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西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1 年4 月24日16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孔永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西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零玖公克)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玻璃吸管及塑膠斜 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西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 2 月2 日、91年6 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237號、88年度 偵字第295 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投刑簡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97年10月23日 確定,並於98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100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洪西文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 12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頂寮14號住處 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因另案通緝,為 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39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玻璃吸管及塑膠斜 管各1 支,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鍾宜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