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二十一行內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二十一行內關於「 刑法第336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顯係「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