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厚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進厚於民國91年3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任職雲林 縣褒忠鄉第14屆、第15屆鄉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陳進厚深明地方基層公務員之職務列等偏低,有意佔得 主管職缺以求升等者眾,竟濫用其鄉長人事任用權力,不思 用人以才,卻意圖以公所課長、清潔隊隊長等薦任第8 職等 主管職缺及清潔隊隊員、臨時人員等無需考試及格之職缺作 為鬻爵賣官之牟利工具,向有意獲取前揭職缺者收受賄賂, 方予以派任。於92年7 、8 月間,原任職於雲林縣家畜疾病 防治所擔任薦任第6 職等技士之塗秋吉風聞上情,因衡量其 職務列等僅為委任第5 職等至薦任第6 及第7 職等,且獲悉 褒忠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於92年7 月16日退休出缺,塗秋吉為 求晉敘至薦任第8 職等,先向褒忠鄉公所人員探得擔任隊長 或課長須支付賄款之行情價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80萬 元,並於獲得配偶陳玉珠支持後,於92年8 月下旬某日,先 經由被告陳進厚熟識之友人許春和向陳進厚表明有意擔任清 潔隊隊長一職,許春和與被告陳進厚取得聯繫後,另擇日偕 同塗秋吉至褒忠鄉○○路327 巷3 號(透天厝)之陳進厚服 務處1 樓(以下簡稱陳進厚服務處)與被告陳進厚會面認識 ,陳進厚當場表明因職系問題,需先擔任「經建行政」職系 之建設課課長,俟滿6 月後方能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清 潔隊長。被告陳進厚與塗秋吉之合意既定,塗秋吉即告知配 偶陳玉珠上情,陳玉珠再於92年9 月3 日(週三)至雲林縣 斗六市○○路郵局(西平路1 號,自塗秋吉帳戶中提領50萬 元現金,塗秋吉、陳玉珠再聯袂於同年中秋節(9 月11日, 週四)前之9 月6 日(週六)或7 日(週日)上午,共同至 褒忠鄉○○路327 巷3 號陳進厚服務處,當場交付陳進厚50 萬元(置於禮盒袋底部,上面放置茶葉罐),以作為任職建 設課課長之對價,陳進厚於收受該50萬元之賄賂後,即指示 不知情之人事承辦人發函雲林縣政府進行商調,並將原建設
課課長蔡朝陽改調一般行政職系之清潔隊隊長,以空出經建 行政職系之建設課課長,供塗秋吉於92年10月1 日到職「權 理」建設課課長。
㈢、塗秋吉之92年度及93年度年終考績果然均獲陳進厚核定為甲 等,94年1 月獲調清潔隊隊長,並於94年1 月1 日晉任至薦 任第7 職等(塗秋吉於91年間自委任第5 職等晉升為薦任第 6 職等,依相關人事法規,往後須連續於92及93年度年終考 績均獲甲等,方得繼續晉升至薦任第7 職等)。㈣、迨於94年後半年間,因被告陳進厚競選鄉長之連任,需要選 舉經費,塗秋吉遂耳聞陳進厚放話要求追加30萬元,惟塗秋 吉並無意交付,94年度年終考績(於95年初核定)乃為被告 陳進厚核定為乙等,95年1 月並經被告陳進厚逕自改調托兒 所所長(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 職等,形同降調),95年 4 月復逕行改調業務繁雜之建設課課長,塗秋吉因深覺任職 過程未受尊重,且需處理境內河川疏浚業務,負擔加重,遂 於95年9 月1 日申請回任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擔任技士, 迄未晉升至薦任第8 職等。
㈤、檢察官因認被告陳進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同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應本
於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自由心證斟酌其證述之可信度 ,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 證人對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若證 人證述之動機可議,作證過程及證詞內容具有重大瑕疵之可 疑,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時,致所述基本事實存否已有懷疑, 自不能僅以其細節不符或矛盾而不予彈劾證詞之真實性,或 置其他客觀存在之事證於不論,否則,採證仍屬違背論理法 則。
三、檢察官之論證略以:檢察官認被告陳進厚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以證人塗秋吉、陳玉珠夫妻之證述為主要論據,並中間人 許春和、林重信證述、家畜疾病防治所職員名籍冊、塗秋吉 設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以下簡稱塗秋吉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進厚服務處照片及現場圖、公務人員 俸表、雲林縣政府95年8 月25日派令、銓敘部函文及銓敘審 定資料、塗秋吉於褒忠鄉公所歷年考績(成)證明明細表、 考績通知書、中華民國9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等旁證 ,以佐塗秋吉夫妻所言有據,並塗秋吉指稱金錢買官之陳漢 泰、其妻陳文娟、劉家良、其母李淑珠、陳坤裕等人所述不 足採信,認確有塗秋吉夫妻所指行賄換官位之情。四、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厚固坦承其為褒忠 鄉第14屆、第15屆鄉長,有權指派鄉公所課長、清潔隊隊長 等職缺之職權,塗秋吉曾於92年8 月間,由被告熟識之友人 許春和偕同至服務處見面,向被告表明塗秋吉有進鄉公所服 務,事後被告即請公所人事承辦單位向縣政府商調塗秋吉至 褒忠鄉公所,並空出經建行政職系之建設課課長職缺,供塗 秋吉於92年10月1 日到職後權理建設課課長,94年1 月再調 任塗秋吉為清潔隊隊長,其間,被告核定塗秋吉於92年度、 93年度考績均為甲等,塗秋吉於94年1 月晉任至薦任第7 職 等,94年塗秋吉考績乙等,95年1 月間,被告調任塗秋吉為 托兒所所長,同年4 月改調建設課課長,同年9 月1 日,准 塗秋吉申請改調回家畜疾病防治所擔任技士等情。惟被告堅 詞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賣官犯行,辯稱:⒈被告於92年8 月間 與許春和、塗秋吉在服務處會面時,並未談及因職系問題, 塗秋吉須先擔任經建行政職系之建設課課長,俟滿6 個月後 方能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清潔隊隊長,被告當時初任鄉長, 對人事職等部分不甚瞭解,也不知塗秋吉是否符合資格,故 當場向塗秋吉表明調任須經過人事單位瞭解後才能決定是否 同意其調任,不可能當場即答應塗秋吉調任之事,除該次會 面外,被告並未與許春和或塗秋吉談到調任之事。⒉被告不
瞭解賣官賄款行情50萬元至80萬元之事從何而來,亦未曾因 競選經費之需要,放話要求塗秋吉再交付30萬元。⒊被告並 於92年9 月6 日或7 日兩日參加婚喪喜慶,該兩日上午人並 未在服務處,該服務處平日是其子媳陳坤騰、謝玉珊夫妻居 住,被告未住在服務處內,平日均居住在新湖村居處,除了 選舉期間辦活動被告始進出服務處,故上述時間被告未進服 務處,亦未在該處與塗秋吉夫妻碰面,未見有不明禮盒,也 沒收受賄款現金50萬元。⒋塗秋吉94年度考績乙等乃考績委 員會決定,被告是根據考績委員會之決定加以核定,並無所 謂塗秋吉未交付賄款30萬元而給予考績乙等。⒌塗秋吉於清 潔隊隊長任內表現不佳,被告改調其為托兒所所長,此非降 調,因清潔隊隊長最高職等為7 職等,與托兒所所長最高職 等相同,後因家長反應塗秋吉未按時在所內,不滿其表現, 因塗秋吉曾擔任過建設課課長,被告才又將塗秋吉調回建設 課課長,主管職務調動對主管有好處,因多種不同課室職務 之經歷,有利其等將來升任不同職缺之主管職務,當時中央 要做800 億河川改建,塗秋吉回任建設課課長,看到工作就 害怕,說被告刁難,但工作都是主辦掌理,被告只是蓋便章 ,後來塗秋吉告知縣政府還有缺,因家住斗六市欲請調回縣 政府上班,還動用縣議員處理此事,被告即准塗秋吉調回家 畜疾病防治所。辯護人則抗辯:⒈一般經驗法則及實務對合 犯之犯罪類型,均係先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並先後或同時 交付賄賂後,才有可能商調派任職務,否則事後如何進行賄 款之追索,本案褒忠鄉公所商請雲林縣政府調任塗秋吉的公 文是92年8 月28日,塗秋吉領取50萬元時間是在同年9 月3 日,而在同年9 月6 日或7 日之前,均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塗 秋吉有收受、交付賄賂之合意或暗示,自無可能如檢察官所 指,在被告收受賄賂後才商調派任塗秋吉至褒忠鄉公所任職 主管。⒉塗秋吉之證詞應係出於對被告之不滿而欲嫁禍被告 ,或為免自己於偵查中遭受羈押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陳玉 珠於調查站之供詞,係因與塗秋吉討論案情後所為,其不可 能為反於塗秋吉之供證,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證真實性可 疑,且兩人證詞不一,對於基本細節多稱忘記了、不知情, 復與證人許春和、林重信、曾彥育等人之證述不合。⒊檢察 官所指陳文娟、李淑珠、陳坤裕等人,均到庭對帳戶資金往 來證述明白,澄清誤會,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述,並不足以佐 證塗秋吉、陳玉珠證述之證明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關連與證據能力:
1、辯護人抗辯陳漢泰、陳文娟、劉家良、李淑珠、陳坤裕、張
錦銘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陳進厚服務處之照片及現場圖、 陳文娟設於褒忠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 號,以下簡稱 陳文娟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李淑珠設於褒忠鄉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 號,以下簡稱李淑珠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陳坤裕北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號,以下簡稱陳坤裕帳 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與本案無關連性,不得列為證據使用。 惟據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到庭之陳述,該等證據所呈現 之事實,係用以佐證塗秋吉行賄被告之情為真,自難認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規定之反面解釋,認該等證據均有調查之必要,應 列為證據調查。另外,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所列證人A1供述 筆錄之證據,捨棄調查(筆錄卷第53頁反面),本院認為該 份筆錄本屬匿名傳聞,依法尚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捨棄無不 當,爰不予調查。
2、辯護人抗辯塗秋吉、陳玉珠於100 年1 月7 日調查站詢問筆 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塗秋吉到場應詢,致塗秋吉有若不為不利陳進厚 之證述,恐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危險,在傳喚過程上違法; 又陳玉珠調查站之筆錄內容乃與塗秋吉勾串而來,程序上違 法,亦不同意列為證據使用。經查:
⑴、按檢察官於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 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證卷一併發交 ,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 察官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後,究以何身分傳訊案件關係人 ,或發交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本依偵查主體之職權 得以裁量,指揮偵辦案件。苟未見裁量權之濫用,或侵犯受 訊問者法律上之權利者,均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本案依 塗秋吉為調查員詢問之筆錄內容觀之,檢察官是以塗秋吉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傳票塗秋吉,交由法務部調查站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官詢問,因塗秋吉當時具行賄者之 身分,若查陳進厚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該違背職務行為與 行賄間具有對價關係,則塗秋吉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100 年11月23日修法前)。則檢 察官在發交調查官詢問之初,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傳喚 塗秋吉,尚無濫用指揮偵辦之權限。且塗秋吉以被告身分到 場,調查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罪名、權利,並 詢問塗秋吉是否選任辯護人,以符同法第27條第1 項保障被 告辯護權、防禦權之規定,另依同法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全程錄音,以確保詢問被告之過 程之合法及筆錄內容之正確,較之以證人身分傳喚通知塗秋 吉到場而為訊問,程序上之保障有過之而無不及,當不能執 檢察官、調查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塗秋吉,即認塗秋吉承受承 受比證人身分受訊更大之風險。再者,羈押被告,首須符合 犯罪嫌疑重大等羈押要件始得聲請法院為之。本案檢察官是 以塗秋吉不利陳進厚之供證為主要論據,換言之,倘陳進厚 於調查官、檢察官開始製作筆錄後,不為陳進厚不利之供述 ,試問,本案豈有何人具犯罪嫌疑重大之虞,既無此顧慮, 焉有何人得進入聲請羈押或羈押審查之程序。反面而言,塗 秋吉縱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如前所述,在查無陳進厚違背職 務之前,塗秋吉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亦無犯罪嫌疑重大 之可能,也就不可能受羈押之風險。再就具體證述內容觀察 ,塗秋吉不論在偵查中筆錄或在審判中之證述,從未提及有 任何人曾明示或默示表示若不為陳進厚不利之陳述,或其自 認為若不為此方面之陳述,將受羈押之危險。是以,辯護人 指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傳喚塗秋吉將使塗秋吉受有羈押 之危險,程序違法云云,尚無可取。
⑵、證人塗秋吉於審判中證稱100 年1 月7 日調查官詢問過程中 有中斷,即上午10時35分至12時36分這段時間並未製作筆錄 ,而是由調查官載同前往陳進厚服務處勘查,再回斗六市住 處載陳玉珠,並買中餐至檢察署調查室食用,至檢察官下午 訊問前,塗秋吉有與陳玉珠見面談話(筆錄卷第74頁反面至 第75頁反面)。證人陳玉珠於審判中則證稱在檢察署等待調 查官、檢察官訊(詢)問前,塗秋吉有告知伊調查官就案情 問了些什麼(筆錄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由上證詞可見 ,在中午用餐及等待檢察官訊問前,塗秋吉夫妻兩人就案情 有交換意見,似有勾串之疑慮。然按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 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之 情形所準用,同法第196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而塗秋吉 雖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場,但就被告 陳進厚而言,其供述之性質與陳玉珠相同,均具有證人性格 ,則依上述規定,調查官及檢察官本應分別訊問塗秋吉、陳 玉珠,惟調查官及檢察官既然使其2 人同處一室,應認已有 默示許可其2 人可以同時在場。就此部分,難認偵查人員有 採證違法之處,而得以排除其筆錄之證據能力。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辯護人於審判中就塗秋吉於100 年1 月7 日調查官詢問時之 陳述筆錄原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使用(筆錄卷第81頁反面), 嗣於調查該份筆錄前,又以上述理由及傳聞法則為由,表明 不同意列為證據使用(筆錄卷第163 頁反面、第167 頁)。 本院經評議後,認為辯護人該項不同意等同於「撤回先前同 意」,且係在調查塗秋吉上開筆錄前,具有「撤回同意」之 效力(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事釋論中冊第113 頁參照),其 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表示,排除傳聞例外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塗秋吉100 年1 月7 日調查官 之詢問筆錄,經核與其審判中之證述雖有部分不符,但該不 一致之處,並未能證明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依上述規定,當認該份筆錄並無傳聞例外之適用,依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另陳玉珠於審判中 之證述,與其在100 年1 月7 日調查官之詢問筆錄相較,亦 有些許出入,參諸陳玉珠於筆錄前,曾與塗秋吉見面,談及 調查官詢問內容,容有勾串之疑慮,與審判程序相較,其2 人於審判前並不知法庭詰問內容,審判時其2 人均隔離詰問 ,是調查官詢問筆錄當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亦無傳聞例 外之適用,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亦認無證據能力 。又上述調查官之詢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 之規定,雖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不得作為犯罪事實 存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 第6 款、第166 條之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 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陳述人陳述可信性之法理,即非不得 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 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 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信用性 堪慮」或「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 之證明力,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塗秋吉、陳玉珠證詞憑信性 之參考,並據以論斷其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是否可採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除此之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之其他供 述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詞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1、塗秋吉、陳玉珠於偵查中之供證內容已自相矛盾:⑴、塗秋吉於100 年1 月7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其為擔任 褒忠鄉公所7 職等之清潔隊隊長,透過許春和介紹,在陳進 厚服務處認識鄉長陳進厚,事後由其個人與陳進厚洽商轉任 之事,並問陳進厚代價要多少錢,陳進厚未做表示,之後其 聽林重信提過價碼約在50萬元至80萬元之間,清潔隊隊員行 情價每位100 萬元,清潔隊駕駛約130 萬元,其自認許春和 與陳進厚交情夠深,故應給陳進厚最低價碼50萬元即可換取 課長或隊長職缺,之後,其於92年9 月3 日,自塗秋吉帳戶 提領現金50萬元,回來用報紙包裝後,過幾天至陳進厚服務 交付予陳進厚,塗秋吉進鄉公所任職建設課課長、清潔隊隊 長,後因陳進厚競選連任,其被調至托兒所所長,陳進厚之 子陳錦輝在外放風聲,要其再補貼30至50萬元給陳進厚,才 能繼續擔任課長職務,其自認當時給陳進厚50萬元已經足夠 ,遂未再給付後謝款項,並計畫調回家畜疾病防治所服務, 陳進厚耳聞後,將其調任建設課課長,乃為榨取其最後剩餘 價值,且當時800 億治水計畫,業務繁重,故請調回家畜疾 病防治所,其曾與配偶陳玉珠商議過提領50萬元之目的及用 途(偵1663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由上供述可見,被告從 未向塗秋吉表示轉任褒忠鄉公所需支付賄款,林重信亦非被 告派往傳話放風聲之人,塗秋吉自述調任鄉公所之50萬元行 賄價碼,乃其「內心自我意識」而來,全未與「懂得行情」 之人討論,50萬元交換課長、隊長一職是否足夠,若多了, 塗秋吉豈非白花部分款項,若不夠而必須追加,否則目的不 達,塗秋吉豈不白做工,凡此利害關係非常嚴重,一般人均 得知悉應慎重為之,況塗秋吉對轉調鄉公所課長、隊長一職 志在必得,且不惜花費50萬元買官,當更無例外可言,然其 卻未與「懂得行情」之人商量,就其偵查中之供證,除曾與 配偶商議過以外,並無其他人可得知悉此事,此顯與常情不 符。另外,如前所述,塗秋吉供稱行賄的行情是聽林重信提 過,然於100 年3 月17日調查官詢問時,塗秋吉改變說法, 證稱其進入鄉公所之行賄行情,是其在防治所服務時耳聞, ,至於清潔隊隊員及司機行賄行情,是其進入鄉公所服務時 聽隊員說的(同卷第112 頁)。於檢察官同日再次訊問時, 塗秋吉又證稱清潔隊隊長50萬元至80萬元行情是褒忠鄉公所 裡面的人員傳述的(同卷第116 頁)。是就此行賄之必要及 其行情等於本案至關重要之訊息從何而來,塗秋吉之說詞一 變再變,不知何者為真。林重信於調查官詢問時,亦證稱其
至防治所開會時,曾提到褒忠鄉公所農業課有職缺,歡迎有 意者進公所服務,並未特別針對塗秋吉散佈清潔隊隊長職缺 的消息,塗秋吉也從未向其探詢過進入公所擔任清潔隊隊長 之相關事宜(偵1663卷㈡第151 頁)。是塗秋吉所謂行情消 息之來源,亦無些微佐證。再者,若陳進厚已透過其子陳錦 輝放風聲表示應再支付賄款始能從托兒所所長調至課長職務 為真,則塗秋吉既拒不給付該筆金額,何以又能調至建設課 課長一職?塗秋吉此部分供述已與常理不符,且有矛盾。⑵、依塗秋吉上述供詞,其行賄之流程,除許春和介紹認識被告 、林重信提及行情價碼外,均係塗秋吉自行處理,包含與被 告聯繫、自行由塗秋吉帳戶領款、包裝現金、送至陳進厚服 務處交付陳進厚等均是,其妻陳玉珠不過是經「商議過」而 知情。調查官當然知悉塗秋吉上述證詞僅係片面,塗秋吉帳 戶固有現金50萬元提領紀錄,然該項證據之解讀,亦係塗秋 吉個人所供,佐證力當然薄弱,調查官於是在上午10時35分 即停止製作筆錄,轉而帶同塗秋吉前往陳進厚服務處勘查, 並返回塗秋吉住處,帶同陳玉珠一同返回檢察署詢問室,用 完餐後,開始對陳玉珠製作筆錄(此有塗秋吉上述筆錄、陳 玉珠100 年1 月7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用以補強塗秋吉 證述之可信,用心可謂良苦。在等待製作筆錄時,塗秋吉還 告知陳玉珠關於調查官詢問之內容,敘明如前。惟陳玉珠於 調查官詢問時,卻證稱塗秋吉曾提及有意擔任褒忠鄉公所課 長或隊長一職,要準備50萬元,塗秋吉帳戶之50萬元現金為 其提領,其並以報紙將錢包好,放在袋子底部,上面置放禮 品,隔幾天其與塗秋吉同至陳進厚服務處,交付陳進厚(偵 1663卷㈠第49頁)。是以,究竟50萬元是何人領的、何人包 裝的、何人送至陳進厚服務處交陳進厚的,塗秋吉與陳玉珠 於同日之筆錄已有不一。接著同日下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 問塗秋吉「50萬元是你跟你太太一起去交付的嗎?」塗秋吉 回答「這很久了,我太太說她有陪我去。」檢察官追問「到 底你太太有沒有陪你去交錢?」塗秋吉回答「有,她有陪我 去,我後來有想起來。」塗秋吉並證稱錢是陳玉珠領的,因 錢是陳玉珠保管,其有告知陳玉珠該筆錢是買官用的(偵16 63卷㈠第66頁)。可見塗秋吉之所以改口稱錢是陳玉珠提領 ,陳玉珠陪同去陳進厚服務處交錢,應係塗秋吉、陳玉珠兩 人在等候製作筆錄時交換意見所得,塗秋吉才會證稱「我太 太說她有陪我去」。則此部分是否塗秋吉夫妻兩人勾串編造 ,以陳玉珠參與其中之證詞來佐證加強塗秋吉證述之可信度 ,抑或如塗秋吉所言,其於下午檢察官訊問前才想起來陳玉 珠「確曾參與其中」為真,顯然前者之可能性較高。原因在
於:
①、檢察官訊問陳玉珠關於提領並交付50萬元予陳進厚之原因, 陳玉珠證稱塗秋吉「說要調動,需要錢」。檢察官又問陳玉 珠有無問塗秋吉為何調動要花錢,陳玉珠回答「我也不是公 職,不瞭解這麼多,可能是要去拜託人家、要答謝人家。」 是不是因為升職等的關係,陳玉珠答稱「這我不清楚」(偵 1663卷㈠第71頁)。亦即,關於領錢送錢之原因,陳玉珠在 檢察官面前表示「不瞭解」、「不清楚」之證述,又與其在 調查官面前證述其瞭解塗秋吉為了擔任7 至8 職等之課長或 隊長職缺,而因行情必須送交50萬元予陳進厚之情不符,亦 與塗秋吉證述其有告知該筆款項是為買官用等語歧異。是以 ,到底陳玉珠是否真切瞭解該筆50萬元現金之作用與目的, 而親自提領,並陪同送錢,即顯得不夠真實。
②、關於至陳進厚服務處後如何送錢,陳玉珠於調查官詢問時證 稱因為其夫妻倆與陳進厚都不熟,所以拜託鄉長多多照顧後 就離開了(偵1663卷㈠第49頁)。塗秋吉於調查員詢問時則 稱「拜託他多幫忙,陳進厚收下該50萬元,並沒有特別表示 意見。」(同卷第53頁)。可認因陳進厚與塗秋吉夫妻均不 熟,塗秋吉夫妻不便久待,送禮(錢)完成後便行離去,並 無特殊異狀。然塗秋吉於檢察官訊問陳進厚是否看見錢財, 又改稱其要離去時有向陳進厚說手提袋內有50萬元現金,陳 進厚表示謝謝(同卷第67頁)。但陳玉珠在檢察官就此問題 為訊問時表示不清楚,「每個人都有尊嚴,要去拜託人家, 不可能跟人家說明裡面有現金,我們要離開時,我記得我有 說這是一點意思,但實際講什麼我也忘了。」其無印象塗秋 吉有無告知陳進厚手提袋內有無現金,亦不清楚塗秋吉曾告 知手提袋裡面有現金(同卷第72頁)。兩人所證又有不一, 塗秋吉在檢察官追問的情況下,證詞上似又一反先前供述, 而有加油添醋之嫌。嗣於同年3 月17日,檢察官又問離開陳 進厚服務處時,有無向陳進厚說禮盒內有錢,塗秋吉再度翻 覆前詞,改稱是其太太陳玉珠告知陳進厚有錢,說「不好意 思打擾了,帶個禮物給你,裡面有錢。」檢察官質疑會講到 這麼露骨嗎?塗秋吉又證稱有提示說裡面有一些重要東西, 因與陳進厚不是很熟,才第二次見面(同卷第121 頁)。亦 即,關於陳進厚收受包有現金50萬元之手提袋禮品,其過程 為何,塗秋吉、陳玉珠似乎不是同時在場,致所言顯有出入 ,若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亦應鋪陳過程梗概之大約情形 ,而非如上所述,每次證詞均有不同,且不確定,甚至出現 塗秋吉附和陳玉珠之說法而改變先前陳述,嗣因檢察官質疑 ,再修正說法。此與塗秋吉先供稱自行提領現金、自行行賄
,於陳玉珠出面作證,表示共同行賄後,又改變說詞,附和 陳玉珠說法之行為模式,如出一轍。似乎,塗秋吉知悉其證 詞必須與陳玉珠一致,始有可能「咬死」陳進厚,而且,檢 察官亦未提示陳玉珠之說詞,塗秋吉似均可知悉其內容,而 更易前詞,互為配合,再做修飾。以此觀察,陳玉珠之證述 似非使塗秋吉得以回想起當時情況,而得為真切之陳述,況 如前所述,陳玉珠本身之證詞就有矛盾的現象,又何能喚醒 塗秋吉之記憶。是以,陳玉珠、塗秋吉之證詞均有刻意勾串 之嫌,互為佐證之作用甚低。
⑶、更有甚者,調查官於100 年3 月7 日詢問塗秋吉時,詢以對 陳玉珠100 年1 月7 日之筆錄有無實在時,塗秋吉經檢視後 供稱「此份筆錄內容實在,但其中有關金錢的部分是由我太 太處理的,他是在將錢交給陳進厚之後,才告知我給了陳進 厚50萬元,其他並無補充意見。」(偵1663卷㈠第111 頁) 該供述內容,又全然打破塗秋吉所謂50萬元賄款是其自行提 領、自行交付陳進厚,或50萬元賄款是其告知陳玉珠後,由 陳玉珠提領,再包裝置入禮盒內,再與陳玉珠共同行賄,復 當場向陳進厚明示或暗示手提袋或禮盒內有錢等說法,及陳 玉珠所指塗秋吉告知提領50萬元,包裝後共同行賄等說法。 姑且不論外部客觀事證如何,塗秋吉、陳玉珠說詞前後矛盾 甚深,本身即具重大瑕疵,非僅細節上之出入爾,如何能信 。此外,100 年3 月17日調查官詢問塗秋吉之筆錄後附塗秋 吉簽名之「陳進厚服務處略圖」1 紙,內容為陳進厚服務處 之內部裝設,依該筆錄所示,應係調查官詢問塗秋吉可否繪 製陳進厚服務處之內部擺設,塗秋吉當場繪製(同卷第113 頁、第115 頁)。然該手繪現場圖之筆色較淡,疑似影印而 來,塗秋吉再於該影印紙本上簽名蓋印,此觀100 年3 月17 日調查官詢問陳玉珠筆錄後附同一略圖影本,其上無塗秋吉 簽名用印之情(同卷第100 頁),亦可明白。因手繪現場圖 亦屬塗秋吉供述之一部份,則何以不能手繪完畢後即行簽名 用印,以證明其證述內容之完整性,而須另行影印後再為簽 名,此實令人費解,不得不懷疑另有文章。又塗秋吉供證其 於92年8 、9 月間曾至陳進厚服務處找陳進厚2 次,每次會 談時間不過十幾分鐘即離去,別無證據證明塗秋吉曾再次進 入該服務處,時隔近8 年,塗秋吉如何還能記得該服務處內 部大致擺設,並手繪出相關位置,復與陳進厚手繪該服務處 1 樓平面位置圖(同卷第185 頁)相符,若謂塗秋吉對現場 觀察、記憶、敘述之能力較一般人為強烈、持久,何以其前 述供證,又有諸多不一致及不清楚之處。此項矛盾亦顯然無 解。是此圖面之製作過程顯然有疑,自難以佐證塗秋吉、陳
玉珠證述之真實性。
2、塗秋吉、陳玉珠於審判中之供證亦與偵查中之供證不一,並 與客觀證據不符:
⑴、關於塗秋吉所述「其進入鄉公所之買官行情價」,塗秋吉於 偵查中先證稱消息來源是林重信,後又改稱是在防治所聽聞 ,前後不一,已如前述。於審判中,塗秋吉對此先證稱是當 時代理清潔隊隊長之林重信告知,問其有無資格欲至褒忠鄉 公所服務,行賄行情則是於防治所開會前,在外面抽菸閒聊 得知,林重信沒有告知其至褒忠鄉公所服務的行情價(筆錄 卷第66頁、第69頁反面),嗣經辯護人以調查官詢問筆錄質 疑,塗秋吉又改口稱林重信有提供行情之訊息,在此之前, 其未向任何人發問轉任褒忠鄉公所需否送錢給被告,或表示 有這樣的意願(筆錄卷第76頁)。證詞再度前後不一,又不 甚確定50萬元之行情價碼是否林重信提供。證人林重信於審 判中則證稱因伊當時是代理農業課課長,去參加防治所會議 時,曾對3 人以上在場的場合說鄉公所有出缺,防治所老長 官如果有資格可以前往公所服務,並無針對塗秋吉講清潔隊 隊長出缺一事,塗秋吉也未詢問其職缺之事,其沒有聽聞有 人曾經說過買官才能進入褒忠鄉公所服務,也沒有告訴塗秋 吉進入公所擔任清潔隊隊長應支付被告賄款之行情,塗秋吉 沒有問過其相關行情,亦未表示其曾花錢行賄被告以進入鄉 公所,其代理清潔隊隊長是在塗秋吉擔任清潔隊隊長1 年以 前,代理隊長亦非花錢買來的,其至防治所開會,或在清潔 隊時,均未聽聞有人講述或打鬧說著花錢進公所之事,亦未 聽聞清潔隊員行情是100 萬元、司機130 萬元,塗秋吉所言 不實在,其亦不知塗秋吉何以如此供證,其願與塗秋吉對質 (筆錄卷109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此部分證詞亦均與 其在偵查中所述相當(偵1663卷㈡第151 頁、第152 頁、第 159 頁至第160 頁)。是以,林重信的證詞全盤否定塗秋吉 供證,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林重信所言有何瑕疵。經命林重信 與塗秋吉當庭對質後發現,就林重信當時是何職務至防治所 開會,而提到鄉公所職缺一事,林重信證稱當時其代理農業 課課長,始與防治所有業務上聯繫,怎麼可能講到清潔隊隊 長的事。塗秋吉則先稱其至褒忠鄉公所前,林重信曾代理過 清潔隊隊長,所以曾經透露過隊長職缺的訊息,其後又改稱 林重信好像是代理農業課課長的樣子,鼓舞是否有人要去褒 忠鄉公所任職(筆錄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 3 頁)。由上對質內容可見,林重信因代理農業課課長始至 防治所開會,顯有有據,相對於塗秋吉一會兒稱林重信是代 理清潔隊隊長,一會兒又稱林重信是代理農業課課長,證詞
顯又飄忽不定。另就有無告知塗秋吉所謂買官行情價碼,塗 秋吉對質時又堅稱林重信說是50萬元至100 萬元(筆錄卷第 112 頁反面),與其先前證述「林重信沒講」、「林重信好 像有講」等內容亦均不合,復與偵查中所供「50萬元至80萬 元」有數額上之不同。是以,關於塗秋吉供證「買官行情價 碼」一事,除證詞上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亦難認有何證據可 佐。檢察官認塗秋吉「先向褒忠鄉公所人員探得擔任隊長或 課長必需支付賄款之行情為50萬元至100 萬元」一節,尚乏 實據可明。
⑵、關於塗秋吉拜託許春和引薦與被告會面一事,塗秋吉於調查 官詢問時供稱該次拜訪被告時,被告就提及其因職系問題, 須先至經建職系擔任行政職務之建設課課長,6 個月後才能 調任一般職系之清潔隊隊長(偵1663卷㈠第54頁)。檢察官 訊問時,塗秋吉又證稱該次會面被告即同意使塗秋吉占課長 缺(同卷第65頁)。於審判中,塗秋吉則證稱其因知許春和 與被告熟識,並告知許春和其意欲接掌清潔隊隊長職務,請 許春和介紹被告認識,之後,許春和與其前往陳進厚服務處 拜訪被告,許春和向被告表示其欲至鄉公所服務,可否幫忙 ,其在場有表明想當清潔隊隊長,被告回說要問人事(室) ,看其資格合否,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表示,當天並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