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6號
ULDM,101,交訴,6,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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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助係「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 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1 月29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號676-KN號曳引車載運貨物,沿 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前往臺 中港,行經該路205 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兩 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循快慢車 道分隔行駛,不得駛至慢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偏離快車道行駛進入慢車道,因 而擦撞同向路段由夏綱騎乘於慢車道之車號K6N-001 之重機 車,夏綱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因遭該曳引車右側輪胎碾壓, 導致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陳建助於肇事後,馬上下車報 警處理,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建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綱之家屬夏葉東妹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相片31張在卷可稽。又被害 人夏綱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4 張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9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曳引車上路, 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 因而肇事,則被告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其鑑定意旨略以:⒈被 告駕駛營業曳引車,偏離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⒉夏綱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 會101 年2 月14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15800586號函所附 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鑑定報告同時提及被告係「由後 追撞」,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不採),益徵 被告確有過失無誤。此外,夏綱因本案車禍死亡,已經認定 在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夏綱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 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為「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 機,工作內容係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已經敘明如上,參前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馬上下車報警處理,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 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主 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 佐,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夏 綱身亡,並使被害人夏綱之家屬夏葉東妹等人喪失至親,精 神受有重大損害,過失情節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其因雙方認知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順利與夏



葉東妹等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案發後已經失業,家中面臨 經濟上的問題,另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 不高,兼衡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行駛於路上,較諸一般車輛危 險性更高,本應課予更高之注意義務,但若量處過重刑度, 對被告將來更生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方面,均難認有益,與被 告未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信被告平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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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