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12號
ULDM,101,易,21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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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2號
                   101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
6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78 、3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正輝因身染毒癮,而有對外購買毒品之需求,然因入不敷 出,為籌措購毒金錢,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100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17分許,見林清通位於雲林縣北 港鎮○○路1 巷2 號住宅大門未關上,認有可趁之機,侵入 屋內,徒手竊取林清通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黑色包包1 只 (含有新臺幣《下同》約7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 現金花用一空。嗣林清通發現黑色包包不翼而飛,遂報警處 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檢視,始循線查悉上情。 ⒉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4 時許,許正輝食髓知味,再度前往 林清通住處行竊,惟因住處前門深鎖,遂先翻越該住宅後方 之圍牆,再利用後門疏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利用 林清通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褲子口袋內之現金13,500元, 得逞後據為己有。但同時也因摸索之動作驚醒林清通,林清 通反手將許正輝抓住,但許正輝立即掙脫而逃離現場。嗣經 林清通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許正輝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 於100 年6 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 71、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案件,並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101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雲林縣北港鎮○○街32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 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 月5 日上午 8 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偵查案號 為101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
⒉於101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上揭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 ,警方巡邏經過雲林鎮○○鎮○○路及中正路口,發現許正 輝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許正輝同 意至警局配合調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偵查案號為101 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2 號、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二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 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又本案被告許正輝所犯之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通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坦白承認,另有其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筆錄(見雲警港 偵字第1010001574、000000000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卷第17、18頁)附卷可佐。另參以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 5 日上午8 時30分許、101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



警徵得其同意後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定單位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 紙、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1 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 3 月9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 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 0 、Z000000000000 號)附卷足憑(見101 毒偵160 卷第16 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 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施以強 制戒治,甫於100 年6 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71、72、7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處有 期徒刑月、6 月、6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前 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 次犯行,自應逕予追 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2 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 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 設備,自屬該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查被告翻越被害人林清 通住處後方牆垣之舉動,自該當踰越牆垣之行為。次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上開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曾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惟不知戒除 毒癮,甚至因缺錢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 願追究等情,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考量其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係與父親在夜市賣燒酒螺維生,每月收 約20,000元至30,000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願意利用入 監執行之機會努力戒除毒癮,其積極面對之態度值得肯定及 家中有年長父親待奉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 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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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