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係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核准設立之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石生金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石生金公司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三年八月 間公司核准設立時起,明知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且屬國有,坐落於南投縣 竹山鎮○○段和溪厝小段一八三、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四與一六一、一六一之 一、一八四、一八一之三(公訴人誤載為一八四之三)等地號間,如附圖所示未 登錄溝渠地0點0三一0公頃土地(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編為同地段一八三─一地號)及坐落於同 地段一五九、一五七、一五六、一六0─一地號間之未登錄0點一二九0公頃土 地(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編為一五六─四 地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補辦編定),不得未經 許可擅自占為私用,竟竊佔為供其石生金公司經營砂石場使用,迨八十八年四月 間始申請准許通行一五六─四地號土地之一五五平方公尺,迄八十九年四月間, 經鄰地一五七地號所有人己○○檢舉告發石生金公司擅挖土地埋設水管而查悉。二、案經己○○檢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占用該兩筆土地使用之情 事,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該砂石場均係其前手 丁○○所填平經營,且其所使用範圍均係合法承租使用,該未登記溝渠地僅適巧 位在砂石場範圍內,其跨越使用難認竊佔。另一五六之四地號土地,其均按月給 付補償金予國有財產局,而國有財產局亦未認定被告係屬竊佔云云。惟查:(一)右揭石生金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國有未登錄溝渠地(嗣八十九年十一月編為一八 三之一地號)及未登錄土地(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編定為一五六─四地號 ,八十八年三月補辦編定)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承認在卷,核與 告發人己○○、證人即受石生金公司委託聲請將私有地變更為礦業用地之蔡穗、 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投辦事處職員甲○○、陳慧欣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竹山分局偵查員等人到場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 筆錄二份、現場照片十九張在卷可佐,復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 八日竹地二字第六三六九號函及所附勘測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可稽,茲依證人甲
○○於偵查中所證「他來申請那個月,我去看該地已填平,我們才核發通行權給 他」、「他是從八十八年四月申請通行」、「(田一八三與田一六一、一六一之 一之間的水溝有沒有跟你們租用通行)應該沒有,因為沒有地號,不可能出租或 准他們通行」等語(參見偵查卷八三頁),可見上開二筆未登錄土地未編定地號 前,不可能事先即核准被告之石生金公司合法使用,則依土地法第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意旨,上開土地自屬國有,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占用之 情事,已堪認定。再者,依上開測量結果,核與嗣後編定地號之面積所載,雖有 稍許出入,自應以測量時之實際占用上開面積為準,且被告之石生金公司,嗣於 八十八年四月間申請許可通行一五六─四地號土地之一五五平方公尺使用,無礙 上開先竊佔之認定。又上開占用範圍,已有上開測量圖可據,而八十三年間時之 占用現狀,現已不存在,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現場勘驗乙節,顯非必要。(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二、三年間,僅將水溝一五六之四旁邊的土 地約一分多地轉讓予被告,並未包括國有土地部分,不記得地號,且該處是農地 ,並非在經營砂石場,亦非卷內照片之情景」等語在卷(參見偵查卷一三二頁) ,又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調查時證稱「我不知道石生金公司占用那些土地使 用‧‧‧用我名義買賣的只有一五九地號土地‧‧‧一五九地號土地旁邊的土地 沒有買,那邊是既成道路,沒有登錄大家都在使用‧‧‧一五九地號當時是空地 沒有填平,戊○○是其中一筆一八四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一五六之四、一八 三之一地號土地當道路在使用」云云,核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九 十年十月十五日所證,及伊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三四、三五頁。 偵查卷一00頁),是證人丁○○既無法明確證稱,伊有將上開土地填平,亦未 將系爭二筆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且證人戊○○所證讓渡之範圍(面積約八十五坪 ),既非有明確標示,亦與被告所稱申請之面積明顯不同,佐以測量圖所示該石 生金公司經營之砂石場範圍內,僅有上開二筆土地係國有未登錄之土地,其餘均 係私有地等情,則被告空口辯稱其讓渡取得土地後不知係國有云云,顯難採取。 再者,被告因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六年間對伊追繳補償金而委請證人蔡穗向國有財 產局申請通行和溪厝小段一五六之四地號時,曾到地政事務所申請砂石場附近土 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簿謄本,而當時砂石場之使用範圍係在和溪厝小段一八 四、一八五之一、一八六之六、一六0、一六0之一、一五九及一五六、一五六 之三、一五五等地號,並未包括未登錄溝渠地,且其僅就和溪厝小段一五六之四 地號面積約一五五平方公尺申請通行等情,業經證人蔡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 見偵查卷一0八頁背面),並有該證人郵遞之說明正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 應明知該未登錄溝渠地(即嗣登錄之一八三之一地號)及未登錄面積0點一二九 0公頃地號土地(嗣編為一五六─四地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始申請通行一五五 平方公尺),均屬國有之土地,惟其仍擅自占用,是其竊佔犯行,至為灼然。(三)被告另提出系爭第一五六之四地號土地旁,第一五九號、第一六0號、第一六0 之一號、第一八五之一號、第一五六之一號、第一五六號土地;及系爭未登錄溝 旁第一八二之四號、第一八三號、第一八二之一號、第一八二之二號、第一八一 之三號、第一八四號、第一六一之一號、第一六一號等共計十四筆土地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顯示承租人均係案外人丁○○,且租賃之始期均係八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另證人林育達及林憲成亦均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案外人丁○ ○曾請其等至卷附照片所示之系爭地號土地整地等語(參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三 日審理筆錄),惟租賃、整地不等同於使用,是不能即以上開證據即堪證明系爭 二筆土地均係案外人丁○○所竊佔使用而交與被告,被告並無竊佔之情事,此觀 證人丁○○上開之證詞自明。況被告復未能提出與案外人丁○○間,詳載地號之 轉讓契約書以實其說,而證人即砂石場會計楊秀如於偵查中所證云云,亦難佐證 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院 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函查上開兩筆土地被占用之情事,據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函覆「壹、一五六之四地號 土地,係石生金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申請登錄,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 一次完成第一次登記後,向本分處申請通行上揭土地內一五五平方公尺面積土地 獲准在案,惟依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勘查結果,『全筆土地』皆為石生金公司作砂 石場用地使用‧‧‧該案經本分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再度勘查結果,除由該 公司繼續通行使用之一五五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外,所剩一四三0平方公尺土地則 已恢復原狀為乾溝。貳、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乙節,經查,石生金公司曾於八十 九年九月五日另案申請繳納同段一八三、一六一.一五九地號附近國有土地之占 用補償金,惟當時上開土地未登錄‧‧‧該公司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登錄 該筆土地‧‧‧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地籍圖發現已完成登錄,是該筆土地 尚無現場勘查資料」,佐以告發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供伊所有一五七 地號土地,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出租石生金公司使用五年 租金合計一百萬元,以及被告上開所提租賃契約之始期,大約均在八十二年間等 情,堪認石生金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核准設立後,並竊佔上開土地一併使用後 ,即知悉有竊佔部分國有地情事,其後始積極欲申請登錄,則該申請登錄之舉動 ,自難為被告未有竊佔之有利認定。且查,行政機關未予移送被告上開犯行,並 不影響司法權之行使與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 處斷。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 係為石生金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犯罪,原審之主文及事實之認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自嫌無據,已有未洽。又竊佔罪係即成犯,於被告八十三年八月間竊 佔完成時即成立,原審及檢察官將一五六─四地號嗣申請核准通行之一五五平方 公尺土地面積予以扣除,亦有未合。且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 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 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 ,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 顯明,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六月,未比較說明適用該法律,即逕行適用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經營砂石場以謀取私利,及 其犯罪後被偵辦時已將土地溝渠回復原狀,有相片四張附卷可證(參見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四八七號卷第一五0頁),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犯刑章,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無虞再犯,然依被告之前科表所載,被告所涉及之案件甚多,其中 妨害名譽部分,並經判決拘役確定在案,本案之竊佔使用時間甚長,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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