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6號
ULDM,101,易,116,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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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華
      鄭文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
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清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清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4 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 月24日假釋 出監,於99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緣 「凱新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828 巷20 號2 樓,下稱凱新公司)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化公司)海豐廠(址設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工業園區 23號)於100 年3 月4 日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雙方約 定凱新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8元之價格,承攬台 化公司海豐廠內可直接再利用之廢鐵處理,其實際提貨流程 係每次凱新公司派員前往台化公司海豐廠提運廢鐵時,於入 廠前,凱新公司需將空車車輛過磅,待裝載廢鐵完成出廠時 ,再次過磅,並以此入出廠間之過磅重量差,計算該次凱新 公司應給付台化公司海豐廠之廢鐵價格金額,又凱新公司於 前往提運廢鐵前,均先行匯入相當金額至台化公司海豐廠帳 戶內,待提貨過磅計價後,即由台化公司海豐廠開立發票, 並直接扣款,完成每筆交易。而鄭文瑞孫清華均係凱新公 司職員,鄭文瑞擔任凱新公司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88-BU號 大貨車司機,孫清華則係凱新公司至台化公司海豐廠提運廢 鐵業務之隨車人員,詎孫清華於100 年5 月9 日中午某時許



,向鄭文瑞提議可於當日下午進入台化公司海豐廠載運廢鐵 時,於入廠後,將原裝載於該大貨車車斗水箱內儲水予以排 放,以減輕入廠後車重之方式,詐取台化公司海豐廠交付之 廢鐵,鄭文瑞應允後,其等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鄭文瑞駕駛該大貨車進 入台化公司海豐廠提運廢鐵,孫清華則為隨車人員,該大貨 車入廠時之空車過磅重量為19,970公斤,待該大貨車進入台 化公司海豐廠區後,其等即著手將裝設在該大貨車車斗內, 原用以降低車輛輪胎溫度之水箱內水沿途排空,以減輕車重 ,藉以詐取所減輕車重之等量廢鐵,俟其等裝載廢鐵後出廠 時,該大貨車經過磅後之重量為25,150公斤,致台化公司海 豐廠職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等該次載運之廢鐵重量為5,180 公斤(即出廠時25,150公斤-入廠時19,970公斤),隨即開 立以5,180 公斤計價之發票,並直接扣款,完成交易,其等 以此詐欺方式,詐得2,510 公斤(詳後述)之廢鐵得手。嗣 其等欲將廢鐵載運出廠之際,因台化公司海豐廠之駐守警衛 蔡有善察覺有異及陳報後,由台化公司海豐廠將該大貨車留 置在廠區內,於次(10)日,經由台化公司海豐廠職員會同 司法警察、孫清華鄭文瑞,將該大貨車所載運之廢鐵全數 卸除後,再次過磅之空車重量係17,460公斤(即水箱內水已 排空後之重量),相較該大貨車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 許,入廠時過磅之重量19,970公斤,減輕2,510 公斤之重量 (即相當於詐取廢鐵之重量),始悉上情。
㈡案經台化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清華鄭文瑞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 判中之自白(警卷第8 至17頁、偵卷㈠第32至36頁、本院卷 第26、34至38頁)。
㈡告訴代理人李盈達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告訴代理人黃建智於 警詢筆錄、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㈡第 8 至9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㈢台塑企業麥寮廠地磅單影本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台 化公司與凱新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影本1 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警卷第35頁、56頁、97 至103 頁、132 至137 頁)。
㈣車牌號碼088-BU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 張(警卷123 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孫清華鄭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孫清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5年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99年6 月24日假釋出監,於99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辯護意旨雖以被告2 人尚未將告訴人所有之廢鐵載運出廠, 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時,即遭查獲,應屬犯罪未遂等語。 惟被告2 人業將台化公司海豐廠廢鐵裝載上車,且於出廠過 磅後,經告訴人開立以5,180 公斤計價之發票,並直接扣款 ,完成交易,嗣因遭查覺有異,復於次日再次過磅後,方取 消該筆交易,註銷發票,歸還扣款等情,為被告2 人及告訴 代理人黃建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陳述明確。則依此情 節觀之,被告2 人既因載貨過磅後,經告訴人開立發票,直 接扣款而完成交易,即已取得該批貨品之管領支配權限,縱 於事後經人查覺而取消該筆交易,亦無礙於其等已然得手之 認定,故被告等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既遂,辯護意旨認屬未 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 67號、99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爰審酌被告孫清華已婚並育有4 名子女,學歷為國中畢業, 曾從事五金加工及沖床等工作,自99年7 月間起至凱新公司 工作;而鄭文瑞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學歷為高中肄業,其 從事司機一職已有十餘年,但自99年2 月間起,始至凱新公 司工作。其等因本次詐欺事件而均遭凱新公司解僱,現皆以 臨時工為業,其2 人以詐欺方式圖取他人財物,固有不該, 惟其等係因家庭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觸法,但為警查獲後即 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始終良好,頗有悔意,又所詐取之 財物經告訴人及時發覺而取回,尚未因此造成告訴人經濟上 損害,復酌以其等於本件犯罪之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鄭文瑞部分,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並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自知自重,慎守職場倫理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鄭文瑞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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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新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