,係因為在斗南分局 時有員警將上開車輛之車號及被告洪銓伯之大頭照提供給伊 看;伊到偵查隊的時候過一下子,有1 位偵查佐來解伊的手 銬,將伊帶去座位詢問,問了差不多半小時,在問話當中將 照片拿出來云云,惟查:
⑴、被告李國春係於100 年12月24日2 時43分許入斗南分局拘留 所,於同日11時0 分許解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起至12時3 分許止期間訊問被告李國 春,有入所通知單、解送人犯報告書及100 年12月24日偵訊 筆錄各1 份可稽(本院卷第121 頁;偵卷第3 至4 頁、第6 至8 頁),則車牌號碼「7825-C8 號」既非有特定組合或容 易記憶之車牌號碼,被告李國春非但能將車牌號碼明確記憶 ,又於近10小時後檢察官偵訊時仍能明確供出車牌號碼,顯 見其對於該照片當有相當深刻之印象。
⑵、惟被告李國春就其所辯員警出示之照片內容,先稱:(為什 麼又說出車牌號碼?)那時候就是,在、在、在偵查隊,那 個警員就拿、拿、拿這個照片給我看。(相片?有照那台車 的相片嗎?)有拿相片。(有拿什麼照片給你看?)車子的 相片。(車子?)那台7825-C8 的相片。(7825的相片,那 個是在那裡照的?)在那裡照的我不知道。(是一般自小客 車的相片,還是現場照相的相片?是什麼種的相片?)就、 就那個、就一般、一般、一般照的,在那裡照的,我、我是 不。(是在草嶺那邊照的嗎?)在那裡照的我不知道,那邊 的偵查隊就拿那個照片給我看。(拿那台車子的相片給你看 嗎?)對啊。(你看到的7825-C8 號車子的照片,是正在行 駛中,還是是靜止狀態?)我看不清楚,那個就黑白的,就 影印出來的。(偵查隊只有拿照片給你看而已嗎?)對,還 有洪大哥的大頭照。(只有這樣而已嗎?)是云云(本院卷 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復又稱:(你說有警員拿照片
及車籍資料給你看,是車的照片和洪銓伯的相片給你看嗎? )是。(有沒有拿這台車的車籍資料給你看?)就拿影印的 ,2 張照片,2 張相片印在,列印在1 張紙上。(同1 張紙 嗎?)我印象中是印的,就是車牌,1 台車,他照、照1 台 車的前部,前半部還有車牌,還有他的大頭照。(洪銓伯的 大頭照?)對云云(本院卷第97頁正面)。再稱:照片那個 確實是有的,在偵查隊,車子的相片確實是有。(是看彩色 還是黑白的?)印的。(黑白的還是彩色的?)黑白的。( 都是黑白的?)列印的,是黑白的還是彩色,我。(黑白或 彩色很明確啊?)列印的彩色或黑白,列印出來的話,看的 出來嗎?(當然看的出來啊,你是沒有看到彩色照片是不是 ?)彩色的我知道啊,彩色照片我知道。(那是給你看到彩 色,還是黑白的照片?)黑白的。(都給你看黑白的?)列 印的啦,是黑白、還是彩色的,我,應該是黑白,印象應該 是黑白的云云(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正面)。被 告李國春就本院訊問有關偵查佐所提供之照片、資料,除無 法詳細形容外,回答時更呈現結巴且支吾其詞之情況,對究 竟照片係彩色或黑白如此明顯之情形,亦無法明確回答,對 照其上開⑴之供述,尚能明確、深刻記憶車牌號碼7825-C8 號之情形,實無法自圓其說。
⑶、又依證人丁啟順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 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登記簿、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電腦資料 查詢登記簿(本院卷第119 、120 頁)形式上觀之,均係依 照查詢時間,逐筆填載實際查詢人及查詢結果,並經主管核 章,顯係警員於偵辦案件過程中,依其使用情形,逐筆製作 之紀錄文書,是其形式上當足採信。另依證人丁啟順所提出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18 頁)觀之,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偵查隊曾於100 年12月23日23時9 分許查詢車牌 號碼7825-C8 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料,得知車主為張素眞(身 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是小隊長張健志係於100 年12 月24日2 時30分許查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Z0 00000000號(即被告洪銓伯)」之戶役政資料,並由警員蒲 宥橙於同日2 時26分許查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但並未列印。綜上,可知於員警查 得車牌號碼7825-C8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係張素眞,並 調取張素眞之夫即被告洪銓伯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時, 距離被告李國春入斗南分局拘留所之同日2 時43分許,並未 超過半小時。被告李國春既稱:問完後差不多半小時送到拘 留所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面),證人丁啟順 亦證稱:自人犯(從斗南分局)上車,開車(到雲林縣警察
局),下車,再到拘留所,一定要10分鐘以上(本院卷第96 頁反面)。員警於查詢上開資料後,顯然無法在斗南分局內 出示予被告李國春觀看。況且,證人丁啟順所提出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18 頁),並無被告李國春前開所稱 :2 張照片印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97頁正面)之情形,再 被告洪銓伯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既未列印,當無被告李 國春所稱與車輛照片印在一起之情形,均可認定。⑷、再參以本件因無證據足認車牌號碼7825-C8 號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人有不法犯行,承辦員警並未繼續追查,而被告李國春 於100 年12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以20,600元具保,而 由被告洪銓伯為其繳納具保金後具保,經檢察官於101 年1 月9 日以保證人身分傳訊被告洪銓伯,被告洪銓伯自陳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7825-C8 號,嗣檢察官就「是否 有發現駕駛車牌號碼7825-C8 號之被告洪銓伯涉嫌之相關事 證」交辦承辦員警後,承辦員警始將執行記事表5 紙送交檢 察官等情,業據證人劉坤龍及林正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72頁正面、反面、第80頁正面、反面),復有本 院100 年12月24日工保刑字第55號保證金收據及收受保證金 封袋各1 份(100 聲羈281 號卷第22頁正面、反面)在卷可 稽。被告洪銓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825-C8 號自用小客車, 係在被告李國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460-XR 號自用小客車前 ,遇攔檢未停,亦有執行記事表可稽(偵卷第47頁),此亦 與被告李國春前開1之供述相符。因此,被告李國春前開辯 稱,不啻自相矛盾,更加顯見於被告洪銓伯辦理具保前,被 告李國春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稱:被告洪銓伯駕車在前方 ,伊為跟車,故記得被告洪銓伯之車牌號碼等語較為可信。⑸、綜上所述,被告李國春前開1之供述,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翻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洪銓伯所為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洪銓伯雖辯稱:當時伊因要找賣茶之友人,因該友人不 在,而恰巧開車經過上開地點,因霧太濃沒看到攔查才未停 車;因為「大條」要幫被告李國春交保但未帶證件,才以伊 之名義替被告李國春交保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洪銓伯係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26號,距離 攔查地點路途非短,倘如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去 草嶺,是要去找賣茶的朋友,朋友不在,伊就回來了云云(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正面),卻未 先以電話聯繫,而白跑一趟,更無法具體供述該位友人之姓 名、電話或居住地點(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 ),實已啟人疑竇。更何況,員警當天於攔檢地點執行攔檢
勤務,每輛車均有攔檢,攔檢當時尚未起霧,只有被告洪銓 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825-C8 號自用小客車未停,並加速逃 逸,攔檢現場設置有圓錐、警示燈等情,亦據證人劉坤龍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1頁正面、反面、第74頁正 面),被告李國春亦證稱:當時3 位員警就站在路邊拿指揮 棒,開車的人就知道是要臨檢的意思;那時霧不會很重,看 得到臨檢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面、反面),是被告洪銓伯 顯係因畏罪而拒絕攔檢,加速逃逸,其所辯:未看到攔檢, 不知情才未停車云云,不足採信。
2、又依被告洪銓伯所辯,其於事前並未以電話聯繫無法具體陳 述姓名、電話及住處之賣茶友人,即駕車遠自濱海之彰化縣 大城鄉前往位於深山之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恰巧未遇該名 賣茶友人,而開車下山,又恰巧遇員警攔檢未停,更恰好被 告李國春駕車載運扣案之牛樟木隨行在後而為警查獲,於被 告李國春經本院裁定交保後,被告洪銓伯又剛好回到彰化縣 前往檳榔攤與無法具體指出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之友人「 大條」見面,並應「大條」之約開車搭載「大條」出門,再 剛好因明知要辦理具保之「大條」竟未帶證件,無法幫被告 李國春辦理具保,方在車上要求被告洪銓伯代為辦理具保手 續,被告洪銓伯始以其為具保人替被告李國春辦理具保(本 院卷第105 頁正面至第106 頁反面),世事之巧合莫此為甚 !被告洪銓伯就上開各情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一再辯 以伊不知道為何會如此,可能運氣比較不好云云,實顯與常 理相悖,均不足採信。
3、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 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 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 ,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 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 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 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 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 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
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 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 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洪銓伯、 李國春一再辯稱被告李國春係請「大條」辦理具保手續,卻 始終無法攜帶其等所謂之友人「大條」到庭,果其等之抗辯 有理,以被告洪銓伯因本案遭檢察官調查迄今已近3 個月, 被告洪銓伯自有充分時間以證清白,反而,若要求檢察官應 負擔該等抗辯並非實在之證明責任,檢察官原即對被告洪銓 伯交往背景毫無認識,欲命其有排除被告洪銓伯抗辯存在可 能之責,實屬過苛,而被告洪銓伯既有前述積極事實之主張 ,並對此存有特別知識,得聯絡「大條」之方式,更均存在 於被告洪銓伯管理支配之領域當中,參照前述說明,此時應 俞外肯認被告洪銓伯就其所抗辯者負起說明義務,如得使本 院就此產生合理懷疑,方須再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該抗辯不存 在之義務。然而,被告洪銓伯於程序中之消極態度已見於上 ,更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供憑藉,使本院得生其口中友人 或真存在之些微心證,被告洪銓伯經此偵審非短過程,又豈 能無法尋得任何一人,為有利自身之事實出面作證。從而, 本件被告洪銓伯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被告李國春之供述及 補強證據,已足使本院達到有罪之心證程度,而被告洪銓伯 之上開抗辯,因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本院自難對其被訴搬 運贓物之犯行是否存在一事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㈣、本案所查獲者之牛樟木屬林務機關早已禁採之珍貴樹材,新 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有關牛樟木遭盜伐之情形,被告李國春於 100 年12月24日本院訊問時已供稱:伊知道有問題,伊已拿 錢了,並已答應「阿川」(即被告洪銓伯),所以還是幫他 搬運等語(100 聲羈281 號卷第7 頁)。另依被告李國春於 100 年12月24日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稱:伊跟「阿川」的車 上來(草嶺),他叫伊載到伊家,他再到伊家載等語(偵卷 第7 頁;100 聲羈281 號卷第6 頁),扣案之牛樟木如來源 合法,可以1 台自用小客車載運,被告洪銓伯何需花費2,50 0 元(含油資500 元)僱用被告李國春,並要求被告李國春 駕車搬運至彰水路住處再前往搬運,而不自行搬運?因此, 被告李國春及洪銓伯主觀上均知悉所搬運之牛樟木為來源不 明之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銓伯、李國春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銓伯、李國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第2 項搬運 贓物罪,被告洪銓伯、李國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洪銓伯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被告李國春前有妨害兵役、贓物、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 行不良,被告洪銓伯、李國春法治觀念不足,所共同搬運之 牛樟木屬林務機關早已禁採之珍貴樹材,共計355 公斤,被 告洪銓伯出資僱用被告李國春搬運牛樟木,於本件犯罪處於 較被告李國春主動之地位,被告李國春因經濟狀況不佳,為 貪圖小利即接受被告洪銓伯之僱用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2 人經查獲後,猶仍不思反省,不斷以無稽之詞強行狡辯,意 圖干擾偵審機關之事實判斷,被告洪銓伯、李國春固有緘默 之權,然非表示其等可恣意說謊,被告洪銓伯犯罪後未有表 達悔悟之意,被告李國春犯罪後原自白犯罪,嗣後為迴護被 告洪銓伯而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等有利 之考量,被告洪銓伯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 為傢俱買賣,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家中有母親、妻子之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正面、第106 頁 反面),被告李國春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 有母親,未婚,工作為臨時工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8 頁 正面、反面),暨檢察官就被告洪銓伯、李國春分別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洪銓伯於不詳時、地,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謀 議,由該不詳男子,於100 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鋸1 具,前往雲林 縣政府管理之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段某處,竊盜牛樟木 。於同日下午某時,該不詳男子,持電鋸1 具(未扣案), 在雲林縣古坑鄉○○段1 之4 地號,鋸斷牛樟木7 塊共355 公斤。因認被告洪銓伯此部分,係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撤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 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 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 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參照)。三、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