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6號
ULDM,101,易,106,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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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1
號、第7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方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方前因2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3 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迄100 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吳東方於100 年10月20日凌晨4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 縣口湖鄉○○村○○路104 號孫國北舊厝附近,見孫國北所 有之電纜線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下手行竊 之際,適遭孫國北發現,隨即離去而未得手。孫國北隨後前 往上開舊厝,發現其所有長約100 公尺之電纜線已失竊(無 證據證明係吳東方所竊取),立即騎乘機車在附近尋找,尋 找未獲返回住處時,發現吳東方自失竊電纜線地點出現,吳 東方隨即逃跑離去。
㈡、吳東方於逃跑過程中,途經同村中和路18巷1 號前,見王文 財所有、由王本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GDQ-272 號重型機車車 鑰匙插於電門上,停放該處,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機車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1 輛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本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 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 年3 月 23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東方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行竊電纜線,而遭被 害人孫國北發現後逃逸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國北於 警詢中之指述(101 年度偵字第771 號卷《下稱101 偵771 號卷》第4 至6 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勘查紀錄表1 份及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101 偵771 號卷第8 至11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已竊取電纜線得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伊看到時電纜線就在101 偵771 號卷第10頁照片處, 伊並未將電纜線搬離開該處;當時伊有想偷電纜線,但是還 沒有偷就被發現了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正面),證人孫國北 於警詢中亦指稱:伊於100 年10月20日4 時0 分許,前往民 生路104 號舊厝時,發現有1 位男子蹲在電纜線綁一綑旁邊 ,該男子就馬上離開後,伊就前往電纜線存放地方時,發現 電纜線有一部分被竊等語明確(101 偵771 號卷第5 頁), 是證人孫國北並未目擊被告有竊得電纜線後逃逸之情形,尚 難遽認被告已竊得電纜線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本堂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774 號卷第4 至6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2 張(同上 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本件被告就竊取孫國北財物部分之犯行,僅著手於竊盜



之犯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不良素行 ,竟不知潔身自愛,又再度犯罪,惟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 ,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得之機車業經 告訴人王本堂領回,告訴人王本堂及被害人孫國北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1 年3 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智 識程度不高,家中有父親,育有1 子、1 女,未婚,以務農 為業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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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