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91號
ULDM,100,訴,891,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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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坤山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坤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程坤山明知槍砲、彈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 持有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改造槍 械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夏季某日,「鍾火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歿)至雲林縣崙背鄉○○村○○鄰○ ○路15號程坤山住處,將可發射子彈之槍枝1 枝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3 顆交予程坤山後,程坤山隨即將上開槍彈置放於 其上開住處後之豬寮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二、程坤山張良吉係多年友人,程坤山於99年間聽聞他人轉述 張良吉自稱與程坤山之配偶楊玫芬有超友誼關係,因此對張 良吉心生不滿。於99年11月2 日凌晨2 時許,程坤山基於恐 嚇、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槍彈,騎乘機車至雲林縣崙背鄉阿 勸村下店4 號張良吉住處外,朝停放在該處路旁,為張良吉 所有之車號DQ-1236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共擊發3 發子彈,致 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胎卡入子彈而破損、左前車輪蓋之鈑金上 有1 枚彈孔、左後車門之鈑金上有有2 枚彈孔,至令各該鈑 金及輪胎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張良吉撤回告訴),同時 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良吉程坤山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攜帶上開槍枝逃逸,並將上開槍枝丟棄至雲林 縣麥寮鄉「豐橋溪」中。迨張良吉隔日見上揭車輛上有3 枚 彈孔,並於左前車門內發現擊發過之彈頭1 枚,知該車遭程 坤山槍擊,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嗣後張良吉將上揭發現之擊發過彈頭1 枚交予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其後張良吉又在其住家前院及在上開



車輛左前車輪內發現彈殼及擊發過之子彈各1 枚,均交予警 方處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 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 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 證據能力。從而,本件扣案之彈殼2 枚、彈頭1 枚,業經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0008 6077號鑑定書而為鑑定(警卷第37頁、第38頁),該書面資 料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至於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鑑定 書,係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符合首揭規定。本院認均無不得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況,當認皆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採用除精神鑑定書外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彈殼1 枚及擊發過之彈頭2 枚,均係由告訴人張良吉



自行交付警方,此有司法警察張皓儒之職務報告載明告訴人 於99年11月初某日將1 枚空彈殼交予伊、司法警察陳書友之 職務報告載明告訴人於99年11月間某日將1 枚打過之彈頭交 予伊(警卷第21頁、22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案件調查摘要 報告表記載告訴人供述其將車輛送修後,在左前輪內發現射 擊過的彈頭1 枚,告訴人於100 年6 月10日帶同警員前往其 租屋處後,將該彈頭1 枚交予警方。是上開物品取得過程未 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扣押之規定,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況,當認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證據證明力之論述)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坤山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良吉於警詢中之指訴筆錄陳稱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被鑿 了3 個洞、心裡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32 頁至第33頁)相符,並有車號DQ-1236 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8 張(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及扣案之彈殼1 枚及擊發過 之彈頭2 顆可佐。足以證明被告持槍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擊 發3 發子彈,上開車輛被子彈射擊後鈑金外觀受損、左前輪 胎卡入子彈不堪使用,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等情。
㈡被告供稱其係以同1 把槍枝擊發3 顆子彈,上開鑑定書記載 「送鑑定彈頭2 顆,經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 無法確認其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持有其他槍枝,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持有之 槍枝數量即為1 枝。被告持有之槍枝1 枝雖未扣案,然被告 自承開槍射擊上開車輛,該車輛於左後車門鈑金上有2 枚、 左前車輪上方鈑金上有1 枚明顯穿孔痕跡,而車輛鈑金係以 堅硬鋼板材質做成,較諸人體皮肉層必然更為堅硬,若同一 槍枝發射同一子彈得以穿破車輛鈑金,顯然足以穿透人體皮 肉層。是被告持未扣案槍枝既得擊發3 顆子彈,分別穿透車 輛鈑金部位3 處,又扣案之2 枚彈頭經鑑定後,認均係已擊 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上有刮擦痕;扣案之1 枚彈 殼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至39頁) ,該扣案之2 枚彈頭及1 枚彈殼皆係制式子彈之擊發後殘餘 部分,足認該3 枚子彈均係制式子彈,與未扣案之槍枝1 枝 均有殺傷力,應無疑義。
㈢被告雖供稱因「叔叔」、「伯伯」即友人之父「鍾火炎」將 槍彈寄放給伊保管,然就其自「鍾火炎」處取得槍彈之時間 ,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係「十幾年前當兵前。之前因為我不 學好,常與人吵架,所以鍾火炎把槍寄放在我這裡」(見10



0 年度他字第669 號卷第78頁);於本案準備程序則稱「我 常常去他家玩,有次喝酒後,他就說這東西寄放在我那裡」 、「這是當兵前1 、2 個月前的事」、「他說隔天就要拿回 去,結果就沒有拿回去」(本院卷第17頁);又於審判程序 中改稱「我退伍後大約兩年多他才交給我的」、「大約89年 」,且一度辯稱不知道「鍾火炎」交給伊何物品、為何要交 給伊,嗣後再更改為認罪答辯(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觀諸常情,槍彈具有危險性,且市場交易價值甚高,又 係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若遺失、被持有人濫用而為違法 行為,或被他人發現舉報,亟可能遭受金錢損失與受司法訴 追等多重風險,是槍彈所有人甚無可能將槍彈委託非極為熟 識之人代為保管,甚至將槍枝寄放於他人住處長達數年不聞 不問。被告將槍彈置於自己使用支配下,逾數年均未有人向 其討還,任憑被告將槍彈藏放於住處或自為使用,縱如被告 所稱「鍾火炎」已死亡,被告仍自行決定攜帶槍彈至告訴人 住處擊發,綜上堪認被告持有槍彈之行徑,均與單純寄藏之 情況有別,而屬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罪型態,被告實為 以自己支配之意思持有槍枝1 枝、子彈3 顆乙節,應堪認定 。
㈣另被告固辯稱其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有時候好像會忘了自 己在做什麼,犯案那天有喝酒,伊對於自己到豬寮去取槍、 彈到發射子彈之過程都沒有印象云云,而辯稱其於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48頁、第49頁)。然查: 1.衡諸常情,若依被告自述伊於開槍行為前後全然無印象,則 事後斷無可能貿然承認自己曾犯持槍射擊他人車輛之重大犯 行。倘被告係事後係因提示始想起,則其對於觸發回憶之事 物、場景更應印象深刻。然被告對於事後如何回憶起上開過 程,先稱是警察提示照片才想起來有這回事(本院卷第50頁 ),後又改稱「我看到的是張良吉的照片,看到那個景才想 起來」,再改稱「是刑警去我家,他沿路告訴我,拿子彈、 那臺車擊發的照片給我看,我才想起來」(本院卷第51頁、 第51頁背面),情節多有歧異,實難令人相信被告當時全無 印象、事後憶起,反較接近行為當時意識與記憶均清晰,基 於完整回憶而陳述。被告經送精神鑑定,依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0 年12月23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000 005144號函附精神鑑定書(下稱精神鑑定書)之記載,被告 於接受鑑定時,「對於問話,程員(即被告)可切題回應, 態度從容且陳述有條不紊;然對於某些事件澄清,包括此次 案發當日持槍射擊張員車子的過程,與妻子互動的關係(包



括動手打妻子的行為),過去犯罪史等則主動陳述內容有限 ,且回應較迂迴,會以『忘記了』『可能是... 』『不清楚 』來回答,需要會談者多次詢問,且直接以現有筆錄資料作 為問題,才可吐露較多細節」、「在此次鑑定過程,包括個 人史澄清部分,(被告)多次出現有所隱瞞,避重就輕,前 後不一致,即陳訴內容和之前筆錄多有出入之情形。程員之 刻意表現也於心理衡鑑中發現:如在智力量表分測驗中較罕 見之行為表現型態(有簡單題目答錯、困難題目答對之情形 ,或是答對幾題後,後續題目出現明顯錯誤等)」(本院卷 第80頁、第81頁),顯見被告不僅對於案發當時情況有刻意 隱匿之傾向,對於他人異時異地詢問其曾從事之犯罪行為均 含糊其詞,益可徵其並非行為時全無記憶,而係為藉病脫罪 始諉稱沒有印象、事後想起。
2.被告自稱有喝酒的習慣,案發當天喝了大罐的茅臺酒約1 罐 多。伊平時沒有睡眠障礙,但是都會喝一點酒,喝比較好睡 (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此一飲酒習慣與精神鑑定書所 載「(被告)從國中就有喝酒習慣,持續至今未間斷。多飲 用茅臺酒,目前每天引用約2 至3 小杯茅臺」(本院卷第80 頁背面)等相符。參酌精神鑑定書之記載,「程員之精神疾 病經診斷為『酒精濫用』」、「酒精濫用者的診斷必須未達 酒精依賴程度,因此無生理耐受性或戒斷之情形,一般而言 並不造成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能力而行為之減損」、「程員能 夠依其恐嚇之意圖,順利完成整個持槍射擊張員車子的行為 ,其意圖『以槍射擊車子會造成其毀損』和『使張員害怕』 之認知及意圖而起之行為能力未因酒精濃度多寡而受損;且 槍擊事發後尚能自行騎車至溪旁無人處棄槍,以防作案槍枝 被人發現,程員之犯罪行為顯然經過計畫且試圖減少被發現 之可能」(本院卷第81頁),更有甚者,「雖然在酒精影響 下會造成抑制力下降及衝動控制不佳,然根據之前經驗,程 員於飲酒過量情形下容易出現情緒失控,衝動控制更差之情 形」、「程員於犯罪過程中全程戴安全帽,增加被辨識之困 難度,且於槍擊後馬上棄槍毀滅證據之行為,皆為減少被他 人發現之舉動,若處於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態(例如,當 著旁人的面前仍照做不誤),不需要如此周全之防範。綜合 以上,程員並未因所患病症而導致其雖能認知上開車損,但 無法控制而必然為持槍射擊被害人車輛之行為」(本院卷第 81頁背面、第82頁)。是堪認被告固患有「酒精濫用」及飲 酒成習,然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影響。 3.又被告自認患有躁鬱症,有時候會覺得人想要爆發的樣子, 99年6 月左右會無緣無故坐不住,想要下來跑一跑(本院卷



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9頁),然據精神鑑定書所載「程 員之精神疾病診斷為『反社會人格』」、「主因其缺乏自省 ,因此無法改變動機,難以經由心理或藥物介入治療改變其 行為模式,其行為模式又多有違反法律、無視他人安全、衝 動魯莽、不在乎後果、不負責任、缺乏良心自責、易怒好攻 擊等。程員之過去人際社會行為、司法紀律、家庭關係、本 案相關之行為、於鑑定中之言行表現,均可見上述特質之展 現。根據程員所述,從約兩年前開始聽聞張員在外談論程妻 之性愛表現之後,開始出現亦怒情緒及睡眠障礙,並持續濫 用酒精以抒發情緒。然並無法澄清到進一步情感性疾患(如 憂鬱症及躁鬱症)之相關症狀」、「在該段時間程員仍可維 持穩定之執業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和現階段無明顯差異。 顯示其近兩年來之情緒易怒與相關行為,為其人格疾患於壓 力下,可預期之表現,並無其他精神疾病」等情,明確闡述 被告所患精神疾患並非躁鬱症。
4.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因林文博醫師是對被告作診療的醫生, 故認為林文博吳浩治醫師出具之中文病情說明,記載「( 被告)患有躁鬱症,脾氣暴躁,無法控制自己,精神痛苦難 當,常以撞頭或無故毆打妻子,已(應為「以」之誤)稍解 內心痛苦,有自殺和他殺念頭約有一年之久,想用喝酒入眠 ,使情況惡化,加上妄想被害思想,想要備械自衛,致使家 人慌慌度日,藥物治療為最重要方法,唯病人,不肯持續配 合就醫,又斷斷續續服藥,無法得到最佳治療效果,此並使 病人判斷力減退,做出與常人不同之行為與思考模式」(本 院卷第33頁)較為準確,並提出林文博診所診斷書、林文博吳浩治醫師出具之中文病情說明為證。經查,卷附林文博 診所診斷書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 患」之病名記載(本院卷第20頁),然依被告所述,其於99 年6 月2 日初診時親自就診,就診次數總計1 次或2 次(本 院卷第57頁背面、第77頁背面),與上開報告記載被告不肯 持續配合就醫之描述相符,而本院委託之鑑定則係被告親至 鑑定處所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科門 診為之,以「臨床精神檢查、心理衡鑑、腦波檢查、執業功 能評估、家庭社會生活評估」之整日評估程序為鑑定之依據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0 年12月23 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00000514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 )。林文博吳浩治醫師出具之中文病情說明固係依據醫師 親自於門診接觸被告而做成,然精神鑑定書之鑑定依據除醫 師於門診接觸被告外,尚有其他項目,又精神鑑定書之記載 除被告主訴外,尚詳細建構被告個人史,並詳予說明診斷被



告所患精神疾患之定義、及判斷被告患有或不患有精神疾患 之理由,對於林文博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情緒失控」 症狀(本院卷第38頁),又與精神鑑定書上述所載「反社會 人格」疾患之行為模式相符,精神鑑定書尚且敘明易怒情緒 及睡眠障礙症狀,持續濫用酒精以抒發情緒等現象,均不足 以澄清為「躁鬱症」(本院卷第81頁),應認鑑定書之記載 之論述較為完整可信,林文博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則不可採。 是被告辯稱伊有躁鬱症等語,應非事實。
5.被告自承於99年11月1 日知悉被害人張良吉之住所、被害人 之車輛廠牌、外型、顏色、車號,且可以瞄準目標發射子彈 (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又自承99年間清楚知道外面傳言張 良吉與其配偶楊玫芬有超友誼關係,伊因此心理不舒服,討 厭這樣(本院卷第49頁),此與其在偵查中自白「我之所以 對於張良吉開槍是因為他跟我太太一直糾纏不清,我心理不 舒服,所以99年11月2 日凌晨3 時許,我拿黑色手槍到張良 吉住處向他的汽車射擊3 槍」(100 年度他字第669 號卷第 77頁)等情相合。參以精神鑑定書上描述「程員所患之精神 疾病診斷為『反社會人格疾患』,尤其平時之職業生活功能 ,及鑑定之評估,程員並無認知功能缺損」、「程員可明確 描述,以槍射擊車子會造成張員車子毀損,會讓張員害怕, 故此行為可起恐嚇作用。並無因所罹患精神疾病而導致其不 能認知『開槍打車子會使車子毀損』及『開槍打車子會使車 主害怕』」等情況,更足佐證被告之認知能力並無缺損、行 為模式符合「反社會人格」疾患。
6.此外,精神鑑定書並記載「反社會人格疾患於精神衛生法被 排除於精神疾病之外,於各國法律亦多被排除於精神疾病之 外,主因其缺乏自省,因此無法改變動機,難以經由心理或 藥物介入治療改變其行為模式」、「『反社會性人格疾患』 及『酒精濫用』之精神疾病均為持續性問題,其犯罪時行為 受人格特質及長期行為模式影響為主,但其所患精神疾病並 不會影響到期認知能力,及犯罪行為時的認知和控制能力」 (本院卷第81頁),明確指出被告所具症癥僅係人格與行為 模式之偏差,實與認知行為意涵及違法意涵之能力、控制行 為之能力均無涉。
7.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持有槍彈及開槍時,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並未因患病而顯著降低。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洵 無可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辯解均無可取,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持有手槍之罪屬即成犯,其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 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二、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 為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初 持有槍彈之時間至開槍射擊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時間,相距甚 久,且被告自承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並非即欲開槍恐嚇張良 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於相近時間內開槍擊發3 顆子彈,射擊目標均為同一車輛 ,係基於同一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在時空密接內相繼為之, 應屬一行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僅受一次刑法上之評價即 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毀損2 罪名,侵害數法益,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依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供稱其於99年 11月2 日凌晨持槍向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射擊後,隨即於同日 凌晨4 、5 時將已無裝載子彈之槍枝攜至崙背鄉豐橋溪底丟 棄(本院卷第52頁背面),然事後經檢察官飭警偕同被告上 述地點尋找並未尋獲,自不該當供出槍枝去向,因而查獲, 是本案並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針對持有槍彈之開始時間 、持有原因等情節,一再含糊其詞,數度翻異,僅得認為態 度尚可。被告供稱係因不堪忍受告訴人在外散佈其與被告配 偶楊玫芬過往情史、性事,感到憤怒,才會起意持槍射擊車 輛以恐嚇告訴人。揆諸精神鑑定書記載「追溯(被告歷次之 )人際衝突及犯罪原因,程員均以『挺朋友』因而涉入事端 作為理由」、「對程妻(即被告之配偶楊玫芬)近10年來的 家暴問題,均輕描淡寫帶過;此次案件,也歸因於張員之行 為造成自己情緒失控。由此可觀察到程員將自己不恰當行為



合理化,歸因於外,並無視他人安全及權益之傾向。且未能 因被社會規範裁罰而停止攻擊他人等傷害行為,僅是短暫行 為配合與部分收斂」等節,可見被告雖有能力辨識不法,且 有能力控制自己行為,社會生活及認知能力均無缺損,惟不 思尊重他人法益,怠於自我反省,恣意違反刑事法律,侵害 他人。考量被告於本案恐嚇之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經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宜認為被告此 部分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已相當程度消弭。被告於鑑定中 另陳述開槍那天酒喝的比較多、喝了才敢做(本院卷第77頁 背面),足見被告持有槍彈之時,不僅知悉槍彈之危害,且 深知擊發槍彈之違法性,其仍藉酒狀膽、執意逞兇,實際持 槍射擊以警告告訴人,持槍射擊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實 害,與單純持有槍彈僅有危害之情狀不可不辨,且足明被告 之法敵對意識強烈。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逾10年,期間非短 ,其行為繼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難謂輕微,又其 犯後並未將槍枝報繳,該槍枝1 枝現究遺落他處、流入市面 ,或已由他人輾轉取得繼續持有,不得而知,該槍枝1 枝是 否由不知情之人誤觸造成其他傷害,或由知悉使用方法之人 充為犯罪工具,更無法預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禁 止無故持有有殺傷力之槍彈,目的即在預防上開重大難測之 危害,然該槍枝1 枝既未銷燬或由有權機關管領,即屬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機,被告行為縱已終止,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仍 繼續存在,當有必要併予評價,處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 末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及靠行車行載運貨品為業,雖與妻 兒同住,然其在家中對妻子暴力相向成習,子女亦對其較為 疏離,家庭功能難認良好,其仗恃自己經濟能力尚佳,誤認 有錢即可恣意妄為,未能認清違法程度及應受之刑事處罰, 此觀其在科刑範圍時表示「最好是可以易科罰金,因為我這 麼多車」(本院卷第109 頁)等語甚明,實有必要矯治其觀 念之偏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11月2 日凌 晨2 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槍彈朝張良吉所有之車 號DQ-1236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共擊發3 發子彈,致上開車輛 之左前輪胎卡入子彈而破損、左前車輪蓋之鈑金上有1 枚彈 孔、左後車門之鈑金上有有2 枚彈孔,至令各該鈑金及輪胎 不堪使用,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毀損罪之規定,惟業已將 被告開槍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起訴,又被告恐嚇告訴人與 毀損車輛係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毀損部分亦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提出告訴,此有張良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 ),該毀損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此外,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 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此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8條規定甚明。而告訴人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後 (100 年度他字第669 號卷第9 頁),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於調解書上有「張良吉願不追究程坤山的刑事責任」之記載 ,此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 71頁),告訴人表明不再訴追被告之犯行,就毀損罪部分, 認為告訴人業已就毀損部分有撤回告訴之意思。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沒收
未扣案之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1 枝,業經檢察官飭 警偕同被告尋找未獲,所在不明,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然其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罪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扣案之彈頭2 枚,彈殼1 枚,皆係射擊完畢由告 訴人拾得,彈頭2 枚均已撞擊變形,彈殼已與彈頭分離,無 法再行填充射擊,均無殺傷力,洵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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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