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光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289號、第5923號、第5949號、100 年度偵字第503
號、第709 號、第1527號、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蔡易光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5 次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第5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對是 否延長羈押,被告表示:本案羈押已久,相關事證已調查完 畢,希望可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等語。然被告對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爭執諸多細節,且經本院傳喚證人鐘志良到庭作證, 其證述之內容與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歧異,甚稱其並非 通訊監察對話之一方等情,為釐清相關案情,本院除將前揭 通訊監察光碟送聲紋鑑定,並認有再行傳喚鐘志良到庭加以 說明之必要,惟經本院2 次傳喚(101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 20分、101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20分),鐘志良均未到庭, 復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鐘 志良並詢問為何未到庭時,鐘志良始以工作繁忙無法抽身為 由拒絕到庭作證,本院當庭改訂於101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 30分續行審理,鐘志良並於電話中允諾屆期將到庭作證,有 本院101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 卷可佐。惟至101 年4 月23日審理當日,鐘志良仍未按時報 到,經本院當庭撥打其持用行動電話,已無法聯絡上等情, 亦有本院101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然辯護人當庭
表示仍有傳訊鐘志良到庭詰問之必要,為保護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本院認仍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復佐以被告本案所涉 犯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上重罪,如遭判刑,刑度非輕,於此情 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 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 行。是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檢察官的意見,以 及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另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無違反平等或 比例原則之情形。綜上,因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4 月28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