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鴻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趙志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宋建興
高錦隆
薛惠榮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
28號、第5240號、99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鴻】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萬元應與趙志昌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趙志昌之財產連帶抵償。【趙志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萬元應與黃德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黃德鴻之財產連帶抵償。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叁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薛惠榮】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宋建興】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高錦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德鴻於民國87年至95年間,擔任雲林縣東勢鄉鄉長,受上 級政府指揮監督,督導綜理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下稱東勢鄉 公所)之行政業務(含辦理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東勢鄉公所設 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 等職權,趙志昌係東勢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係依據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薛惠 榮係榮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佔公司)負責人及金祥好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好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其配偶葉淑真)、宋建興係夢泰有限公司(下稱夢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高錦隆係典雅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典雅公 司)負責人。
二、92年「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工程」案: ㈠緣東勢鄉公所於92年間為辦理「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 工程」採購案,經編列預算及申請補助經費共新臺幣(下同 )1,220萬元(含內政部91年公共造產補助款120萬元、雲林 縣政府92年一般補助款300萬元、雲林縣擴大公共建設方案 辦理東勢鄉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安裝工程編列預算800萬 元)。鄉長黃德鴻見本件工程採購利潤不低,且因積欠友人 陳昌正50萬元無法償還,竟心生貪念,與承辦人趙志昌共同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指示趙志昌以綁標方式 辦理本件工程之招標採購,趙志昌先透過陳昌正之介紹,認 識從事熱塑性材質(PC+ABS)納骨箱、骨灰箱等產品製造之 榮佔公司負責人薛惠榮,黃德鴻再指示趙志昌與有意得標承 攬本件工程之薛惠榮協議,達成薛惠榮提供本件工程決標價 額25%之金額,作為取得本件工程承攬對價之賄賂。因趙志 昌將所欲採購之產品設計為:A式鋁合金之骨灰櫃、納骨櫃 及B式(PC+ABS+10%~+15%以上玻璃纖維或Talc強化耐燃 複合材料)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而薛惠榮並無製造鋁 合金之骨灰櫃及納骨櫃等產品,趙志昌遂再透過不知情之楊 文宗引介從事鋁合金骨灰櫃、納骨櫃製造之夢泰公司實際負 責人宋建興與薛惠榮認識,並由宋建興與薛惠榮2人自行洽 談如何搭配投標本件工程之事宜。
㈡趙志昌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 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 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 不得限制競爭」,然為配合鄉長黃德鴻指示以綁標方式辦理 本件工程之招標採購,乃以規格綁標方式,將B式一體成型
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程度提高,須「符合UL-94Vo 耐燃標準或同等級以上之同等品」、「一體成型骨灰箱應承 受荷重3,000kgf以上,一體成型納骨箱應承受荷重1,500kgf 以上,或同等級以上之同等品」,並於92年09月05日將本件 工程之設計草案與工程投標須知暨工程補充說明等逐級簽請 鄉長黃德鴻核可,而將投標廠商資格訂定為「資本額500萬 元以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有納骨箱或骨灰箱或納骨櫃或 骨灰櫃之製造業或買賣業務或批發業,並有室內裝璜業之廠 商」且「投標廠商需檢附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 燃、抗壓、材質測試報告正本」、「於開標日起7日內需檢 送符合圖說規定之A式骨灰櫃、納骨櫃、B式一體成型骨灰 箱、納骨箱等樣品各乙組來所審核合格後,期限內完成簽約 ,得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否則以自動棄權處置並沒 入押標金及自動放棄申訴抗辯權」等嚴苛條件,造成競爭之 限制以達綁標之目的。嗣該工程於92年09月26日上網公告招 標,預定於92年10月14日上午09時30分開標。因本件工程參 與投標廠商必須檢附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 抗壓之材質測試報告,且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工 程數量占大多數,薛惠榮與宋建興乃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協議由薛惠榮準備以兩家 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宋建興準備一家廠商名義參與陪標,並 規劃由薛惠榮所準備之廠商名義得標,宋建興則不為價格之 競爭,而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如果得標,並由宋建興負責施 作A式鋁合金之骨灰櫃及納骨櫃,薛惠榮負責施作B式一體 成型骨灰箱及納骨箱,薛惠榮並提供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 納骨箱之材料供宋建興準備夢泰公司之耐燃、抗壓、材質測 試報告。薛惠榮與宋建興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 依雙方施作價額之大概比例(約3:7)共同提供決標價額25 %之賄賂交付趙志昌轉交鄉長黃德鴻。薛惠榮為確保得標本 件工程,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 於上述開標日前之某時,向無意投標之友人高錦隆借用典雅 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含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 證、92年0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影本) 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高錦隆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 意,容許薛惠榮借用上開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本 件工程之投標。於92年10月14日上午09時截標前,由薛惠榮 以所實際經營之榮佔公司、擔任股東之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 司(下稱「南泰公司」、負責人為賴平浚)、所借用之典雅 公司,及宋建興以所實際經營之夢泰公司,共同參與本件工 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不知情之萬寶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寶來公司)亦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因另一廠商萬豐 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先於92年09月30日 以92字第093001號函行文東勢鄉公所,指明本件工程設計涉 有綁標之嫌,提出異議,開標當日並有張琇玲小姐及萬寶來 公司提出多項異議,東勢鄉公所乃以「本工程招標有多家廠 商提出異議」為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48條第4款 規定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擇期再行辦理。趙志昌隨即簽請 召開研商會議,會議結論就廠商資格及工期做些許調整,復 於92年10月30日上網辦理第2次招標公告,定於92年11月18 日上午09時30分開標,又因雲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於92年 11月03日查核結果,以「本案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不得另 訂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要求更正「廠商資格摘要」乙欄 書有「資本額500萬以上公司行號…」之規定,趙志昌乃於 92年11月17日簽呈經黃德鴻核可刪除資本額500萬元之投標 廠商資格限制,並將等標期延長至92年11月25日上午09時。 薛惠榮、宋建興復接續基於上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 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25日上午09時截標前,由薛 惠榮以實際經營之榮佔公司(標價1,250萬元)、金祥好公 司(標價1,199萬元)及所借用之典雅公司(標價1,300萬元 ),及由宋建興以實際經營之夢泰公司(1,205萬元)共同 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承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承恩公司,投標內容空白,資格經審查為不合格)亦參與投 標本件工程,嗣於同日上午09時30分許開標結果,由金祥好 公司以標價低於黃德鴻核定之底價1,260萬元且最低標而得 標。其後趙志昌欲上網辦理決標公告時,始發現金祥好公司 係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之停權廠商,遂依據金祥好公司 92年11月30日提出撤銷得標資格之聲請書,於92年12月02日 召開協商會議,由次低標之夢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宋建興出具 承諾書,同意以金祥好公司標價承攬本件工程,趙志昌於同 日並逐級簽呈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施行細則第58條 規定,由次低標價之夢泰公司以金祥好公司之標價承攬本件 工程,並於92年12月09日完成簽訂本件工程契約。 ㈢黃德鴻於薛惠榮、宋建興取得本件工程之得標承攬後,旋即 透過趙志昌要求薛惠榮、宋建興2 人依照先前約定,交付本 件工程決標價額25%之賄賂300萬元。
⒈於92年12月19日呈報開工時,宋建興即先交付70萬元現金予 薛惠榮,薛惠榮則在趙志昌住處外,依趙志昌之指示,將其 中50萬元現金交付黃德鴻之友人陳昌正收受,以代為償還黃 德鴻積欠陳昌正之債務。
⒉於92年12月下旬,薛惠榮再交付其妻葉淑真名下面額各為30
萬元之支票共3張(付款人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予趙志昌 收受,欲轉交予黃德鴻,惟遭黃德鴻以並非現金予以拒收, 趙志昌乃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即長春工程行負責人劉坤田代為 將該3張支票存入長春工程行之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下稱東 勢鄉農會)帳戶內提示兌領,並於93年01月09日,由劉坤田 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56號之東勢鄉農會,自該長 春工程行之帳戶提領該票款90萬元現金後,在該東勢鄉農會 門口交付趙志昌收受,趙志昌隨即將該90萬元現金送至雲林 縣東勢鄉○○村○○路24號黃德鴻住處,交付予鄉長黃德鴻 收受。
⒊又薛惠榮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立即交付剩餘之賄款160 萬元 ,乃透過宋建興之夢泰公司於92年12月29日,向東勢鄉公所 提出申請抽驗、測試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抗壓、 耐燃材質試驗,以期提早撥付估驗款,並於93年01月13日申 請辦理第一次估驗,東勢鄉公所乃於同年月19日完成第一次 估驗驗收,並於93年01月20日支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486 萬 元,薛惠榮於取得該估驗款後,將其中160 萬元現金交付趙 志昌收受,再由趙志昌親自送至黃德鴻上址住處交付黃德鴻 收受,計黃德鴻收受本件工程之賄賂共達300萬元。三、93年「東北公墓納骨櫃及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案: 東勢鄉公所續於93年間,辦理「東北公墓納骨櫃及骨灰櫃購 置及按裝工程」採購案,承辦人趙志昌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意,於上網公告招標前,先與薛惠榮達成賄賂金額 提高至工程決標價額27%之協議,而以上開相同之綁標手法 ,辦理本件工程之設計、發包。嗣趙志昌於93年07月13日上 網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定於93年07月27日上午09時30分開標 。薛惠榮、宋建興又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 之犯意聯絡,彼此協議由薛惠榮準備以兩家廠商名義參與投 標,由宋建興準備以一家廠商名義參與陪標,並規劃由薛惠 榮所準備之廠商名義得標,宋建興則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共 同圍標本件工程,如果得標,並由宋建興負責施作A式鋁合 金之骨灰櫃及納骨櫃,薛惠榮負責施作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 及納骨箱,其等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依雙方承 攬價額之大概比例(約3:7)共同提供上決標價額27%之賄 賂交付趙志昌。薛惠榮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 利益之犯意,於上述開標日前之某時,向友人高錦隆借用典 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宋建興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之犯意,向其表哥(卷內未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借用 成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總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共 同參與投標而圍標本件工程,高錦隆、宋建興之表哥(涉犯
政府採購法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亦各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容許薛惠榮、宋建興借用典 雅公司、成總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 於93年07月27日上午09時截標前,即由薛惠榮以所實際經營 之榮佔公司(標價1,610萬元)、所借用之典雅公司(標價 1,800萬元),及宋建興所借用之成總公司(標價1,680萬元 )共同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不知情之榮威興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威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榮威企業有限 公司,投標資格經審查為不合格)、中華安清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安清公司,投標資格經審查為不合格)等2 家廠商亦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於同日上午09時30分開標, 結果由榮佔公司以標價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而得標,薛惠榮 及宋建興其後即依雙方期約,交付工程決標價額27%之賄賂 共約434萬現金(其中宋建興支付約130萬元)交付予趙志昌 收受。
四、94年「東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置及安裝工程暨美化工程 」案:
東勢鄉公所再於94年間,辦理「東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 置及按裝工程暨美化工程」採購案,承辦人趙志昌又基於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網公告招標前,欲向薛惠榮協 議收取工程決標價額27%之賄賂,惟薛惠榮以物價上漲,表 明只能提供決標價額20%之賄賂,經趙志昌同意後,雙方達 成協議。趙志昌即以上開相同之綁標手法辦理本件工程之設 計、發包,並於94年10月21日上網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定於 94年11月04日上午09時30分開標。薛惠榮、宋建興復基於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協議由薛 惠榮準備以兩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由宋建興準備一家廠商 名義參與陪標,並規劃由薛惠榮所準備之廠商名義得標,宋 建興則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如果得標, 並由宋建興負責施作A式鋁合金之骨灰櫃及納骨櫃,薛惠榮 負責施作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及納骨箱,其等並基於違背職 務行賄之犯意聯絡,依雙方承攬價額之大概比例(約3:7) 共同提供上開決標價額20%之賄賂交付趙志昌。薛惠榮另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上述開標日 前之某時,再向友人高錦隆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 ,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高錦隆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 犯意,容許薛惠榮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本件 工程之投標。於94年11月04日上午09時截標前,由薛惠榮以 實際經營之榮佔公司、所借用之典雅公司,及由宋建興實際 經營之夢泰公司共同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不知
情之光統企業行、榮威興公司、兆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兆 威公司)等3家廠商亦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於同日上午09 時30分許開標時,因有廠商提出異議,主席裁示延至同年月 10日上午09時30分開標,於同年月10日當日開標時,又因廠 商以「設計規格涉及專利事項」提出異議而宣布廢標。趙志 昌於修正設計圖後,復於94年11月30日上網辦理第2次公開 招標,定於94年12月14日上午09時30分開標,於同年月14日 上午09時截標前,薛惠榮、宋建興復接續基於上開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薛惠榮以實際經營 之榮佔公司(標價469萬元)、所借用之典雅公司(標價475 萬元),及由宋建興以實際經營之夢泰公司(標價470萬元 )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不知情之兆威公司(因 證件不齊被判定不合格)及親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親水公 司,因證件不齊被判定不合格)等2 家廠商亦參與本件工程 之投標(公訴意旨誤認該兆威公司、親水公司經趙志昌審查 廠商資格均符合),於同日上午09時30分,開標結果由榮佔 公司以標價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而得標,薛惠榮、宋建興2 人即依與趙志昌之約定,將決標價額20%之賄賂約93萬元現 金(宋建興不知賄款已降至20%,仍提供決標價額27%中之 30%賄賂約40萬元現金予薛惠榮)交付趙志昌收受。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志昌、宋建興及證人劉坤田、陳昌正等人 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黃德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黃德鴻及其 辯護人表示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102頁正面、反面),則依上述刑事訴 訟法規定,應認對被告黃德鴻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 黃德鴻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 否定)該些證人在偵查、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貳、被告黃德鴻之辯護人另主張:⑴證人趙志昌於99年02月11日 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係以免刑為條件後即命其具結陳述, 且在其陳述後,即為撤銷羈押處分,證人趙志昌顯然是為了 求取免被羈押之強制處分,在此種狀態下所為之陳述,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⑵證人趙志昌於99年04月14日之檢察官偵訊
筆錄,其陳述內容幾乎照抄同年月07日調查筆錄之內容,如 其99年04月14日偵訊筆錄是在客觀可信狀態下所作之訊問, 該筆錄內容與時隔一週前之調查筆錄內容,文字應不致於重 疊、相同性如此之高,所以該99年04月14日之檢察官偵訊筆 錄只是就同年月07日之調查筆錄內容文字再做核對,並沒有 實質訊問,此一訊問方式及陳述情形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 認上開證人趙志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黃 德鴻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正面、第114頁 正面)。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其他不正方法之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而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訊問方法取得 ;利誘係此取供禁止規範之例示,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 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 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 。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 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 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 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本即基於特定或 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 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 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使其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檢 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 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 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 ,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趙志昌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合法 羈押當中,經檢察官於99年02月11日訊問前,告知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免刑,則 檢察官就該案件所取得證人趙志昌之供述,並非以利誘或不 正方法手段,尚無違反上開取供規範之禁止規定;且證人趙 志昌於98年10月24日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偵查中僅可 羈押至99年02月23日,則證人趙志昌於99年02月11日檢察官 偵訊時,最多僅剩12日之羈押期間,當不致於為求免被羈押 而故為不實之證述;又證人趙志昌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詹 漢山律師均陪同在場,並主動提醒檢察官有關證人保護法適
用之相關要件,證人趙志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未受 到不法之外力干擾,故辯護意旨認為證人趙志昌上述時間之 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有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並非可採。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趙志昌上述於99年02 月11日及同年04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過程,經本院依被告黃 德鴻之辯護人聲請,於100年05月09日、同年08月02日、同 年月22日之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 面至第178頁反面、第232頁正面至第249頁反面、第255頁反 面至第261頁正面),檢察官確有實質對證人趙志昌為訊問 ,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雖較為簡略,亦確有部分內容不符 之處,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規定,該次檢 察官偵訊筆錄內容自應以本院上開當庭勘驗之內容作為依據 。又檢察官於99年04月14日之偵訊,雖係以證人趙志昌於99 年04月07日之調查員詢問筆錄內容為底而為訊問,然此偵訊 方式並未違法,且證人趙志昌之辯護人詹漢山律師於此偵訊 過程亦均陪同在庭,足見證人趙志昌該次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亦未受到不法之外力干擾,故辯護意旨認為證人趙志 昌上述時間之偵查中陳述,有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亦非可 採。
叁、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全體被告及被告黃德鴻、趙志昌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第62頁正面、第79頁反面、第 94頁正面、第115頁正面、反面、卷二第276頁反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 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三第170頁正面至第179頁正面、第182頁正面至第2 0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志昌、薛惠榮、宋建興、高錦隆部分: ㈠被告趙志昌承辦上述事實欄二、三、四所示3件工程,於上 網公告招標前,先與被告薛惠榮、宋建興等人達成協議,由 被告薛惠榮、宋建興交付工程決標價額一定比例之金錢,並 於工程決標後,由被告趙志昌向被告薛惠榮、宋建興等人收 取該約定比例之金錢等事實,業經被告趙志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5240號偵查卷《下稱98偵5240號卷》一第189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卷二第124頁;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第177頁正面 至第178頁反面、第232頁正面至第236頁正面、第240頁正面 至第244頁反面、第255頁反面至第260頁反面、卷二第88頁 正面至第90頁正面、第91頁正頁至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 、第97頁正面、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第122頁 正面至第123頁正面、第126頁正面、反面、第142頁反面至 第143頁正面),並與被告宋建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之情節(見98偵5240號卷一第201至202頁、第205至207頁、 卷二第4至7頁、第106至108頁;本院卷二第245頁正面至第 246頁正面、第250頁正面、第251頁反面至第253頁正面、第 258頁正面、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正面),及被告薛惠榮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正面、反面 、第183頁正面至第187頁正面、第188頁正面至第189頁反面 、第191頁正面至第193頁正面、第197頁反面至第199頁正面 、第200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第230頁正面、第231頁反面 至第232頁反面)大致上相符,且與證人劉坤田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受被告趙志昌委託提示兌領3紙支票共90萬元 後交付予被告趙志昌等情節(見98偵5240號卷一第214至217 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三第19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亦 相吻合。
㈡被告薛惠榮向被告高錦隆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圍 標上述事實欄二、三、四所示3件工程,及被告高錦隆容許 被告薛惠榮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圍標上述事實欄 二、三、四所示3件工程,及被告宋建興向其表哥借用成總 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圍標上述事實欄三所示工程等犯罪事 實,業經被告薛惠榮、宋建興及高錦隆等人分別於偵查或本 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98偵5240號卷二第9頁、第109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40號偵查卷《下稱97 他1240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反面
、第22頁正面;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89頁 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正面、第276頁 正面至第279頁正面、卷二第251頁正面)。 ㈢被告薛惠榮如何與被告宋建興協議圍標上述事實欄二、三、 四所示3件工程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建興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4728號偵查卷《下稱98偵4728號卷》第20頁反面、第 26至27頁、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正面、第46頁反面、第85頁、第89頁、第90頁、第100頁; 98偵5240號卷二第9頁、第109頁;本院卷二第240頁反面至 第241頁正面、第243頁正面、反面、第248頁正面、反面、 第251頁正面、第255頁正面、第271頁正面、反面),並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惠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正面、第227頁正面、第228頁正面、第2 33頁正面、第236頁正面)。
㈣被告趙志昌確有以規格綁標等方式辦理上開事實欄二、三、 四所示3件工程採購案之設計,並以規格綁標方式辦理該3件 工程採購案之發包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⒈被告趙志昌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並沒有綁標特定廠商,只 是把抗壓程度提高一點,品質提高一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75頁正面),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趙志昌把產品抗壓性提 高,並不否認將使投標廠商的難度增高,但是並非其他人就 無法參與投標,並未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可能性,當事人主 觀上也不認為這是綁標,應尚未達到檢察官所指綁標之程度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3頁正面);被告薛惠榮亦辯稱:本 案沒有綁規格的情形,抗壓是關於材質的問題,納骨箱不是 只有我在做,我只是把產品品質弄好一點,並不是刻意去綁 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頁正面)。
⒉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志昌於偵查中已證述:我把裡面的 耐火、抗壓規格提高一點,薛惠榮有辦法做得到,照那種規 格,別人做不到啦,(黃德鴻指示你綁標啦,因為有綁好, 所以你就用這規格啦?)嘿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正 面、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那怎麼綁?)就把它 加高一點,當時的想法是把工程的品質提高,其實有那個味 道,要把它綁起來,(加高還是有別的廠商可以做,又不只 有薛惠榮可以做?)對啊,外面要怎麼搞我不知道,因為寄 來的數據都沒有這麼高,我就美其名是要把它提高品質,( 你今天有提到有提高B式產品的耐壓程度,你目的為何?) 實在是要綁標,表現上因應採購法是要提高品質,(所以實 際上當初把它提高目的是為了綁標,讓薛惠榮可以競爭的人
比較少,是這個意思?)接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反 面、第136頁正面、第139頁反面),足見被告趙志昌將B式 一體成型骨灰箱及納骨箱之耐燃、抗壓程度提高,其主觀上 實際確有要以產品之品質及性能綁標之目的。又證人即同案 被告宋建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趙志昌在招標前有告訴我 跟薛惠榮,這件工程是以B式納骨櫃來綁標,所以薛惠榮及 我必須取得B式納骨櫃的產品試驗報告才能參與投標等語( 見98偵4728號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偵查中曾如 此證述,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正面、第246頁反 面、第247頁正面),可佐被告趙志昌確有與被告薛惠榮、 宋建興達成以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來進行綁標之默 契情形。
⒊被告薛惠榮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趙志昌將B式骨灰箱 、納骨箱之抗壓、耐燃標準提高是特別為其設計或量身訂做 ,並證稱:像現在每個單位都一定要要求那個防火的東西, 就是要求說你們要來標這個案就是要把你們的東西要用那材 質最好的,我們工程才要,抗壓標準現在的方案有到1,000 到3,000都有,那個抗壓有的是2,000、2,500,有的3,000, 不是我一家可以做到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 第193頁正面、反面)。然被告薛惠榮所述係現在大部分之 標準,並非92年至94年間當時之標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所謂ULVo就是耐火等級最高的,…要做到那個抗壓要 達到比較高,料要用好一點,廠商成本會提高,我本身之前 在做也沒有做那麼高,抗壓的部分,別家要提升這種品質, 可能稍微花費一點錢或時間來考量這一些產品,(你跟他談 的時候,你們兩個人之間有沒有說到那個抗壓標準要到什麼 樣的標準?)我是提議說可以到3,000或3,500,趙先生有跟 我提說3,000、3,500是不是你們一家可以做得到,我跟他說 有好幾家可以做得到,可是要做到這樣,成本要提高,…我 是不是構成綁標我不大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 、第181頁正面、第224頁正面、反面、第225頁正面、第235 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趙志昌將該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 、納骨箱之耐燃、抗壓標準提高,雖被告薛惠榮以外之其他 廠商也可以做得到符合該標準之產品,但廠商必須投入較高 之成本始可達成,因此投入競爭之廠商亦相對的必然減少。 ⒋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 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 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 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 制競爭」。被告趙志昌提高該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
之耐燃、抗壓標準,目的確有綁標之意思,已如上述。另在 客觀上,被告趙志昌於擬定投標廠商資格時,要求投標廠商 必須「檢附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材 質測試報告正本」、「於開標日起7 日內需檢送符合圖說規 定之A式骨灰櫃、納骨櫃、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等 樣品各乙組來所審核合格後,期限內完成簽約,得標廠商不 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否則以自動棄權處置並沒入押標金,及 自動放棄申訴抗辯權」等條件,則因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必 須檢附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材質測 試報告正本,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必須先取得符合該耐燃、抗 壓標準之材質測試報告,惟被告趙志昌自上網公告招標至開 標日,期間短則僅14日,至多不逾20日,不管是廠商自行調 配生產或向外採購所得,是否能及時將材料送交符合規定之 機構完成測試報告,非常令人質疑;而廠商倘若得標,更須 於7日內自行開模生產或向外委請工廠開模生產符合設計圖 說之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供東勢鄉公所審核,時間 亦甚短暫,足見廠商必須投入之時間、金錢成本不低。若得 標廠商未能及時檢送符合圖說規定之A式骨灰櫃、納骨櫃及 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等樣品各乙組供審核,則將被 以自動棄權處置並沒入押標金及自動放棄申訴抗辯權,其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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